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农村民事纠纷案例名下的借记卡是外地的能查到吗

借记卡异地被取款4万元&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真卡交易法院判决其向持卡人支付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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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借记卡异地被取款4万元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真卡交易法院判决其向持卡人支付损失  上海的小魏,发现自己的借记卡在外地被支取了4万多元,她认为这是伪卡交易,银行应偿还其损失。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就本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交易存在疑点,而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真卡交易,应支付小魏损失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情回放】   2014年6月下午,小魏的丈夫拿着她的借记卡在ATM机操作,突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24.63元,远少于原来该有的存款。小魏丈夫随即至银行柜台打印明细。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日凌晨,该卡曾在山东昌乐县发生交易,分9次支取了44700元。   小魏表示,“我从未听说过昌乐县这个地方,和那里也没有任何关系,银行卡我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出借过,密码也没有泄露过,肯定是被别人制作伪卡盗刷的”。   在与银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小魏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储蓄存款损失44700元、手续费损失357元及相应利息等。   历经二审,法院认为,小魏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小魏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银行支付小魏45057元及相应利息。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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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沿江华庭支行与邓林沙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沿江华庭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寸金支行)。法定代表人:林雪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沙。委托代理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沿江华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沿江华庭支行,但为了表述方便,部分段落仍引用建行寸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邓林沙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斯宁担任记录。上诉人建行沿江华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及被上诉人邓林沙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林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建行寸金支行为邓林沙开设建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13年10月11日,邓林沙将120000元汇入该卡内,当时帐户的余额有元。日晚上23时许,邓林沙打开建行网上银行查询余额,结果发现余额只有53.66元。显然邓林沙的以上借记卡已被盗刷支取。邓林沙随即拔打110报警和拔打建行95533挂失,次早即10月31日早上,根据沙湾派出所民警的提示,邓林沙到赤坎公安分局办妥报案立案并领到《报警回执》。后建行寸金支行按邓林沙的要求,在其网点打印出该借记卡在2013年的存取款流水帐单,该流水帐单清楚地显示:自日17时57分31秒起至同月22日8时16分35秒止,邓林沙的该借记卡在武汉武昌区粮道街等处,被盗刷支取70笔共230000元,产生手续费共2440元。其间该借记卡一直至今都在邓林沙身上从未离身,而且借记卡的密码邓林沙也从未泄露给他人。案发期间邓林沙也一直在湛江市拓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从未出过外地。据侦查人员到武汉案发银行调取录像,查明该案犯在ATM机多次使用伪卡盗刷邓林沙的以上借记卡上银行存款,由于录像模糊,无法识别案犯,致使未能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综上所述,邓林沙是建行寸金支行的储户,借记卡从未丢失过,邓林沙也没有将密码告知任何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借记卡的银行存款被案犯在异地刷卡盗取,这是建行寸金支行对借记卡安全使用存在监管缺失,完全是其未履行保障存款人安全义务所致,依法建行寸金支行应当对邓林沙借记卡被盗刷,造成存款和手续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邓林沙多次向建行寸金支行追索无果,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建行寸金支行赔偿邓林沙被盗刷借记卡存款230000元及利息;2、建行寸金支行赔偿邓林沙被盗刷借记卡手续费2440元;3、建行寸金支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建行寸金支行辩称:1、邓林沙所诉事实不清,其主张依据不足:(1)邓林沙借记卡的交易流水显示其账户资金存、取款均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没有异常;(2)邓林沙起诉的依据不足,不可采信;2、建行寸金支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邓林沙起诉主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可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邓林沙应对其没有妥善保管其重要资料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驳回邓林沙对建行寸金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林沙在建行寸金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卡号为0161930)。日至同月22日期间,邓林沙的该借记卡先后在武汉市多处,被人在ATM机上共取款230000元,期间发生手续费2440元。还查明:邓林沙于日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取后,即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的侦查中。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过调取的相关视频资料判断取款者不是邓林沙本人,但未能识别取款者使用银行卡的样色、颜色、标志等。又查明:湛江市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邓林沙(身份证号码:040024)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日至日期间都在公司上班,没有到过武汉和外地。特此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林沙在建行寸金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0161930的银行龙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建行寸金支行在储蓄合同中承担着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的义务。邓林沙主张自己在建行寸金支行办理的银行龙卡中的存款数额少了232440元,而其本人没有在日至同月22日期间在武汉市多处使用该卡取款。建行寸金支行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232440元承担赔偿责任。邓林沙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建行寸金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借记卡没有丢失。邓林沙提交了借记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湛江市拓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在场证明、报警回执、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相关说明,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银行卡被盗刷的补充说明》,涉案银行卡在至同月22日期间被人在武汉市多处的ATM机上提取现金23万元,并非邓林沙本人所为,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建行寸金支行主张邓林沙如认为其存款被盗取,则应对其没有妥善保管其个人密、印、账号等重要资料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但是,建行寸金支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林沙有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和密码的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对建行寸金支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林沙借记卡内的存款在异地被取走,建行寸金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邓林沙本人所为和用邓林沙的借记卡取款,其应承担对邓林沙的理财账户管理不严的违约责任。邓林沙请求建行寸金支行赔偿被盗取的存款232440元(含手续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寸金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32440元及利息(从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232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邓林沙。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寸金支行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邓林沙。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寸金支行承担。建行寸金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忽略关键事实,其有关认定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邓林沙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邓林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建行寸金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建行寸金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邓林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建行寸金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邓林沙在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行寸金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邓林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寸金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上诉主体的情况说明》及中国银监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寸金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证实建行寸金支行已由湛江市赤坎区寸金路26号迁至湛江市赤坎区金城一横路8号沿江华庭3幢一层01至05号,并更名为建行沿江华庭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由于本案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建行寸金支行已更名为建行沿江华庭支行,故原建行寸金支行的有关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建行沿江华庭支行享有和承担。根据本案上诉人建行沿江华庭支行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邓林沙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行沿江华庭支行应否赔偿邓林沙232440元及利息。据邓林沙和建行沿江华庭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邓林沙与建行沿江华庭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建行沿江华庭支行作为储蓄机构,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中应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的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本案中,邓林沙借记卡上的存款于日至同月22日期间,在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等处的ATM机上被取款70笔共230000元,期间发生手续费2440元,合计232440元。从建行沿江华庭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看,证实上述70笔交易均是在ATM机上进行,具有远距离异地取款、短时间内连续密集交易直至最后账户只剩下53.66元等特点。而邓林沙在发现其借记卡内的存款被盗刷后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判断取款者不是邓林沙本人,邓林沙所在单位亦证明邓林沙在涉案时间内均在单位上班,没有到过武汉和外地,另邓林沙的借记卡又没有丢失。因此,应认定属伪卡交易。建行沿江华庭支行主张邓林沙若认为其存款被盗取,则应对其没有妥善保管其个人密、印、账号等重要资料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但建行沿江华庭支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林沙有不妥善保管借记卡和泄露密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建行沿江华庭支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建行沿江华庭支行对邓林沙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造成邓林沙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刷,而本案中又没有证据证实邓林沙存在过错,故建行沿江华庭支行应对邓林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建行沿江华庭支行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沿江华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它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它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它客户造成损害的其它行为。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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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问下如果我向一个朋友的借记卡里面打款,对方在银行交易记录里能查到打款人的名字吗?_百度知道
问下如果我向一个朋友的借记卡里面打款,对方在银行交易记录里能查到打款人的名字吗?
通过向借记卡打款完成交易是否属于现金交易?如果是向对公账户里面打款能查到打款人的名字吗?
如果是同行对卡的汇款的话是看不到你的名字的如果是通过电汇到卡上的
那就可以看到你的名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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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易是拿现金,找卡是帐户交易,只要在银行汇款就能查到打款人的姓名!
你如果是直接用无卡、无折的柜员机存款当然查不到了,因为你根本没有输入相关的信息,但如果你是用自己的卡往对方卡里打款就可以看到信息。
借记卡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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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银行卡遭异地盗刷5万元 银行被判全赔
发布时间: 10:39:11
&&&&本网讯(饶海泉)&&银行卡就在自己身上保管,卡内现金却不翼而飞,云南丘北的王先生就摊上了这样的糟心事。无奈之下,他将发卡银行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损失。4月8日,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日,原告王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丘北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至日,卡内尚有余额50202.07元。当晚21时19分,正在家中休息的王祥突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通知其农行卡账户刚刚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50000元,卡内余额仅剩下202.07元。感觉大事不妙的王祥当即打电话向农行丘北支行锦屏分理处主任询问,该主任答复待明天核实。次日一早,王祥就带着银行卡到锦屏分理处查询。工作人员核查后告知王祥,该50000元是在湖南省隆回县刷卡消费的。王祥随即又向丘北县公安局报了案,公安机关认定该案属于异地盗刷银行卡犯罪,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之中。接下来,王祥要求农行丘北支行作出赔偿,被银行方面断然拒绝,遂一纸诉状将对方诉至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储户在商业银行开立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对于银行卡交易,只有持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而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案中,由于银行技术防范手段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储户账户内存款被异地盗刷,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储户自身存在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等过错行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农行丘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存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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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与宋遐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83号。负责人李红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光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监察保卫/内控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晓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遐,女,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宋遐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遐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夜间23:15,宋遐工资卡里的33100元被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盗取。宋遐和银行卡均在北京,卡未丢失。当天下午宋遐带儿子在奥体中心万国击剑馆上课,约18:40下课,后乘公交车回家。途径北四环志新桥,约19:20在路边餐厅吃饭,饭后约20:00返家,未再外出。日19:30左右,宋遐在志新北里物美店用储蓄卡还信用卡时,发现该卡只剩69元,马上通过银行热线查询款项去向,并于当晚在中关村派出所报案。期间与农行成府路支行协商,未能解决,故宋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农行成府路支行归还宋遐存款33100元。农行成府路支行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宋遐诉讼请求证据不足。ATM机具读取储存宋遐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后,在接收正确的校验密码后进入客户资金账户,并在再次正确使用校验密码的基础上进行了资金交易。宋遐诉称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卡内资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被盗取,其应提出相应证据事实佐证其诉讼主张。宋遐主张交易银行卡为伪卡的,应举证证明:发生系争交易时其本人不在交易地点以及发生交易的银行卡非宋遐持有的银行卡。包括多笔异地交易之间间隔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异地交易后及时在柜台办理挂失、取现等银行卡业务。宋遐主张银行卡内资金为盗取的,应举证证明:1、宋遐已在公安部门就资金损失报案;2、司法机关已认定宋遐资金损失属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包括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已查明储户曾经使用的ATM、POS、拉卡拉等机具被安装磁条读取复制装置及非法摄像头的、司法机关判决已认定涉诉交易属于犯罪案件的。宋遐主张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1、商业银行未履行应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储户历史交易中使用的机具未进行正常巡检,被非法安装其他装置的、被诉商业银行在外部交易机具设置防止密码泄露的外部装置的;2、储户已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日常保管及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交易时妥善保护上述信息;3、商业银行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宋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1、涉诉交易为伪卡交易;2、涉诉交易为非法交易;3、商业银行在结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农行成府路支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具备安全性及规范性。农行成府路支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相关要求,上述对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与使用规范的要求是磁条类银行卡的行业标准,业已经过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只有银行资金储蓄与结算账户具有唯一性,银行卡本身仅是承载银行资金账户的物理介质之一,本身不具有唯一性。其通过各种终端机具仅起到接入银行结算账户的作用,且在接入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仍需校验预留密码,法律、法规、规章及客户与农行成府路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未要求农行成府路支行保证银行卡磁条信息不被复制,亦未将银行卡本身的真伪列为账户资金结算交易的有效凭据。从技术的角度,作为可读取的格式化的电子信息,其本身必然存在被复制或被重新刻录的可能性。且在柜台交易外的其他交易渠道,银行亦无法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要求银行对此类电子信息负担不被复制的义务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操作中亦不可能。包括目前推广的芯片银行卡,随着科技手段的发展与普及,未来仍存在被复制与刻录的可能性。第三,不同交易渠道的安全校验方式是不同的。客户在申请借记卡后,其可以开通、使用的交易渠道有:1、柜台渠道;2、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3、ATM等自助交易渠道,ATM等自助交易渠道只能进行限额内(ATM一般为取款2万,转账5万)资金交易,无法进行账户信息修改;4.第三方快捷支付渠道;5.电子现金交易。从上述交易渠道可以看出,银行卡并不是资金交易的必要要件,存在多种交易渠道可以进行无卡支付。另外,便捷性与安全性在社会生活的日常结算中均具有重要作用,片面的强调银行账户的安全性或便捷性均有悖于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基于此,根据对账户内信息及资金的使用及风险程度不同,考虑安全性与便捷性的双重要求,商业银行与客户就不同的结算方式,做出不同的校验约定并无不当。第四,宋遐承担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的保管义务。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均由储户自己保管,应由储户对上述信息负担保管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是农行成府路支行与储户之间就金穗借记卡签订的合同,其中,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应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电子现金不设置密码,支付时无需凭密码。持卡人用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下使用,通过正确的网址、号码进行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卡片及密码。金穗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转卖。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按照发卡行代办要求办理手续。凡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将卡片出租、出借和转卖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银行卡密码是合同确定的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方式,约定由储户自行设定并自行保管。因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客户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诉争银行卡交易为凭密码交易,交易密码为宋遐与农行成府路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约定的唯一交易凭据,仅用户本人知悉,农行成府路支行不对任何因客户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五,农行成府路支行不承担宋遐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风险。客户申领银联金穗借记卡后,除在开卡行办理的资金存取交易外,涉及在农行成府路支行异地支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等有权金融机构的自助机具、POS机具、快捷支付渠道进行资金结算的,农行成府路支行依据客户交易指令向客户的交易对手划付账户资金,客户与农行成府路支行成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的规定,宋遐使用该借记卡的行为应当由宋遐承担。农行成府路支行验证宋遐预留的电子信息及交易指令,核验交易密码后代理客户进行资金支付交易,不对该交易涉及的基础关系进行核实并负责。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将卡片出租、出借和转卖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综上,宋遐的起诉证据不足,且农行成府路支行在受理宋遐持有的借记卡在ATM机具渠道进行委托资金结算过程中已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相关规章的规定,善意且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宋遐在农行成府路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日,宋遐将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换为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日,宋遐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ATM机发生了一笔转账业务(金额2万元、手续费15元)及四笔取款业务(第一笔取款金额5000元、手续费25元;第二笔取款金额5000元、手续费25元;第三笔取款金额3000元、手续费15元;第四笔取款金额100元、手续费0.5元)。日,宋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就上述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ATM机的转账及取款业务进行了报案。诉讼中,农行成府路支行称本案所涉转账及取款业务分别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所管辖的2台ATM机。诉讼中,宋遐向该院提交了其卡号为×××的借记卡,该卡开面颜色为墨绿色。诉讼中,该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调取了本案所涉转账及取款业务的两台ATM机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取款人为男性,所插入银行卡的卡面颜色分别为金色及淡绿色,卡面颜色与宋遐持有的银行卡颜色明显不同。对此,农行成府路支行及宋遐均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均认可本案所涉转账及取款业务时使用的银行卡卡面色彩与宋遐本人持有的银行卡卡面色彩存在差异。以上事实,有宋遐提交的卡号为×××金穗借记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行成府路支行提交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该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行成府路支行与宋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农行成府路支行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还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仅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以及正确的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本人交易,银行才可支付款项。本案中,依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的监控录像显示,转账及取款业务并非宋遐本人办理,且使用银行卡与农行成府路支行向宋遐核发的银行卡在色彩上存有明显差异。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ATM机转账及四笔取款行为系伪卡交易以及宋遐银行卡系被盗刷的事实,故该院对于农行成府路支行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银行卡在异地分别发生了一笔ATM机转账及四笔ATM机取款行为,农行成府路支行均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用。该院认为,农行成府路支行作为诉争银行卡的发行人,其在收取相应手续费用的同时,理应负有保障其所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安全的义务。在农行成府路支行所发行银行卡被伪造,而ATM机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农行成府路支行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该院认为,由于银行卡交易密码系由宋遐设定和保管,在宋遐未举证证明农行成府路支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宋遐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据此,该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农行成府路支行承担70%的责任,宋遐承担30%的责任,故农行成府路支行应当赔偿宋遐借记卡损失23170元,对宋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赔偿宋遐借记卡损失二万三千一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遐的其他诉讼请求。农行成府路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农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已经尽到保障所发银行卡的安全性的义务。目前全国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均需接入银联网络系统,为满足银行卡持卡人的用卡需求,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必须符合统一的磁条信息格式要求。农行成府路支行发行的磁条类银行卡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农行成府路支行已尽到保障所发银行卡的安全性的义务。二、银行卡由客户使用并保管,银行卡密码由客户设定、适用与保管,应由客户承担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并承担因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宋遐使用银行卡涉及农行成府路支行及其他银行ATM机具、移动拉卡拉机具、其他POS机具等交易渠道,因部分POS机具、拉卡拉机具的管理与使用不规范,客户在上述渠道使用银行卡时需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防范银行卡信息泄露。在无法查明客户银行卡信息泄露时间与地点时,基于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对道德风险的预防角度,对于客户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注意义务缺失造成的信息泄露,应由客户承担责任更为恰当。综上,农行成府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遐负担。宋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宋遐与农行成府路支行存在借记卡合同,在该行办理的磁条卡也仅为本案一张,在储蓄期间卡内的款项被盗取,农行成府路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是随着现代电子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发生了质的变化,体现出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特征,往往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成为唯一的支付条件。因此,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成府路支行究竟是否应当对宋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比例确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农行成府路支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的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宋遐借记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借记卡凭密码交易,涉案交易为在ATM机上转账、取现。根据ATM机交易条件,仅仅只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刷,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因此,个人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也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农行成府路支行对宋遐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宋遐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农行成府路支行对宋遐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农行成府路支行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宋遐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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