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前的案件怎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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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更新日期:
& & 全国各地维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已经公开发布,《意见》是对全国邦家债权人近两年来维权抗争诉求的部分答复(如并案处理,资产全国统一处置,追缴中高层人员和政府有关人员的非法所得,要求刑事附带民事等等),这也是我们维权抗争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虽然还不尽如人意,如没有提到政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等,但是,毕竟厘清了邦家案件中一些法律问题和资产处置方法等,体现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要维护债权人在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观念,有利于消除维权人员内部的纷争。总的来看,对被害人来说应该是利好消息。一、《意见》解读:(一)《意见》的发表是法律的进步,是针对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邦家案件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刑法》的补充和完善,对邦家债权人是一件好事。(二)《意见》对非法集资的认定作了补充规定,使之更加明确。行政部门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最终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来认定。(三)《意见》规定,非法集资案件只能按刑事案件办理,而不能按民事案件办理。由此可见,某些债权人想按民事案件解决邦家债权人的权益问题是根本行不通的。这样,债权人也不必考虑先刑事后民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等问题。(四)《意见》充分体现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维护广大债权人在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意图,解决了以往公、检、法机关只管办案,不负责解决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抓落实。(五)《意见》把办理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诉求结合起来进行,这样既法办了违法犯罪者,又维护了广大债权人在财产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刑事案件中解决民事诉求,因肇事者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所以在办案中解决民事问题就带有强制性。不同于一般的解决民事借贷纠纷案件。(六)《意见》把债权人称为集资参与人,享有返还涉案财物等权利。并不像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债权人是负有责任的一方,什么权利都没有。这样可以消除一部分债权人的思想顾虑,消除维权人员内部的纷争。(七)《意见》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按照该项条款,邦家公司的所有员工以及为邦家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并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佣金等费用的政府官员和其他人员都帮助蒋洪伟进行了非法集资,都构成了共同犯罪,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他们所得到的好处费、佣金、提成费用等都是违法所得,都应该退还给债权人。对于邦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追回他们取得的奖金和提成,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经常参加邦家公司活动的政府官员,他们收取邦家公司的好处费和收受的贿款都要吐出来归还给债权人。(八)对《意见》中提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结束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各地债权人应该配合司法机关,要求在债权人的监督下抓紧完成上述工作,以免被扣押的物品贬值或因养护成本较高給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要严格监督程序和登记制度,严防资产处置中发生腐败问题。(九)《意见》中比较遗憾之处是:只笼统地提非法集资问题,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处理加以区别,分开说明。另外,对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说得比较笼统。没有解决跨区域案件如何统一定性,统一量刑问题。如邦家案件,广州总部和全国各涉案城市对案件的定性不同,量刑不同,不能公平做到同案、同罪、同罚。如何处理好这样的实际问题,“两高一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令我们感到遗憾!我们仍然要求邦家案件全国并案处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二、维权工作回顾:回顾近两年来维权工作,在全协委一班人和全国各地维权组织负责人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努力下,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全协委所做出的决定基本上是正确的,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阶段性维权成果。如:(一)把全国各地分散的维权组织联系、团结、组织起来,成立全国统一的维权组织:全协委,建立了自己的网站,指导、协调全国的维权工作,使全国邦家老人们看到了希望。经过努力争取和抗争,政府默认了全协委的存在,政府通过全协委,了解债权人的诉求,向债权人通报有关情况,争取债权人对邦家案件处理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全协委也受到全国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和拥护!(二)维权工作是摸着石头过河。全协委天津会议和南京会议,明确提出争取邦家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的维权方向,经过全国的诉求和抗争,特别是广州市六百多名债权人到广州市检察院静坐诉求,争取到了“只起诉蒋洪伟犯罪团伙,不起诉邦家公司”的结果,从而为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追究造成邦家公司目前状况的有关部门的责任、妥善解决邦家事件留下余地和空间。(三)为了依据法律进行有理有据有效地维权,全协委南京会议和长沙会议两次研究、讨论、表决通过“聘请律师”决议,坚定了依法维权的目标和方向。从案件进展的情况和律师发挥的作用来看,越来越显示出聘请律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四)在全协委的带领下,全国债权人坚持不懈的抗争,取得维权工作历史性的成果:2013年9月底广东省政府召开了省政府工作会议,广东省副省长陈云贤主持,广东省20多个部门厅级以上领导参加会议,会议准备的时间很长,按惯例省的工作会议一般市领导不参加的,这次会议专门请了广州市领导参加,邦家公司案件是会议的主要议题。针对一个非法集资的民营企业召开这么大型的会议专门研究,在广东省政府的历史上是第一次。会议决定:a、广州市政府成立处置邦家案件专案组,在广东省政府领导下,负责邦家案件处置的具体工作;b、向中央政府报告申请:组织召开有全国16个省(市)领导、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中央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解决邦家案件的协调会议。如果中央政府批准广东省政府的报告,针对一个非法集资的民营企业召开这么多中央部门、这么多省(市)领导参加的大型会议专门研究,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也是第一次!(五)针对全国各地邦家案件纷纷开庭,对被告人起诉和判决五花八门,没有追缴涉案人员的非法所得,对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不公平的情况。2013年9月,全协委及时向中央领导和中央政府有关部门紧急提出“要求邦家案件全国并案处理的紧急诉求”:“a、强烈要求本案由中央政法委牵头,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全国统一量刑。要求成立专门部门对追回的涉案资产进行全国统一处置。b、加大力度,追捕王民权、徐坤和张岩等主犯和总部与各分公司要犯。建议公安部门发出公告,鼓励原邦家公司涉案人员投案自首,协助调查;执行“坦白从宽”、立功减罪和讲清问题免予追责政策,加快查明案件事实进度,依法追究违法者责任,严惩首犯、主犯及要犯。C、加大追缴力度,追回被告人及有关人员非法所得,查清资金流向,追查和保护公司资产,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可以肯定的说,王民权、张岩两个主犯的抓捕归案和“两高一部”的《意见》是对我们诉求的回复。三、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坚持不懈将维权工作进行到底。(一)各地维权组织要组织债权人学习《意见》的内容,结合全国维权工作的现状和当地维权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讨论分析,畅所欲言,出谋划策,为下一步如何进行维权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二)全国各地维权组织继续抓紧落实“全协委广州主任会议纪要”提出的工作任务,特别是:“注意学习近期中央两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精神,积极开展维权行诉,主动配合本地公检法部门追查涉案逃犯,追缴隐匿资金、资产等”。a、协助追查、追缴邦家公司以及各地分公司的资产资金下落。这些资金资产大体可分为五大部分:一是邦家公司剩余的资产、资金及公安部门已扣押的资产、资金。二是蒋洪伟及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全部资金、资产。三是邦家公司中高层人员及员工非法侵吞带走及藏匿、转移的邦家公司资金、资产。四是邦家公司所有员工的提成、奖金及各种违法所得。五是支持和帮助邦家公司的政府官员和其他人员所得到的佣金、好处费及受贿款、物等。b、收集整理、向司法部门提供邦家公司中高层人员以及本地分公司涉案被告人的非法提成证据。c、收集各类领导、媒体等人员等参加邦家公司活动的出席名单,讲话稿,音像资料,媒体报导等;以及收取资金及财物的证据。d、各地组织专人收集整理政府负有责任的各类证据,为下一步维权工作做好行诉问责准备。e、律师的主要工作:①继续阅卷,重点弄清楚邦家中高层人员非法提成的具体情况和数字,邦家的资金资产确切流向,各分公司上缴到总公司钱款的具体数额、账册、表册、票据等,现存资产资金情况,这是全国债权人最关心的事。②作实佛山起诉工作,依据《意见》有关条款,以佛山为突破口,争取纠正原判决,依据《意见》重新审理,追缴涉案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判令返还债权人。为其他城市做出榜样,鼓舞债权人的斗志,让大家看到希望,增强信心。f、各地维权组织要坚定信念,排除干扰,及时向本地债权人传达通报全协委的各项决议内容,大力宣传全协委的维权呼声。& & 维权还没有取得最后的胜利,全体债权人,必须继续努力,不能松懈。维权工作任重道远,必须要有长期艰苦抗争的思想准备,特别是在邦家事件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的责任如何体现出来方面的难度最大!既要坚信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树立必胜的信心,又要坦然面对现实困难,不怕任何艰难险阻,脚踏实地地做好各项具体工作。我们要告诫全体债权人,在维权道路上没有捷径可走,只有努力抗争,只有团结一致,共同依法有理有据维权,才能拿回属于我们自己的血汗钱。& & & & &全国邦家债权人协调委员会& & & & & & &当前位置: &&&& > &&
关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发布时间:
17:12:42 & 作者:成都检察 & 来源: 本站原创 & 浏览次数:
& & & & & &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为有效打击提供了法律保障。
& & & & & 解读: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持续高发,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成都市检察机关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46件100人,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4件43人,集资诈骗案件22件57人,涉案金额共计2亿余元。市检察院为保障两高一部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等经济犯罪,紧紧围绕经济发展提质增效、城市建设管理转型升级,牢牢把握&稳中求进、改革创新、统筹发展&的主基调,制定《关于促进全市经济稳中求进、改革创新、统筹发展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实施意见》,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打击经济犯罪,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指导。
& & & &《意见》明确规定&: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同时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 & & & & &解读:该意见明确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非法吸收资金,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争议问题。市检察院近期针对口口相传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行了专题研究,一致认为,所谓&口口相传&,是指行为人通过其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以口头形式将高息吸收资金的信息传播给这些人的亲友或社会公众,或者行为人在向其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宣传其信息后,是否要求这些人员将信息再次口头传播给这些人的亲友或社会公众无明确表示。与此相对应的口口相传情形有三种:一是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未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擅自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但之后行为人知道而未予以制止;三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授意,其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自始至终未向社会公众进行口头宣传,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宣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符合《解释》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简而言之,只要公民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涉及到社会不特定人员(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之外人员)的资金,往往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 & & & & & 近期,市检察院为深入贯彻《意见》规定,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防范非法集资犯罪再次发生,对我市非法集资犯罪进行了专题调研,该类犯罪主要特点有:以投资实业为名的非法吸资和集资诈骗案件剧增;犯罪手段日益翻新,向私募股权、投资理财等新兴领域蔓延;团伙作案增多,组织分工严密,查处难度较大;犯罪手段诱惑力强、欺骗性高,案发周期长等。针对该类犯罪特点,市检察院具体开展了以下工作:一加大惩处犯罪分子力度,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加强协调联系,形成打击合力,及时有效地惩处犯罪,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说理释法工作;在办案的同时加大社会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开展法制宣传、警示教育等方式,使社会公众能清醒认识到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增强其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引导其进行合理投资。二是健全刑事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强化法律监督职责。构建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工商、银行、审计、公安等多部门参加的联动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健全联席会、加强业务指导、执法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确保准确、及时、高效打击犯罪,避免社会危害范围进一步扩大。
& & & & &《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 & & & & & 解读: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办理原则,即先刑后民,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 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日常生活当中,如果公民发现自己可能被非法集资时,在查清属实后,应该先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查处,而不是到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解决,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到当地检察机关要求立案监督。
& & & & & &《意见》要求,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如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或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形,应当依法追缴。
& & & & & & 解读:市检察院《关于促进全市经济稳中求进、改革创新、统筹发展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实施意见》规定,严厉打击以炒股理财、海外基金、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等名义实施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涉众型金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六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如果公民明知是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转换财物而收取的,或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转换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转换财物、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形,应当依法追缴。如果公民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非法吸收资金或转换财物,其取得的上述资金或转换财物受到法律保护,不予追缴。&换言之,只要我们公民知道或应该知道收取的资金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应该依法追缴,否则,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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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作者:管理员 信息来源:本站 阅读次数:42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公安部(印)  2014年3月25日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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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从上述规定看出,尤其是刚刚出台的解释,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众筹和P2P模式的影响极其大。简要分析如下:
  (一)对P2P的影响  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具体如下:  央行界定三类P2P涉嫌非法集资  P2P平台回归中介属性,中国式P2P网络借贷野蛮生长及其所遭遇的非法集资质疑,两者界线有望进一步明朗化。  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网络借贷与民间借贷、农业专业合作社、私募股权领域非法集资等一同被列为须高度关注的六大风险领域。  如何界定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人民银行条法司相关人士给出了明确的风险警示,要求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  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  第一类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类,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央行条法司为P2P业务开展给出了三点风险警示,“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如何确保P2P平台能够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央行提出的方案是,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  “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P2P网络借贷平台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  在央行条法司上述人士看来,许多发生资金风险涉嫌非法集资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募集后有效控制和使用资金,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账户直接归集资金,对于资金的使用行为缺乏有限监管。  同时,央行还指出P2P网络借贷平台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出借人应当对利率畸高的“借款标”提高警惕。  这意味着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对于出借人而言,央行指出,其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  由上述看出,无论是央行官员划定的界限还是两高的解释,都剑指非法集资,对于依靠平台公平募集资金承诺回报,为己所用或为他人所用的P2P 模式,都可能存在触犯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风险。  (二)对众筹的影响  众筹有4种模式,股权类、债权类、回报(或奖励类)及捐赠类。其中债权众筹在国内体现为P2P这种形态,业界已经专门把其划分为互联网金融一个门类,因此,我们所说的众筹是不包括P2P在内的侠义的众筹。下面就分类进行分析:  1.对于回报类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严格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该种模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不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当然,一些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2. 对于捐赠类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从事公益慈善或梦想帮助,则不存在法律障碍,反之,如果以此实施诈骗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3.对于股权类众筹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广义的非法集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把虚假发行股份、擅自发行股份归入非法集资犯罪大概念中界定)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不允许突破)。
  纵观股权类众筹,如果采用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模式,那就必须公开或者超过200人,就有可能直接触犯擅自发行股份罪。我们看到部分股权众筹采取了创新和保守的方式,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的投资人中间并不对外,然后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谈,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但是,这种方式基于如何理解“公开”与“不特定”,作为众筹监管机关的证监会目前还在调研中,如果套用日的规定,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日,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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