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利许阳阳阳 是否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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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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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离婚案件中探望权是否应和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作者:费晖&&发布时间: 11:15:49&nbsp&nbsp&nbsp&nbsp江西法院网于&nbsp日刊登了笔者《离婚案件中探望权是否应和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一文。日,泰和县人民法院黄光发同志在江西法院网发表了《也谈》一文。黄光发同志对笔者的观点进行了反驳。笔者认为黄光发同志没有完全正确地理解笔者的观点。在此,笔者再次就这篇文章的观点和理由作出说明,希望同仁批评指正。【案情】&nbsp&nbsp&nbsp&nbsp&nbsp2007年10月,周先生与黄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洲。婚后周先生与黄女士感情一般。2009年6月,周先生与黄女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分居,小孩周洲随原告黄女士一起生活。2010年9月,黄女士以与周先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先生离婚,婚生小孩周洲归自己抚养。周先生应诉后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小孩应归自己抚养。&nbsp【分歧】&nbsp&nbsp&nbsp&nbsp对判决准许黄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和小孩周洲归黄女士抚养并无分歧,但对周先生对小孩的探望权是否应与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存在两种意见。&nbsp&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nbsp&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nbsp【评析】&nbsp&nbsp&nbsp&nbsp&nbsp泰和县人民法院黄光发同志不赞同笔者的观点及理由,其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意见,即法院应保持中立,不得主动或超范围的做出裁判,否则有违程序公正,有违民事诉讼法律之精神。理由如下:&nbsp一、从诉讼、权利和私法的历史关系考察角度来说:[1]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基于国家权力来谋求解决及调整私人关系上的纠纷和利害冲突。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要受解决纠纷之要求合目的化的规制。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要成为诉的标的,首先必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其次是争议的双方到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子女探望权并未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也未就子女探望权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如若法院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对双方当事人的探望权作出裁判,则有违诉讼程序,于法于理都不合。&nbsp二、中立是裁判的生命。审判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民事案件的权力,具有国家权威性,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审判权的产生从本质上说是基于人民的信任,正是相信裁判者能不偏不倚地做出判断,人民才甘于将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纠纷交给裁判者处理,因此审判权产生的根基就在于裁判者作为第三方的中立性。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未发生纠纷,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若按原文笔者的观点,法院可就子女探望问题作出裁判,这时法院的中立地位也就动摇了,不存在了,这给社会乃至整个法律来说将会是可怕的后果。&nbsp三、《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法律为离婚后的当事人之间就子女探望问题发生纠纷作出的具体规定。结合该案,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子女探望问题未发生纠纷,且即使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也可通过协商或请求他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如若真的无法协商,当事人还可向法院起诉,这是最坏的结果。而以原文笔者的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子女探望权纠纷,法院也可作出裁判,这样只会导致一个结果,法院可以超限审判,法院不是中立者,法院是全能的,法院可以干预私法自治。这时程序的公正就无从谈起,民诉法律之精神荡然无存。&nbsp&nbsp&nbsp&nbsp&nbsp笔者认为,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的答辩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不同意离婚;(二)同意离婚,小孩抚养和其他问题存在争议;(三)同意离婚,小孩抚养和其他问题亦无争议;(四)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无争议,其他问题存在异议。情形(三)、(四)可以通过调解或判决形式作出,小孩探望权的处理可以遵循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如果就探望权发生争议,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而对情形(一)、(二)而言,法院是否判决当事人离婚或如何处理小孩抚养等问题,案件宣判之前,原、被告根本无从得知。审判实践中,原、被告在小孩抚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不会谈及小孩的探望权问题,更不用说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等诸多问题。因为谈及探望权必然要双方当事人对小孩抚养问题没有争议为前提。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问题均是附随于离婚诉讼的从诉。所以可以认为,小孩抚养问题与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是主从关系。法院判决一方抚养小孩,必然而然地要涉及小孩探望权问题。本案即属于情形(二)。“法院应保持中立,不得主动或超范围的做出裁判,否则有违程序公正,有违民事诉讼法律之精神”。这个观点是正确的。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王胜俊院长强调,“要调整理念,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情形(一)、(二)判决小孩的探望权不会损害直接抚养人的权利,更多地是对探望权这种法定权利的昭示,也是能动司法的在判决中体现。综上,笔者保留原来的观点,即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奉法研&&&&浅析如何判断离婚案件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来源:中国法院网信阳频道
作者:赵斌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既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裁判离婚的最基本的法定案件,那么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则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在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出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具体列举14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时,立法者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对此可以总结吸收,形成了目前此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公告失踪,另一方面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以下系笔者对上述几种情形的理解与分析。
  一、一方当事人有法定过错的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或者虽未登记,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即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就上述情形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可以以此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过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能单纯的以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重婚一方或姘居一方的手段,不能强制维持已经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当然,可以利用其它方式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提出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则。同时从某些方面来讲这也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保护。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中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为维护人格尊严与确保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增进夫妻之间情感,维护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秩序,创建和谐社会。我国婚姻对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予以明文禁止。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不局限于配偶双方,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当夫妻一方有针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时,配偶一方以此提出离婚诉讼的,可适用此条款来确定夫妻感情是否因此而破裂。另外,在实践中还要适当地把握行为人所实施的这类行为的程度,如果仅仅是偶尔实施并且性质不严重,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着重对行为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明确指出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促使双方和好。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指导原则。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一般都是些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终日游手好闲,惹事生非之人。既消耗了家庭财产,又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以致家庭终日不得安宁,染此恶习者,常常四壁皆空,生活无以为?,更甚者走上犯罪道路,身陷囚笼。何言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遭到极大破坏,从而成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个重要因素。
  当然,法院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还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属于屡教不改。对于那些情节较轻,悔改态度诚恳,能痛改前非,对方亦能谅解的,应当着眼于调解夫妻和好。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爱怜、敬重、忠诚、喜爱之情。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可体现在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互相关系等诸多情形。而这里所说的“分居”即是指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其具体表现为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系,互相扶助等。这里应特别注意的是分居的原因应当是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导致两地分居。审查分居的重点应当放在双方是否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而且分居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以此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除了具体列举上述四种可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外,还有一条补充性的、富有弹性的概括性条款,即第32条第3款第5项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此可见,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这四种情形并不是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讲,如果没有以上这四种情形出现,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法院也应当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上述情形发生,如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通过调解和好的,也不宣判决离婚。
  如果没有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种情形出现,对于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笔者认为还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希望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判断。在实践中,应将以上几个方面联系起来,进行全面分析和研究,不能片面地看待某一个点。防止以点盖面,以偏视全。从而以达到正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目的。只要当事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那么就要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如果经过多方努力,当事人仍然没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应为依法判决离婚。
  另外,婚姻法除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形的,还规定了: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所谓的“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从以上解释中不难看出“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后没有任何音讯;其二是指自然人的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二年。因此“宣告失踪”其中条件之一;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二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基本要件。因此,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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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阳阳 是否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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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nei.org离婚案件涉及重婚事实是否应当移送并中止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章友军
   【案情】
  2001年12月,原告李某保与被告李某珍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李某珍外出打工,2012年8月被告李某珍回家探望小孩一次,此后再未回家。2014年5月,原告李某保发现被告李某珍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对被告李某珍重婚,原告李某保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关于此案涉及的重婚,是否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以及移送后此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合议庭成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立案后裁定中止审理。理由是:2005年4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按照该意见,此案的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此案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被告李某珍到案,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依法处理后,离婚案件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意见在是否应当移送上赞同第一种意见,只是认为人民法院移送后,不必中止审理,可以继续审理离婚案件。理由是:原告李某保并不打算追究被告李某珍的刑事责任,只是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李某珍重婚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珍重婚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保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被告李某珍承担子女抚育费,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也不必中止审理。理由是:重婚是自诉案件,原告不控告,法律便不追究重婚的刑事责任。所以此案不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既然不应移送,也就不必中止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虽然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问答》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将重婚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对比一下历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重婚罪的追究是需要被害人的控诉的。98年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重婚案定义为自诉案件。2001年的婚姻法中,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控告的离婚案受理。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明确了公安机关是可以管辖重婚罪的,但从法条字面意思而言需要被害人控告。无被害人控告,公安机关无法像其他案件一样实施侦查自主权。98年的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包括重婚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个规定就明确了还是需要被害人控告的。
  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问答》的原话是:“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话后半句使用的是“重婚问题”,但前半句用的是“重婚行为”。也就是说,在当事人证据确凿,法院直接能判定就是重婚的情况下,其措辞使用的是“重婚行为”。就拿本案来说,当事人就是有两本结婚证,而且从民政局也查明了非伪造的。这种情况下,无需公安机关再侦查了,法院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而不应代替当事人选择程序。同时,民事处理部分结束后,如果当事人又反悔,希望用更为严厉的方式制裁对方,那么,不影响当事人事后提起刑事自诉。而后半句用措辞是“重婚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此时也只是发现了重婚罪的线索,但法院是没有侦查权,因此,应当移送公安部门通过他们行使侦查权来完成对案件的侦破。但这半句话笔者认为有问题的地方在于,少了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就是被害人。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也应当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最高法作了一个想当然的推定,就是如果法院审理期间发现重婚的可能性,被害人一定会同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因此,重婚案属于自诉案件和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就本案来说,原告不提出控告,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应当准许,而无须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无须中止审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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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已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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