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和债权人人有权扣留人质吗?这样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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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的立法,“人质型”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又称妨害自由罪。它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非法将人禁闭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剥夺自由持续1星期以上或由于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使被剥夺自由人重伤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因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被剥夺自由人死亡者,处3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轻微者,处5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①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一致,只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略有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②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它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绝迹。所以,我国日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我国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在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法情况,立法机关把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在国外刑法中,与我国的“绑架罪”类似的罪行主要由两种:一是掳人勒赎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也是各国刑法中较普遍规定的一种罪行。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规定:“诈骗他人或绑架他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关心进行勒索或利用他人绑架而进行勒索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③”二是扣留劫? 秩酥首铮?赴蠹堋⒔俪秩酥剩?源锏揭欢?康牡男形??绶缸锓肿忧澜僮靼负螅?俪秩酥剩??缶?饺闷淅肟?缸锵殖〉男形?U馐怯搿斗炊越俪秩酥使?使?肌分小敖俪秩酥首铩弊钗?嗨频囊恢址缸铮?鹿?⑷毡尽⑻┕?⒁獯罄?⒎ü?约拔夜?奶ㄍ宓厍?男谭ǖ渲芯?娑ㄓ写俗铩F渲薪衔?晟频氖堑鹿?谭ǖ洌??莞梅ǖ涞?39条第1、2款的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份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的自由刑。④
  我国《刑法》第239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好区分的,两者之间容易混淆的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2)犯罪目的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
  (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
  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⑤。有的观点认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劫持扣押人质索取非法债务”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事出有因”,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⑥。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重复论述。
  二是当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合法或非法),但犯罪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超出债权数额的债务。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多次向债务人张某讨要2万元债务未果,遂骗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对张某某实行拘禁。并于次日向张某打匿名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13万元。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所索要的13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为了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11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也有的人认为此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以勒索在数额上远远超出债务的财物为真正目的。因此应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不可能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绑架罪,同样也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超出债务的数额并不多,与原来的债务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合理补偿接近的话,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双方在建立债务之初,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有提出类似超出数额的约定,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⑦。
  那么应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查清双方债务纠纷的起始时间,有无偿债期限,有无关于偿债数额上的合法约定,证据是否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索要数额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但是“明显”的尺度应如果把握呢?有的认为应以“倍数”为标准,即如果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实际债务的3倍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有的认为应以“盗窃罪数额较大”为标准,如果索要的财物比实际债务多2000元以上,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以倍数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如果实际债务未查清时,就不好计算索要财物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并且当实际债务较大时,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明显超出”。若以“盗窃数额较大”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那么难免会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应以“侵占遗忘物”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为标准,即以超出1万元为标准。理由是,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与“索要明显超出债务的行为”的犯罪故意基本相似。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有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当犯罪人以绑架人质的手段,索取高利贷利息,并且这种利息明显高于本金时,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这种行为应认为绑架罪。因为高利贷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非法的“利息”,而这种非法利息法律上是并不保护的,同时,高利贷从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属于高利息者的合法所得,而是被害人合法财产。因此,高利贷者以绑架人质追索所谓的利息,其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
  三是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根本不存在或难以查清的债务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丁某与王某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后双方在对帐时发生纠纷,但丁某认为王某欠其人民币3万多元而王某认为未欠,丁某经多次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王某扣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双方的凭证又无法查出是否存在债务。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现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口债务关系勒索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因为对这种行为如认定为绑架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索债,有证据表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
  三、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都有两个阶段:扣押、拘禁债务人或其亲友为人质;再向被扣人质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既然是以索债为目的,因此行为只有索债成功才能构成既遂,若行为人没有来得及索取到债务便被抓获,只能构成未遂。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索债的目的。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等索债成功。同时,绑架罪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人质的行为,但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有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取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手段并不过问。那么,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索取其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而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债务的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⑧)。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而受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构成共犯。
  注释:
  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P417;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587;
  3.4、同注释1
  5、单长宗、梁华仁主编、刑法《新刑法研究与适用》、P575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出版。
  6.7、《公检法办案指南》P522-54,警官教育出版社。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P38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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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普宁市计划生育执法员对其逃避计划生育进行拆除房屋,抓亲属做人质扣押,合法吗?_百度知道
普宁市计划生育执法员对其逃避计划生育进行拆除房屋,抓亲属做人质扣押,合法吗?
1,到其他地方进行暂住,举报起诉的话,谢谢了,抓其亲属(父母&#47,等住宅违法吗?还有最近听说部分地方有群众逃避计划生育;兄弟姐妹)进行做人质扣押,请问这样合法吗,请问这样合法吗,执法人员对其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房子&#47,来遏制群众逃避计划生育,等当事人去换其亲属,能判的什么罪行?2,把自己的家锁掉后、拆除房子;房屋&#47,都麻烦说一下,房屋、扣留家属违法吗;楼房)进行强制拆除?知道的麻烦告诉我一下!请问以上两个问题?如果违法哪些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执法人员,在执法的时候对其当事人不在情况下或有意逃避
补充一下,上面的执法人员是计划生育执法员(督促去结扎的人)不是法院的!
提问者采纳
庄稼。可参照以下的法规。“七个不准”的内容如下、殴打、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不行(法院强制执行除外): 一、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当然是违法的啊、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抵缴计划外生育费、房屋。 五。 四。 七;不准对揭发。 三。 六、邻居及其他群众、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乱罚款.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早在日下发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坚持“七个不准”的通知》(国计生政字〔1995〕第138号)。 二、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不准非法关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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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委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广东胡律师:没有人可以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你可以去上级计生委举报投诉,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补充回答
听见人们常说:可怜天下父母心!是的,父母是天下最疼爱自己孩子的人了,如果孩子有不幸的话,那天下的父母可就是可怜的人了!孩子可能会发生什么不幸呢?不幸的事情会很多,但最大的不幸应该是孩子从小就没有公平的机遇,从他出生就注定毫无前途或不能健康成长、看不到幸福,这样的不幸将会使所有的身心正常的父母亲都无法接受和面对的,可能会心灵破碎,可能会万念俱灰,折磨可以把心灵彻底磨碎,除非,父母的身心已经粉碎。这样的不幸我们不愿看到,更不愿发生于自己或亲人身上。
但不幸的是,这样的不幸却被人为地在我们身旁不断地制造:计划生育制度或者户籍制度让几百万小孩子没有户口—一个本来无需有,但却牢牢锁住祖国土地上的每一人的篱墙(不能满足落户的条件,比如:非婚生子、计划外生育、没有准生证、没有出生证明、父母没有户口等)。
我不是来讨论计划生育或户籍制度这样的“大道理”的,我只是说说一个正常人本能的良知。
当一个纯洁可爱的小婴儿诞生到这个世界时,亲朋好友都来祝贺这个可爱的小生命,都来为他或她祝福,父母看到一个新的希望在成长。小孩是纯洁的,无辜的,光溜溜地来到这个世界,没有任何理由为这个小生命套上枷锁,没有理由用一个户口来捉弄这个生命。孩子是无辜的,上帝也没有权力惩罚一个刚刚来到世上的纯洁的生命。这个小生命应该与生俱来地拥有所有的人的权力与尊重。
户籍制度的好坏抛开不说,我们可以随便想一想,在现有的户籍制度中,一个小孩,生来没有户口将面对是什么样的命运和前途,可以说是看不到未来、看不到幸福。如果父母犯错,是否需要用不准孩子登记户口的方法来惩罚父母吗?是否需要让父母或亲人看到孩子生来就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生来就毫无前途来受到心理惩罚吗?是否需要让父母或亲人看不到孩子的未来和幸福而心急如焚或者是眼睁睁地看着孩子将来受尽世间冷酷而束手无策地流泪,就是对父母本人的制裁或是父母接受制裁的交换条件吗?
计划生育本身的是非不必再说,如果从法律上认为父母有过错,有责任,那也是父母的责任,与这个新生命没有直接关系,就让法律直接面对父母本人好了。如果法律没有理由让做父母的本人受到惩罚,或者没有能力让做父母的本人受到惩罚,那是法律的错误或者懦弱,与这个新生命没有关系。所以,人类没有理由让小生命一开始就背负一个巨大的的责任,不能拿这个小生命的权力来迫使父母本人乖乖服从制裁,不能拿父母对孩子的爱来作为任何交换的条件,因为那是对人类最纯粹、最高尚、最无私的爱的辱没、折磨。否则,父母的身心会在这种折磨中破碎,我们社会的爱心就会在这种折磨中消耗亦尽。如果孩子的权力成为了交换条件,那么无疑,小孩子已经成为了法律用以迫使父母就范的“人质”。
我真不知道,一对中国人夫妇所生的孩子,是否从一出生就是中国人,还是在户口登记注册后才是中国人,或者没有取得户口的小孩子或成人,是否算是中国人。
到今天,据统计,中国已经有300百多万人没有户口,他们现在或从前都是小孩子,不知道如何上学,如何工作,如何结婚,如何行使他们的“应有”权利,可他们不是因为犯过罪,不是因为犯过错。与其他有户口的人一样地遵守着法律或接受法律的约束。这不是昨天或前天的事情,这是存在于在我们身边几十年的事情。几十年,多少人从孩童到成人,或从黑发变白发,为什么只到今天,才有人站出来为这些不幸的人说一句话呢?好难得,终于有人站出来说了一句公道话,已经很感谢了!
普宁市计划生育执法员在执法的时候对其当事人不在情况下或有意逃避,抓其亲属(父母/兄弟姐妹)进行做人质扣押,等当事人去换其亲属,请问这样合法吗?还有最近听说部分地方有群众逃避计划生育,把自己的家锁掉后,到其他地方进行暂住,执法人员对其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房子/房屋/楼房)进行强制拆除,来遏制群众逃避计划生育,请问这样合法吗?知道的麻烦告诉我一下,谢谢了!请问以上两个问题:1、扣留家属违法吗?2、拆除房子,房屋,等住宅违法吗?如果违法哪些法律法规,举报起诉的话,能判的什么罪行,都麻烦说一下!
当然算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如果当地不管建议你搜集记录相关证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
《关于印发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坚持“七个不准”的通知》(1995年7月国家计生委下发)中规定了“七个不准”的具体内容: (1)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庭。 (2)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庄稼、房屋。 (3)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抵缴计划生育外生育费。 (4)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 (5)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 (6)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 (7)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
“连坐”亲属的计生行动让法治泪流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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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广东普宁启动“二孩结扎专项行动”,政府带走“外出二孩户”的亲属,并称不结扎者将被取消个人以及亲属的宅基地申请,取消他们的年终分红,不给他们的孩子上户口。对于民众所说的“关人”普宁计生局称系“办班学习”,目前在“学习”的节育对象有1377人。(南方农村报4月15日报道)
计划生育政策解决了人口增长过快的大难题,利国利民毋庸置疑。但对于传统生育观念深厚的地方来说,不少人想逃避这项强制规定也属于人之常情。犹记得,当年在生育观念很传统的地区,执行计划生育的力度被当做官员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以至于不少农村都出现过干部抓人拉猪的景象。后来,随着行政治理文明化和人们生育观念进步,计生行动也更加人性化。
但是,计划生育作为官员的考核指标的时代并未结束。城乡流动的开启与活跃,导致超生现象的回潮为计划生育的执行带来了新的难度。确实,对于如何管理“超生游击队”,计生部门并没有着力的措施。但“关押”非直接关联的亲属,实现结扎计生的“围魏救赵”,以无辜作为要挟,手段不可谓不狠。
抓来亲属,并非让他们“学习”什么计生知识,来影响他们的观念,进而实现对躲避规定者的教化。而是软磨硬泡,借血缘纽带逼迫那些的人海之中的超生人员现身。当地计生部门所信仰的,无非“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厚黑之道。没有办法管理化整为零的超生者,就惩罚他们的亲属,这多像文明社会之前的“连坐法”,一人有错,全家遭殃。只是很难想象已经归于尘封的旧恶法,何以在现代治理中还有市场?
当地计生部门组织这样一些留守的老弱“学习”,实际上是掌握了一批“人质”,他们是计生部门跟超生者谈条件的一张“底牌”。作为亲属,超生者恐怕很难抱定消极抵抗的态度,继续逃避面对,只有乖乖地就范,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什么条件都只能答应。可以想见,务工的乡村在计生部门的“非常措施”之后必然十室九空,家业无人照料而荒废,超生者千里迢迢“自投罗网”。
当地的“非常措施”,说白了,就是违法措施。没有羁押权力的计生部门成了掌握刑罚的全能部门,而且还能自己创新途径,拿无辜者做“钓饵”,让目标人群自动“上钩”。千余人无罪而被限制自由,极端失范下的权力恐怖主义,无疑让每一个人都脊背发凉。羁押亲属来实现行政目标,显示了权力控制行为的不择手段。如此行政,虽然能达成所愿,却也只是让人敢怒而不敢言。作为行政部门,虽然需要创新工作方法来实现有效的管理,但在这之前请先考虑一下,权力的界限在哪里。
何止那点人数,全普宁各乡镇都是这样,还有抓不到人折房子的没报出来咧!现在的官还是以前的官老爷老百姓活着的尊严永远被踏在他们的政责下
1995年7月国家计生委下发《关于印发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坚持“七个不准”的通知》,其中规定:
一、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家属。
五、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
这样是不合法的,但是我们该怎样去起诉这些黑官,为了保住自己的乌纱帽,不分皂白乱抓人。有个问题我也想请大家帮忙出出主意?我生了两胎,有一男二女(双胞胎),现在人结扎了,拿到了结扎证却是注明一男一女,找他们论理去,他们却不管了,个个推卸责任,而且说大家都这样填写的(但问题我生第二胎是双胞胎)。你们说有这样道理吗?人给结了,他们想怎样写就怎样写,都是他们说了算,到底是谁给予他们这样大的权力?而且我是在外面做事的,如果结扎证跟我所生的小孩子人数不符合,小孩子读书就成了问题?请问该通过怎样的途径去寻找合理说法?大家帮忙一下,谢谢啦。
上面你所说的都是现实,我都知道,你是投诉没门的,但最主要是你的村书记的问题,要有报服心才不会枉活,你要想办法对付村书记,因为他的漏洞太多了,现在哪里都有信访办,要找他的弱点来对付他,比如救灾款。农业税。卖地款。等等,做人要动动脑才行,既不犯法也出了气,肯定行。别白活。。。。。
计划生育执法员太差劲了!没头脑!他们应该把家属吊在城门上,然后在四周埋伏无数的警察和武警!等你去救人的时候把你一网打尽!中国最强部队---计生办和城管~
普宁的百姓真是没办法的,你叫百姓上哪反应去?乃至去揭阳上访都无门,难到叫本来就贫穷的普宁百姓去借钱上中央告去,我想都没可能,可怜法律意识淡薄的普宁百姓啊,只有任由所谓官爱怎么整就怎么整吧,官啊,法律不是这样变相执行的,悲哀啊。
那我更加倒霉,我不是那村的人,结果村干部把我的名写给镇府的狗官,镇府的狗官带了一群人渣威胁我,最后给人渣3500块走后门,没想到还是给人渣“ 阎”了。能否有好心人出个建议或者有哪位律师帮帮忙。本人在此先谢了。
不合法,有些人并不是故意逃跑的!!!!!!!!!!!!他们不可以乱抓人!!!!!!!!!!!!!!!!!!!!!!简直就是莫名其妙!!!!!!!!!!!!!岂有此理!!!!!!!!!!!!!!!!!!
那肯定是不合法,简直是变态行为!
当然不合法了,但这些当官的还不是几个小孩子,都没去结啊,我们这些农民百姓去哪里告啊!我也是普宁人,我们那里有两年都是晚上1点去了几辆车去捉人,亲眼目睹,我觉得好象以前打鬼子的时候,来捉人的.但不知道去哪里说!太家说一说,什么办法最好呢?
确实没有人道,抓不到超生的就抓亲戚,让很多年老的父母睡凉地板,蹲几天,没饭吃......出此策划者,别以为一时的得意可以终身遮阴,会有报应的。为何不反思,如果你的政策能与香港一样,会有这么多超生队吗?
真是没有天理啊!我也是普宁人,在段时间被计划生育工作组的同志搞得生活都过不去,睡觉都不安稳,也许现在的党变了..........真希望有那位好心的律师站出来帮我们这些人伸冤!
虽然是抓计划生育,但采取的方法的确不当,他妈的。半夜三更去踢门,家里老人小孩子都吓死了。就不能计划个好的办法去实行么?真的是办事****抓不到人还乱咬人,疯gou
我是受害者啊,十几个人来抓你,可我已经结扎了,他说你弟弟还没有,我问他们是不是土匪,他们说就是土匪你怎么样,现场比地震还恐怖,晚上两三点还抓人,悲哀啊。
下次晚上来抓就全村的灯关掉喊抓贼,我们村以前有过一次,计生办的人被打怕了,第二天回来讨说法,小车都开不出村里。所以晚上就当打狗。
要生多几个孩子的罪比杀人放火的罪还大?不然为什么杀人犯跑了都不能拆其房子,抓其父母???????????????
哥也是受害者.上面所说的我有同感.情况属实,哥不想节砸更不敢超生.哥感无聊,也感到寂寞.哥以经老了还跟我开天大的玩笑/
这就是普宁的“GUAN”啊!!!我是普宁人,但我极度厌恶普宁的政府;除了鱼肉百姓,这帮人好像没干出什么事情出来!
做官的,做官的亲人,有钱有势的可以生到不想生,但是对于穷的没钱没势的就实行暴力执法,封家,掀屋,抓相关亲人低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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