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一万一人3400会怎么量刑

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河北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办法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起到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河北省现行财产犯罪案件数额标准》规定敲诈勒索罪起点为:
&&& (1)、数额较大,以2千元为起点;
&&& (2)、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
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2010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作出具体规定:
&&& (十)敲诈勒索罪
&&&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五千元不满二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 (2)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3)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 (2)具有可以认定为上述&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 由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均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修改部分:&多次敲诈勒索&、&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量刑起点并无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 声明:本文系马强律师原创,仅供参考,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任何形式的复制转载,摘抄、改编、传播,违者必究。
律师:马强(律师执业证号22387)
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次在石家庄电视台、河北电台等栏目解答法律问题,并在多家报纸发表文章。自执业以来,马律师办理了大量的经济、民商事和刑事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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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2007)大刑初字第824号,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敲诈勒索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同和巷九排5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昊宇,别名“小胖”,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芦庄村后街5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子野,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滨,别名“老葛”,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榆欣路北一条6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磊,别名“翔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古镇街三十五排7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江,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超,别名“超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桥南巷12排2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闯,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黄各庄胜清街十二条20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建超,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通宝街5排1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日刑满,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闯,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铁村98号。因涉嫌敲诈勒索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犯敲诈勒索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张福江,被告人戴昊宇及其辩护人董子野,被告人赵伟、谢滨、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等人,于日11时许,驾驶红色切诺基吉普车(京G27841),在京开高速西辅路庞各庄桥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A77512)追尾,敲诈车主曹凯人民币13000元。
&&2、被告人戴昊宇伙同史永辉(在逃)等人,于日1时许,驾驶菲亚特小客车(京G69731),在京开高速东辅路黄垡苗圃南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时代小货车(车号为冀RDP810)追尾,敲诈车主王艳立人民币13000元。
&&3、被告人戴昊宇伙同王志刚、史永辉(均在逃),于日14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AJ0045),在京开高速西辅路薛营桥段,故意与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RDH157)碰撞,敲诈车主吕文增人民币12500元。
&&4、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王志刚、谭宇东(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田野吉普车(京F73804),在大兴南六环北辅路东赵村桥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RAL518)追尾,敲诈车主王伟正人民币8000元。
&&5、被告人戴昊宇伙同王志刚(在逃)等人于日22时许,在104国道大兴采育开发区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DD1521)追尾,敲诈车主吴如灵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张磊、李闯、王志刚、史永辉(在逃),于日11时许,驾驶美亚小客车(京GCX891),在104国道大兴垡上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R22679)追尾,敲诈车主刘健人民币6500元。
&&7、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张磊、王志刚、谭宇东(在逃),于日中午,驾驶福特小客车(冀F00821),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五征农用车(车号为冀JQ0117)追尾,敲诈车主李桂同人民币16940元。
&&8、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张磊、王志刚(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AG0037),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苏FVW833)追尾,敲诈车主张博人民币50400元。
&&9、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王志刚(在逃),于日8时许,驾驶桑塔纳2000小客车(京GNF867),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货车(车号为冀J44135)追尾,敲诈车主苏秀林人民币12000元。
&&10、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王志刚(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FR1754),在104国道采育开发区口东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A93816)追尾,敲诈车主郑云祥人民币18000元。
&&11、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李超、李闯、王志刚(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FW8569),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南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货车(车号为冀J63585)追尾,敲诈车主王海兰人民币43800元。
&&12、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王志刚(在逃),于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CQ4305),在104国道杨堤村口南3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BN8569)追尾,敲诈车主张金停人民币20400元。
&&13、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李爽(另案处理)、王志刚(在逃),于日12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FR1006),在104国道大皮营西2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BF8160)追尾,敲诈车主赵志国人民币16800元。
&&14、被告人赵伟伙同谢滨、张磊、王志刚、谭宇东(在逃),于日19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JJ9230),在104国道大兴采育开发区路口西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津BT8039)追尾,敲诈车主栾长松人民币30000元。
&&15、被告人赵伟伙同谢滨、王志刚、谭宇东、白雪(在逃),于日15时许,驾驶奥迪小客车(京GQF173),在104国道大皮营口东1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冀J62938)追尾,敲诈车主赵泽森人民币21000元。
&&16、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王志刚(在逃),于日16时许,驾驶凌志小客车(京CX2675),在104国道杨堤村口东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小货车(车号为津DD0368)追尾,敲诈车主周玉林人民币26200元。
&&17、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李超、李闯、王志刚(在逃),于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CZ3037),在104国道延寿营口西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AD8592)追尾,敲诈车主孙卫明人民币20000元。
&&18、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李超、王志刚(在逃),于日12时许,驾驶天马吉普车(京HM0720),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苏KA1409)追尾,敲诈车主叶敬宗人民币22000元。
&&19、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李超、李爽(另案处理),于日11时许,驾驶宝莱小客车(京GPY788),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冀JQ3253)追尾,敲诈车主王千国人民币18500元。
&&20、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吕建超、白雪、谭宇东、王志刚(在逃),于日11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C63168),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鲁GB6681)追尾,敲诈车主王念伟人民币24080元。
&&21、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谢滨、张磊、王闯、谭宇东、王志刚(在逃),于日19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C63168),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聚宝小货车(车号为鲁ES7547)追尾,敲诈车主刘成军人民币38000元,刘支付800元拖车费后无力赔偿,后强行将刘的小货车变卖给王金和,得款18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险赔款案卷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王闯涉案金额较大,八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伟、戴昊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滨、张磊、李超、李闯、王闯、吕建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伟、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戴昊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犯罪二十一起,但我只是参与犯罪十三起。被告人戴昊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昊宇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二、戴昊宇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戴昊宇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三、庭审中戴昊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四、案发前戴昊宇未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无前科劣迹,此次为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磊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害人的一部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三、在整个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张磊参加的时间较短,涉嫌的次数相对较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伟伙同戴昊宇等人,于日11时许,驾驶红色切诺基吉普车(京G27841),在京开高速西辅路庞各庄桥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A77512)追尾,敲诈车主曹凯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曹凯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份,我与我姑父邓云江驾驶蓝色东风多利卡(津A77512)在京开高速西辅路过魏善庄路口不远,一个姓戴的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G27841的红色吉普车从我右侧超车并线,当时我前面没有车,他并线后紧急刹车,我们就追尾了。撞完以后,姓戴的打了一个电话,就走过来三个男的,最后我给了对方13000元。定损时,对方四个人都在,给钱时,对方两个人在,一个胖子,一个个不高的,这两个人从事故后到最后给钱一直都在。我给钱时,个不高的给我写了个收条他还签了名,交警叫来的拖车,在一个修理厂拿修车清单、发票时,我看他们跟修理厂的人挺熟的。
&&2、证人邓云江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一天上午,我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津A77512的货车在京开辅路瓜乡桥附近与一辆北京牌照红色切诺基吉普车发生追尾。然后曹凯跟他们解决这事,我开货车先回天津老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就知道对方的司机叫戴昊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云江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开吉普车的司机;经曹凯的辨认被告人赵伟就是撞车后到赔钱一直参与此事的人员。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理赔手续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红色切诺基吉普车与东风大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索赔情况。
&&5、收条证实13000元的给付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戴昊宇伙同史永辉(在逃)等人,于日1时许,驾驶菲亚特小客车(京G69731),在京开高速东辅路黄垡苗圃南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时代小货车(车号为冀RDP810)追尾,敲诈车主王艳立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艳立的陈述,证实日凌晨1时左右,我开着一辆车牌号为冀RDP810的时代牌白色小卡车到北京送货,在大兴区京开东辅路黄垡苗圃附近,有一辆灰色菲亚特三厢车从东边的路口拐出来,在我前面走了约几十米的距离,一辆无牌照的白色捷达车从我车右侧超车,超到菲亚特车的前面突然别了菲亚特一下,菲亚特就急刹车,我刹车不及就追尾了。对方车上3个人,我报警后,交警判我全责,最后我给了对方13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艳立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阳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菲亚特小客车与时代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戴昊宇伙同王志刚、史永辉(均在逃),于日14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AJ0045),在京开高速西辅路薛营桥段,故意与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RDH157)碰撞,敲诈车主吕文增人民币1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吕文增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刘栋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RDH157的福田小货车走到京开辅路天宫院路段时与一辆深兰色帕萨特追尾,帕萨特车的右前部损坏,右前轮爆胎,我车的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后判定我全责。头天晚上对方的车停在停车场了,我花了约500元的拖车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定损了12000多元钱,对方司机是个小胖子,我就把钱给了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文增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当时驾驶帕萨特小客车的司机;史永辉、王志刚也是参与此事故并收钱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帕萨特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赵伟、戴昊宇伙同王志刚、谭宇东(均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田野吉普车(京F73804),在大兴区南六环北辅路东赵村桥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RAL518)追尾,敲诈车主王伟正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伟正的陈述,证实其司机韩建于2006年6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开着一辆车牌号为冀RAL518的小货车在南六环北辅路由东往西行驶,在他前方有一辆北京牌照深蓝色田野牌吉普车,在田野车前方还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在东赵村桥往东400米左右时,白色捷达车突然刹车,田野车也跟着刹车,我们的车没刹住,撞在田野车的左后部,田野车的后门、保险杠损坏,我的车右前部灯、保险杠损伤。当时白色捷达车前方没车,刹完车以后很快就开走了。当时田野车上有两个人。我到后对方有四个人,后来又有一个大胖子带着两个人来了,有个小胖子跟我要15000元,最后降到8000元钱,说不给钱就不让取车,之后我给了他8000元钱。
&&&&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伟正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赵伟及王志刚、谭宇东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阳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田野吉普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戴昊宇伙同王志刚(在逃)等人于日22时许,驾驶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京GV7329)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开发区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DD1521)追尾,敲诈车主吴如灵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吴如灵的陈述,证实月份的一天,大概是晚上十点多,我驾驶着车牌号为津DD1521的白色福田车在104国道采育开发区口附近行驶,我前面的2000型京G牌子黑色桑塔纳踩刹车,车的尾数记不清,我当时以为是减速,谁知他把刹车踩死了,然后来不及减速停车,结果追尾了。有个小胖子跟我要7000多人民币,最后我给了他5000元人民币,然后我才走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如灵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和其谈钱的那个小胖子。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交通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赵伟、戴昊宇、张磊、李闯伙同王志刚、史永辉(均在逃),于日11时许,驾驶美亚小客车(京GCX891),在104国道大兴区垡上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冀R22679)追尾,敲诈车主刘健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刘健的陈述,证实日,其驾驶车牌号为冀R22679的福田汽车拉一车猪,走到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南1公里处,与一辆北京牌照的破车追尾,交警定我全责。对方来了4个人,我给他们6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健的辨认,被告人李闯就是当时发生事故时对方车上的驾驶员;被告人赵伟就是后来在给付对方赔偿款时在场的人员。
&&3、被告人李闯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由“小胖”,即戴昊宇驾车踩刹车造成一辆拉猪的小货车追尾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阳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美亚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肇事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赵伟、戴昊宇、张磊伙同王志刚、谭宇东(均在逃),于日中午,驾驶福特小客车(冀F00821),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五征农用车(车号为冀JQ0117)追尾,敲诈车主李桂同人民币169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李桂同的陈述,证实日,我驾驶冀JQ0117白色五征小货车走到104国道大皮营附近时,与一辆深灰色福特小轿车追尾,福特车上有两个人,警察来了之后定的我全责。我花拖车费640元,餐费300元,一共给了对方16000块钱。
&&2、被告人赵伟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昊宇驾驶车牌号为冀F00821的福特小客车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戴昊宇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情节。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桂同的辩认被告人戴昊宇、赵伟及王志刚、谭宇生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营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福田小客车与五征农用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AG0037),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苏FVW833)追尾,敲诈车主张博人民币50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张博的陈述,证实日左右,我和吴双荣驾驶我的车牌号为苏FVW833的白色金杯车行驶到104国道潘铁营口时,与一辆宝马追尾。警察来了之后认定我负全责,并罚了我100元钱,处理完之后,开宝马的司机叫了一辆救援车,就把我们的车拖走了。对方跟我要50000块钱,当时给宝马车的老板15000元。第二天我又给了宝马车的老板35000元。拖车费4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博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撞车时驾驶宝马车的司机;被告人谢滨就是坐在宝马车副驾驶座上的人员;被告人赵伟就是当时负责解决撞车这件事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卷宗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宝马小客车与金杯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8时许,驾驶桑塔纳2000小客车(京GNF867),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货车(车号为冀J44135)追尾,敲诈车主苏秀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苏秀林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底的一天,我开着车牌号为冀J44135的解放大货车在大兴区采育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黑蓝色桑塔纳2000撞上了,我追的尾,我负全责。我出了拖车费3000元,又给对方9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苏秀林的辨认,被告人赵伟就是在修理厂门口收钱的人员。
&&3、被告人赵伟、谢滨的供述,均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戴昊宇驾驶上述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款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桑塔纳2000小客车与解放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FR1754),在104国道采育开发区口东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东风大货车(车号为津A93816)追尾,敲诈车主郑云祥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郑云祥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在104国道过凤河营约3、4公里的路上,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津A93816的东风货车与前面的一辆捷达追尾了,撞完后捷达就进右侧沟里了,对方报的警,还叫来一辆黄色的吊车。拖车和吊车一共花了3000多块钱,又赔了对方15000多元人民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郑云祥的辨认被告人赵伟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被告人赵伟的供述,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昊宇驾驶捷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李超、李闯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13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FW8569),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南4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货车(车号为冀J63585)追尾,敲诈车主王海兰人民币43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海兰的陈述,证实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J63585的福田货车在104国道大皮营口南侧和一辆黑色帕萨特追尾,保险公司来人,我就回沧州了。第二天我和闫世英又来北京解决这事,给他们4万元。
&&2、证人褚铁良的证言,证实日中午1点多,我和司机王海兰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往沧州返回,开的就是冀J63585的白色货车,当我们沿着104国道走到大皮营路口往南时,我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黑色帕萨特在我前方50米左右突然踩急刹车,后我的车与黑色帕萨特车追尾,帕萨特车就到了路边的沟里,交警到现场后判定是我车的全责,并给我们出具了简易程序认定书,交警走之后不到半小时,对方五个人又坐了一辆黑色小卧车到了现场,车上的五个人中只有一个胖子下了车,他下车后问我是谁来负责拖车和吊车,我说我对这不熟,你们找吧,胖子就打电话找大兴环岛救援公司的拖车和吊车,后我们给了对方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3、证人闫世英的证言,证实日中午2点多的时候,我公司的职工褚铁良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的车追人家的车尾了,当时开车的司机是王海兰,褚铁良是跟车的,我当时给沧州的保险公司报了案,赔给了对方的一个胖子等人现金4万元及拖车费38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闫世英的辨认被告人赵伟就是向其要钱的人员;经褚铁良的辨认被告人谢滨、李闯、赵伟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王海兰的辨认被告人谢滨、赵伟、李超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营公司出具的理赔案卷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帕萨特小客车与福田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6、被告人赵伟、李超的供述,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昊宇驾驶帕萨特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CQ4305),在104国道杨堤村口南3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BN8569)追尾,敲诈车主张金停人民币20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张金停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开车进京送货,过了廊坊大约是七八公里的104国道上,我前面有一辆黑色帕萨特突然急刹车,我看见那车冒烟了,我往左边打轮,但他踩的太急了,我的车右前头撞到了那车后备箱的左边了,撞完之后那车就滑进了右侧的沟里了。他们报的警,交警来后认定我全责,后我给了对方17000元人民币。
&&2、证人王永林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张金停开着货车进京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北京104国道时,与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追尾,我们的车右侧车厢撞上了那辆帕萨特左后角,之后帕萨特车进了右侧沟里,对方就报警了,交警来了之后认定我们这方负全责,这时有一个高个的胖子打着车来了,开车的那个胖子打电话叫来了拖车和吊车,这时又有一个中等身材的男的打车来了,之后拖车司机向我们要了3400元钱,其中800元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当时我们就把3400元交了,最后我们给了对方17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永林的辨认被告人谢滨就是坐在帕萨特副驾驶的人员;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开帕萨特车的司机;被告人赵伟就是拿钱的那个人。经张金停的辨认,被告人赵伟就是拿钱的那个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伙同李爽(另案处理)、王志刚(在逃),于日12时许,驾驶捷达小客车(京FR1006),在104国道大皮营西2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津BF8160)追尾,敲诈车主赵志国人民币16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志国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1点钟左右,在104国道凤河营大皮营道口,我开车(津BF8160)到北京送货,我车前头的北京牌子白色老款捷达车(当时捷达车前面没车)突然踩了脚刹车,我就追尾了,那捷达车就掉下沟了。车上有两个男的,一个矮胖子,一个瘦子。矮胖子报的警。对方来了2辆车(都是北京牌照、黑色,桑塔纳2000和三厢小轿车),4个人,其中一个胖子在撞车后三四分钟就来了。因为捷达车进沟了,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总共3500元。定损定了13000多元。出事当天他们不让我离开修理厂,我给了5000元后他们才让我把车开到南六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后来等出完单子后我又给了8300元,都给了那高个胖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志国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坐在灰色捷达车副驾驶的那个矮胖子;被告人赵伟就是后来的那个高个胖子,钱给这个胖子了。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偿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捷达小客车与凯马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人赵伟、谢滨、张磊伙同王志刚、谭宇东(均在逃),于日19时许,驾驶宝马小客车(京JJ9230),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开发区路口西3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金杯车(车号为津BT8039)追尾,敲诈车主栾长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栾长松的陈述,证实在日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到北京拉货,开到104国道采育开发区时,我前面有一辆车牌号京JJ9230的宝马车突然踩刹车,我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结果我就撞上了那辆宝马车的后备箱,然后他们报的警,交警认定我全责,我给了对方是30000元人民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栾长松的辩认,被告人谢滨就是开宝马车的司机;被告人张磊就是送修车发票的人员;被告人赵伟就是当时办理定损和交钱在场的人员。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宝马小客车与金杯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人赵伟、谢滨伙同王志刚、谭宇东、白雪(均在逃),于日15时许,驾驶奥迪小客车(京GQF173),在104国道大皮营口东1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冀J62938)追尾,敲诈车主赵泽森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泽森的陈述,证实日我们开着江淮货车(冀J62938)在大兴采育104国道上与一辆奥迪车追尾了。我赔了对方21000元,一个叫谢滨的给我写了张收条,是我和一个胖子解决的这件事。
&&2、证人廖营彬的证言,证实日下午,我开一辆货车(冀J62938)到104国道大皮营口附近时,与一辆黑色奥迪追尾,车上的一个胖子报的警。交警判我全责,胖子打电话叫来了一辆拖车,拖车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是赵泽森花的钱。我不知道这次事故损失多少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泽森的辨认被告人谢滨、赵伟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廖营彬的辨认谭宇东就是当时对方的司机;白雪就是坐在副驾驶的人;被告人赵伟就是当时向其要钱的人员。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奥迪小客车与江淮大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16时许,驾驶凌志小客车(京CX2675),在104国道杨堤村口东5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小货车(车号为津DD0368)追尾,敲诈车主周玉林人民币26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周玉林的陈述,证实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杨堤村口东50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津DD0368的一辆白色小解放货车正常行驶,一辆车牌号为京CX2675的黑色凌志车从我右侧超过,在我车前六七米的地方突然刹车停住,就追尾了,我是全责。从凌志车上下来2个人,一个胖子,一个瘦子。我报了警,然后通知我的保险公司。瘦子叫了拖车,同时来了一辆蓝色吉利(车上有2个男的),最后我答应给23000元。我把钱给了一个高个胖子,又向我要了300元才让我离开,说是饭钱。叫了三次拖车均为同一辆车、同一个司机。第一次给了1500元拖车费还给了我发票,第二次1200元、第三次500元,均没给发票。对方司机叫李超,车主叫樊玉刚。事故发生十分钟后还来了一辆白色桑塔那,车上就一个男的,体胖。就是此人向我要的300元饭钱。李超事故后从未出现,一直和我解决事故的是开蓝吉利车的两个男的,收我23000元的就是其中的高个胖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玉林的辨认被告人谢滨、戴昊宇、赵伟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凌志小客车与解放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李超、李闯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15时许,驾驶帕萨特小客车(京CZ3037),在104国道延寿营口西200米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福田小货车(车号为津AD8592)追尾,敲诈车主孙卫明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孙卫明的陈述,证实日14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津AD8592的福田小货车回家,走到104国道延寿营口西200米处,与一辆车牌号为CZ3037的帕萨特追尾,对方一个胖子、一个瘦子,交警定我全责,赔给了对方19000元和拖车费1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卫明的辨认被告人谢滨、李闯、赵伟、李超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被告人赵伟、李闯、谢滨的供述,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戴昊宇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事主钱财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出具的理赔相关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帕萨特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李超伙同王志刚(在逃),于日12时许,驾驶天马吉普车(京HM0720),在104国道潘铁营村北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江淮大货车(车号为苏KA1409)追尾,敲诈车主叶敬宗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叶敬宗的陈述,证实日中午11点多,我开着车牌号为苏KA1409的江淮货车从北京送完货,走到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大皮营段时,我车前的一辆车牌号为京HM0720的黑色天马吉普车突然踩了一脚刹车,我也踩了一下,但我的车往前搓了一下,车撞到了天马的尾巴,天马往右一偏就掉进小沟里了,然后对方报警。最后我给了16000元修理费,3000元的误工费和3000元的拖车费。
&&2、证人梁泉的证言,证实日中午我的司机叶敬宗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其在北京返回扬州的途中撞车,我告诉他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最后被交警认定为全责,给了对方22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叶敬宗的辨认被告人谢滨、赵伟、戴昊宇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4、扬州市联运总公司瘦西湖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安邦财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天马吉普车与江淮大货车肇事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李超伙同李爽(另案处理),于日11时许,驾驶宝莱小客车(京GPY788),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凯马小货车(车号为冀JQ3253)追尾,敲诈车主王千国人民币18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千国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我驾驶车牌号为冀JQ3253的凯马小货车在104国道采育段和一辆白色宝莱撞上了,警察到现场后认定我为全责。撞车当天,有个小胖子跟我要20000元钱,第二天在修理厂门口车主和那小胖子的哥哥跟我定的给15000元,我在修理厂门口给的车主15000元钱及拖车费3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千国的辩认被告人谢滨、戴昊宇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李超及李爽的供述,均亦证实上述情节。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款案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证实当时宝莱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吕建超伙同白雪、谭宇东、王志刚(均在逃),于日11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C63168),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鲁GB6681)追尾,敲诈车主王念伟人民币240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念伟的陈述,证实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着自己的解放货车(鲁GB6681)在104国道采育段由东向西行驶,后与一辆车牌号为京C63168的黑色奔驰追尾,赔了对方17480元,救援费4000元,停车费2600元。
&&2、证人王文全、裴高君的证言,均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念伟的辩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在事故发生时在奔驰车副驾驶座上的人,被告人吕建超在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后见过,被告人赵伟就是在案发过程中到现场和其谈价钱的人员,被告人谢滨就是案发后在停车场将奔驰开走的人,王志刚、白雪也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王文全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赵伟、谢滨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经裴高君的辨认被告人张磊、赵伟及谭宇东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理赔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条,证实当时奔驰小客车与解放大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王闯伙同谭宇东、王志刚(均在逃),于日19时许,驾驶奔驰小客车(京C63168),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一辆聚宝小货车(车号为鲁ES7547)追尾,敲诈车主刘成军人民币38000元,刘支付800元拖车费后无力赔偿,后强行将刘的小货车变卖给王金和,得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金和的证言,证实、18日下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在李博的修理厂修车,李博跟我说有一辆山东农用车刚开了两个月要卖,我说刚开两个月怎么就卖?他说是别人的车,他也不知道。1月22日下午,李博带我到了观音寺那边一个修理厂,见到一个小胖子。我一看那车是撞过的就不想要了,那胖子说能便宜,最后定的是18000元人民币买这辆车。晚上8点多钟,我在李博的修理厂从小胖子手里拿车的手续(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钥匙是我后来配的),我和小胖子还签了协议。
&&2、证人刘成军的证言,证实了日19时许,我和司机李立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ES7547的聚宝牌农用车在104国道沙窝营南口,有一辆车牌号为京C63168的黑色奔驰车超到我车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不到一百米突然刹车,我的车右前部与该车左后部撞在一起,我看到小轿车开到了路西1米多深的道沟里。奔驰车上有两个人,司机叫王闯,另一个人胖子不到1.7米。后交警认定我负全责。我出了800元的拖车费,因我没有能力赔偿奔驰车的修理费,那个胖子让我写一个欠条,是他们写好之后让我抄的,胖子按着我的手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当时我、李立滨、胖子、王超四个人在场,内容大致将我的车抵押15000元给车主耿岩,若在1月30日不将事故赔偿款38000元付清,就将进行处理抵偿车辆赔偿金,38000元是胖子自己定的。后来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另一个警察问明情况后,对我和李立滨说车先放到这,你们先回家凑钱。出来之后在派出所门口,胖子、王超和后来又来的司机,把我挎包里的行驶本、营运证、养路费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养手册、购置税证明都拿走了,说这车已经抵押给他们了,我拿着也没用。
&&3、证人李立滨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4、证人李博的证言,证实张磊和小胖,不知道大名叫什么,曾托我卖过车。2007年1月下旬,小胖把一辆白色小货车(鲁ES7547)拖到我厂里,小胖让我修,说放我这卖,谁要买就先修车。没过两天,大庄农贸批发市场一个卖肉的问我买车,我给小胖打电话,小胖过来跟他谈的价格,是1.9万卖的。当时小胖给我看了所有的手续,有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卡,还有一张协议书,大致意思是1月30日前把多少钱给小胖他们,如果送不了钱,车归小胖他们所有,小胖说是在派出所写的协议,小胖说这车的车主把他的车撞了,没钱赔,把车抵给他了。小胖还和买车的人签了协议,大致意思是如果这车有什么问题,一切后果小胖承担。在小胖和买家谈价格时,还给张磊打电话问价格是否合适,张磊说行,小胖就和对方写了协议,对方当我面把大概1万9千块钱给小胖。
&&5、协议书证实戴昊宇将刘成军的聚宝牌小货车以人民币18000元卖给了王金和。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成军、李立滨的辨认被告人谢滨、赵伟、戴昊宇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鑫建永发汽车俱乐部出具的救助确认单及协议书,证实当时奔驰小客车与聚宝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8、被告人赵伟的检举揭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书成、孙磊的故意杀人情况,且孙书成、孙磊已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的身份。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伟、李闯于日被查获;被告人戴昊宇、张磊、谢滨、吕建超于日被查获;被告人李超于日被查获;被告人王闯于日被查获。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建超在羁押期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日刑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王闯涉案金额较大,八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分别惩处。鉴于被告人赵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建超在羁押期间,因发现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此刑罚应与现判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伟、戴昊宇、谢滨、张磊、李超、李闯、吕建超、王闯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昊宇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戴昊宇、谢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磊、李超、李闯、王闯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吕建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对被告人赵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昊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谢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张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李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李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吕建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赵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被告人王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九、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十、扣押作案工具:车牌号京GR2486黄色两厢吉利汽车一辆,车钥匙五把;扣押车牌号京GRX661白色神龙富康汽车一辆,车钥匙及摇控器二套;均予以没收。
&&十一、扣押车牌号京GR9778灰色神龙富康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黑色小歌王DVD一台,发还被告人张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冲
&&&&&&&&&&&&&&&&&&人民陪审员&& 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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