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困难户安置房多少一个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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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长根等171人与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判决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许长根等171人。诉讼代表人许长根。诉讼代表人胡智贤。原告许长根等171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云英。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韩深。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委托代理人何乃忠。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何乃忠。委托代理人童丽玲。原告许长根等171人诉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审批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71人的诉讼代表人许长根、胡智贤,原告171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云英,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韩深,委托代理人何乃忠、吴新宇、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乃忠、童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根、胡智贤等171人诉称:(2011)浙金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是确认被告义乌市建设局于日审核同意的《北门街区块11、14号地块出让规划》中平面布置及“14#”地块中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含14-1地块)的行为违法。判决违法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所在北门街14#地块,14-1地块,原批准规划容积率只有2.56,建筑密度只有34.8%,实施规划违法后的容积率为4.89,建筑密度为63.6%,两者相比相差近一倍。这个违法行为导致房屋间距挟挤,空间小、通风、采光差、绿化面积减小,严重影响居住环境,给子孙后代埋下了隐患,同时贬低了房屋应有价值,所导致居住环境与精神损害就更加严重。由于改变规划,多建成的210套房屋是在增加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基础上才建成的。对于这些房屋、土地性质是本案原告的,这210套房屋,每套不少于140平方米,每套市场价不少于350万元,那么,210套×350万元=7.35亿元,另加坐落于本地块12幢与15幢之间约500平方米,是明显的违法建筑设施价值不少于3000万元,共计不少于7.6亿元。因规划行为违法原因,导致规划实施行为人向本小区652户业主违法收取款计1.5亿元人民币,这些款实施规划行为人分两部分收取,第一部分以建房预交款名义收取款计18万元多×652户等于约1.2亿元。第二部分是以车位押金名义收取7.3万元×497户=3600万元,上述违法行为取得产权价值与违法收取的款项共计不少于9亿元。为此该赔偿款,用违法取得产权与违规收取款的三分之二足够赔偿了。要求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少数领导,国家机关人员在本地块建设用地、审批规划违法,变更容积率及义乌市政府行政行为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查处。原告所在地块,拆迁人,管理人,招标人,实施规划行为收益人均是义乌市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的需要,义乌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义乌市北门街区块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北门街区块的拆迁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第142条中有明确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归谁使用一切建筑物、构造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因此,该地块除出让部分建筑外,所有建筑及设施归本案原告在内本小区652户业主共同所有,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是理所当然,名正言顺的。被告在本地块拆迁安置中,既没出过一寸土地又没出过一分钱,利用招投标权利将本案地块除出让部分建筑外,所有建筑设施无偿归招标人所有,这是严重的违规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市、县一级人民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只有管理与监督的权利,绝对禁止参与经营性活动以及谋取经济利益与物质利益,为此被告义乌市政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实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给原告方赔偿6亿元的损害费赔偿款是不为过的,是与事实相符的,是合理、合法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义乌市北门街区14#地块,14-1号地块中已作出的行政规划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亿元,由义乌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长根、胡智贤等171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1)浙金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证明(1)判决生效后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2)判决被告违法主要内容是原该地块批准的容积率只有2.56,建筑密度只有34.8%,实施规划违法后容积率是4.89,建筑密度是63.6%,根据原批准容积率2.56,建筑密度63.6%,原市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告所在地块最多只建500套房,为此车位设置也只有497个,两者基本配套,现原告所在地块共建8幢建筑共有710套房屋,这多建的210套房屋(包括现还有剩余58套房)是在规划违法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上建成的,而不是规划行为人另增加土地建成的,这些都是规划违法行为所取得。证据2、义乌市人民政府日作出的义政(2003)2号关于《义乌市北门街区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证明(1)该文件指定被告代理机构指挥部为本地块拆迁人、管理人那就等于被告自己就是拆迁人、管理人,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2)之后被告代理机构又顺理成章成为原告所在拆迁地块中的招标人,也就等于被告就是本地块的招标人。证据3、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四份,性质相同,证明被拆迁户胡智贤等本小区共652户业主与被告代理机构协议签订后法律上关系成立。证据4、义乌市通惠门小区安置后剩余58套房清单表,证明时间日,证明该剩余的58套房屋是规划违法容积率,建筑密度增大后建成的,每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上,因违法原因这些房屋至今未处理。证据5、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往来款票据,票据编码共两份,分别交款时间日与日,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编码交款时间日,许长根等共651户业主与胡智贤所交的款基本上相同,所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共4份。证明本小区共有652户业主,该规划实施人义乌市北门街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每户业主以建房预交款名义收取18万元与7.3万元车位押金,这两笔款共计有1.5亿元,这些款收取后未实际支付承建商一分,该款取得都是规划行为违法所取得。证据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卖方:汤镜清、姚浣云,买方:孙文义、周巧兰,签订日期:日。证据7、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出卖方:项筱译,买受方:张凌昊。日期日。证据6、7共同证明(1)日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面积145.45平方米,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49万元整。(2)日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房屋145.45平方米,交易价格为395万元整。(3)由此可见现本小区套房现市场交易价格不少于350万元/套,平均每平方米价格不超出2.5万元,那么上述违法取得共计210套房×350万元=7.35亿元。证据8、日金华晚报一份,证明(1)该地块中标者负责建造拆迁安置房无偿提供给地块内的拆迁安置户。(2)为此可以得到证实实施规划人没出过一分建房费用的事实存在。(3)在原告处收取的18万元多建房预交款与7.3万元车位押金,未支付过开发商的事实存在。证据9、义乌国用(2009)第1-205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胡智贤。义乌国用(2011)第001-02025号土地使用权人许长根,证明(1)该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为19.8平方米,(2)本次拆迁安置共652户,平均每户有20.1平方米,那么652×20.1=13105平方米,加已出让商铺1488平方米=14593平方米减本地块总占地14561平方米=还欠31平方米,由此可以得到证实实施规划人在本地块中没出过一寸土地事实存在,规划行为违法取得财产,原本属于本案原告所有的财产,该证据金华中院已认定。证据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城拍(2005)44号,证明(1)从该合同中完全可以得到证实,本地块原批准容积率只有2.56,建筑密度只有34.8%,规划违法后实际容积率4.89,建筑密度是63.6%。(2)为此可以得到证实除本小区652户安置房外所有建筑及设施是在增加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基础上建成的。证据11、义乌市通惠门小区业委会、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时间日,日,证明目的:经本小区业委会与管辖本小区行政单位社区审查核实后同时特出此证明,涉案本小区共有652户业主,现所有房屋每户项下土地使用面积有20个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根据实际平均每户有20.1平方米,那么652户×20.1平方米,加已出让的商铺1488平方米=14593平方米减去本地块总占地14561平方米=还欠31平方米,该证明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原拆原建的地块中没出过一寸土地的事实不可否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持原告诉请法律条款明确。证据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浙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为依据,认为上诉人并非该招投标行为一方当事人,其与被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作出裁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该案171名原告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代理机构指挥部)作出的义乌市北门街14号地块中除出让部分建筑外,所有建筑设施无偿归招标人所有也就是归本案被告所有,这个行为是严重侵犯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招标行为一方当事人,由于本案实施规划行为受益人与原告所在地块中招标行为受益人是本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为此,本案中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与义乌市建设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法规要件的。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北门街区块中的14#地块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的涉案规划审批行为,是对14#地块的具体建设要求,与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1条所约定的相应经济技术指标相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涉案规划审批行为内容中未涉及绿地率的指标要求。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规划审批行为实体合法。涉案《北门街区块11、14地块出让规划》平面布置图及“14#地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含14-1地块)”上规划审批落款时间为日,案涉14#地块相关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日;对此,被告已在原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作出说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规划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存在时间上先后的程序不当,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赔偿6亿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等171人诉义乌市建设局城建规划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浙金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后,周洪献等171人中的周洪献、许长根、胡智贤、吴冬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本案中,答辩人并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也不是涉案被告。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并非赔偿义务机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生效判决应当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60号判决,而不是原告提供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行重字第1号,且上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地块的规划指标实体上符合要求。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法律关系项下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四份证据证明了本案原告与其他相关组织之间的拆迁安置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所涉及的规划行政审批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义乌市佳诚物业公司日出具的涉案小区58套房清单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注明的款项细则,这些款项与本案被诉规划审批行为没有关系。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的交易价格与本案争议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没有关联。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的市场价。被告异议成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认为新闻报道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第11条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与本案被告规划行政审批行为的容积率是一致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也不是小区业委会应该认定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旧城改造的需要,义乌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义乌市北门街区块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义乌市北门街区块的拆迁安置工作,原告所在北门街通惠门小区列入拆迁范围。年间原告通过拆迁安置、购买、继承等方式取得北门街区14号地块相关拆迁安置房。2003年8月浙江大学城市规划与设计研究所浙大安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了“义乌市北门街区块改造工程规划设计”,日义乌市建设局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义建局(号《关于要求审批北门街区块工程规划方案的报告》,该规划总用地面积为18.4238公顷,总建筑面积488895平方米,容积率2.56,建筑密度34.8%,绿化率28%。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义办第6号抄告单,同意上述规划方案。日,浙江省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了《北门街区块11、14号地块出让规划》(平面图),日,义乌市建设局在《北门街区块11、14号地块出让规划》平面图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义乌市建设局规划审批专用章及规划许可证附件专用章,该规划中14号地块(含14-1地块)建房8幢,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规划总用地:25786.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6397.8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26052平方米;建筑密度63.6%;容积4.89;其余未尽事宜详见11#14#地块出让建设项目招投标实施细则。日,义乌市建设局向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2005)浙规证0730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14#地块1-8#楼,总平面规划图、建设施工图等为该许可证的附件。原告对义乌市建设局审核同意的《北门街区块11、14号地块出让规划》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10)浙金行初8号行政判决,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日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浙金行初字第8号判决,发回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对涉案规划审批行为合法性问题,认为实体上不宜认定涉案14号地块的规划审批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先发证后审批,规划审批程序明显违法,因此判决:确认义乌市建设局于日审核同意的《北门街区块11、14号地块出让规划》中平面布置及“14#地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含14-1地块)”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60号终审判决,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住宅建筑净密度、绿地率的规定,均非强制性要求,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住宅建筑净密度、绿地率已经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审批后颁证,是行政正当程序之要求。义乌市建设局被诉规划审批行为发生于曰,而其于此前的12月6日即应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颁发涉及14#地块相关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程序明显不当,原审据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后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赔偿请求,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日作出“关于通惠门小区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行政赔偿。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义乌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人民币6亿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二是义乌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一、根据已经生效(2011)浙行终字第160号判决,确认涉案规划审批行为违法的理由是程序违法,在实体上并未确认违法。在我国现阶段,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归个人的情形,而个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应归国家所有,重新建造房屋的利益并不当然全部归原被拆迁人。原告认为规划审批行为实体上违法而主张上述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规划审批在程序上“先发证后审批”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因此,原告所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涉案规划审批行为被确认违法的生效判决中,义乌市人民政府未被确认做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义乌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长根等171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根旺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赔初字第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附171名原告名单如下:原告胡智贤,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县稠城镇义浦路3号,身份证号码:003。原告施玲仙,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31幢5号,身份证号码:270065。原告李泓恒,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1单元1001室,身份证号码:150014。原告龚海珍,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3组,身份证号码:200023。原告王雯霞,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1单元1102室,身份证号码:010043。原告陈再勤,男,汉族,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号306室,身份证号码:090012。原告曹军,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29幢501室,身份证号码:010219。原告张至泉,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1单元1202室,身份证号码:100019。原告毛建英,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46幢304室,身份证号码:200023。原告郑流芳,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2单元1102,身份证号码:280026。原告金积喜,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103号,身份证号码:200036。原告陈祖德,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93号203室,身份证号码:100035。原告陈雄林,男,汉族,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3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080015。原告朱青山,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3单元902室,身份证号码:070010。原告黄克信,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3单元1102室,身份证号码:120036。原告翁水林,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15号202室,身份证号码:010051。原告吴关庆,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113号,身份证号码:041。原告骆荣福,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3单元1301室,身份证号码:030010。原告楼云松,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4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230092。原告楼双娟,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4单元802室,身份证号码:130027。原告赵旭升,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八街30号401室,身份证号码:120013。原告陈景惠,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13号2幢101室,身份证号码:250017。原告张勇章,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20号206室,身份证号码:070033。原告金岳荣,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号201室,身份证号码:130053。原告王祝平,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号301室,身份证号码:130017。原告骆光训,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1幢5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04351X。原告王振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25号,身份证号码:190019。原告王东升,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12号206室,身份证号码:070030。原告黄昌武,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93号,身份证号码:070013。原告龚昌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13组,身份证号码:110036。原告王恒正,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12号1幢102室,身份证号码:280038。原告黄仕林,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2幢603室,身份证号码:050019。原告龚樟树,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8号202室,身份证号码:080012。原告张枝尧,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13号,身份证号码:240019。原告童元成,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村3区31幢3号,身份证号码:230036。原告王新德,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常春路19号东103室,身份证号码:001。原告谭惠春,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166号,身份证号码:002。原告吴江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西后畈村3号,身份证号码:060816。原告王圣鹤,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县稠城镇车站路128号1-2号,身份证号码:001。原告宣铭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2幢2302室,身份证号码:150018。原告冯国强,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04号1幢202室,身份证号码:240213。原告杨传银,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2幢1505室,身份证号码:140016。原告斯学通,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县前街21号,身份证号码:021。原告朱作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2幢2205室,身份证号码:280015。原告杨继灿,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16号501室,身份证号码:050237。原告吴建忠,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3幢902室,身份证号码:031016。原告夏虹,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3幢1002室,身份证号码:260100。原告郑焕才,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3幢1201室,身份证号码:210018。原告蒋成忠,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锦都豪苑16幢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050019。原告叶仙萍,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13号5楼,身份证号码:09004X。原告张传德,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高庚村3组,身份证号码:29001X。原告喻开瑞,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3幢2401室,身份证号码:180031。原告朱成宝,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王店村1组,身份证号码:136011。原告童永盛,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3幢2405室,身份证号码:070079。原告徐新友,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68号,身份证号码:150418。原告何苏献,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26号104室,130013。原告贾春法,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31号2幢502室,身份证号码:250014。原告骆华世,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4组,身份证号码:25001X。原告黄潮汉,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5幢1单元701室,身份证号码:100019。原告金勋潮,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5幢1单元1001室,身份证号码:060015。原告张介寿,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A幢301室,身份证号码:090010。原告项惠兰,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13号1幢203室,身份证号码:230029。原告姚彦,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建新路5号101室,身份证号码:001。原告吴珍,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69幢304室,身份证号码:050229。原告陈巍,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69号,身份证号码:170019。原告金正云,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公安巷1号3单元2楼,身份证号码:071734。原告王志坚,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37号,身份证号码:135015。原告周松民,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22号,身份证号码:003。原告朱安丹,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101弄1幢1楼,身份证号码:002。原告裘绍程,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12号404室,身份证号码:080011。原告杨青沛,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5幢1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240228。原告傅炳林,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新马路12号204室,身份证号码:150036。原告朱樟荣,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县稠城镇北门街166号,身份证号码:005。原告楼建,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505室,身份证号码:140037。原告龚新勇,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602室,身份证号码:180214。原告沈锦平,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碓村6组,身份证号码:101337。原告金钧卿,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西路20弄8号,身份证号码:220011。原告吴晓红,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805室,身份证号码:020019。原告孙秀成,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县前街59号,身份证号码:003。原告张健,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江南一区30幢2单元503室,身份证号码:030010。原告杨均余,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县稠城镇北门街34号,身份证号码:003。原告楼光益,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1503室,身份证号码:181011。原告骆永军,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东巷28号102室,身份证号码:170058。原告虞修珍,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93号8幢704室,身份证号码:060010。原告宗开辉,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1905室,身份证号码:132315。原告王青松,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2003室,身份证号码:070231。原告骆刚成,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2005室,身份证号码:150211。原告陈一周,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2103室,身份证号码:30001X。原告朱景文,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6幢2105室,身份证号码:180023。原告金鸿,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西路2号,身份证号码:14231X。原告赵坚尧,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19号401室,身份证号码:080030。原告傅丽萍,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锦都豪苑春江月园11幢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060045。原告卢献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7幢702室,身份证号码:061812。原告马苏灵,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方台小区3幢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290022。原告吴冬菊,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7幢802室,身份证号码:160425。原告刘江涛,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74号309室,身份证号码:210014。原告王远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西罗店村43号,身份证号码:100031。原告胡海珠,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7幢1102室,身份证号码:240045。原告梁晓宝,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50号,身份证号码:120017。原告宋丽娜,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弄10号,身份证号码:270028。原告王秀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仓后路11号,身份证号码:945。原告杨世法,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97号2月19日,身份证号码:190014。原告黄惠芳,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7幢1605室,身份证号码:210046。原告任恭仁,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塘下村92号,身份证号码:044117。原告于光生,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109号5楼,身份证号码:150013。原告金洪元,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湾头下村5组,身份证号码:250413。原告杨海清,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建新路5号5-1室,身份证号码:020210。原告傅三弟,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8幢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020017。原告翁爱民,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山翁村4组,身份证号码:094521。原告周洪献,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19号301室。原告吴璀和,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93号13幢602室,身份证号码:070018。原告刘俊潮,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新后傅村2组,身份证号码:085311。原告俞金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166号504室,身份证号码:003。原告刘基松,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8幢1单元1602室,身份证号码:170015。原告刘金土,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1组,身份证号码:115314。原告陈菊芳,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95号101室,身份证号码:250027。原告钟仙鲜,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220号,身份证号码:295720。原告陈义兰,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10幢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290028。原告吴新和,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南平村7组,身份证号码:081316。原告朱贤妹,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8幢2单元801室,身份证号码:050047。原告王亚健,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一区40幢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170031。原告张枝信,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8幢2单元1001室,身份证号码:090039。原告鲍关红,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04号1幢405室,身份证号码:020012。原告龚星慧,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都市公寓23楼02室,身份证号码:160022。原告孟敏霞,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新马路2弄10号,身份证号码:180029。原告宗群英,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车站路3号,身份证号码:112。原告宋怡平,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04号1幢406室,身份证号码:030039。原告龚咏梅,女,汉族,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沁雅花园15幢1603室,身份证号码:194326。原告杨均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050214。原告朱炳良,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170215。原告冯汉雷,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50号,身份证号码:260012。原告骆世平,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1单元1201室,身份证号码:210016。原告楼翔,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新马路18号,身份证号码:003。原告鲍雪生,男,汉族,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建新路5号401室,身份证号码:020017。原告滕奕林,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十字街弄9号,身份证号码:001。原告吕锡诚,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义化路50号1幢1单元104室,身份证号码:01001X。原告骆美萍,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2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160025。原告徐曙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20001X。原告张凤仙,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鹤田村11组,身份证号码:305726。原告金海园,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12组,身份证号码:270087。原告黄素娟,女,汉族,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下叶村3组,身份证号码:124921。原告朱凤兔,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174号203室,身份证号码:001。原告楼志平,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北门街174号503室,身份证号码:010039。原告沈文革,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00号509室,身份证号码:150038。原告董在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17号204室,身份证号码:080038。原告张华勤,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200053。原告郑其富,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34号105室,身份证号码:721。原告沈达民,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22号305室,身份证号码:23003X。原告楼建义,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221014。原告吴海琴,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0幢4单元308室,身份证号码:11044X。原告潭莲娟,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3单元1201室,身份证号码:230425。原告胡宝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22幢4单元407室,身份证号码:170029。原告陈坚,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1号502室,身份证号码:256217。原告金爱青,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荷花芯17号,身份证号码:190063。原告张仙钱,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050019。原告倪肖倩,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新马路1号1幢305室,身份证号码:004。原告黄允忠,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4单元801室,身份证号码:16021X。原告杨丽萍,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93号B幢603室,身份证号码:14022X。原告陈永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工人西路7号2-301室,身份证号码:040413。原告李敏,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9幢4单元1301室,身份证号码:030013。原告龚奎伟,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塘下郑村1组,身份证号码:224518。原告毛祥东,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常春路19号东侧402室,身份证号码:003。原告骆贤芳,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9幢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160411。原告许长根,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朱店村71号,身份证号码:050832。原告陈香兰,女,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20号101室,身份证号码:050025。原告吴勤平,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3幢2205室,身份证号码:040018。原告胡荣兴,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3幢2402室,身份证号码:070033。原告黄建成,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县前街21号,身份证号码:021。原告王志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101弄4号,身份证号码:001。原告吴陶洪,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北门街113号,身份证号码:060018。原告翁关金,男,汉族,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山翁村4组,身份证号码:16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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