2009年西部法制报网张某伤害致人死之案

  “日发生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沙沙坡水电站的“7•19”生产安全事故造成7死1伤,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上亿元,黎仁超、韦贤藻等人为了逃避责任,却故意隐瞒事故原因,把这起人为事故说成是自然灾害事故,至今七年逍遥法外。”
  3月10日,简江林给《法治周末》编辑部递交了一份实名举报材料。
  简江林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说,他是昭通市吉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的沙沙坡水电站是吉利公司投资建设的。黎仁超和韦贤藻跟他一样,都是吉利公司的股东。但黎仁超、韦贤藻为了侵吞他的股份,故意制造纠纷排挤他。他被排挤后,公司被黎仁超、韦贤藻完全掌控。
  简江林对记者说,为了简便、经济,黎仁超授意韦贤藻放弃原来设计的使用两道尾水闸门方案,而采用3米多直径的尾水锥管顶部焊接钢板封堵的办法来解决施工期间下游尾水倒灌的防洪安全问题,施工中采用的钢板不到10毫米厚,而且没有产品合格证。由于钢板太薄,被巨大的水压冲开,酿成了8名施工人员中 7人死亡1人受伤的惨剧。事发后,黎仁超、韦贤藻等人编造出由于持续暴雨,沙沙坡水电站遭受洪水袭击的事故原因,隐瞒事故真相。
  3月13日,法治周末记者从昭通市安监局拿到的一份《关于大关县沙沙坡电站“7•19”自然灾害情况的报告》显示,昭通市7•19”自然灾害工作组认定“7•19”事故“属自然灾害事故”。但记者发现,该报告对简江林反映的黎仁超、韦贤藻等人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采用焊接没有产品合格证且不到 10毫米厚钢板封堵的办法解决尾水倒灌防洪安全问题,只字未提。
  施工期间发生7死1伤事故
  3月13日傍晚时分,简江林领着记者来到发生“7•19”事故的沙沙坡水电站,电站里几个认识他的工作人员喊着“简总”客气地跟他打招呼,但无人愿意提起水电站过去的事情。
  简江林向记者解释说,他被排挤走后,电站里被黎仁超、韦贤藻等人安排上了自己的人,尽管他还是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对吉利公司的任何事务他都插不上手。
  沙沙坡水电站属关河流域梯级电站中的第四级电站,位于大关县吉利镇渔田村,距离大关县城58公里,坐落在落差近100米深的关河峡谷底部。
  简江林向记者介绍说,沙沙坡水电站系河床式电站,厂房既是安装水轮发电机组的主要建筑物,又是挡水防洪的建筑物。由于沙沙坡水电站下游正常尾水水平位高于机组安装高程5.5米,为了保证在厂房内安装水轮机组施工的安全,必须解决汛期下游尾水从未安装的尾水闸孔倒灌入厂房的安全问题。原定的施工防洪方案是采用两道尾水闸门,在2007年4月简江林离开电站工地前,尾水闸门门槽已经基本安装完毕,在洪期到来前完全可以用尾水闸门下闸防洪,确保电站每秒6780立方米洪水流量以上的施工防洪安全。
  日下午,远在外地治病的简江林接到韦贤藻的电话,被告知电站出事了。7月20日上午,简江林赶到电站。
  “我只见在建的电站厂房内进水,河流与正常平均水位相差只有几十厘米,水位高度没有多大变化,属正常水位范围内,按照尾水闸门设计要求,根本不应该出现主厂房内进水这样的事故。”简江林对记者说,“通过了解,我才知道,电站施工防洪安全方案,根本就没有按原来的方案去做,而是改用了在水机尾水锥管处直接焊接钢板进行封堵的方法来阻止河水倒灌进入施工中电站厂房内的方案。”
  法治周末记者在3月13日从昭通市安监局拿到的昭通市“7•19”自然灾害工作组于日给昭通市政府的《关于大关县沙沙坡电站 “7•19”自然灾害情况的报告》中看到,官方认定了水电站采用在锥管处焊接钢板进行封堵的方法阻止河水倒灌的施工防洪方案。在介绍“7•19”事故发生的原因时有这样的文字叙述:7月17日发现电站主厂房2号椎管保护装置钢板被洪水挤压变形;7月17日上午施工队书面报告业主,称主厂房椎管严重变形,要求业主加固,确保施工安全,安装队接到书面报告后,于7月19日12时许,安排8名工人到主厂房2号椎管处排险加固,采取用角钢点焊加固,工人在加固完第一根角钢后,正进行第二根角钢加固时,突遭洪水冲破椎管保护钢板,致使该事故发生。
  根据上述报告介绍,该起事故共造成“7人死亡、1人轻伤”。
  记者从网上找到了一篇当地媒体当年关于这起事故的报道。唯一幸存者这样回忆灾难突降的那一刻:“我们8个人正在厂房工地上施工,突然,盖住椎管的圆形钢板被巨大的水压冲开了,巨龙般的水柱从厂房底部突然冲出,顷刻就把我们8个人卷了进去,我死死揪住一根钢筋,直到后来被别人救上岸,才捡了条命。”
  简江林对记者说,这起事故不仅造成7死1伤,还造成吉利公司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
  官方认定事故是自然灾害
  法治周末记者从当地媒体当年对“7•19”事故的报道中了解到,事故发生当晚,市政府工作组在现场召开了办公会议,决定由市安监局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组成调查组,尽快查明事故原因。
  日,担任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的简江林被市安监局叫到市安监局询问。
  简江林提供了一份当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给记者看。简江林告诉执法人员,整个主管房是有防洪设施,是尾水闸门下闸防洪。
  执法人员问:“椎管封堵是后来增加的,你是否知道?”
  简江林回答说:“不知道。因为韦贤藻停止我的任何待遇和管理职责(韦贤藻代表董事会和经营班子)。”简江林解释说,原来尾水闸定货是两道,韦贤藻想改为一道,因此产生了意见分歧,现在的经营班子就停了他的董事长职务。
  简江林对执法人员说,在他经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经常排查隐患,在会上都强调安全,制定了安全措施,责任落实到位,与下面各部门签订了责任书,制定了防洪预案。
  简江林还对执法人员说,他被停止权利后,担心他们的做法不规范,怕出事,就把公章收了。当年6月份,他在工地上遇到县里来人检查安全,工地上没有管理人,后来他就把这个情况向韦贤藻说了,但韦贤藻对他说,他不是经营班子成员,就没权力管事了。他问韦贤藻尾水闸门为什么没有安装,韦贤藻说“安一道就行了”。
  简江林对执法人员说,他认为,“7•19”事故发生的关键,就是没按设计安装两道闸门。
  简江林对记者说,“7•19”事故发生几年后,他一直没有见到有关事故的调查报告,也不知道调查结论,尽管他也多次找过相关部门。
  3月13日,记者随简江林来到昭通市安监局了解“7•19”事故的调查情况,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从电脑里打印出了一份材料给记者。
  这份落款日期为日的《关于大关县沙沙坡电站“7•19”自然灾害情况的报告》,是以昭通市“7•19”自然灾害工作组的名义上报昭通市政府的。
  法治周末记者从该报告中了解到,工作组认定“7•19”事故“属自然灾害事故”。其理由有三:“一是入汛以来,局部地区降暴雨,造成大关县吉利镇沙沙坡电站关河水位上涨;二是据该电站监理日志记载,7月17日发现电站主厂房2号椎管保护装置钢板被洪水挤压变形;三是7月19日12时工人正进行第二根角钢加固时,突遭洪水冲破椎管保护钢板,致使该事故发生。”
  记者拿到这份报告后,提出采访要求,办公室的一位负责人要记者联系参与事故调查的市安监局原副局长龚明湘,但记者多次拨打龚明湘的手机,无人接听。
  事故被举报是人为原因
  简江林说,日他赶到事故现场后,要求保护现场,民警尽快进行现场取证,但遭到黎仁超派到电站的管理人刘再权和韦贤藻等人的围攻。失踪者打捞上岸后,他见到2号锥管处,被冲毁的封堵钢板很薄,不到10毫米厚度的钢板严重变形。
  简江林向法治周末记者解释说,因为锥管钢板封堵处在正常尾水平面以下负6米多,承受的压力很大,如遇洪水河道水位上升,还要增加4至6.5米的压力,因此,要保障洪期施工防洪安全,钢板厚度还要增加3倍以上才能承受洪期压力。
  看到现场被冲变形的钢板,简江林确定“7•19”事故是人为事故,便再次要求取证但遭到围轰,他又气又急导致病情加重,后离开事故现场,直到日被昭通市安监局执法人员找去询问。
  简江林对法治周末记者说,根据国内已建成水电站工程的类似情况,为解决汛期下游尾水倒灌的安全问题,应采用闸门包括叠梁闸的办法来封堵。作为一个拥有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职称的黎仁超和韦贤藻应当知道正确的封堵方法,韦贤藻还是水机协会理事。况且在2006年与自贡东方锅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大关县沙沙坡水电站金属结构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中,就约定有两扇尾水闸门。如果按原有施工防洪方案,两扇尾水闸门下闸防洪,就是再大的洪水不可能造成事故。
  在翻看了记者从昭通市安监局拿到的《关于大关县沙沙坡电站“7•19”自然灾害情况的报告》后,简江林更加坚信了自己的判断——“7•19”事故是一场人祸,而不是天灾,如果不是黎仁超、韦贤藻擅自修改电站防洪方案,它完全可以避免。
  简江林拿出一本《大关县沙沙坡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含可行性研究)》对记者说,这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日出具的,并报昭通市发改委后通过了专家组的评审。该设计报告第七章关于施工的自然条件,要求在出现最大洪峰流量的6月至9月,坝址处施工要保障每秒应在 1980立方米以上安全通过流量。
  大关县的降雨量基本都要通过沙沙坡电站,再经过4公里,到豆沙关国家水文站。当年媒体报道,在吉利公司发生“7•19”事故时,豆沙关水纹站水文计录是每秒288立方米水流量。简江林对记者说:“这个流量这远远低于每秒1980立方米,事故能是自然灾害吗?”
  记者注意到,《关于大关县沙沙坡电站“7•19”自然灾害情况的报告》还认定了水电站在施工建设中存在有以下问题:(一)招投标不规范,无中标书;(二)监理不规范、无监理招投标、现场监理人员无资质;(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教育培训、监管人员落实不到位:(四)审批把关不严,未经安全“三同时”审查;(五)无隐患排除治理保障措施;(六)业主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保障措施无力,现场安全管理混乱,以包代管现象突出。
  简江林对记者说,“7•19”事故“被认定“自然灾害事故”,显然是定性错误,其目的是为了掩盖某些政府部门和官员的监管失职责任,因为仅凭黎仁超、韦贤藻等人擅自修改电站防洪方案就可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简江林告诉记者,据他了解,黎仁超、韦贤藻等人改用焊接钢板的防洪方案,没有设计方案,没有施工图纸,甚至钢板是从外地一旧品收购站买来的。
  3月21日,法治周末记者电话联系上韦贤藻,向他了解改用椎管顶部焊接钢板的方案防止尾水倒灌,是否有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的单位和人员是否有资质、钢板的规格是多少、钢板是从什么单位购买的等问题。韦贤藻对记者说,他已经离开水电站,不再担任总经理,让记者联系现任总经理刘再权。
  而刘再权则对记者说,韦贤藻离开水电站时没有移交相关的档案材料,因此,他无法给记者答复,他让记者联系昭通市安监局。
  昭通市安监局办公室一位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向记者解释说,安监局只是牵头单位,具体承办是水电站所在的大关县安监局,他让记者联系大关县安监局。
  大关县安监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记者说,他刚参加工作没有几年,不了解情况,待向领导汇报后再回复记者。记者把相关问题发了短信给他,并确认他已收到,但直到发稿时也没有收到来自大关县安监局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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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法制报》报道:赌博输钱引发斗殴 挥刀相向致人死亡
来源: 韩城公安局 &&发布时间:&&浏览数:次
&   《西部法制报》报道:赌博输钱引发斗殴&挥刀相向致人死亡。原文报道如下:
  10月26日,陕西省韩城市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刘某。
  7月27日凌晨,受害人文某等3人在韩城市韩塬路某游戏厅参与游戏赌博,输掉1.5万元。输钱后,文某等人向该游戏厅索要输掉的赌资,与游戏厅管理人员刘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刘某遂纠集并指使陈某等十余人,准备了砍刀、长矛、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四处寻找文某等人。当日下午3时30分许,陈某等10余名犯罪嫌疑人在该市新城区发现文某后,即蒙面跟踪,追至太史大街东段时,强行拦住文某搭乘的出租车,持砍刀、长矛等凶器将文某砍伤,致其死亡。
&&&&&& 案件发生后,韩城市公安局迅速组织警力进行侦破,并将刘某等7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公安局网站办
地址:渭南市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中段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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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全文】CLI.C.3642286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7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10时20分许,因被害人李某甲轻型自卸货车后轮陷入路边道牙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帮被害人李某甲拖车,在驾驶车辆倒退时,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车辆撞击头部右侧并胸部右侧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审理期间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后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张某某从重处罚,该院裁定准许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张某某来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清理垃圾,李某甲驾驶的垃圾车陷在斜坡内,李某甲让张某某用他装好垃圾的重车帮忙拖出来,张某某驾车开始倒车往李某甲车后边去。其在接电话时,看到刘某某向西跑着喊着,其感觉出事了,急忙下车往李某甲车边去,看到李某甲头上好多血,躺在两车车斗之间的地上。其赶紧让刘某某打120,医务人员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随后公安人员到现场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的车陷在公路边,李某甲让张某某的车从后边拉一下,张某某就开始倒车,李某乙让其招呼拖车。其到张某某的车后见李某甲脸上好多血,躺在地上,其赶紧去叫李某乙说出事了,李某乙让其打了120。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案发现场路西侧有一辆蓝色自卸货车前轮刚上到大路上,后轮还在路西侧地里,车后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拨打了110电话。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货车陷在厂门口,后来听到有人喊打120,看情况好像出啥事了,过一会救护车来到现场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常付线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北工地。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相关信息。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甲符合车辆撞击头部右侧并胸部右侧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李某甲体内未检出毒鼠强等毒物成分。
  10、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是李某丙生物学父亲的概率是99.99%。
  11、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当天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3、河南省孟县人民法院(1994)孟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4、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5、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的申请书、孟州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手续证实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情况。
  16、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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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兰某某、谷某、顾某、胡某、曾某某、罗某犯强奸、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窝藏罪一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飞、张飞机),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xx村x组x号。日因涉嫌寻衅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凯凯),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绰号可可),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x号。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大师兄),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组。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 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男,l982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绰号小兵),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xx省xx县xxx镇xx村x组。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某(绰号谷欣、鑫娃),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18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绰号三毛),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释放。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绰号欣娃儿、胡瘸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兰某某、谷某、顾某、胡某、曾某某、罗某犯强奸、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窝藏罪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曾某某、罗某、谷某、兰某某、顾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孙向东、殷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固定成员谭某、蒋某某,勾结被告人兰某某、谷某、顾某、胡某、曾某某、罗某等成员组成恶势力团伙,在大足县龙水镇、荣昌县昌元镇实施强奸犯罪一次、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寻衅滋事犯罪四次,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即:(一)强奸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谭某、蒋某某、曾某某来到大足县龙水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以被告人谭某要与刘某耍朋友为借口,强迫刘某随其离开,刘不从,被告人张某某即上前辱骂和殴打刘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曾某某用强力将刘某拖拉下楼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将刘挟持至大足县龙水湖中港度假村。被告人曾某某上前为被告人张某某、谭某开好房后,被告人谭某将刘某拉进房内,施用暴力殴打刘某,又持刀进行威胁,强行要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刘某的奋力反抗,未得逞。后被告人谭某等人对刘某进行威胁后,又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至7月31日10时许。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玉娟、周姚、张洪贵、殷光菊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二)故意伤害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正发在重庆市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和顺店外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蒋某某、晏均、向小红(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围砍唐正发,致唐左腿大动脉受伤,经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方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唐正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荣昌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人罗某的证实;被害人唐正发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三)寻衅滋事(1)2009年7月十几号的一晚,被告人张俊学与谭某来到大足县龙水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无故用强力将该中心员工刘某胁持到荣昌县昌元镇“红阳宾馆”一房间,后被告人谭某因事外出,刘某才逃离回单位。(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罗某、蒋某某在张某某的指使和安排下,又来到龙水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刘某的住宿处,强迫刘某随其离开,遭刘拒绝。被告人罗某上前抓住刘某用强力往外拖,刘某奋力挣扎,被告人罗某遂殴打刘某。后被告人谭某、罗某、蒋某某用强力和殴打的方法把刘某拖至“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大厅,因刘某死死抱住大厅内的茶几脚不放,被告人谭某、罗某、蒋某某在大厅内公然对刘某拳打脚踢。最后在刘某的坚持和店内工作人员的劝阻下,被告人谭某、罗某、蒋某某才离去,并威胁不会就此罢休。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玉娟、张洪贵、殷光菊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3)日22时40分,被告人谭某在大足县龙水镇“123酒吧”玩耍时,与黄鑫隆在舞池里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被告人张某某与谭某即邀约七、八名男子在“123酒吧”外的走廊对黄鑫隆及朋友胡文根进行殴打,致黄鑫隆和胡文根全身多处受伤。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证人宋用飞、韦小鹏证言;被害人胡文根、黄鑫隆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4)日22时许,谢荣贵与其朋友杨柳、杨正伟、刘欢、刘伟、谭伟在大足县龙水镇古南街“音乐盒子”歌厅玩耍,谢荣贵在歌厅不小心撞了被告人顾凡,谢荣贵道歉后,被告人顾凡不依不饶,将谢荣贵推出歌厅门外,与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顾某、胡某、谭某等人围殴谢荣贵,谢荣贵的朋友杨柳、刘欢、谭伟等见状况上前劝阻,但被告人张某某、顾凡、胡某、顾某、兰某某、谭某等人又用砖头、啤酒瓶追逐、殴打谢荣贵、杨柳、刘欢、谭伟,将四人打伤。后被告人顾凡、张某某等人又将谢荣贵打倒在地,用脚踩踢谢荣贵头部和腹部,才扬长而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伟、邓邦益的证言;被害人谢荣贵、杨柳、刘欢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谷某、张某某、兰某某、胡某、顾某、谭某的供述等;视频监控光碟一张等证据。(四)窝藏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负案从重庆市大足县潜逃至广东省惠州市,被告人兰某某明知谭某是犯罪的人,仍在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其经营的“重庆火锅"店内为谭某提供食宿长达一个星期,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打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纪,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参与强奸妇女,且四次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目无法纪,施用暴力强迫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四次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张某某的指使和安排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参与强奸妇女和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多人,情节严重,且又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帮助,助其逃匿,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顾某、胡某、罗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协助他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曾某某在共同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是在强奸共同犯罪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兰某某一人犯罪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庭,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一是强奸犯罪的犯罪形态为中止形态,应按中止犯量刑评价。二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积极抢救和赔偿被害人唐正发的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四是被害人唐正发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年徒刑。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其强奸和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对唐正发积极施救,请求法庭判处三至五年徒刑。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兰某某主观上无窝藏谭某的故意,不构成窝藏罪。辩护人认为兰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双方均有过错,建议法庭判处缓刑。被告人谷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谷某、顾某、胡某、曾某某、罗某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和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多次实施强奸、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强奸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曾某某明知被告人谭某欲以耍朋友为名奸淫刘某。日22时许,张某某与谭某、蒋某某、曾某某来到原大足县龙水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以谭某要与刘某耍朋友为名,强迫刘某随其外出。遭到刘某拒绝后,张某某即上前辱骂和殴打刘某。随后,张某某、谭某、曾某某、蒋某某强行将刘某挟持到原大足县龙水湖中港度假村。曾某某为张某某、谭某开好房后,曾某某和蒋某某先后离开度假村。谭某将刘某强拉进房间内,使用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欲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的奋力反抗,谭某的强奸目的未能得逞。日10时许,谭某等人将刘某送回“康桥足道保健中心”。日,刘某向大足县公安局报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彭玉娟、周姚、张洪贵、殷光菊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日21时许,张某某与唐正发在重庆市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张某某经营的“和顺”店外发生矛盾。张某某指使蒋某某、晏均、向小红(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围砍唐正发,致唐正发左大腿近端穿通伤,左股静脉、左股深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经120急救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唐正发方脱离生命危险。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正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录和病情证明单,被害人唐正发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2009年7月中旬的一晚,张俊学与谭某来到原大足县龙水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强行将该中心员工刘某胁持到荣昌县昌元镇“红阳宾馆”一客房内。后谭某因事外出,刘某才逃离回单位。2、日13时许,谭某、蒋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来到原大足县龙水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刘某的住宿处,欲强行带刘某外出,遭到刘某的拒绝。罗某遂上前殴打刘某并与谭某、蒋某某二人强行将刘某拖至“康桥足道保健中心”接待大厅。因刘某死死抱住大厅内的茶几脚不放,谭某、罗某、蒋某某在大厅内对刘某拳打脚踢。最后在刘某的坚持和店内工作人员的劝阻下,谭某、罗某、蒋某某才离去。上述事实,有证人彭玉娟、张洪贵、殷光菊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3、日22时40分,谭某在原大足县龙水镇“123酒吧”玩耍时,与黄鑫隆在舞池里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张某某与谭某即邀约七、八名男子在“123酒吧”外的走廊对黄鑫隆及其朋友胡文根进行殴打,致黄鑫隆和胡文根全身多处受伤。上述事实,有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宋用飞、韦小鹏的证言,被害人胡文根、黄鑫隆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4、日22时许,谢荣贵与杨柳、杨正伟、刘欢、刘伟、谭伟在原大足县龙水镇古南街“音乐盒子”歌厅玩耍。谢荣贵在歌厅不小心撞了被告人谷某,谢荣贵即向谷某道歉。谷某却将谢荣贵推出歌厅门外,与张某某、、谭某和被告人兰某某、顾某、胡某等人围殴谢荣贵。杨柳、刘欢、谭伟等上前劝阻,也被张某某、谷某、胡某、顾某、兰某某、谭某等人用砖头、啤酒瓶追逐、殴打,谢荣贵、杨柳、刘欢、谭伟四人被打伤。谷某、张某某等人又将谢荣贵打倒在地,用脚踩、踢谢荣贵头部和腹部。上述事实,有证人邓邦益的证言,被害人刘伟、谢荣贵、杨柳、刘欢的陈述,被告人谷某、张某某、兰某某、胡某、顾某、谭某的供述,视频监控光碟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四)窝藏犯罪事实2011年8月期间,谭某负案从大足潜逃至广东省惠州市。兰某某明知谭某是犯罪的人,仍在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其经营的“重庆火锅"店内为谭某提供食宿长达一个星期,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打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在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重庆火锅店”内看见兰某某与谭某和一个女的在一起。第二天兰某某告诉胡某,谭某是兰某某开车去接的,要在店里住一段时间。谭某在龙溪呆了一个星期,吃在店里,住不知道。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或10日,听说罗某被龙水派出所抓了,就带了700元钱和一个叫唐单的女子坐车到子广东石龙镇。后打电话给兰某某,兰某某开车将谭某和唐单接到龙溪镇火锅店。谭某告诉兰某某因龙水音乐盒子打架的事和强奸刘某的事被公安机关抓捕,到广东跑路叫兰某某帮助。兰某某给了谭某200元钱租房并安排谭某在兰某某店中吃饭。3、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兰某某在广东博罗县龙溪镇经营火锅店。谭某打电话给兰某某联系后到了兰某某的火锅店。谭某告诉兰某某因龙水打架和强奸刘某的事被派出所抓捕,所以到广东跑路。谭某住了一星期,吃在火锅店,住可能是夏雨帮他租的房。谭某走的时候,兰某某叫夏雨带了300元钱给谭某。另查明,日,张某某因强奸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日,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谭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罗某、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谷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兰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小棠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释放。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日,顾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因检察机关不批捕被释放。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日,胡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上述事实,有大足县人民法院[2005]足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大足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逮捕执行书等书证,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强奸犯罪形态属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告人谭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被害人的强烈反抗。因此,辩护人提出强奸犯罪形态属中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广东经营火锅店,其接到谭某电话后将其接到火锅店,谭某明确告诉兰某某其因龙水打架和强奸刘某的事被公安机关抓捕到广东躲藏,兰某某仍为其提供食宿和钱物,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窝藏罪。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协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帮助他人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应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帮助他人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顾某、胡某、罗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曾某某在共同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谭某、蒋某某、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七、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八、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九、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蒋 意&&&&&&&&&&&&&&&&&&&&&&&&&&&&&&&&&&&&&&&&&&&&&&&&&&代理审判员  何启川&&&&&&&&&&&&&&&&&&&&&&&&&&&&&&&&&&&&&&&&&&&&&&&&&&人民陪审员  钱 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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