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

您当前位置:
法律咨询热线:400-676-8333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差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 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 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两者生效纯属巧合,但两者之间却有着一定的联系,因为多数的处理都会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应当与一般的损害赔偿相一致已形成共识,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存在不一致性,即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应当予以重新查实,理由如下:
  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它不具有对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指导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它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同时,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的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是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两类法律在原则上存在差异性,不存在指导和制约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出发,就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认定的标准、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应和其他的损害赔偿相一致,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干扰。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特性。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权,从过去的必经程序转变为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进行,调解已不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制约,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存在差异性。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至于关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作了一些阐述,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别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而且这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是一个关健的因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民事法律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以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为原则,它强调的损害赔偿的四个要素,包括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上有过错,另外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例外,但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不能体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说。
  两类法律规范在责任分配的差异性,还表现在它们对各自例外情况的具体规定上。《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这两种情况,都弱化的过错责任的原则。《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解释,但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因此,这种例外归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动行为人,而是被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 .这两者归责原则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前面已经对责任认定的性质作了阐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因此,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试举成荣龙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说明。
  日,成荣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超越兰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时,由于电瓶三轮车后轴突然断离,使电瓶车的左后轮弹出,撞击刚好并行的成荣龙的摩托车,使成荣龙跌至逆向车道,被正在逆向车道正常行使由陈福桂驾驶的农用车挤压,造成成荣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陈福桂的农用车有超载的违章行为。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成荣龙的家人把兰建、陈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过错,因此应当按公平原则由各当事人分担责任,考虑到陈福桂有违章行为,应适当多分担一些。法院审理该案在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时,完全采纳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这种观点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如果认为三轮车的后轴断裂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但由于受到适用法律规范的限制,并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责任,只能对交通事故双方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出判断。但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完全可以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完全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显属不妥。
  其次,对三轮车后轴的断裂还有一种可能,即三轮车本身超载、受过外力作用或长期使用不当而留下隐患,对此,成荣龙是否知道应或应当知道对过错的认定至关重要。由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它对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成荣龙只要对后轴的断裂申明是无法预见的,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他主观有过错,对此公安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刚好相反,如果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后轴断裂的,成荣龙对后轴的断裂自己是否有免责条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也是两者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张的意外事件。正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受适用法律范围和权力性质的限制,在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别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兢敬职守,仍然不能避免这种差异性。但是,如果适用了民事法律,对过错的认定的结论可能刚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赔偿案件的公平原则。
  四、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实重新审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线还是比较明显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除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得不审查外,一般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审查而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被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将更加广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重新审查,将会越来越威胁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走进一个误区,以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或经过救济程序(如申请复议)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对引发交通事故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查实。
  2、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虽然意识到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认为既然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的认定,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无需再浪费精力去重新调查,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
  3、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功能缺乏正确的理解,认为责任认定一旦作出,如果不服提出异议后,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救济措施后仍得不到支持而不得不接受这个事实,很少有人考虑用更广泛的法律规范,更充分的变归责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无论是哪种原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相混淆,都离不开传统的有关交通立法的缺陷。如果责任认定的功能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实施最终的行政处罚权,并且民事调解功能越来越弱化时,那么交通的责任认定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探讨;如果在民事赔偿程序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作为证据使用的话,那么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不作评价待的现场勘察图、检查、调查情况、鉴定、检验的结论等材料交给法官,法官可能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
关联文章推荐阅读:
如果尚未能解答您的疑问,还可以直接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font color="#ff6-8333,专业律师免费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杰出律师推荐
交通事故频道
(人)|(个)|(条)
共有个相关咨询,
下一步您可以:
免责声明:找法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
专家面对面
专业律师推荐
精彩内容推荐
按地区找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频道
:人 :个 :条
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您的位置:&&&&&& > 正文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划分的探讨
08:18&&来源: |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讲属于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时,由于其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划分与承担等方面仍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在责任划分上的共同之处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在责任划分上,让作业者承担更高程度的责任,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的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立法作出了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是基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相比,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立法的侧重保护。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也是抨击“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有力武器。
  (二)高度危险作业仅在一种情况下免责,即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划分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若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这里,立法在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前提下(因为强调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也考虑到了机动车一方应有的合法权利。因为在现实中也不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行保险诈骗、敲诈高额赔偿款、自杀等情况。若这种情况机动车也不免责,就超出了高速运输工具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因范围,就不合理了。
  二、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在责任划分上的不同之处(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这一但书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可以说一种无过错推定原则。在这里,对机动车的要求仍然是很高的,它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证明责任。这里,它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而不是未采取措施或采取不必要、不适当的措施。而且,仅仅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势均力敌,所以按存在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又多出了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大大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压力,也提高了机动车一方赔偿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保险的机动车一方态度大都很积极。但这一规定又面临两个问题。一是目前强制保险制度并不完善,第三者责任险的归责原则与《交通安全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作出赔偿。而目前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也是《保险法》的规定)中一般规定只有在机动车方过错的情况下才对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但按《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只要不是在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就要对事故进行赔偿,这就使得保险公司责任与机动车责任之间有一段空白,从而导致赔偿方赔偿后面对一部分赔偿款在保险公司难以理赔。所以致使机动车一方往往只愿赔偿能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款项。二是由于机动车一方能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而使其对自己的过错(如重大过失)认识不足,主观上往往认为反正能在保险公司获赔,导致在可能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一定能完全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三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较以前难以调解。在执行原《处理办法》时,公安机关和人院调解和判决案件,依据的标准是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而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没有类似规定,依据的是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就造成了交通事故案件经法院调解之后,如果机动车一方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去理赔,保险公司往往以调解协议不符合保险合同为由而拒绝理赔,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判决书比调解书更易理赔,更有说服力的情况。此外,第三者强制强制保险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力度还不够,投保人对险种的选择也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责任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有所规定。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保险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情形下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司法实践中,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往往无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而成为实际的责任承担者,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四)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又可以细分出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责任和驾驶员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是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分别是不同的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这也是为保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在损害事故中能够获赔的需要。第一、机动车所有人。即使其不实际运行对机动车的营运也应负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他往往是机动车运行利益(不仅是经济利益)的享有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种情况要说明的是,对于买卖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已交付标的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而归买受人,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出卖人即原登记车主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第二、车辆实际支配人。这主要是指机动车辆买卖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这些人均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并直接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这些人均应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驾驶员。驾驶员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践中驾驶员的责任划分与承担上要注意两种情况。一是驾驶员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驾驶员作为雇员在被雇佣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是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
  济南市长清法院·商安岭 李青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适合基础好、时间充裕、自学能力强的学员
高清智能交互课件,下期学费减半。 适合基础薄弱、工作忙,高效备考的学员
实验班助教贴心指导,签署协议保障通关。适合有专职助教督促指导,零基础、时间紧的学员
考点集中,方便快捷,手机/平板专属课堂。购买全套课程任一班次同时购买移动班,可享7折优惠
历年真题,应试指南。看书、做题、云笔记功能一应俱全
1100元/门&
1800元/门&
3000元/门&
500元/门&&
50-180元/套&&
司法考试相关栏目推荐
··············
2015年司法考试移动班,支持以手机/平板电脑为载体学习网络课程,每15-20分钟一个讲座,化繁为简。权威名师倾情打造,授课幽默风趣,妙语连珠!
学员:maojiayi学员:wppwdd8学员:laimengzhu学员:gongzheng2013学员:szt520125学员:wangshen1987
咨询电话:010-
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移动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紧扣大纲全面讲解,超值优惠套餐!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当年考试不过,第二年半价重学!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当期考试未过,签署协议,学费全返!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以知识点为单元授课,每15分钟一个讲座;
化繁为简,强化重点、难点、考点。
适合有一定专业基础,高效利用零散时间高效备考的学员!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1、凡本网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法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Copyright & 2003 - 2015
Rights Reserved.&#12288;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电话:010-6500111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 客服邮箱:
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
  /   京公网安备66 最高法出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18:42&&来源:中国广播网&
&&& (二)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一个重要问题,《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讲,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二是对“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 (三)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于其他侵权类案件的一个特点是,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会涉及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更为复杂。《解释》妥善处理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主要内容有:
  一是合理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的功能定位,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二是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解释》明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三是明确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四是进一步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些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和交强险的监管政策。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版权说明:&转载须经版权人授权并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
编辑:张卓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