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运待认领货物公司寄错货物一直不理赔可以法律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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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商初字第01133号
原告黄建国,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李晓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建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驾驶员郭某驾驶苏N&&&&&/苏N&&&&&挂车辆在240省道48.7km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郭某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9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9070元(包括车辆损失25785元、路产损失5085元、车辆施救费142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货物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2、沭阳县电益锦都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785元;
3、沭阳县良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为支付货物转运费4000元;
4、日收条,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支付案外人甄某施救费4200元;
5、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085元;
6、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支付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1000元;
7、浙江天诚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赔偿浙江天诚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元;
8、运输回单,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规格及数量;
9、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单价;
10、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情况;
1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
12、机动车辆保险快速处理书,证明被告到现场勘验,但未予定损,原告将货物运回浙江天诚纸业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对货物进行定损,但被告未派人员进行定损;
13、现场照片2张,证明案外人甄某带人对现场进行施救;
14、被告向原告回复的报险短信息,证明车辆维修前及货物处理前均已通知被告。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货损未经评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中的清理污染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5、原告主张转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6、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施救费均发生于事故后,且该费用用于吊装货物应计算在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7、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事故照片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路边无需吊车施救;
2、保险条款,证明未经被告检验确定损失,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就车辆损失情形与被告进行确定,擅自修理,修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于江苏宜兴市,但转运的车辆来自江苏省沭阳县,明显增加运输成本,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不予认可,收条注明是人工费及叉车费,包含于施救费中,属于重复计算,该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油污费11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该费用是用于对货物进行施救,应计算在货物损失险限额内;对证据7不予认可,货物损失不能以该证据予以确定,应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应将货物残值交给被告;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被告就相关保险条款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书证原件,但该收条系自然人出具,且出具人甄东洋未到庭作证,其可信度较低,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载明,但并不包含该42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时间在收条出具时间之后,如果原告支付该4200元费用,应记载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8、9、10、11无异议,本院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并非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国系苏N&&&&&/苏N&&&&&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日,原告黄建国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义为苏N&&&&&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16000元、100万元。同日,原告黄建国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义为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70686元、50000元、100000元。
日,原告驾驶员郭某驾驶苏N&&&&&/苏N&&&&&挂车辆沿240省道行驶至48.7KM时发生侧翻,致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吊车吊装费9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085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被告至事故现场勘验,但未核定原告损失。此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5785元、赔偿浙江天诚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路产损失中的污染费;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货物转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NF2543/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险等保险,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问题。涉案事故发生于日,被告工作人员虽至现场进行勘验,但未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且至今仍未能出具定损单。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报险后,其有义务确定事故损失,也有义务及时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称,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关材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相反,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能够清楚地反映原告在日再次向被告报险,要求赔偿。本院也有理由相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其要求解决问题的心理是迫切的,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没有理由拒绝提供。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应尽责指导原告进行索赔,而不是拖延赔付,其中就应当包括告知原告索赔应提供的具体资料,且被告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现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拖延赔付,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修复车辆,并无不妥;且原告能够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支付保险金。关于货物损失问题。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原告与浙江天诚纸业有限公司协商确定货物损失为元并无不妥。同时,我们注意到,涉案货物系烟卡纸,在涉案车辆发生侧翻后,烟卡纸将会变形,不能正常使用。正如浙江天诚纸业有限公司在证明表述,涉案事故导致纸张严重损坏,需要做降级和废纸处理。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进行勘验,但没有向本院出示勘验笔录,也不能说明原告将涉案纸张按照降级和废纸处理存在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运输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纸张的数量及价格。至于原告处理降级和废纸的价格,浙江天诚纸业有限公司也在说明中予以载明,另被告能够轻易获得降级和废纸的市场价格,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理降级和废纸的价格存在不正当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处理货物,确定其损失为元并无可责,实属避免损失扩大,维护自身权利的正当之举。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车上货物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而现涉案货物发生损失金额为元,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涉案车辆已经修复,货物残值已被处分,鉴定没有依据,且根据上述理由,鉴定也无必要,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中的污染费11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收据,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中含块状油污525元、泥沙污染600元。该1125元系由于涉案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而予以的赔偿,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第三人商业责任险,如无正当拒赔事由,被告应当赔偿该1125元。被告未说明拒赔理由,也没有提供拒赔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支付的4000元货物转运费是将涉案货物从事故发生地点运至目的地浙江杭州,此显然不属于货物损失范围。如果不发生涉案事故,原告应自行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即使发生涉案事故也不能免除原告本身应尽的运输义务。也就说,涉案事故不能将原告自身的义务转嫁至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也并非是为了减少货物损失,其与对货物进行施救所发生的费用不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00元货物转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办法已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规定,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用应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4200元货物施救人工费和叉车费,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吊车吊装费及拖车费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数额为25785元+100000元+5085元+10000元=14087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国支付保险金140870元;
驳回原告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程家亮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人民陪审员  葛恒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廉 洁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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