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显个人自己的个性签名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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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彪与卢显根、王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显根,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意娣,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彪,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玉明,女,汉族,日出生。原审被告:卢庆韦,男,汉族,日出生。上诉人卢显根因与被上诉人李锦彪、原审被告卢庆韦、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显根与原审被告王玉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日登记结婚。原审被告卢庆韦系上诉人卢显根与原审被告王玉明婚生儿子。被上诉人李锦彪与上诉人卢显根是朋友关系。日,上诉人卢显根向被上诉人李锦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李锦彪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锦彪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月付息叁万元整,暂定陆个月期限,此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上诉人卢显根签名及捺印确认。当天被上诉人李锦彪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卢庆韦名下账户。日,上诉人卢显根再向被上诉人李锦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李锦彪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锦彪先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每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整,期限壹年,此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上诉人卢显根签名及捺印确认。当天被上诉人李锦彪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卢庆韦名下账户。被上诉人李锦彪认为上诉人卢显根只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本金分文未还,另未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被上诉人李锦彪故诉至原审法院成诉。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锦彪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诉人卢显根名下的房产两处。庭审中,上诉人卢显根主张已经归还十一个月利息共计82.5万元,并提交了还款记录一份,其中前九笔归还利息记录有被上诉人李锦彪签名确认,最后两笔归还利息记录没有被上诉人李锦彪签名确认。对于没有签名确认的这两笔归还利息记录,被上诉人李锦彪仅承认收到一笔。被上诉人李锦彪主张上诉人卢显根在还款记录上所写的还款时间不准确,第一个月所还利息实际为2012年3月支付,并非日支付。上诉人卢显根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仅有两笔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的记录,分别是日、日,各7.5万元。被上诉人李锦彪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诉人卢显根、原审被告王玉明、原审被告卢庆韦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卢显根、原审被告王玉明、原审被告卢庆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卢显根向被上诉人李锦彪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人上诉人卢显根出具的两《借据》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上诉人卢显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李锦彪与上诉人卢显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卢显根未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被上诉人李锦彪,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李锦彪要求上诉人卢显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上诉人卢显根主张已经支付十一个月利息共计82.5万元给被上诉人李锦彪,而被上诉人李锦彪称仅收到十个月共计75万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卢显根对已经支付了多少利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证明第十一期利息已经支付,故原审法院仅确认其支付了十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关于第一期利息支付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卢显根主张是在日借款当天支付了首期利息7.5万元。而被上诉人李锦彪主张是2012年3月支付的首期利息。由于日当天上诉人卢显根仅借到被上诉人李锦彪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万元而非7.5万元,其余利息4.5万元是在日才约定的,在第二笔借款尚未发生时即支付利息不符合逻辑,并且从上诉人卢显根自己提交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来看,卢显根本人在还款记录中所记载的还款时间确实与其实际还款时间不一致,综上分析,上诉人卢显根应对其主张的还款时间进一步举证证明,仅就现有证据尚不能断定第一期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日,故对上诉人卢显根主张从本金中扣除7.5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视为偿还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适用于对债权人请求法院支持的、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对于上诉人卢显根已经支付的利息,其符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干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违约方不应通过违约行为获得利益,也即上诉人卢显根如果逾期还款,其支付的利息不能低于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否则,其违约反而会比守约时支付的利息更少,这违背民法的基本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扣除已归还的十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日起、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王玉明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卢显根所借债务发生在与原审被告王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被告王玉明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卢显根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卢显根对被上诉人李锦彪所负债务属于卢显根、王玉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王玉明与上诉人卢显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卢庆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卢显根与原审被告卢庆韦虽为父子关系,但两份《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卢显根,并非卢庆韦,卢显根委托卢庆韦收取借款本金的行为并不能将卢庆韦加入债务关系之中,其代为收款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卢庆韦承担。故对被上诉人李锦彪主张卢庆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卢显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锦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两笔计算: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日起、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原审被告王玉明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卢显根、原审被告王玉明负担。上诉人卢显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卢显根向被上诉人李锦彪归还250万本金是事实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卢显根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日,上诉人卢显根已经归还了7.5万元本金给被上诉人李锦彪,被上诉人李锦彪在该还款栏处签名确认。该笔还款是上诉人卢显根在收到第一笔借款l00万元的同一天还给被上诉人李锦彪,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7.5万元在未到还款期限上诉人就归还给被上诉人李锦彪,应认定为归还本金7.5万元,因此该7.5万元还款应该在本金予以扣减。2、根据上诉人卢显根与被上诉人李锦彪签订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每月付息叁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每月利息四万五千元整,”该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符合上诉人卢显根与被上诉人李锦彪借款时的约定,且己履行完毕,是当事人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予干涉。”该认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卢显根向被上诉人李锦彪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期限只有六个月,对于超过六个月后的利息双方均没有约定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卢显根向被上诉人李锦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反上诉人卢显根和被上诉人李锦彪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卢显根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卢显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本金854700元的逾期利息从日起,本金1386000元的逾期利息从日起)”;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锦彪承担。被上诉人李锦彪答辩认为,上诉人卢显根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50万元本金是分文未还的,而且上诉人卢显根在起诉之前的若干次调解中都对本金250万元没有否认。关于偿还的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是利息,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王玉明、卢庆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卢显根还款的数额为多少问题。上诉人卢显根主张还款记录显示其于借取第一笔100万元之日,即日已归还了高息7.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7.5万元是本案两笔借款每月的应付高息,而在日仅发生了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第二笔借款150万元尚未支付,该笔债权尚未成立,上诉人卢显根即于当日支付7.5万元高息不合逻辑;其次,上诉人卢显根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有两笔转帐记录,并且还款时间与还款记录上的还款时间不吻合,由此可见,还款记录上的时间并非实际支付还款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卢显根主张当日支付7.5万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此外,上诉人卢显根提交还款记录欲证明其已归还十一个月的利息共计82.5万元,但还款记录上只有九笔还款有被上诉人李锦彪的签名确认,最后两笔还款没有被上诉人李锦彪签名确认。对于没有签名确认的这两笔归还利息记录,被上诉人李锦彪仅承认收到一笔,那么另外一笔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有被上诉人李锦彪签名确认的九笔还款以及被上诉人李锦彪自认的一笔还款,合共7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焦点之二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卢显根与被上诉人李锦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上诉人卢显根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述规定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内约定了高息,虽然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债务人不应因违约获利,因此,原审判决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焦点之三为上诉人卢显根的已还利息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否冲抵本金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显根已还利息部分,符合双方约定,并且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属上诉人卢显根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显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上诉人卢显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钧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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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作为TCP/IP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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