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证所有权

关于个人土地所有权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们家有一块地,是以前的荒地开垦的,一直都在种植,中间没有间断过,已经有二十几年近三十年了,前几年也已经在地里盖了房子。请问,可否入土地证,证明那块地是我们家个人所有?
如果入,要怎么办相关的手续?
我想购买一个房屋,是80年房屋,距现在已有三十一年,原来是公家所有,现在已有个人产权,但土地使用证没有,问及房主,房主说是还归公家呢。像这种情况,我购买有无风险?他日房屋拆迁,我是不是不能得到全额补偿款?
我现在已经结婚,但是在婚前我娘家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了,后来我父母说是不喜欢我老公,所以对于后来国家针对之前土地征用的一切赔偿及个人地基问题,我父母都没有给予我(注明我还有一个妹妹,一个弟弟)我想问下对于国家给我的赔偿及我个人地基在法律上是否有明确规定?我父母的这种做法合理吗?
我在同一个县内的两个乡镇发生住房调动,但户口没有落上,原来的土地被收回,而新住房所在地的政府拒绝分给我土地,请问我能否要求分发土地,对于过去造成的损失能否给予补偿?
村里分地,我们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2年之后,由于父亲去世,我与母亲妹妹三人户口签到外地。户口虽然过去了,可是那边有土地30年不变的政策,所以一直也没分到地。所以,原来的地我们一直种着。今年铁路征地,把我家的地占了一部分。给了20年的占地费。我们去领钱的时候,村委会说由于我们户口迁走了,所以这钱不能给我们了。还说让我们有本事就去打官司。我想请问,我们承包的是30年的土地使用权。给的这20年的占地费,这20年,在我们承包的30年时间之内的。我们可以得到...
1999年村里集资开荒,每户35亩费用7500元,邻居不想花钱开地,就让给我们家来开,于是我们家就花了15000元开了70亩地,并且与村集体签定了使用合同,现在邻居想要回被我们家开垦的35亩地,不给任何赔偿.我想咨询的问题就是,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谁,使用权属于谁?如果上法庭,关键的证据应该是什么?
我家门口的那块地是爷爷在世的时候用另外一块田地和同村人调换来的,曾经已经是默认许可了的,因为当年两家关系好就没有立下字据,如今我家要在门口那块地上盖房子,那家人为了敲诈些钱,就不承认换土地这一事实,不准许我们盖,说只是让我们使用不让我们盖房子,可是他早不来说,晚不来说,偏偏等到我家房子盖到一半才来说,请问,该怎么办?谢谢
我所在的企业94年为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问题,在县城征用了一部分土地用于建设职工生活小区,当时规划准备建10栋房,从94年到96年共建了5栋房,由于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最终没有把剩余的房屋建完,我要问的问题是现在剩余的土地应该归谁,
你好 我想请教一个关于土地继承的问题
我有一个朋友,父亲A去世 母亲B和女儿C改嫁到别村,两人的户口也随着签走了
父亲A只有一个女儿 ,而且A的父母均已去世。当时父亲A去世的时候没有留下遗嘱。
当时母亲改嫁的时候 把土地让给亲戚D种了,没有任何书面上的转让证明,母亲B改嫁有10年了,在这10年间,一直没有动地。而现在亲戚D说地是他的了。
现在由于开发,母亲B和女儿C想把地要过来。
请问A的土地他女儿有继承权吗?
现在能把地要过来吗?
需要什么材料和走什么程序吗?
我是山东潍坊的,我从中间人手里想承包他村集体土地20亩,中间人说他先从村民中承包过来,再以高于其承包费100元的价格承包于我,请问合同如何制定,在制定合同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 我如何确定中间人合同的合法性。日 中共发布土改政策,使农民获得更多的土地所有权
&&&&日,中共苏区中央局发出《土地问题与反富农策略》的通告。通告指出:“农民是小私有生产者,保守私有是他们的天性”。“他们热烈地起来参加土地革命,他们的目的,不仅要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主要的还要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必须使广大农民在革命中取得了他们唯一热望的土地所有权,才能加强他们对土地革命和全国苏维埃胜利的热烈情绪,才能使土地革命更加深入”。&&&&通告批评了“没收一切土地”的错误,认为“这一错误的危险,必然是富农利用去作反革命的宣传,而土地革命农民依然得不到土地,这样要动摇富有私有性的广大中农、贫农,要影响革命发展,甚至于影响土地革命的最后胜利”。&&&&通告坚持平分土地的口号,但认为要根据情况灵活运用。
(人民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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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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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很明确的,是“农民集体所有”,但实践中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现确实存在很多困难。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镇(乡)、村、村小组三级所有共存的?若不是,那么应归哪一级所有?而在实践中,多为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由于其代表利益的狭隘性,以及易受行政机关的控制,因而对农民集体利益的损害较为严重。出现这种情况的症结主要在于,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缺乏实现其权利的组织机制和途径。
1、新中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变迁
第74条规定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在中国,集体所有权是农民个人私有和国有之间折衷后的产物。这种集体所有权制度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经过一系列的社会变革形成的。建国后的这种变革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耕者有其田;农业合作化;集体所有,集体经营;集体所有,联产承包经营。
2、农民和国家之间的权利冲突
土地、户籍流动上的冲突。农民的户籍被固定在农村,其基于联产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随意转让。如果农民离开土地,则其在农村以外的生活,经济上难以得到的保障,身份上也缺乏合法的认同。另外,某些能够离开土地进行生产和生活的人,如果能够利用土地的价值,那么他们可以基本在城市或者小城镇中生存下去,并转化为城市居民。实践中的一个调查显示:在被问及是否能够转让土地这个问题时,有67.3%的农民认为自己能转让,而中国官方公布的土地转让比率只有1-2%左右。也就是说,实践中,中国集体非农用地甚至农业用地的自发交易都非常普遍。可惜的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土地转让的事实,国家却仍然视而不见或者有意回避。
据国家的数据,1994年中国的城市化率是28.6%;而到了1998年城市化率只有30.4%,4年才增加1.8%。就工业产值而言,工业产值在国民总产值中的比例来说,已经是工业化国家,而从农业人口的比例开来看,中国却仍然是一个以农业为主体的社会,以至于出现了城市化严重滞后于工业化,社会结构与经济结构不协调的失衡局面,这是目前产生很多经济、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如果能够让农民通过让与土地上的权利来获得一定的定居和城市化的基础,将能够促使农民出让自己的土地权利转而成为城市居民,完成城市化的过程。土地著名学者张五常教授认为,城市化是每一个国家都要经历的过程,由乱而治是发展的必然,大可不必过多的担心。
市场是一种风险机制。成为市场主体的个体农户必然要承担这种风险。对于缺乏市场经验和准确完整的信息,而且尚且弱小的个体农户来说,由于没有必要的社会保障网络,所以很难承受市场波动的冲击。对于无论从事何种生产的个体农户来说,他们也有自己的作后屏障——土地。正是由于土地的存在,使得个体农户比工人更坦然地面对市场波动和严酷。而目前的问题是,农村只能被用作基本生计的保障(发挥其使用价值)而不能被用以转让或抵押(发挥其交换价值)。从农地本身的利用上看,让农民享有稳定的、预期明确的权利,能够促使其对土地进行可持续性的利用。
2、城乡差别政策导致的冲突
有的问题是土地法律制度解决不了的,但我们应该知道这些问题是什么,从而知道:不是土地制度改革不能解决有关问题,而是这些不合理的配套制度使土地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不能真正发挥出来。正事这些政策的原因,使任何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方案都不能真正发挥效力。总的来说,现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个主要的阻力,仍然是实行不公平的发展战略:保证城市和工业的发展,忽视和剥夺农民的利益。
集体所有权按基本来含义讲,应当是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也就是说“既不是个人所有权基础上的共有,也不是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那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是归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集体共同共有。从中国立法上看,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中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按这些规定,现阶段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以下几种:(1)村农民集体;(2)乡镇农民集体;(3)村内多个农民集体如村民小组等。由于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或程序,这样,就导致农民集体无法行使所有权,甚至缺乏行使所有权的动力。因此,客观上就由相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大多数地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
由于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掌握在少数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手中,而没有掌握在大多数农民手中,那么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还要受到少数乡村干部的种种干扰,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土地承包关系不确定。调查显示:1978年以来,有95%的村对土地进行过调整。调整一次的占22.55%,调整两次的占22.7%,调整3次的占30.6%,调整4次的占20.8%,调整5次的占13.9%,平均调整3.10次,最高的8次。由于土地承包关系的频繁变动,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对土地进行投资的动力,反而可能导致滥耕滥用,从而严重破坏地力。这种粗放型的经营模式不仅使土地的利用效率低,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农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
法律不健全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包括采用出让,转让和出租等形式),并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了限制条件。但至今,国务院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办法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即使是2002年颁布的《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是一样,规定过于笼统,有关内容和程序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在流转中出现纠纷,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保护。
如果不推行农业规模化经营,将导致很多严重后果:(1)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甚至处于停滞状态。由于落后的经营模式造成生产成本急剧上升,而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比较收益下降。据统计,按可比价格计算,中国农村人均净收入从1995年起至今就处于停止不前的发展状态,而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则每年以相当块的速度在增长,中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45。这不仅导致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城乡贫富差距拉大,而且可能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2)导致农民抛荒严重,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存在种种弊端,其根本原因在于“农民没有获得明晰,可靠和长久的土地产权”。那么,怎样才能实现这个目标呢?让我们先对以下几种改革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方案逐一加以分析。
(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的几种方案
1、国有化方案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而言,集体土地有化符合社会主义本质要求,能够得到中国政治体制的支持,有利于国土综合整治,有利于土地管理和国家对农村经济的宏观调节,且符合农业生产规模化经营的要求。
但是农民的心里能否接受的问题。是在1956年,中国实际农业合作化的时候,就曾提出过国有化方案,之所以没有采纳,主要怕引起农民的误解。“如果说,在当时风、风相当廉政,各级政府在农民心中享有很高威信、社会十分稳定的情况下,尚且有这样的顾虑,那么在今天我们受到腐败现象和其他种种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困扰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更应该加以慎重的对待。总之,国有化方案如果无法克服上述种种困难,而“匆忙的采用政治手段强行推之,将导致另一个‘合作化运动’的悲剧,确须慎之又慎”。
2、私有化方案  这种方案的可行性更值得怀疑。首先不为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所接受。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而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集体所有利的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就必须坚持(土地是集体财产的主要部分),而这在人们思维中,已是根深蒂固的认识,更何况,“所有权不只是一种财产的形式,它是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因此,实行土地私有化的改革必然遭到基础政治制度的强烈反对,缺乏政治支持久。同时,这也不会被广大的农民所支持和接受。其次,私有化后的土地兼并问题,不得不考虑,“土地兼并是中国历史上困扰中国土地制度并影响中国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一大问题”。
3、多种所有权并存的方案  这种方案是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混合所有的方式,即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并存的局面它在于调和前两种方案。
4、回避集体土地所有权,强调以利用为中心的土地制度改革思路  这种观点主张以物的“利用”为中心代替物的“所有”为中心,通过改革用益物权制度解决农村土地制度问题。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是这种思路的直接反映、整部法律仅有一个条文间接提到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但这种观点和立法思路也是不现实的。
(二)完善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落实农民的所有者权益——是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唯一出路。
1、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民法通则》和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区域大小的区别,也就是说,在乡一级,有村一级的,还有村民小组一级的,那么应以哪一级为宜呢?有学者认为以村一级为宜,但以村民小组一级可更佳,即集体土地归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所有,原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按现有界址分别归属于相应的村民小组的全体居民所有。其理由如下:(1)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已基本上分给了村民小组,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名存实亡,缺乏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2)实践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一般都是以村民小组为地域基础进行载明的;(3)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履行或部分履行着,如果将农村集体(4)村民小组的居民往往比较集中,人口数量比较适中,有利于充分发挥其主体职能,也适合适度的农业规模化要求。因此,以村民小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为所有权的主体。
2、将集体土地折成股份,按照一定的比例分给全体民在民,落实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益  根据集体土地的地理位置、肥沃程度等标准,将全部土地折成股份,分给全体居民,这样可以充分调动广大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来行使所有权限,至于如何分配股份,有学者认为,按一定的标准全部分给全体居民,分配后实行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股份可以、抵押、等。主张将全部股份为成两部分,一部分由村民小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行使所有权,这部分不超过全部股份的10%,用于配发新增居民的股份以及用其益支付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费、集体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另一部分则按现有人口数平均分配给全体居民,凡居民、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将其股份收回,但当其掌握的股份超过20%时,应将超过10%的部分平均增配给全体居民,村民小组居民拥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抵押、继承等。这种处理方式应该更适应人口的变化且更符合公平的。
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完善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来说,仅仅解决所有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对其另一重要制度——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加以完善。集体土地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非建设农用地;二、是建设用地。前者包括耕地和其它用于种、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土地,还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后者指已用于非农业目的的土地,包括农民宅基地。乡(镇)村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用地等。为了便于论述,对农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善分别进行。
(一)农地使用权的完善  这里所用的“农地使用权”是指我们经常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指面有些学者所提出的“农地使用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学者们主要提出以下几种思路:第一种是以永佃仅制度取代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第二是以“农地使用权”制度取代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制度;第三种是二元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物化建构的思路。
所谓的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永佃仅可以转让、继承和抛弃。但不能出租,一般是无期限的。以永佃权制度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进步性在于;可以在土地集体所有的框架内有有效运行,能够在现价段最大限期度的维护农民的利益,且能为中国农村未来的发展开辟道路。另外,由于永佃权一般是无期限的,这可以增加永佃权人的安全感,从而使永佃权人放心的对农地进行投资,将使土地退化现象得到抑制,永佃权往往是封建人身依附关系赖以成立的基础。这种制度已日渐式微,而且,民众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其次,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除非它到了非废除不可的程度,都可以通过完善来解决。况且法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没有到非废除不可的程度。
(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善
对于是建设用地的使用,中国法津极不健全,即使有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是过于粗略,可操作性极差。农村建设用地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量大、面广、使用分散、内容分散。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调查,1991——1996年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2,468。76万亩,实际用地面积2,020,576亩。占用耕地面积1,024,414亩。其中,集体建设、农民建房分别占总用地面积20。28%和16。61%;(2)规模小、计划性差、占地盲目性大、用地混乱。由于体制法制、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的欠缺,村镇规划设计工作跟不上,企业立项报制度不健全,用地盲目性大,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3)违法占地,乱占滥用土地比较普遍,表现在农民建房早占、多占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等。据原国家土地管理调查,1991年以来,全国各类违法用地总量达492万亩;(4)土地利用效率低,浪费土地现象严重。由于乡镇企业大多数选址无规划、用地无标准、前期论证不充分,一般又不进行规范设计,一些企业技术落后,操作粗放,造成土地配置不当,甚至盲目上马,又导致纷纷下马,结果土地长期闲置,降低土地的利用效率。
为了遏制农村建设用地的恶性发展,充分利用农村每寸土地,中国应采取一系列措施加以控制和管理。下面试图从三个角度入手:1、强化农村土地总体规划制度。新《土地管理法》的明确规定中国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然而农村很多地主没有利用规划,即使有,也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2、完善农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立法。新《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对审核批权限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审核程序未做出明文规定,就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而言,目前一般须经过了下六人步骤。(1)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县以上有批准权限的建设项目批文,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2)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点用指标及批准给用地单位的用地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的合理地点;(3)建设选址定点后,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平面图布置,接着用地单位持上级部门初步设计批文和工厂企业建设图件材料以及文件材料,向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用地,并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4)建设单位与被用地单位在土地管理部门的参与下,进行协商,落实各项补偿,安置方案,并签定用地协议;(5)项目用地批准后,政府发给建设单位《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在有关单位参与配合下,到再场划拨土地、打桩、放线,准予施工;(6)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建设竣工后,经检查合格的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个审核程序可以说是复杂之至,如果没有半年以上时间,恐怕很难闻完成。
3、实行农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长期以来,由于中国实行无偿或者低偿土地使用制度,这样,一方面使一些人和单位无偿的占用农村集体土地,造成土地的浪费,降低了土地利用效率。另一方面,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重要资产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却失去了财产性,不能为农村经济组织带来资产升值。因此,中国应该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其理论依据主要在于:(1)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了土地使用的商品性质,所以,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也必须采用商品流通形式即有偿方式;(2)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重要财产且农付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而使用土地的,等也有着各自独立的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权也理应有偿转让;(3)农村集体土地的无偿使用,产生了土地使用收益的巨大差别,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状态,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弥补这一缺陷;(4)在中国土地资源严重缺少的的条件下,土地的无偿使用制度客观上发挥着怂恿人们浪费土地资源的作用,而有偿使用制度还可以从经济上激发人们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因此,中国应推行农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 [1]
[引用日期]中国土地所有权的属性
中国土地所有权的属性
新《宪法》将中国土地的所有权只分为二类: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
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国家所有”是一种充分地、完全地所有,而&“农民集体所有”则是不充分、不完全,受到极大限制的“所有”。表现在: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仅限于农村的耕地和宅基地;
2、“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人是行政村的村委会,不能归农民个人所有;
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转让给国家;
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即使出租也只能从事“农业”用途。
这就出现一些怪现象:比如,开发商征用全村的土地,并不能直接与土地的所有者(村委会)谈判。而是,村委会先要把土地交给国家(叫征用)。因为《宪法》第十条规定了非农业用地必须为“国有”。这就是说,土地只有交给国家以后才能“转性”,转为“非农业用地”。然后由国家“出租50年”给开发商建设(叫“批租”)。于是,农民的悲哀就出现了,因为如果谈判的对象是开发商,那么土地的巨额转让金就能归农民所有。可是,现在农民谈判的对象换成是地方政府,他们根本就不和你谈,发个文件给你就可以叫你交出土地,然后给你一点点“补偿”(叫动迁政策。上海是每亩几万,外地更少),再给你一个“社保”,于是就发生政府拿地的成本才几万,可是收到的50年“土地出让金”竟然高达几个亿!于是,农民的收益就仅仅是土地出让实际收入的万分之几!
我们不妨可以算算,30年来,我们是从哪里搞来那么多的资金把中国建设成世界强国的。按照30年来起码有几亿亩的耕地通过这样的方式转为了建设用地,这些土地转性的“出让金”起码有几十万亿。至少是我们60年来财税总收入的N倍!所以,30年来国家巨变真正的资金来源是“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转性而不是税收。而且这些资金至今不受人大监督,不向人大汇报去向。以至于多数国人甚至不知道存在这笔收入。
据说,2002年江主持修改《宪法》第十条的时候,就是想通过把耕地的所有权从人民公+社改到村委会,来改变目前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因为,如果真正执行现行《宪法》的第十条,农民(起码村委会)应该有权直接转让自己的土地。或者,国家代为转让农民的土地之后所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应该全部返还或者大部分返还村委会(因为她是宪法指定的所有者)才是。遗憾地是,2002年新《宪法》生效以后,农村土地转让的配套法律法规一直没有跟上,导致失地农民的利益一直没有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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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宪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公民财产权利。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集体土地财产四至界线和所有权人的权属登记,不登记则土地财产权利不成立,也不受法律保护。
劳动群众集体对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是在法律上的表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依农民集体的所属不同,可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划分为三种。[1]
村民小组(生产队)集体土地所有权
行政村内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由过去的生产队沿袭下来的村民小组。农村实行大包干以后,相应的生产队即改为村民小组或农业生产合作社。属于村内村民小组的农民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比如承包地、林地、水域等土地,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很多地区还存在,农村的农户宅基地(不包括合作化后占用集体耕地修建住房形成的宅基地),一直由合作化运动之前的农户管理和使用,事实上是未交与集体进行管理和使用,但在法律规定上未将此类作区别,一并归入集体所有。村民小组(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农户耕地、林地、水域等土地所有权的形式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形式。
村(大队)集体土地所有权
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如村办小学、村办企业、村委会办公场所等等土地属于全村农民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机关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表。
乡镇(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
乡(镇)农民集体土地属于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一般由乡(镇)办企、事业单位使用,也可以由乡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即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行乡(镇)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村内两个以上的土地所有权
三者之间的关系
很多人对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有的认为是都是村集体所有,有的认为的乡镇集体所有,甚至部分政策规定出台未将三者进行有效区分,导致法律主体缺位或者与历史本真有矛盾。因此有必要对三种所有权的厘清。
农村经济组织是否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特征,具备哪级所有权,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
一是集体土地的形成历史。村民小组(生产队)的集体土地由合作化运动中各家农户交出的耕地构成,村委会(大队)的集体土地由各村民小组之间通过撵地形成,乡镇(公社)集体土地由各村之间撵地形成。村委会(大队)和乡镇(公社)集体土地并不是凭空产生,而且三种土地的所有权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追溯起初都是农户的耕地,因此才有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通用说法;
二是各个农村经济组织之间是否仍然明确保持着过去生产队时期的界线;
三是这些农村经济组织对自己认定的界线内的土地有无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体表现形式如排斥他人的、独自的占有使用权,农、林、牧、渔业用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权,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的独立受偿权等。
表现在土地所有权上就是:
一是村民小组(生产队)或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拥有小组所有农户全部耕地、林地、水域和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约占农村集体所有权面积的90%以上;主要由集体化时期农户入社形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大队)拥有村委会、村办企业、村办小学等机构的土地所有权,大多通过集体化时期各生产队(村民小组)撵地形成,约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的5%;
三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社)拥有乡镇医院、电站、学校、乡镇企业等等土地所有权,,主要通过集体化时期各大队(村)撵地形成,约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的5%。
村民小组(生产队)、村委会(大队)、乡镇(公社)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三者之间互不重复、是相互并列的,而且是清晰明确的。这就是的“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属于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的农民分别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乡(镇)的,则由这一级的经营、管理。
1、权利主体为各个农业劳动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同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显著特点,是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并且只有农民集体才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二是村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须进行所有权登记。《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被处分。但可以因国家强制手段而消灭。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一样,不能由所有权人自由处分。但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同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却可能因国家的强制手段归于消灭。
4、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依法确定给该集体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
近年来,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着诸种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八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如“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一般是村集体组织,但在照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是乡(镇)集体组织或村内不同的集体组织”。又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以法人模式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所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有村内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三类。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个人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每个组织才是具体的所有权主体。再如“只要我们在农村还坚持实行合作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就应该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所确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是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和“我们的结论就是在现有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农民组成合作经济组织,进而行使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最后如“大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指的是农村的土地由以农民集体组成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而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权
“集体所有权既不是属于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共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无论哪一级集体的土地,都是农民共同共有(或联合所有),应该按照农民共同共有的原则理解集体所有权;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历史基础的,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而是农民本身。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农民集体的共同共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传统的总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集体所有属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这一点已经没有更多的歧义”。
4.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xx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而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以有别于传统总有的特殊共有形态(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型总有’)”。“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性质上说,集体所有权为成员共同所有,又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总有者认为,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的农民集体范围的成员,藉以其组成之团体对集体财产,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受益的权利。此种认识,系基于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与传统总有之比较,认为前者对后者既有继承,又有更新。具体地说,继承的主要表现有四:其一,多数人及其结合之团体总有一个所有权,这适合由一定范围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二,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这适合维持农民集体的统一意志和利益。其三,“总有以团体利益为先”,“惟于全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之范围,而许团员个别权之行使”,这适合于农民集体所有权把集体利益与其成员利益有机统一。其四,总有成员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并不具体划分,永远属于潜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继承或转让,这适于维护集体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更新的主要表现有二:其一,总有成员和其团体对总有财产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也就是说更新之后的总有所有权的核心已不再是简单目的——实现其成员对物的具体利用,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首先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即总有成员通过其团体,团体依据其成员对总有财产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所归结的“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收益权。即从所有权总体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经营、使用总有财产的资格,有权利用公共设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将这种新型总有称之为总同共有|”。总同共有其特征为:(1)总同共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2)总同共有权的内容是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确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数议决的原则对集体财产行使统一的最终支配权,实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3)总同共有权的行使须由其管理体负责执行;(4)总同共有权不可分割;(5)总同共有成员对总同共有财产享有受益权。
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所有与新型总有内在融合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定性:从外部关系来看,其性质为集体组织所有;而从内部关系来看,则为一种新型的总有。此可谓一种折中的观点,其理由如下:(1)集体组织所有是由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形成的,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并能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2)从内部关系来看,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3)集体组织所有与总有是不矛盾的。
6.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的合有权
“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借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权制度来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正是中国的物权理论和立法在借鉴和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的物权原理和制度的具体体现”。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是指数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的按份共有。(2)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之共同共有。(3)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系与总有之本质区别。(4)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的总有(即“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5)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
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此新型合有权者认为,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新型的合有权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人员。即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是一个非法人共同体。其三,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其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须依赖相关的行使机制。
7.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村民小组、乡镇的所有权
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持该观点者认为,把土地明确为村所有,是一条非常好的改造传统集体所有制的途径:(1)我国自1962年实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土地所有制并没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和乡镇还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结构的现状,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转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确认,因而能够极大地稳定民心,节省因制度的改变而产生的成本,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3)村作为我国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性质,既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又坚持了社会主义。(4)我们对于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常常表述为“这块土地是某某村的”、“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们的语义逻辑和习惯表达方式。(5)通过建立村民与村集体的股权制或其他类似于股权制的产权模式,可以切实保护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说,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种既符合理论又切实可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同时认为,我国法律应该赋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权,正是对集体所有的一种实现形式,它并不与集体所有相违背。
8.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
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2]
.土易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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