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假肢价格询价能做为赔偿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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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顺法院为假肢工人追回20万元赔偿款
16:53:11 】 【来源: 自贡长安网 】
  日,富顺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县某企业工人王某强制执行回工伤获赔款200000元。
  2011年5月的一天,王某到该企业处工作。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王某在该企业钳工车间向卷管机送料时,不慎被卷管机卷伤右脚和左手。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毁损伤、左手皮肤撕脱伤等,住院治疗期间行左手环指末节截肢术,经治疗后于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手功能锻炼;2、建议左腿安装假肢;3、全休一月。后经工伤认定为工伤,鉴定王某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日,经伤残鉴定委员会确认,对王某作出同意安装假肢的鉴定意见,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由该企业支付王某含安装、更换假肢费等合计金额为30000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中,在富顺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社会保险关系;除去已付款项,该企业一次性支付王某各项费用200000元。
  调解书生效后,该企业迟迟不予履行。王某遂向富顺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人员了解,该企业由于三角债资金周转比较困难,但申请人由于安装了假肢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也相当困难。经多方调解,由该企业先行支付60000元,然后定期支付余款。但申请人表示必须要求该企业一次性付清180000元。经执行人员多次协商无果,在多次查询银行的情况下,终于查到该企业于日账上来款20余万元,便立即采取强制扣划措施,为王某执行回赔偿款18万元。(富顺县人民法院 & 赖小虎)
编辑:傅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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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东湖小学阶梯教室内,作为该校法制副校长的富顺县法院民一庭负责..
11月28日上午,国家电网公司践行社会责任优秀图片征集活动在北京..
1月9日下午,沿滩交警大..
1月10日上午,分局指挥中心联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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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路20号□淇河晨报记者 夏国锋
  务工时右手意外被机器绞毁
山城区张某于2011年5月20日到某公司务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同年8月7日,张某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毁,无奈实施了截肢手术并安装假肢,花费40余万元。经认定构成工伤,五级伤残。
事后张某索赔,公司要求他对假肢安装相关费用作司法鉴定。经鉴定,安装的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前臂假肢费为3.5万元,四年就得更换一次,每年还需5%的维修保养费。因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张某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赔偿,并支付安装维修、保养假肢的费用。公司以索赔适用法律标准错误、索赔数额过高为由拒不赔偿。2013年1月20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张某安装假肢费用1.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万元等,共计27.5万元。
[争议]适用法律不同
   赔偿差别巨大
张某不服仲裁诉至法院,理由是:在假肢费用标准上,《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是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行政)纠纷情况下的标准。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假肢费用损失应由公司赔偿,不应使用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标准,并且假肢的后续费用应一次性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假肢费用62万元、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等。
该公司不同意支付假肢相关费用,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赔偿应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即按照劳动仲裁判决。
[判决]原告诉求合理
   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经工伤认定及评残程序确认张某是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此外,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案中,某公司未给张某办理工伤保险,造成张某因公致残所需配置的假肢辅助器具费用没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支付,某公司应依法赔偿。何况,经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张某“可安装假肢”,且安装的假肢已经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和司法机关鉴定,安装的是国内普通型的假肢。法院认为,张某请求的费用合理合法。考虑到未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今后支付能力的不确定性,张某可以请求一次性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用。
综上,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万元、假肢费用57.6万元,共计83.3万元。案件点评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万亮
张某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来源给予规定,但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标准,部分省份自行制定了相关费用标准。由于不同省份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出现相近地区相同的伤残辅助器具项目,而支付标准差异悬殊的不正常现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按照规定的程序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支付,而本案考虑到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不像工伤保险基金行政支付义务那样具有国家保障性,如果实际发生后再申请支付则对张某来说毫无保障可言——用人单位的赔偿义务在几十年后可能无法保证履行。判决一次性支付张某在余命年限内所需的假肢费用,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人性化,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法律条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短评不缴纳工伤保险是省小钱花大钱
  保险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
既然保险有重要意义,为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愿意或不及时缴纳呢?从用人单位来看,不少抱有能省一点儿就省一点儿的心态,想尽办法少缴或不缴,若遇到索赔的能赖掉就赖掉。从个人角度来讲,许多人认为用到保险金的机会少,钱白缴了。
从本案来看,不缴纳保险实质是在省小钱舍大钱。如果甲公司能及时缴纳工伤保险,张某相关赔偿就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双方就不会为此对簿公堂,甲公司也不用赔偿83万余元。因此,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及时缴纳保险,主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管,让保险真正地起到“稳定器”的作用。吉安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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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假肢管换到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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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沟通 人保财险平湖支公司假肢询价获法院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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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12日,人保财险平湖支公司收到(2014)嘉平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准许了平湖支公司的询价申请,并就询价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尚属首例,避免直接赔款10万余元。&&& 日,驾驶人周XX驾驶被保险车辆浙FB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翁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翁金线乍浦镇多凌服饰公司地段时,与相对方向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XX负事故全责,丁XX及张XX无责。事故发生后,张XX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因左足受伤严重,后行“左足踝毁损伤截肢术”。日,张XX于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假肢证明,包括假肢单价,使用寿命,每年维护费用、安装假肢时间、食宿费及护理人数;遂后又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六级伤残。&&& 经审核,该支公司认为该案假肢各项费用项目明显偏高,但由于假肢配置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申请法院进行询价。在提交询价申请时,与经办法官及庭长作了简单的探讨及沟通,考虑到假肢市场差异化且询价也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支持询价。但该支公司并未因此放弃,在庭审前做了充足的准备,收集了市本级以往申请假肢询价的成功判例以及以往相同部位不同假肢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证明,以证明本案张XX安装的假肢明显偏高,后又获悉经办法官有另一起假肢案件,肇事车辆正好投保于嘉兴公司,同时嘉兴公司也提出了询价申请,经了解该案件为右大腿截肢,通常配置大腿假肢的价格相对较高,但该假肢价格却只比小腿高出1.5万元,两起假肢案件此时有了很好的对比性,该支公司以此作为契机,与经办法官又做了进一步沟通。在案件庭审中,该支公司据理力争,紧紧围绕假肢的特殊性、地域差异化、假肢市场过于混乱及各地司法实践等方面阐述应当对假肢进行询价的必要性,并提供了庭审前准备的相关成功判例及证明,还就省高院关于假肢询价的相关规定作了具体陈述,以此作为询价的法律依据。而最终,经办法官并未对是否准许询价当庭作出决定,而是以庭后由法庭审核决定为由简单带过。介于平湖法院尚无假肢询价案件可借鉴,该支公司在庭后又与经办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最后,终于传来好消息,经办法官同意采纳平湖支公司的询价申请,并决定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询价,最终成功核减赔款10万余元。&&& 该案的成功处理,不仅为公司核减了赔款,也为客户减轻了赔偿压力,而且也为平湖地区就假肢案件的赔偿处理提供了成功经验和范例,具有积极意义。(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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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根与富阳江东镀锌厂、杨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根。
委托代理人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江东镀锌厂。
负责人孙龙根。
委托代理人汪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
上诉人张福根因与被上诉人富阳江东镀锌厂、杨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杨平驾驶浙a&&&&&号普通货车在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周富村村道路口时,与自周富村村道内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张福根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福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湖交警大队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均未看到事发经过,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此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张福根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出院,共住院96天。事故发生后,富阳江东镀锌厂为张福根垫付住院费用69018.48元、医疗门诊费用1684.41元、假肢费用88000元。此外,富阳江东镀锌厂还支付张福根现金2000元。日,张福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如下鉴定结论:张福根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完成日后一个月左右止较为合理(通常伤后6个月左右即可假肢安装);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张福根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张福根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富阳江东镀锌厂和杨平赔偿张福根各项损失共计972482元(其中误工费210天&110=23100元,护理费97天&110=1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0=48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残疾赔偿金%=45421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7天&50=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000&20&5%=528000,扣除富阳江东镀锌厂已支付的88000元);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张福根赔付。
浙a&&&&&号小型货车属于富阳江东镀锌厂所有,杨平受雇于富阳江东镀锌厂,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日,张福根与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福根在该公司内从事门卫工作,期限为日至日。张福根于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
审理过程中,经富阳江东镀锌厂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于日分别向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和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系争普通适用型假肢的单价、使用年限以及维修费用进行询价。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回复称:根据张福根的截肢条件,适合安装价格在60000元左右的假肢(含硅胶套价格1万元左右);硅胶套更换周期一般为6个月-1年,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五年更换一次。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回复称:根据张福根的截肢条件,适合安装价格在50000元-80000元的假肢(含硅胶套);硅胶套更换周期为2年左右,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五年左右,维修费为产品的5%左右;如恢复情况良好,3-5年后可以不使用硅胶套。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询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每年的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均予以认可。但张福根认为根据询价结果,假肢价格(含硅胶套)确认为88000元较为合理,更换年限为4-5年取中间值;富阳江东镀锌厂、杨平、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认为假肢价格(含硅胶套)50000元为宜,使用年限为5-6年,且假肢安装3-4年后不需使用硅胶套,相关费用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杨平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身长度近8米,其在通过路口时理应注意路面两侧的通行情况。况且事故发生时,张福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而根据富阳江东镀锌厂提交的事发当日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事故中心对杨平所作的询问笔录,杨平称其事故发生前未发现张福根,其原因为&我一直看着前方的,再说当时路口又是绿灯,我就没有注意两侧了&,可见在行经案涉人行横道时,驾驶人杨平未谨慎注意路面两侧、遵守减速让行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客观上来讲,车辆行进系一动态的过程,通常情况下机动车行进的速度要大于自行车,张福根自行车与富阳江东镀锌厂车辆撞击位置偏后并不能推定张福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富阳江东镀锌厂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福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应对张福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福根主张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具体确定如下:1、误工费840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7个月,虽有证据显示张福根还在参加劳动,但其已满退休年龄,劳动能力和收入必然会受到年龄影响,结合其工作性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月收入水平为1200元。2、护理费10543.4元。张福根住院96天,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庭辩论终结时(日)浙江省统计局并未正式公布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张福根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3、交通费1000元。根据张福根就诊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张福根住院时间为96天,按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福根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元。张福根作为农村户籍人员,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福根生活居住在农村,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的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处在城镇,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张福根符合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计算,张福根于日出生,伤残等级为5级,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年&(20-1)年&60%=元。富阳江东镀锌厂、杨平、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称应扣除张福根原有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器具辅助费。参照被询价的假肢配置机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假肢单价为50000元,5年更换一次,根据浙江省男性平均寿命暂计算到73.65岁,更换次数为3次,假肢维修费为产品的5%;硅胶套单价为1万元,1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5次,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0000元/次&3次+50000元/年&5%&12年+10000元/次&5次=230000元;扣除富阳江东镀锌厂已支付的假肢费用88000元,张福根剩余残疾器具辅助费为142000元。此后张福根如需再更换假肢或硅胶套,费用可另行主张。8、鉴定费1800元,系张福根为寻求赔偿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福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5级伤残,势必给张福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除富阳江东镀锌厂已垫付的医疗费69018.48元、医疗门诊费用1684.41元和假肢费用88000元外,张福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尚有: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543.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元,扣除富阳江东镀锌厂交付给张福根的现金2000元,张福根尚余损失总计为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的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张福根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其为寻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赔偿所必要的支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张福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已超出11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害有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张福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应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鉴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张福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福根损失117800元。张福根的余下损失元应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张福根。富阳江东镀锌厂为张福根垫付的住院医药费用69018.48元和医疗门诊费用1684.41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福根损失11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福根损失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张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张福根负担8196元,富阳江东镀锌厂和杨平负担5329元;富阳江东镀锌厂和杨平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张福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张福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张福根在一审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张福根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务农。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审判决所谓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满足的条件是错误的,与目前的司法实践不符。二、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浙江省男性平均寿命73.65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判例支持。张福根认为应当计算至80岁。最后,对于硅胶套的更换频率问题,根据张福根的情况,硅胶套需每年更换,一审判决认定仅更换5年,显然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阳江东镀锌厂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3年12月作出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1)富阳江东镀锌厂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张福根系农村户籍,且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2)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福根在农村有土地,张福根也自认这一事实,张福根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3)张福根作为已经62岁的老人,其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本不需要其外出劳动作为其收入来源;(4)张福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收入。张福根提供的劳动合同既没有劳动部门或社保部门备案的证据,同时其提供的工资单无纳税凭证,而且所谓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也是前后矛盾,根本不符合证据真实、准确性的要求。退一步说,即使其劳动关系存在,那只是半年多的不合法用工关系,且没有任何纳税凭证,根本不能作为判断其收入稳定来源于城镇且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依据。2、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立法目的,残疾赔偿金的设立是为了弥补人身伤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而引起其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而产生的相应收入减少的赔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受害人因伤残疾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张福根已经达到62岁的退休年龄,已经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又在农村有土地,其收入均来源于国家和农村收入,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下调张福根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是对张福根的充分照顾了。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认定,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司法实践,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富阳江东镀锌厂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张福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过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了两家权威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咨询,两家机构的意见基本一致。因此,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标准客观、公正。其中,根据咨询机构意见,硅胶套使用是因为张福根皮肤有损伤、肌肤未生成老结,所以前期不能直接套上假肢,需要硅胶套保护一下。因此,硅胶套只是暂时的辅助用具。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5次更换硅胶套的做法客观、合理。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客观、公正,考虑到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是基于实际需要而给付的赔偿,因此,在张福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能活到80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男性平均寿命计算完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审慎的,其在判决中也已经明确了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年限,并告知张福根在上述计算年限之后还需要更换假肢或硅胶套,费用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张福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三、富阳江东镀锌厂实在有必要说明的是,如果真如张福根认为的一审判决自由心证太过偏差、显失公平的话,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判决倾向的不是富阳江东镀锌厂,而是张福根。一审法院对于责任的承担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明显偏向于保护受害的张福根。富阳江东镀锌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绘图、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说明一组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参与治疗的医生和护士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印证张福根有酒驾、残疾等原因,其对于产生此次事故是有过错的。同时,由于富阳江东镀锌厂申请的证人(医生和护士)到庭有困难,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也被驳回。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法院无视富阳江东镀锌厂提供的证据和取证困难的情况,而认定富阳江东镀锌厂的雇员承担事故全责有失偏颇,明显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综上所述,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金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福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平答辩称:交警都无法认定的责任事故,一审却判杨平全责。张福根是撞在杨平车子的后轮,杨平认为张福根也是有责任的。对一审判决其余部分杨平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答辩称:交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同等责任判决。一审判决的金额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希望能够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张福根向本院提交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张福根的残疾辅助器具硅胶套是需要长期配制的。
被上诉人富阳江东镀锌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该说明的单位是之前给张福根提供假肢的公司,富阳江东镀锌厂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假肢和其他辅助器具费用上存在虚高的情况,故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正是因为该公司出具的费用有虚高的情况,一审才向两家机构进行了咨询走访。该说明中&建议长期配制&,&长期&到底是多长时间也无法明确,富阳镀锌厂认为一审判决的5年也是长期。
被上诉人杨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同意富阳江东镀锌厂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假肢配置需要和费用,本院将结合张福根的病情需要、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询价情况综合认定。
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张福根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补充说明一份。2、杭州市双浦镇周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照片4张。
被上诉人富阳江东镀锌厂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富阳江东镀锌厂的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福根的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址均为杭州市西湖区周富村上羊3组20号,根据双浦派出所的证明,张福根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虽然张福根提交了其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西山的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兼职门卫的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认定张福根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张福根主张其有自办水泥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男性平均寿命计算,并明确此后张福根再有需要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关于硅胶套的更换频率及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张福根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认为其残肢为较短残肢,且残肢为大面积深度植皮术后,根据其实际伤势,需长期配置硅胶套,但原审法院已向两家假肢配置机构询价,根据张福根的截肢条件,如恢复情况良好,3-5年后可以不使用硅胶套,故原审法院按1年更换一次,先行支持5年硅胶套费用,并保留张福根另行主张的权利的判决符合情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上诉人张福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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