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王季君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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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33名村民与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委员会、张元跃、王润香、杜三狗企业买断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33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王有贤,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杜虎德,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彩叶,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元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三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元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勇,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润香,系张元跃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新业,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三狗(又名杜三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凤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会,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33名村民(以下简称33名村民)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元跃、王润香、杜三狗企业买断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33名村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村委会、张元跃、王润香和杜三狗隐瞒《清徐县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中村办企业仅两万余元净值的事实,以4600万元高价对外出售欺骗村民,原审法院未予查明。2.《评估报告》违反国家人事部、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中关于资产评估事务所资质和评估人员职业资格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签订的《企业买断书》亦无效。3.村办企业1997年《年检报告》表明其净资产为1.3653亿元,当年净利润为1518万元,与前述《评估报告》相距甚远,但原判未对该《年检报告》的效力作出认定。4.二审判决认定&真正对《企业买断书》有异议的,是提起诉讼的144人,仅占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以下简称同戈站村)村民人口的少数&,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村委会超越代理权与王润香签订的《企业买断书》已经同戈站村日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2.25会议&)得到追认错误,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无效。2.33名村民未提过&按份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侵权纠纷&变更为&财产分割纠纷&、&按份共有纠纷&错误。综上,33名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33名村民请求确认《企业买断书》无效并要求村委会连带赔偿3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33名村民(约占全体村民人数的1%)在全体村民未对集体所有财产统一分配收益的情况下,比照按份共有单独要求自己收益的行为属于对集体财产的非法&私分&,该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二)&2.25会议&合法有效,其第一项决议表明全村有表决权的村民共计1951人,1690人同意《企业买断书》有效,占全体村民的86.6%;其第二项决议表明亦有1690人不同意少部分村民的起诉,故应驳回33名村民的请求。(三)村委会与王润香签订的《企业买断书》,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合法有效。村委会请求驳回33名村民的再审申请。
张元跃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查明的有关村办企业的发展历程、村办企业为改制召开的历次会议情况以及改制结果等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村办企业在改制前虽有一定规模,但亏损严重且外债压力大,面临倒闭,改制符合全体村民的利益。因当时缺乏企业改制的成功经验,省、市、县、乡党政负责人经过精心挑选,由山西省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吕日周挂帅,在本村进行试点,因干部和村民缺乏民主生活经验,法制观念单薄以及农村落后的宣传方式,难免造成一些误会。改制方案公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人报名,因有风险本人也十分犹豫,经各级领导再三做工作,其才下决心买下村办企业。(三)《企业买断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合法有效。日召开的同戈站村改制大会(以下简称&11.23会议&)和&2.25会议&均是村民会议。日,村委会用喇叭和公告通知的形式,召集户代表开会,全村688户,到会400名户代表,原审中33名村民始终未能提供参会的村民不是户代表的证据。日召开的村民会议上,无村民对会议议程和表决程序提出异议。(四)村办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受到多级领导监督,评估结果公正、合理,若33名村民坚持该报告虚假,可对清徐县资产评估事务所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张元跃请求维持原判。
王润香提交意见称:(一)本人在丈夫张元跃的鼓励下买断负有1.4亿元外债、实际价值仅为2.2万余元的村办企业,后经其努力,企业有长足发展,部分村民因此眼红闹事。(二)本人对当时村委会改制工作不知情,仅知晓&11.23会议&和&2.25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合法,因此才与村委会签订《企业买断书》。(三)&2.25会议&的表决结果表明,该33名村民仅是同戈站村全体村民中的极少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杜三狗提交意见称:(一)本人在《企业买断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责,行为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二)33名村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杜三狗与王润香在签订《企业买断书》的过程中存有&秘密&行为。杜三狗请求驳回33名村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企业买断书》的效力问题。日,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召开改制大会,参会的村民和企业职工399人一致通过同戈站村村党总支委会、村委会、经济联合社共同制定的《清徐县同戈站村关于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意见》)。33名村民主张,《实施意见》未经过半数村民代表通过,应为无效,村委会与王润香据此签订的《企业买断书》亦无效。本案二审时,村委会提交400份该次会议的签名投票表原件及复印件、经清徐县王答乡派出所核对户口底簿后确认的村民签字明细表,以及案外人王坤友等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出席该次会议的村民均为户代表,《实施意见》经过半数的户代表通过。33名村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查,村委会提交的签名投票表存在一户夫妻均签字、父母子女均签字、村民签字时未满18周岁、不同人而同名同姓等情形,且签名表上仅显示村民个人签字,未注明该签字是否代表其他人或者户代表,村委会虽然对此进行解释,但仍不足以证明当日到会签名的村民均为户代表,不能证明《实施意见》经半数的户代表通过。因《实施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通过,村委会根据《实施意见》与王润香签订的《企业买断书》缺乏法律依据。
日,同戈站村召开的村民会议,会议议程有两项,第一项对《企业买断书》的效力表决,全村有表决权的村民共计1951人,1690人同意有效,4人不同意有效,11人弃权;第二项对是否同意部分村民就《企业买断书》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表决,4人同意,1690人不同意。原审中,村委会为证明该次会议为村民会议且召集、表决程序合法,提供如下证据:1.日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召开村民会议的通知;2.日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委员会议案;3.日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委会关于召开村民会议的议程;4.日对同戈站村村民会议议案的表决票统计情况;5.日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村民会议决议;6.会议召开前公布《鉴证书》、《评估报告》和《企业买断书》、村民领取选票和投票情况的照片等证据。虽然33名村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次会议受村委会等操纵,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2.25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是对《企业买断书》效力的追认,应为合法有效,33名村民请求确认《企业买断书》无效的依据不足。
(二)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经阅卷查明,根据日清徐县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所评估范围是500万以下非涉外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由于当地当时缺乏对上亿元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为此,该所向山西省资产评估协会提出申请,经同意才接受当地党委、政府及村委会的委托,于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基准日为日,评估后资产值为元、负债(全部银行贷款和债务)元、流动资产中的呆账、坏账元,以上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和呆账、坏账后为22169.35元。《评估报告》全程受到各级领导的关注和监督,《评估报告》公布后,没有村民要求重新评估,该33名村民在原审中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目前时过境迁,重新评估已不具备条件,故在33名村民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虚假的情形下,对《评估报告》的效力应予认定。至于申请人主张应当采纳企业的《年检报告》,而不应采纳存在程序瑕疵的《评估报告》的问题。因企业年度检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自行提交的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根据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是对企业使用的名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等十四项登记事项与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对于企业自行申报的财务报表中总资产、负债、净资产等数值的真实性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因此,在《年检报告》与《评估报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而未采信企业自行作出的《年检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33名村民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企业买断书》约定的价格与《实施意见》所附《出售价格》不符,但在无人竞买的情况下,根据《评估报告》第八条载明的村办企业资产总值元,将流动资产中的呆账、坏账元交由村委会接管,王润香以承接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元并支付现金22169.35元的方式一次性买断该企业,未侵害全体村民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原则,故33名村民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33名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33名村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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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与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晓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喜凤,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煜,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姜振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住所地:××××××××××××。
  负责人:张连新,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一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以下简称B05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及何志勇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是认定公路公司是否欠市政公司工程款、滞工损失等款项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二审中经双方核实,市政公司对结算单中应当扣除其81264元予以承认,二审判决中却未提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标高、滞工损失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和收据等证据在二审开庭时,经公路公司质证有肉眼即可辨明的抠挖等伪造痕迹。(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定对公路公司先予执行有误;何志勇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案是给付之诉,一、二审判决不应将返还之诉一并判决;判决中对公路公司和设备公司两个法人单位承担偿还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明确。公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公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B05项目部名义由其下属企业设备公司分包给市政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市政公司当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工程款数额经两级法院核对,已逐项查明。日、14日的结算单仅系以各土方队名义分别进行的结算,宋道国、汪加亮为市政公司两个土方队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权对B05项目部作出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承诺。市政公司按照业主下发的驻新阳司(2005)88号文件及过湿土施工技术研讨会纪要要求进行了施工,公路公司拒不进行灰剂量结算,事实明确。(二)本案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公路公司一审中以庞刚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拒绝对机械租赁协议及收条进行质证,二审中才提出对该证据真伪进行鉴定不应支持。标高是公路公司现场测量队长与业主测量人员及工程监理共同进行测量的,公路公司在诉讼中从未对标高证据提出质疑。(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五年,市政公司始终拿不到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合法。何志勇是市政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利息自日交付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公路公司提出的给付之诉不应将返还之诉一并判决,以及对公路公司和设备公司偿还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明,恰恰说明其无理缠讼、继续拖延甚至拒付工程款的用心。
  本院认为:涉案公路工程的发包方为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以其成立的B05项目部名义,由其下属设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方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市政公司和设备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为何志勇、吴秋金,宋道国及汪加亮作为各自土方施工队的负责人,不具有代表市政公司对外结算及承诺的资格和授权,其出具的无纠纷承诺对市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路公司主张存在双方核实认可的81264元未予扣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公路公司工作人员郭耀林和庞刚分别在作为工程标高认定依据的“填前碾压及交接高程一览表”和作为滞工损失认定依据的报告上签字确认,公路公司现主张相关证据为伪造,缺乏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公路公司应自该月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公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B05项目部两次收取市政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现项目已交付使用,公路公司应当退还该10万元。由于公路公司和设备公司均未给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该两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市政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以自身名义起诉追讨工程款,主体适格。公路公司质疑何志勇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何志勇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审查。公路公司对一审法院(2011)驻民二初字第7-1号先予执行裁定有异议,应依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公路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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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秉新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财政局以及伞红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祖秉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赵新宇,该局局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伞红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祖秉新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汉沽财政局)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伞红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祖秉新申请再审称:(一)汉沽财政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欠款的出借人是汉沽农场而非汉沽财政局,且汉沽农场作为国有企业至今仍然独立存在,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汉沽农场。(二)原审法院将《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认定为债务转移错误。申请人与唐山市康尼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签订《协议书》,债权人汉沽农场并非协议当事人,对汉沽农场无法律效力,且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由申请人代替康尼公司向汉沽农场偿还工程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回应,二审法院以其未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为由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祖秉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汉沽财政局提交意见称:1.汉沽财政局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汉沽农场系汉沽管理区的前身,汉沽农场计财处也是汉沽财政局的前身,二者事实上是同一单位,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汉沽农场计财处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其为本案欠款的承接主体。2.祖秉新应偿还元,有协议书及汉沽管理区计财处的财务凭证为证。3.日汉沽财政局通知康尼公司解除协议书。4.关于时效问题。祖秉新与田玉新共同投资康尼公司,祖秉新投资2600万元,占85.8%,田玉新投资430万元,占14.2%。祖秉新作为公司大股东应当知道汉沽财政局长期向康尼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二审判决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汉沽财政局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日,康尼公司与祖秉新签订《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约定:祖秉新接收康尼公司的乳粉车间等,价格2482.96万元,其中包括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为上乳粉车间垫付的562万元工程款。2012年3月,汉沽财政局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判令被告祖秉新、伞红艳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562万元及其利息元。二审法院查明,康尼公司原为汉沽农场下属的国有企业,该公司承建乳粉车间时,汉沽农场计财处垫付工程款562万元。二审诉讼中,河北省汉沽农场计划财务处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汉沽农场计财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汉沽财政局承接,对外一切以汉沽财政局名义出现。因此,汉沽财政局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是否为第三人履行的问题。根据康尼公司与祖秉新签订的《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祖秉新在接受乳粉车间等财产的同时,支付相应对价2482.96万元,其中包括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垫付的562万元工程款债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债务人康尼公司将其与债权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之间562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祖秉新,2012年3月,汉沽财政局向法院起诉祖秉新,应视为经债权人同意。而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这里的“当事人”应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中,康尼公司是562万元的债务人,祖秉新并非该款的债权人,不符合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主体要求。同时,《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约定,祖秉新在接收乳粉车间的同时,汉沽管理区垫付的工程款由祖秉新“承接”。“承接”应指承继、接受的意思,非代为履行,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康尼公司与祖秉新签订《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不属于法律上的第三人履行,应属于债务转移。祖秉新的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日,汉沽财政局与康尼公司签署《对账函》,确认康尼公司累计欠汉沽管理区汉沽农场计财处元。康尼公司在“数据相符,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汉沽财政局与康尼公司签署的《对账函》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2012年3月汉沽财政局依据《出让奶粉车间协议书》等起诉祖秉新、伞红艳,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祖秉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祖秉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于金陵代理审判员  晏 景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哲元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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