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梯事故受害人车主本人受伤住院如有受害人家属找车主闹事负担什么责任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氏等人诉杨利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李氏。原告:王李氏。原告:熊华伟。原告:熊李现。原告:熊永秀。原告:熊启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启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告:杨利超。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茂华。委托代理人:蒋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峰。委托代理人:牛万扬。委托代理人:吴文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原告李氏、熊启军、熊华伟、熊李现、熊永秀、王李氏与被告杨利超、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11月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氏、熊启军、熊华伟、熊李现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告杨利超、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武、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兵、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氏、熊启军、熊华伟、熊李现、熊永秀、王李氏诉称:日13时10分,被告杨利超驾驶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的皖KD3659号客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临路程集路段时,因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面中间的水泥隔离墩上,致车上乘客熊书兴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李氏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利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书兴、李氏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熊书兴系在车外死亡,应视为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依法应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氏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应由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因熊书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4534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54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0元、交通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21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超、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氏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657元、误工费2942元、交通费85元,各项损失合计53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超、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第二组:被告杨利超的驾驶证、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行驶证,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被告两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第五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六组:1、佛山市南海罗村联合皮厂、佛山市天鹿联和皮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佛山市南海罗村联合皮厂报告书1份;2、佛山市天鹿联和皮革有限公司证明3份;3、罗村社区居委会证明;4、罗村治安队证明;5、工资表;6、佛山建行罗村支行的证明及罗村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单;7、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信息,表明佛山市南海罗村联合皮厂和佛山市天鹿联和皮革有限公司是同一家企业的名称变更;熊书兴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是支付现金一部分,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一部分,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与提供的银行兑账单相吻合;熊书兴在广东省佛山市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李氏受伤及受害人熊书兴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事实;被告杨利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第八组: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表明李氏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九组:原告李氏住院费用清单,表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第十组: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表明病历资料上的林氏和李氏系同一人。第十一组: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受害人熊书兴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第十二组:交通费票据,表明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为处理丧事从外地回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第十三组:熊桥村委会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姜寨镇王小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表明王李氏为受害人熊书兴的被扶养人。第十四组:火化证,表明受害人熊书兴尸体已火化。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李氏垫付了医疗费10214.76元,该费用应从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本被告。另外,本被告预付给原告3万元丧葬费,预付给李氏损失费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原告李氏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1份,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承运人险,每座限额40万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二组:收条、医药费票据,表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丧葬费的情况。被告杨利超辩称:受害人是自己甩出去的,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利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对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氏的医疗费应按照本地医疗保险进行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李氏实际住院为16天,同时没有医嘱要求院外休息,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因李氏为车上乘客属于乘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对象,本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本被告依照乘运人责任保险承担合同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乘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为车上人员,受害者熊书兴是被甩出车外死亡,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乘运人责任保险范围,本公司不应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请求被告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李氏及死者熊书兴均为车上乘客,且熊书兴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其受到猛烈撞击被甩出车外死亡,上述人员应视为车上人员,不是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对其应进行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本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表明受害人系车上人员,本被告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赔偿责任。第二组:照片,表明当时车速快,撞击力强,受害人是受到撞击甩出车外,应由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材料、第七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杨利超、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杨利超、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天鹿联和皮革公司的证明只是其单方说明,与熊书兴的银行卡没有关联性。工资表的形式不合法,应由其财务部门出具,且工资表发放时间与银行卡的时间有重合,报告书仅是单方说明,应由工商机关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相印证续。居委会及治安队没有资格证明死者的居住情况,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熊书兴在广东省连续居住达到一年以上。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对佛山建行罗村支行的证明及罗村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单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工资表、银行证明及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原告自2012年4月就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满一年。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利超、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没有记录原告李氏需院外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医嘱记载需休息一个月,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熊书兴与王李氏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不应由村委会、镇政府出具,本院认为村委会系一级自治组织,能够证明本行政村内村民家庭的相关情况,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杨利超、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死者是撞到地面后死亡的。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且未注明来源,仅凭照片也无法判断死亡的瞬间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原告及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皖KD3659号客车归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所有。被告杨利超系该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日13时40分,杨利超驾驶该客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集路段时,因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面中间的水泥隔离墩上,致使车上乘客熊书兴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另一乘客李氏受伤。事后原告李氏被送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0214.76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杨利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书兴、李氏无责任。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熊书兴死亡原因鉴定为:熊书兴死亡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支付原告李氏医疗费10214.76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支付熊书兴丧葬费3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座行李物品赔偿限额0.3万元;法律诉讼费用赔偿限额0.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2万。本保单免赔约定如下:全部责任绝对免赔率20%,……。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日至日,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释明是否同意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合并审理,该公司表示同意参加诉讼,并愿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死者熊书兴生于日,汉族,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厂务工一年余。原告王李氏系熊书兴母亲,生育熊书兴一子后改嫁,又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已死亡两人),原告李氏系熊书兴之妻,其余原告系熊书兴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1、熊书兴因事故被甩出车外并当场死亡,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2、熊书兴死亡赔偿金等应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利超在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行驶中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中间的隔离水泥墩上,致车上乘员熊书兴被甩出车外并当场死亡。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熊书兴的死亡后果发生在肇事机动车外,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即为第三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熊书兴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应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氏因在车上受伤,应适用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李氏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医嘱载明需院外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符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仅对李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14.76元、误工费62.59元/天×17天=1064.03元、护理费62.59元/天×17天=10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合计人民币13022.2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80%,计10418.26元。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赔偿20%,计2604.56元。由于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预付李氏12214.76元,冲抵后,李氏应从保险公司赔偿中返还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9610.2元。原告因熊书兴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3794元(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5年÷3人=9260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642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合计人民币7180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10000元,下余108063元由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赔偿。扣除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已预付的3万元,该客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8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氏各项损失人民币10418.26元。(原告李氏应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阜汽集团阜阳客运公司预付款961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氏、熊启军、熊华伟、熊李现、熊永秀、王李氏(因熊书兴死亡)各项损失人民币610000元。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氏、熊启军、熊华伟、熊李现、熊永秀、王李氏(因熊书兴死亡)各项损失78063元。四、驳回原告李氏、熊启军、熊华伟、熊李现、熊永秀、王李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原告李氏、熊启军、熊华伟、熊李现、熊永秀、王李氏负担1267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韩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受害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