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赌抽水达到10000累犯可以判缓刑吗会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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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狱不久再抢劫 重判累犯12年
&&发布时间: 17: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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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董某等抢劫罪一案 累犯从重处罚 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事判决书
 来源:云南法院网 浏览次数: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955号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日生, 彝族,云南省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日因犯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刑事,同年8月27日被执行。现羁押于云县。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日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 小学文化,务农。日因犯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林、字朝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德林、字朝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原判认定,2008年5月底,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李新华(在逃)在云县共谋抢劫事宜,并多次到云县涌宝镇守侯,伺机抢劫。同年6月8日晚,三人再次到云县涌宝镇司法所旁守候,次日凌晨4时许,当准备前往栗树赶山街的张德林途经此地时,被守侯在此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新华搂倒,将其携带并装有13600余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500元人民币的手机的包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
&&& 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与李新华窜至云县涌宝镇,以买牛为借口,邀约字朝军同骑一辆摩托车前往糯洒。当日16时许,当四人行至涌糯公路7公里路段时,被告人董某某以摩托车坏了为由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王某某趁字朝军小便之机,用一钢管将其打倒在地,后三人将其拖到路下树林内,从其身上搜得573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900元人民币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字朝军的损伤为轻微伤。
&&& 日16时52分,公安民警在云县爱华镇草皮街农业银行门口人行道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董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民警于同日17时22分在云县爱华镇丙票老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朝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以&未参与抢&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日、7月13日,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在逃的李新华三人,在云县涌宝镇司法所旁抢走张德林人民币13600余元,价值5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在涌糯公路7公里路段抢走字朝军人民币5730元和一部价值900元的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
&&& 有以下证据证实:
&&&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三次报案情况和抓获被告人情况。
&&&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抢劫张德林现场位于涌宝镇司法所东面30米处,在附近发现手套一只,两节木棒。抢劫字朝军现场位于涌宝镇涌糯公路7公里路段(牛产坡),在附近北面松树林一空地发现一绿色&帆布&包,包内有一天蓝色雨伞,一元面值的人民币14元。该现场与被告人指认、供述作案、被害人证实被抢现场一致。
&&&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字朝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 4.前科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抢劫罪,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日被释放。
&&& 5.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对抢劫的事实作了供述,供述内容与被害人证实被抢经过、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未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并与其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 O O 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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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盗窃累犯被判
.cn 日08:41 安徽在线-现代农村报
  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的两四川藉农民龙武、龙运彩,刑满释放后仍继续疯狂盗窃,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跨安徽、江苏两省流窜作案20起。9月30日上午,泾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盗窃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龙武、龙运彩有期徒刑10年、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6000元。
  被告人龙武、龙运彩均系四川省三台县乐加乡柏林村农民,2003年9月至2005年5月
间,两被告人先后在泾县泾川镇、巢湖市市区的多条街巷及江苏太仓市浏河镇及沙溪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用自购的卷闸门钥匙开锁入室等手段,或单独作案,或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商店或住宅,共计作案20起,窃得高某等16名被害人的现金、黄金首饰、数码照相机、各种品牌香烟及铜芯线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81元。其中龙武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545元;龙运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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