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如何避免当事双方发生冲突

人民法院应如何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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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如何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作者:漆晓君 邬伟峰&&发布时间: 13:47:1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调解制度。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现试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当前如何做好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一、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自实行以来,就一直存在着诸多问题和毛病,造成这样的现状,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主观上是由于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和办案水平有待提高,客观上是由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就存在疏漏。&&&(一)人民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喜好,导致审判权缺乏约束&&&&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有三种:一是撤诉、二是调解、三是判决。但由于调解能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调解也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的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故人民法官对民事调解有着偏重的喜好,导致某些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导致审判权缺乏约束。主要表现为背靠背调解,&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调解,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等。&从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利于一个公平、诚信、规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损法院和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二)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导致审判资源浪费严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权威。&&&&1、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未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就说明现行的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相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一是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二是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三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四是使的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2、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3、调审合一和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年终评先、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意味着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较大的审判风险,而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所以主审法官为规避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尽量说服当事人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威胁或诱惑,以判压调。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判决结案。基于法官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当前应如何做好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一)加强学习,着力提高办案人员调解水平。&&&&由于法官自身的业务水平决定着执法的水平,因此要求每一位审判人员要有学无止境,活到老学到老的精神。执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形象,影响着法律的权威,加强法官自身的业务学习和修养,提高调解水平,我们责无旁贷。特别是我国国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不断更新、变化。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民商事审判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日渐复杂,社会转型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更要求办案法官要加强学习,提高办案水平,提高调解能力。通过学习,提高了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综合调解能力。使办案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能做到以法说理、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同时明辩是非,充分发挥其个人智慧,找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开展调解工作;通过学习,增强了法官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说服能力,有效地提高了法官做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基本上做到每案必调,尽可能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案结事了”。&&&(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立法&&&《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未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就说明现行的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相悖,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89条进行修改,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三)邀请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司法协理员参与案件调解。&&&&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司法协理员来自社会各个行业,有着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且由于他们身份不同,参与审判的视角不同,在审视问题和审判、调解思路以及解决问题方法角度上往往也有不同。这种差异不但没给审判带来不便,相反却给审判、调解工作带来活力。尤其对重大、难点、热点、复杂案件的调解,需要反复做调解工作的案件,通过审判员、陪审员、司法协理员分别从不同角度、采取不同方法、使用不同技巧调解后,极大地化解了矛盾,增强了案件的调解效率。陪审员、司法协理员从情、理的角度谈情说理进行疏导劝解,法官则从法律法规、道德规范等方面进行论理讲法,从不同侧面分别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通过内外、交叉、合力的调解,逐步打消当事人的思想顾虑、感情顾虑、法律顾虑及后果顾虑,有效化解了矛盾,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院还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由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司法协理员深入现场进行调解,开展巡回调解,并利用他们的自身的威信及人格魅力,到企业、行政单位上门调解,入户办案,同时还利用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司法协理员熟悉当地风土人情、熟知公序良俗和人员熟悉的优势,采取拉家常式的调解方法,有效避免了矛盾激化,消除了矛盾隐患。&&&(四)建立诉讼调解回访制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工作实际,大胆探索,大胆创新,建立健全诉讼调解回访工作新机制,促进案件审理工作开展。一是电话回访。对案情简单,当事人能自觉履行义务的调解结案案件,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前几天,用电话方式分别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回访,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重点加强对债权人的人文关怀教育和对债务人的诚实守信教育,搭建理解和沟通平台,营造调解结案后的和解氛围,彻底止争息诉;二是邻里回访。对积怨较深,矛盾一时难以彻底化解的案件,采取对当事人邻里进行回访的方式,争取群众理解,形成舆论攻势,孤立无理一方当事人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扩大社会效果;三是亲朋回访。对当事人亲朋好友知情的案件,与双方当事人亲人及朋友进行面对面的交谈和法制宣传,找原因、寻对策,努力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信任和支持,促使当事人树立自觉、自主、守法意识,确保调解结案的司法效果;四是基层组织回访。对争议较大的调解结案案件,深入当事人居住地党委、政府、镇村组织,主要从法院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双方是否有怨言,是否达到团结和息诉,法律义务是否履行及已履行情况和未履行原因等方面进行回访,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五)建立和完善三调联动机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积极完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将大量矛盾就地化解在基层、及时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力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一是注重观念转变。摒弃“诉讼万能”的极端思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上坚持“量力”而为,对不宜立案的或由法院解决会造成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均不佳的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法院汇报,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同时做好当事人的疏导工作,充分发挥“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走基层调解、行政调解途径。二是注重互动对接。通过在立案大厅增设诉前调解、信访调解中心等设施、并及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和细则,建立调解工作台帐,定期召开“三调联动”工作联系会议,通报具体情况,研究解决措施,部署下步工作,形成了多层次、多方位、全覆盖、无缝衔接的大调解工作格局,确保了三方工作高效开展;三是注重宣传指导。开通咨询热线,公开立案接待、投诉、信访电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确保诉调对接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要求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挂帅,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接待和指导。为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氛围,我们通过开办讲座和发放法律资料等形式,对普通群众以及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专门的司法调解业务知识培训。&&&(六)坚持“以人为本”,讲究调解方式方法,以情感人化解矛盾&&&&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在调解过程中主动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常常转变角色,换位思考。针对普通群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不知道如何运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或是担心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对调解存有疑虑的现状,审判人员在调解中经常主动为当事人着想,为其设计调解方案和执行调解方案的保障措施,确保调解协议内容落实到位,增强调解效果,维护司法权威。对于当事人分歧大、调解困难的案件不急于求成,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寻找突破。&&&&作者单位:庐山人民法院第1页&&共1页编辑: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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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编号:00法院应当怎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个不识字的老头在女儿的欺骗下把自己的售后产权房以市价一半的价格卖给了外甥女,还提出让二老在乡下租房,老人上诉法院,闸北区民三庭的法官蔡国华明知其女儿在娘家以欺骗的手法已经到手一间,明知老人的这间房是老人的养老送终房,老头生病住院没有去闸北区法院,法官蔡国华以威胁的口语对老太说不调解判决就不会对你有利,在法官蔡国华说书记员打印的调解书中将房产的一半给女儿,让不识字的老伴签字生效。二老无权处置自己的房产该怎么办?怎样才能保护老人的权益?这份调解书有效吗?
09-05-30 &匿名提问 发布
个人观点,调解是对中国法治最大的破坏。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其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符合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实际,它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都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并经过了 “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变化发展,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 一、人民法院调解制度之积极因素 (一) 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二) 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的确少于判决。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三) 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消极因素 (一)调解制度削弱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1.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然而,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做出的,从而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二) 调解制度削弱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是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三)调解制度削弱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四)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配置不合理 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却未作规定。民诉法还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对反悔的一方权利保护得充分,但对另一方的权利却没有保护到。这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解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使法律无法做到公平。 由以上对比可以发现,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消极影响甚于其积极影响,极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因而法院调解制度亟待完善。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构想 针对我国法院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重构我国的调解制度已势在必行,理论上已经出现以下几种建议。 (一) 建立审前准备程序,使调、审分离 审前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入开庭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形成相对独立的两部分。它使有关诉讼的诸多问题于开庭审理前一次性得到解决,防止当事人在开庭时搞突然袭击,保证开庭审理时双方处于平等对抗地位,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简化法庭审理。经审前程序,事实已暴露无遗,双方对所持信息和证据相互了解,胜败之结果显而易见,故法官稍加推动,纠纷就可在庭前以和解解决。而我国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尽管也属审前准备程序,它偏重于法官的实体审查,忽视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既未在理论上也未在实践上形成一套完整的系统的审前准备程序。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大立案、大民事格局的形成,审前准备程序的构置已初见成效。美国发现程序的功能、证据开示制度已在全国部分法院推广,各法院已初步设立庭前交换证据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证据交换的主持人与案件的主审人并非一人,分属两个独立业务庭。即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这已日益成为各国改革的基本走向。 调解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程序可随机应变。调解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自愿,调解追求实质之正义,法律适用并非调解主要目的,所有调解书均没有引用法律条文。调解显著特点是调解人凭借生活阅历,而非法律知识,故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完善大立案机制,调解应设置在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由法官助理、反聘法院已离、退休资历较深法官或聘请人民调解员主持。为合理构置审前准备程序,首先从法院内部要效率、效益。因为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审判人员并非太多,问题主要在于法院内部人员配备及分工极不合理。法官所占比例太大,辅助人员过少,法官承担了许多司法辅助性工作,鉴于这一现状。由于大立案机制的建立,立、审、执分离,法院可对多余的法官实行就地转岗,担任法官助理或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由这些人组成审前准备法官,仅有程序审查权,不进行实体审查,有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这些人主要从事调解、调查、送达管辖权异议等辅助性司法工作,从而形成一名法官有二至三名法官助理协助办案的局面。禁止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交换意见,禁止法院行政首长在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进行协调沟通。 调解本身不属于诉讼程序,不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为要件,属于非诉程序,可由法官监督而无需法官主持,可由法官助理,反聘已离、退休法官或书记员或其他人员在审前准备程序进行;那些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法律知识水平有限的法官,可以转任法官助理或专职调解员。由于这些人不掌握审判权,就不存在“以拖压调、以调压判”等现象。此外,将调解置于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实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的机制,使诉讼效率极大化。由于准备程序双方所持有的证据、信息互相掌握,案件事实已明确,和解机率极大。调解不仅可由法官助理、聘用人员进行,还可借鉴台湾、日本等国做法,由法院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聘请为调解委员,并将名单公布。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员调解,双方可指定调解员。这一制度建立的实质是让民间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民间调解这一非正式解纷机制与司法审判这种正式的解纷机制溶为一体,互为补充。民间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这种制度设立既可通过调解制度来追求实质正义,同时也可有效防止民间调解放任自流,过于随意。可以说这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其与国外的诉前强制仲裁、强制调解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 以诉讼和解重塑法院调解,加重和解弱化调解? 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诉讼各解制度来对调解制度进行替换。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的诉讼制度。它在功能上有三要素:1.程序关联性,诉讼系属即属司法解决范畴,已进入诉讼程序和法院管辖;2.主体间合意性,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一方或双方让步结果;3.终端性,和解的结果意味纷争的解决和诉讼的终结,即产生诉讼终止和既判力的结果。对当事人及法院都具约束力。有学者认为: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有很多共同之处,两者都以当事人的合意解讼,两者均由法官和当事人实施,协议形成都是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交互作用的结果,两者成立后与判决有同等效力。这些共同点表明,两者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两者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相同、名称不同的制度之所以被界定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是因为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是从不同侧面来认识定位的。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诉,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诉。两种制度功能上的统一性是诉讼和解可以替代法院调解的基础。诉讼和解替代法院调解既可以继续发挥其优势又不致因改革幅度过大而引起震荡。因法院调解省时、省力、高效,大部分民事案件终于一审,减轻了二审法院压力。有学者称这是调解保持高度稳定的原因之一。如将法院调解制度全盘否定,根据最高法院五年改革方案,目前法院人员不但不增,反而按照法院人员总数裁减10%,那么,大量案件如何解决?后果可想而知。诉讼和解在功能价值追求上完全可替代法院调解。诉讼和解贯彻于诉讼任何阶段,民诉法第51条审判程序,第211条执行程序。随着诉讼程序推进案件事实逐渐清楚,双方即可自行和解,也可在法官介入下,促成和解。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结果。效率、自由、公正是诉讼和解的内在价值。另外,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可推动审判方式由“调解刑”向“判决型”角色的转换。诉讼和解能做到这一点是由其灵活性、随意性和辅助性特点决定的。一方面和解程序的启动是随意的,是否自行和解或让法官试行和解,是由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操纵的,完全取决于双方意志。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法官试行和解,其程序也只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交流、协商、传话以及是否接受和解这样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是灵活多样的,不带任何强制性,时间短暂,和解不成,转入审判程序,不影响诉讼推进,因此和解程序必然处于辅助地位,辅助审判程序,这一定位使诉讼和解根本上失去了塑造民事审判程序结构的基本性格的潜在功能,不管其结案率多高,永远不能主导民事审判模式结构,进而更不会成为审判模式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换的障碍性力量。审判是法院骨髓。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内在价值,是审判的血液,审判的价值构成将永远决定民事诉讼结构,故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民诉法诉讼和解制度予以重构。 1.诉讼和解时间,和解时间应从起诉后至判决前,此间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诉讼和解方式。诉讼任何阶段当事人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不需法院介入,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德国。当事人也可要求法院主持和解即经法院主持或核准的和解法国、日本、德国。此种情形法院应具备有主持和解人员名单,人员配置同审前准备程序,以备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愿选择或放弃选择的,法院为其指定。 3.诉讼和解效力。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经申请必须记入笔录。记入笔录和解协议因和解方式不同,效力有所不同、一是终结诉讼效力;一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具有执行文书效力)。 4.瑕疵和解的救济。和解协议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是上诉,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为标的再行起诉。对和解协议不得抗诉,但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比照提起再审之诉的方法,对于该和解提起再审之诉。 (三)构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ADR)。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我国加入WTO之后,现代型纠纷和诉讼在社会和法院大量涌现,改革中的政策变化如土地承包权,国企职工下岗,企业产权分离、转让、海事、海商、票据、破产等引发的特殊类型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而由于法制尚不够健全以及法官的素质等原因,社会在通过司法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方面能力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利益的多元化及价值的冲突对纠纷解决的手段的多元化要求愈显迫切。可见诉讼并非解决争纷唯一途径。ADR式的“公众司法”应用的土壤已形成。这一点《工人日报》日报道提出,“中国需要法制,不过是不是凡事皆断于法,这是令人深思的问题”。方流芳教授指出:“在进入21世纪前夕,中国比任何时期都需要开拓非诉讼解决争议的途径,需要鼓励?而不是限制?当事人通过协议创造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需要更为多样化、更加灵活,更加经济和更少官方色彩的仲裁途径”。 正视这种发展趋势及其所揭示的意义和价值,对于我们重新审视和调整民事诉讼程序及审判方式改革不无裨益。我们应充分利用我国本土资源,将被西方各国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功能发扬光大;信访、民间权威的调解都应保留其特有地位;特别是扩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普及我国已经建立起的仲裁制度,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将民商案件之仲裁全面推广普及,鼓励创建多层次,多渠道的ADR程序和制度,尤其是地方性和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逐步将诉讼程序与ADR程序协调起来,形成多网络的解纷机制。同时在法院内部据案件复杂程序和标的大小及性质实行繁简分流,并发挥普及非诉讼程序?含督促和公示催告程序,如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案件使用支付令。扩大支付令使用的范围,基层、中级法院均可使用支付令。这类程序的有效利用。将能够极大地提高法院处理纠纷的效率和效益,减少诉累,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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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及庭长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至未能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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