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田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转让书及赔偿问题,政府强行开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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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不服仁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李军,男,住仁化县。
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
委托代理人:蒙克荣,男,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献光,男,仁化县国土资源局调处办主任。
第三人:朱桥养,男,住仁化县。
原告李军不服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4号《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后,本院依法通知朱桥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蒙克荣、黄献光,第三人朱桥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对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了仁府行决[2014]4号《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实属灵光村,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之间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灵光村小组)签订《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的地名、承包面积、经营项目、承包期限,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4月30日新安村小组《证明》,该证明是申请人先起草,村小组长在未审清楚的情况下所盖公章出具的,其内容与多次调查历任小组长认可的事实不相符,申请人主张以其作争议地使用权的证据,本府不予采纳。据此,结合省高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82号《行政裁定书》及本府调查的情况,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人称“电线杆”,被申请人称“长江应”的争议地,四至:东至田坎(申请人称),塘基(被申请人称),南至山脚,西至山脚下,北至山脚,面积1.3亩,在韶赣铁路征地前,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
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裁决给第三人使用(征地前);2、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法律文书、第三人提交材料反馈申请人已送达;3、《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依法立案受理;4、《答辩通知书》复印件,依程序反馈原告申请书副本于第三人,并告知规定时间内答辩;5、《争议现场勘察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双方现场确认争议范围和位置;6、《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村小组认可不拥有争议地所有权,原告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地名电线杆实际位于油寮村小组旁与王英雄水田交界,争议地在1996年前第三人承包使用,之后原告开荒使用至征地的事实调查;7、《关于电线杆权属调解会》复印件,用以证明依程序组织争议双方协议调解。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未果;8、《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村小组长的任职情况(2009-调处期间);9、《韶赣铁路征地协议书及征地红线图》、《周田镇村级集体收款收据》、《土地补偿安置费汇总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范围0.79亩土地所有权人(第三人村小组)与承办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村集体所领取土地补偿款,进一步证明所有权不存在争议的事实;10、2009年12月5日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与荷树下村小组争议《长江应山林权属实地绘制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地地类为耕地(水田);11、《关于李军要求补办9.8亩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的调查会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周田镇政府组织谭屋村委干部、新安、灵江、油寮村小组长对原告要求补办责任田证的调查,认定电线杆耕地位于油寮村旁,现与油寮村村民刘通、刘罗生兄弟庙前耕地对换的事实;12、《告知书》,吴金明、欧章、朱祖桃、李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针对原告2010年6月22日提供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书的调查,证实争议地不属申请人村小组所有,电线杆位于油寮村旁,告知原告主张争议主体不符;13、(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号、(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8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不属申请人村小组所有,申请人主张《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记载电线杆与实地不符;14、第三人提供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及《行政上诉答辩状》复印件,用以证明主张争议地是村小组发包筑塘养鱼至1999年,之后原告开荒种植至2009年铁路征地,期间曾制止未果,电线杆位于油寮村旁,不是争议地,其主张与调查事实不相符;15、第三提供的《证明》(吴金明、欧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两任村小组签名盖章认可争议地不属其村小组所有;16、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父亲朱娘信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持有争议地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第三人依法取得争议地使用权;17、第三人提供的本村民朱乃义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全村村民承包开发性生产项目都在《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登记,签证单位都是在农业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盖章的事实,属有效权属证件,应予采信;18、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谭屋村委会)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制时,村集体没有公章事实;19、申请人提供的《确认韶赣铁路征用1.3亩耕地使用权属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依法提出确权申请;20、申请人提供的灵江村小组的《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落实责任制时所承包的荒田挖鱼塘使用,未纳入责任田的范围,随着丰产林木快速生长,水源干枯裸露,1996年后,原告未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开荒耕种,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才显示为耕地,所以原告认为该表未将争议地填入表中,不属第三人使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1、申请人提供的新安村小组的《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表中虽记载电线杆责任田,但与实地不符,不予采信;22、申请人提供的《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表是原告村小组落实责任制各农户的责任田的登记,并没有记载有地名电线杆责任田,原告认为是村委支部书记谭天茂代农户签名,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不予支持;23、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新安村小组)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证明是原告起草,村小组长未审清楚所盖公章,其证明电线杆与历任小组长认定不属该村小组所有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24、申请人提供的《补办9.8亩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虽然村民包括村小组长于2013年签名证明原告需补办责任田证书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补办责任田电线杆与村民证明的位置不同,原告认为是争议地,村民证明是油寮村旁的耕地,争议地于2009年已征,转为国家所有,不属集体性质,不能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5、申请人提供的《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表中登记0.79亩和0.51亩水田,征地时新安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承认属灵江小组,争议地在征地范围内,至于是长江龙或长江应泛指同一地方;26、申请人提供的《韶赣铁路征地绘图》(2009年10月14日)复印件,用以证明图中反映争议地范围,所记录的内容未经有关部门盖章,不予认可;27、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8、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李军申请补办9.8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二次答复》、《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答复中同意公示期满补办包括电线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电线杆的位置是油潦村旁与原告主张为争议地的不同,借此作为证据不予认可。在2010年4月30日同日,申请人起草,村小组长未审清楚所盖公章(序号23),申请补办与证明事实不同,以此作为确权证据不予支持;29、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对换耕种与本案确权无关;30、申请人提供的年《上缴任务登记本》、《曲江县人民政府农业税缴纳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除建房用地外余9.8亩耕地缴交国家任务,因申请人1996年后开荒种植,并非村小组发包,不能证明合法使用,不予采纳;31、申请人提供的《曲江县核减应税土地面积》及《农业税呈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与本案无关;32、申请人提供的《周田谭屋新安村李军上访事件的答复》复印件,用以证明答复建议尽快补办承包证,与确权无关。
原告诉称:新安村小组原属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管理,后并入曲江县周田镇人民政府管理,于2004年又并入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管理。原告1994年代耕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谭屋九队陈华灶的承包地(含韶赣铁路征用了1.3亩耕地)。1996年2月,经双方同意,陈华灶将他一户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耕种,有一号证据《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合同书》和陈华灶二号证据《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依照该法,陈华灶转让原告的合同书已加盖了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的印章,是有效的。1996年冬,新安村小组非法重新调整土地,将陈华灶转让给原告的承包地非法强行收回重新分配(含陈华灶承包的“电线杆”1.79亩耕地),分配土地时,原告抽签抽中原陈华灶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电线杆”,电线杆耕地继续由原告耕种至韶赣铁路征地。一直以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国家税费按时交清。有陈华灶二号证据《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及一号证据《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合同书》证实,有三号证据《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一)》和四号证据新安村小组组长欧章于2010年4月30日提供的以文本出具的《证明》证实。有五号证据1997年原告与新安村小组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该合同含韶赣铁路征用了的1.3亩耕地。该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该法,原告已取得了韶赣铁路征用了的电线杆1.3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依《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依该法更加证实了韶赣铁路征用了的1.3亩电线杆耕地的使用权属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朱桥养2013年11月13日《土地案件调查笔录》中认定说“争议地名长江应荒龙,山林叫长江应”。2013年12月3日答辩认定称“新安村小组2003年土地核查表,朱桥养认定是正确的,新安村小组2003年土地核查表,李军必须也要承认正确,新安小组2003年土地核查表也表明了李军有9.8亩面积”。经查六号证据《韶赣铁路征地协议书》,甲方: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乙方: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一、征地范围:甲方征用乙方土地位于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的松江岭处(土名),但没有登记有七号证据《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光村小组承包人朱桥养长江龙和八号证据《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光村小组承包人朱桥养长江应地名。朱桥养也没有证据证明松江岭土地名和长江龙土地名的土地名,只利用事发后伪造的长江应4亩挖鱼塘昌领原告电线杆地名的1.3亩的韶赣铁路征地款。朱桥养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是谭屋村委会灵光村小组的人。从谭屋村委干部、新安村小组组长吴金明、欧章,灵江村小组组长朱祖桃和第三人朱桥养,油潦村小组村民刘通与新安村小组村民王英雄等,这群人都是朱桥养勾结村干部,由村委干部指使作伪证的人,依法应不予采信。该群人通过作伪证、假证手段侵害原告韶赣铁路征了电线杆1.3亩耕地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14日,韶赣铁路征用了原告从1994年耕种至征地时的“电线杆”耕地时,因无人通知,不知道,不在场,结果被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的朱桥养丈量到其名下。事发第二天(10月15日)下午征地办召集朱桥养在谭屋村委会调解时,朱桥养拿出他父亲朱娘信1984年《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当时原告看得很清楚,(一)农业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签订单位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盖了印章,村长盖了印章。1、承包水田面积和产量表内容写得很清楚,2、承包旱地面积和产量表内容写得很清楚。(二)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签订单位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未盖章,村长未盖章,承包责任山面积和收益分配表内容空白。(三)开发性生产合同书,签订单位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未盖章,村长未盖章,承包开发性生产项目表内容空白。有原告于2009年冬向仁化县农业局申请补办9.8亩农村土地承包证的2010年7月22日九号证据《周田镇谭屋新安村李军上访事件的答复》的调查内容“村干部说这次韶赣铁路征用了这片土地的0.79亩,补偿了1.5万多元,朱桥养以自己有林地征领取这征地款”,加以证实(三)开发性生产合同书4亩挖鱼塘事发后伪写的,但被告认定该合同书未盖签证单位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公章方可有效。事实上,1984年前后几年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所有者未给土地朱桥养,挖鱼塘哪来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依该法,朱桥养事后伪造主张的1984年(三)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4亩挖鱼塘签证单位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未盖章视为无效。2013年12月5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召集关于“电线杆”权属争议调解会,原告提出朱桥养其父亲朱娘信《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朱桥养伪造主张的(三)开发性生产合同书,签证单位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未盖印章,依法无效不认可。会后,灵江村小组组长朱祖桃拿着他父亲朱乃义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找原经办的曲江县新庄乡乡长盖曲江县新庄乡人民政府印章,此章不存在,他再要求该乡乡长在该责任制合同书中(二)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三)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签证单位的位置上盖上该乡乡长的个人印章,并于2013年12月10日提交到县国土局调处办。有十号证据朱乃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十一号证据朱娘信《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对比不一样的证实事实,但被告利用该两个伪写的合同书认定为该村小组几十户村民的1984年颁发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类同朱娘信和朱乃义该合同书。这个认定是伪证认定。朱桥养为了非法取得原告电线杆1.3亩韶赣铁路征地款,征地前勾结村委会,村委会指使村组长和村民作伪证,企图共同分征地款。2010年10月12日,仁化县国土局到谭屋村委会调查时,该村干部写出证明文本,日期写2010年元月5日,勾结灵江村小组和新安村小组盖村小组的公章确认。朱桥养和村委会与村小组怕查出问题,他们将2009年10月14日的七号证据《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改写为灵光村小组。该表的地段将原告的电线杆0.79亩承包责任田改写为长江龙。2010年9月27日的八号证据《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改写为灵光村小组,将原告的电线杆0.5亩承包责任田改写为长江应。有2份《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证实。朱桥养勾结新安村小组长做伪证,将原告坑坝田地名、承包责任田说为电线杆地名。事实上,1996年分田时,原告和本组的王英雄承包责任田,也叫坑坝田,他田上2005年农网改造时同样树有电线杆至今还存在,谁都可以看得见,有三号证据《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一)》证实王英雄坑坝田1.2亩,原告坑坝田与刘通、刘罗生互换庙前土地做屋。除了做屋用地0.53亩,庙前土地还有0.89亩。朱桥养说原告坑坝田是电线杆位置是做伪证行为,坑坝田这电线杆和变压器是2005年左右政府付款农网改建时放置变压器和电线杆,王英雄田上从农网改建至今也树有电线杆,谁都可以看到,有什么理由他的田不叫电线杆而叫坑坝田呢?事实上,原告1994年到该地,此地没有任何电线杆和变压器,整个谭屋管理区也就是现在的谭屋村委会当时只有一个变压器,放置在谭屋管理区办公区旁边。谭屋管理区每个村小组的照明用电的电线都在这个变压器拉出。朱桥养讲到争议地附近的桉树是89年种是失实的。朱桥养讲到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外出谋生是失实的,他一直在家务农,他还多次多年来讲原新安村小组的山林非法强行砍伐光,私自出卖。朱桥养讲到李军与朱桥养争议现场勘察示意图,图中说明三,塘基是失实的。这些田都是坡地做成的梯形田。朱桥养筑成鱼塘共四亩多(不包括原告电线杆1.3亩)是原谭屋管理区九队2户农民的承包地,他们分田到户后搬迁外市做生意,他们的承包地丢荒,被朱桥养筑成鱼塘,这两户人的上方付顺祥学校冲,和原告的电线杆原是谭屋管理区九队2户人承包地,其中原告电线杆韶赣铁路征地1.3亩是本队的陈华灶承包地。由图中可知,原告电线杆2009年10月14日征0.79亩5块田,2010年9月27日征0.51亩4块田,这些田都是坡地改造成的梯形田。这充分证明朱桥养说的鱼塘是假话,有十三号证据《李军与朱桥养现场勘察示意图》证实。被告认为《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民小组土地核查表》坑坝田是大地名问题:坑坝田地名范围面积共2.62亩,其中王英雄(该表中写王永雄)1.2亩,原告1.42亩,表中登记4.5亩是错误的。表中的坑坝田为一个地名,除了王英雄1.2亩和原告的1.42亩无任何村民在坑坝田有土地,表中登记的坑坝田为一个地名,中段为一个地名,下段为一个地名,表格中付福彬1.76亩,付顺祥1.27亩,鲁日钰3.5亩,伍水启0.74亩,欧章1亩,付海0.92亩等6户人的田都在中段或下段地名中。被告在该表中错误认为坑坝田是大地名,事实上,坑坝田隔一条小坑不到10米就叫菜地坑地名了,该表中登记原告菜地坑0.76亩是错误的。原告菜地坑分田面积为1.28亩,石阶路为3.8亩(该表登记为3.22亩),凹背0.82亩,大面积2亩,电线杆1.01亩等没有登记在该表中。新安村小组《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一)》除了本组王英雄坑坝田地名有1.2亩,整个村小组没有任何农户坑坝田有土地。十二号证据《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小组土地面积核查表》除了王英雄坑坝田1.2亩,李军4.5亩登记错误实面积1.42亩,整个村小组没有任何农户坑坝田地名有土地,被告为什么认定坑坝田是大地名呢?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朱桥养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外出谋生的问题:朱桥养一直在家务农,他多年来多次将原新安村小组的山林非法强行砍伐光,私自出卖。被告认为争议地现场方圆几米都无任何“电线杆”问题:争议地现场附近约150米,从七十年代至今,有一根水泥结构的新安村小组照明用电的电线杆,此根附近照明电线杆谁都可以看见的,该地名原新安村小组已叫电线杆。争议地现场第三人朱桥养两亩多鱼塘未征不做调查。第三人伪写开发性生产合同书4亩挖鱼塘没有想到他使用的2亩多未征用鱼塘,他已征的和未征的在内基本亩数相同,他主张4亩挖鱼塘的数额上(不含电线杆的1.3亩)。事实上,原告的1.3亩电线杆韶赣铁路征地不在第三人朱桥养土地的位置上。被告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14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8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正确问题:该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再认为该认定部分正确,原告可以在两年内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撤销该错误认定,原告自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诉求是:1、判令仁化县人民政府及韶赣铁路征用了1.3亩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确权;2、判令该府及时补办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两院中不予受理驳回。被告认为该院认定部分正确,大作文章,借此机会勾结村委会,由村委会干部出头指使村组长和村民作伪证。在村委干部的指使下,村民和村组长随时随地都能听从被告的一切指挥。周田镇政府多次召集新安村小组长欧章、灵江村小组长朱祖桃和当事人朱桥养开调解会无故不参加,而被告随时随地可召集到县国土局,这说明了什么问题?为了做伪证的证人证语认定事实,将调查的范围故意扩大调查,该查的不查。在复议期间,市政府寄给原告几斤重的作伪证材料才知道被告为了报复原告诉至法院,不知花了多少时间,流出多少汗水取集伪证对付原告。相信,总有一天法律和事实会给原告还个公正的。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华灶一户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合同;2、《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华灶持有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转让给原告;3、《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登记有电线杆1.01亩耕地(韶赣铁路征地);4、《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韶赣铁路征地电线杆0.79亩漏办承包证;5、《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1997年与村小组签订了7.8亩耕地合同(含1.3亩征地);6、《韶赣铁路征地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协议没有第三人朱桥养称的长江应、长江龙、长江应荒龙地名;7、《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登记表0.79亩电线杆耕地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朱桥养改写为长江龙;8、《韶赣铁路征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登记表0.51亩电线杆耕地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朱桥养改写为长江应;9、《周田镇谭屋新安村李军上访事件答复》复印件,用以证明县政府调查内容村干部说这次韶赣铁路征用了这片地0.79亩补偿了1.5万多元,朱桥养有林权证;10、《曲江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朱乃义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开发性生产合同书事发后伪造的;11、《曲江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朱娘信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开发性生产合同书事发后伪造的;12、《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土地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表漏登垇背0.82亩,大面积2亩,电线杆1.01亩,坑坝田1.42亩错登4.5亩,菜地坑1.28亩错登0.76亩;13、李军与朱桥养《现场勘察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朱桥养代号五、七2亩多未征位置;14、《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96年冬原告用坑坝田1.42亩与油寮刘通互换庙前地建房;15、《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96年冬原告用坑坝田1.42亩与油寮刘罗生互换庙前地建房;16、《补办9.8亩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村小组12户(共14户)农户户主签名同意原告补办9.8亩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17、《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处理失实。
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处理程序合法。2009年韶赣铁路建设征地,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仁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电线杆”1.3亩水田使用权的归属,国土资源局当天依法立案受理。9月5日,将原告的材料副本反馈给第三人,第三人于9月16日提交答辩书,10月24日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察确认争议范围。2013年11月8日-12月18日调查取证组织协调,因第三人不同意再次调解,本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仁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2月12日通知原告到仁化县周田国土资源所签领处理决定书,原告因本府的处理结果与其主张的不同而拒接签收,仁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通过留置方式送达。被告查明事实清楚。2009年韶赣铁路征地,原告向村委会、镇政府提出争议,要求解决与第三人争议“电线杆”的1.3亩水田使用权争议,调解未果。2010年1月5日,第三人所在的灵光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争议地从来没划分给任何村小组,更没有其他村小组村民来联系开发,新安村小组前任的小组长吴金明、欧章签名盖章认可事实。为了补办经营权证作为争议的有力证据,4月30日,原告起草好《证明》文本,以证实韶赣铁路征用“电线杆”0.79亩水田问题,原告所在的新安村小组长欧章未经详细审核就草率盖章。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仁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确认土地权属申请书》。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安村小组1996年落实责任田和铁路征地至今的组长吴金明、欧章调查,两任组长都承认争议地属灵光村小组所有,分给原告“电线杆”责任田的位置,位于变压器旁边,现与刘罗生、刘通对换耕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主体不符,事实不清,不予受理。同时,原告到仁化县农业局上访,县农业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周田谭屋新安村李军上访事件的答复》,答复认为,村组干部和村民都一致认为争议地是第三人丢荒,原告后开垦耕种。9月27日韶赣铁路补征0.51亩,再度引发争议。2012年5月15日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新安村小组李军村民申请书的答复》,建议通过合法途径即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补办土地经营权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先与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告不服县政府办的答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军未与本村新安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军的村民小组与朱桥养的村民小组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仁化县人民政府尚未确认。.......只有通过协商或仁化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地的所有权后,才能确定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原告不服市中院的裁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依法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8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所属新安村小组历任小组长称,涉案土地不属该小组所有,《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一)》记载上诉人在‘电线杆’(地名)的承包地,面积为1.01亩,也与涉案土地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由其承包,因此上诉人与诉争土地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月23日,原告再次向仁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认韶赣铁路征用了1.3亩耕地使用权属申请书》,根据《土地确权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国土资源局予以了立案受理。另查明,争议现场因铁路基础设施建设改变地貌,争议双方同意以征地红线图绘制争议现场图。争议地名原告称“电线杆”,第三人称“长江应”或“长江应荒龙”,四至:东至田坎(原告称),塘基(第三人称),南至山脚,西至山脚,北至山脚,面积1.3亩(征地0.79亩,补征0.51亩)。至于地类,在仁府行决[2010]6号《关于“长江应”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处理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山村小组和荷树下村小组争议山林权属纠纷采用1:1万地形图实地绘制示意图可知,争议山林的东面正好是现争议地,图中标注山林争议范围是东至荒田、窝心为界。根据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G49G073095土地利用分布图标示,争议地的图斑号112/011为耕地,其次,征地红线图显示也是耕地,从而证实争议地地类为耕地。在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前,争议地是曾作过耕地后丢荒。落实责任制后,第三人村小组(生产队)将“长江应”的荒地租给第三人挖鱼塘发展养殖,并与第三人父亲朱娘信在《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第(三)项中签订《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承包开发地名“长江应”,面积4亩,经营项目挖鱼塘,承包期限50年。1989年,第三人村小组将“长江应”山林发包给丰产林公司造林,造成原本有泉水供应的鱼塘,随着丰产林桉树快速生长,水源干枯水位下降,裸露出争议地。与此同时,第三人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外出谋生,委托他人管理。1996年原告村小组成立新安村,承接原谭屋九队遗留土地。同年末,新安村小组进行分田到户,原告分得本村委会油潦小组旁边八块水田的四块,面积约1.01亩,登记在《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小组土地面积核查表》第八栏“坑坝田、中段、下段”中,明确责任田后,原告与本村委会油潦小组村民刘通、刘罗生兄弟协商,用“坑坝田”与对方“庙前”土地对换建房。同时,原告对第三人承包经营鱼塘范围的裸露地及现争议地进行开垦耕种,至铁路征地止。在铁路征地时,新安村小组都不主张该土地属本村小组所有,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并出具证明加以证实。且争议前原告没有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与第三人村小组和个人签订过租赁和转租合同或协议。第三人村小组与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就争议地已签订《韶赣铁路征地协议书》,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新安村小组是1996年搬迁组建,很多地名是村小组根据附近有标志性或代表性的地物地貌来命名,在协调中原告也承认。争议地的东边隔一个山包的耕地,新安村小组称该地名为“学校冲”,原因是以耕地上的山脚有一条去谭屋村小学的山路而得名。争议地现场方圆几百米都无任何线杆,这与小组命名方式不相符。而在现场调查中,第三人主张油潦村旁边分给原告的耕地叫“电线杆”,从七十年代农村使用电力照明就已架设,耕地周围是有几条水泥电线管,新安村小组以电线杆地标物命名符合实际。在被告调查期间,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提出《补办耕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于9月12日组织谭屋村委干部、新安、灵光、油潦村小组长的调查会议,新安村小组长坚持认定油潦村旁边的位置称“电线杆”,争议地不属该村小组所有。
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结合调查的事实,作出仁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仁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是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一、仁化县人民政府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有关长江应鱼塘,朱桥养家于1984年签订承包合同,与朱桥养家自留山,北界限线至南界限线,承包长江应荒龙合同的鱼塘,被李军开垦了,但是我朱桥养家曾经多次警告了李军,可李军屡教不改,仍然在朱桥养户承包地的鱼塘非法性开垦耕种了,是野蛮侵占朱桥养鱼塘。
二、仁府行决(2014)4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准确。从集体化以来到现在,我灵江村小组和荷树村小组,迁进了新安村小组割划耕二个村小组的良田。灵江村小组长江应的山岭和荒龙,是没有割划给新安村小组的,更没有划给李军,权属归根到底属于灵江村小组所有才是正确的。仁府行决[2014]4号适用法律、政策准确。1982年国家实行了分田到户的政策,灵江村小组长江应山岭,分划给朱桥养父亲朱娘信家一份做自留山,但是朱桥养父亲朱娘信家在1984年要求灵江村小组,经过双方协商的同意,与朱桥养家自留山、山界、北界限线至南界限线的荒龙,通过了双方协议达成为四亩的用地荒龙,进行制订承包生产性的开发,期限制订为50年的承包合同是正确的。从1984年制订承包合同,灵江村小组至今没有调整过合同,也没有更改过合同,但是朱桥养户已经缺少了第二联合同书,朱桥养家同时按照第一联合同书一直承包下去,期限为50年终结。1984年承包长江应荒龙,完全是猛兽的场所,是一片色澎,建造项目是鱼塘,共有四口鱼塘,只有铁路填掉的鱼塘和铁路下面的鱼塘才水源充足,但是北边这口鱼塘分了龙,水源不足。因89年各农户的自留山,转让给了丰产林公司承保种植桉树,经火炼山,加上桉树快速生长,植修水分很大,变成水源不足,成了荒塘。与此同时,朱桥养夫妻为避开计划生育政策,外出谋生多年,就委托其舅子管理。1996年重阳山搬来新安村小组李军,到处乱开荒地,还在朱桥养的丢荒山鱼塘开荒耕种,经朱桥养舅子多次警告无效。直到2009年韶赣铁路征地时,李军说是我承包新安村的责任水田,所有双方引发了争议。 调查、查清李军情况:1985年冬,灵江村小组长江应的荒龙,所看见的是我朱桥养和父亲朱娘信用人力担成得来的鱼塘。这一地方从来没有听过有人称“电线杆”的名称,也没有其他电线杆存在。朱桥养亲自到新安村小组调查过问以前的原村长付顺祥、吴金明,现在的村长欧章和其他村民。朱桥养问,就你们新安村小组叫电线杆在哪个地方,村长和村民亲自回答说,就是你灵江村小组变压器地方叫电线杆。由此可见李军的阴谋诡计是不符合事实,歪曲了事实。接着灵江村小组变压器地方才真正叫做电线杆地名,但是李军有四块良田1.01亩地同油潦村小组,姓名叫刘通和刘生,但是刘通和刘生二兄弟的良田在庙前,就是李军建房位置,所以李军和刘通、刘生就双方进行转换,李军将灵江村小组变压器电线杆这四块良田有1.01亩地,换给了刘通和刘生耕种,但是刘通、刘生庙前的良田李军利用建房这是事实清楚的。新安村小组的村民对朱桥养说,你韶赣铁路征用地,村民说李军这个人是诡计多端狡猾的人,纯属主观臆造假电线杆,假1.01亩搞你朱桥养承包这一地方来补充他李军建房屋,用地的田亩数,还叫新安村村民为李军签名,村民说到没有什么必要的话,村民根本不睬李军这种人。村民说没可能为李军那么傻的,村民亲自对朱桥养说,李军纯属就是狡猾,真假如此,真正电线杆地名就是灵江村小组变压器地方用有1.01亩地,才是一正确地名称为电线杆。接着说,朱桥养经过二次到新安村小组调查过问村民和原村长等人。朱桥养问,灵江村小组长江应铁路一进的龙地段你们叫什么,村民和村小组长都回答说,我新安村小组称其为学校冲,路就称学生路,没有人叫电线杆的,证明证实李军完全歪曲事实。查明李军情况:朱桥养到油潦村小组问村民刘通有关灵江村小组变压器脚下的良田是不是刘通自己耕种,刘通回答是他两兄弟耕种,朱桥养再问刘通、刘通答是李军的良田,但是我刘通庙前良田,李军做了房屋的是我刘通和刘生二兄弟的良田,是双方互换的,但刘通二块,刘生也二块,共四块地是1.01亩。朱桥养再问,刘通你们叫什么地名,刘通答,也是按照新安村组叫电线杆的,说明了李军将把这一地方的1.01亩架色到我朱桥养的承包地去,证实了李军不符合事实。李军自己缔造假证明,可以看出不是村长亲笔签名写下的,如是笔迹为什么不一个样,也不相同,至于假造证明,欧章村长也承认了不是我欧章写的,被李军蒙骗了我欧章,李军自造的假证明是不成立的。李军一人叫韶赣铁路征用地方,以前长江应这一地方,根本没有见一条电话杆,也没有看见一条高压杆,更没有一条低压电线杆,只有李军一人叫电线杆,李军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李军阴谋借口,其他良田的公粮缴纳税单为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完全是甲不对乙的,以前纳税单是每家每户都很多的,包括朱桥养家多得很,但是李军的行为不一个样,如是违反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李军申请人写为申请书,申请书中承认,新安村小组集体所有分给申请人承包经营的9.8亩,《新安村小组2003年土地核查表》也注明了9.8亩总面积,石阶路3.80亩,庙前0.89亩。灵江村组变压器地名称电线杆1.01亩,菜地坑1.28亩,凹背0.82亩,大面积2亩,相加六个良田数就是新安村小组2003年的土地核查表中的总面积9.8亩,证明证实李军千方百计,污起油潦村旁边的1.01亩,迁到承包户鱼塘地方造假电线杆、假1.01亩,同朱桥养争议,证实李军毫无事实根据。指要李军申请书都承认,新安村小组集体所有分给申请人的承包经营的9.8亩责任水田,《新安村小组2003年土地核查表》完全没有填写,也没有叫含电线杆的标志,第一轮土地核查表也完全没有叫含电线杆标志,也没有填写含1.01亩,证实李军歪曲事实。李军申请书中的完全是一种借口的狡辩,朱桥养承包长江应的荒龙范围内,以前没有见任何电线杆存在,为什么?李军一人自称,冷田村还有高压电线杆,但是冷田村小组到朱桥养户承包地,至少上了千米多远,李军说的电线杆完全不符合事实,纯属主观想象,令人难以信服。七十年代后到八十年代,大量改农网,提倡安全用电,农户都用上有安全性的漏电开关了,灵江村、荷树村两村小组的变压器就在油潦村小组旁边成立,但是油潦村小组和新安村小组,到这里建房农户都承认,这变压器就有存在。这变压器雷电打坏一次,换为第二个变压器,这里存放二个变压器了,何况李军不承认全是眼睛瞎的,但是李军1996年从清远阴山搬迁到本该地,一分一厘土地都没有带来,是光手净脚来到当地,求得油潦村旁边这一变压器照明和四块良田1.01亩生活,换来油潦村小组村民刘通庙前的良田建房屋的事实。李军说到新安村小组付顺祥学校冲有1.37亩地,朱桥养认定正确,为什么朱桥养认定正确呢?付顺祥学校冲1.37亩地,位于三面山岭属荷树村小组的地方,朱桥养户没有同荷树村小组承包,所以朱桥养认定付顺祥的1.37亩地正确无关。接着朱桥养称,但是李军完全不一个样,是李军大大超过了朱桥养长江应自留山,北界限线一出承包地范围,李军将朱桥养户的这口荒鱼塘开垦掉了,但是李军的侵犯行为是野蛮,行为不可能得逞。李军在申请书中所说的借口狡辩,无叶说成花,坑说成河,圳说为坑的花招,叫坑坝田1.42亩,朱桥养称为什么?《新安村小组2003年土地核查表》为什么没有填写坑田坝田呢?为什么也没有填写1.42亩呢?证明证实李军歪曲,《新安村小组2003年土地核查表》也可以证实李军歪曲事实。李军的申请书借口狡辩说,朱桥养父亲朱娘信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李军称什么内容都看得很清,说什么印章都没有,证实李军申请书写的完全是假话。千万不能养蛇,养蛇就会吃鸡,但是朱娘信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有新庄乡人民政府印章,村长印章有,户主印章有,可以证实李军所写的不符合事实。灵江村小组的印章是没有的。大家都知道,人民政府于大队时代,是没有村小组印章直到乡政府称大队,改为管理区才刻村小组印章。还有灵江村朱乃义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也是一样的,还有人说我家也有这份合同书,同一样,但是朱桥养称李军行为完全不成立的。李军的申请书所写所伪借口花招完全是背叛歪曲证件,背叛事实,加害村民,移花接木,将正确的油潦村旁边变压器脚下4块良田1.01亩,架移到朱桥养家户承包地形成,无苗摘果,与承包人夺起土地,李军最终不可得手。李军自写伪造的假证,完全不符合实据,更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视为无效,不成立。《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小组村民土地面积核查表》中完全可以看出,是没有填写电线杆,也完全没有填写1.79亩,也完全没有填写1.01亩。为什么?李军又有一个遍花的说有含字的话语。《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小组村民土地面积核查表》中能看出李军的主谋,证明、证实了李军完全的歪曲了事实。李军借口借机别人姓名叫陈华灶的事,完全加害朱桥养户的正确承包土地的侵犯,冒充了《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完全不对我灵江村小组朱桥养父亲朱娘信、朱乃义和朱乃龙以及我村其他村民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为什么不同?一是缺乏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二是缺乏了《承包责任山面积和收益分配》,三是缺乏《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四是缺乏《承包开发生产项目》,五是缺乏《国家任务》,六是缺乏《上缴和提留》,七是缺乏《承包户保管使用、保本保值固定财产》,八是缺乏《义务工》,但是李军的承包水田面积和产量、承包旱地面积和产量是完全错误。承包水田面积和产量的笔迹不同,承包旱地面积和产量的笔迹完全不对的笔迹,承包旱地面积和产量的笔迹又不对,承包水田面积和产量的笔迹完全不同,证实是二个人的笔迹,完全的证明证实李军不符合事实,歪曲事实。李军的歪理申请书借口说水田,甲乙审核假《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水田面积和产量没写电线杆,完全恰恰相反,写电线杆到旱地面积上,两个人的笔迹完全不同,证明证实是自假伪造,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申请人新安村小组李军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纯属主观想象,而仁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清楚,使用法律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为保障我灵江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仁化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仁府行决(2014)4号处理决定,一切费用由李军承担。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灵江村小组集体山林所有证》NO.004175复印件,用以及证明长江应的山岭、山林属灵江村集体所有,1981年显示荒田、山岭、北界限标示直至一排老杉树为界限线一出所属灵江村集体的所有土地;2、朱桥养父亲朱娘信持有的《曲江县自留山证》编号NO.019669复印件,用以证明朱桥养父亲朱娘信有长江应的一部分自留山,北界限线直至一行老杉树为北界限线是朱娘信与灵江村集体承包土地;3、朱乃祥持有《曲江县自留山证》编号NO.019670复印件,用以证明朱乃祥也用有长江应的一部分自留山,界限线朱乃祥的与朱娘信的南界交界;4、朱桥养父亲朱娘信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持有1984年承包灵江村集体承包土地发包给朱桥养父亲朱娘信承包4亩来挖鱼塘,承包期限50年;5、朱祖桃父亲朱乃义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持有朱乃义1984年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项目内容同朱娘信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项目内容一样,证实李军不符合事实;6、朱祖来父亲朱乃龙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持有朱乃龙1984年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项目内容同朱娘信持有《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项目内容一样,证实李军不符合事实;7、《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新安村小组长与灵江村小组长、新安村小组长吴金明、欧章两任组长都认定长江应山和地是属灵江村小组的正确土地,不是新安村小组的;8、《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村小组与村小组、及村民、新安村小组长吴金明、欧章都承认长江应山和地是属灵江村小组的正确土地,不是新安村小组的;9、《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村小组在分田到户时期集体没有公章,李军想歪曲朱桥养父亲朱娘信1984年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0、《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前有我村委、灵江村小组长朱祖桃、新安村小组长欧章两人都是在2009年至今都是两村小组村长,特此证明;11、灵江村小组长朱祖桃《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证实灵江村小组长朱祖桃都发表承认是我灵江村小组1984年灵江村集体长江应土地,发包给朱桥养父亲朱娘信所承包开发4亩挖鱼塘;12、灵江村小组长朱祖桃《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灵江村小组长朱祖桃证实灵江村集体土地是朱桥养家承包名称长江应,不是叫电线杆;13、灵江村村民朱桥养《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证实新安村小组李军的良田地名电线杆1.01亩地就是在油寮村旁边、变压器脚下4块是完全正确,不是在朱桥养长江应承包地;14、新安村小组长欧章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证实新安村小组长欧章也承认证明争议地是属于灵江村小组的,灵江村小组称长江应,新安村小组长欧章指向油寮村小组旁边变压器为电线杆位置,证明李军歪曲油寮村旁边的电线杆;15、新安村小组长吴金明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新安村小组长吴金明证明了从94年做小组长,96年分田时李军电线杆是在现变压器旁,也就是油寮村旁叫电线杆,李军有责任水田1.01亩,油寮村旁变压器是正确名称电线杆;16、新安村小组长欧章《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新安村小组长欧章是2009年任新安村小组长,欧章也证明这地方叫学校冲,新安村小组有1.37亩的耕地是付顺祥的耕地,李军与朱桥养争议地是属于灵江村小组的土地,李军根本没资格承包;17、新安村小组长欧章《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新安村小组长欧章都证明不是争议地,但是李军油寮村旁变压器脚下4块地有1.01亩叫电线杆,位置新安村小组分给李军做责任水田面积1.01亩,朱桥养证实李军是无条件用油寮村旁1.01地移花接木做电线杆,做假1.01亩李军是不符合事实的;18、新安村小组村民王英雄《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军从阳山搬迁该地,分得电线杆的具体位置就是往灵江山大路右边就油寮村旁边田上坎有一个变压器,几条水泥电线杆的位置称电线杆,证明李军与朱桥养争议地是不符合事实的;19、油寮村小组村民刘通《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1996年新安村小组的李军看中刘通承包庙前水田,李军提出将把油寮村旁变压器电线杆的1.01亩,李军与刘通对换,庙前水田建房,刘通两兄弟对换得到电线杆的1.01亩4块田现在是刘通两兄弟耕种;20、《关于李军要求补办9.8亩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的调查会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调查会议的村委干部和村小组长都证实李军油寮村小组旁边变压器电线杆1.01亩地兑换了给刘通两兄弟耕种,证实李军主谋相为之大;21、《电线杆地图》复印件,用以证明电线杆的1.01亩朱桥养证明电线杆位置就是油寮村小组旁边变压器脚下4块水田1.01亩叫电线杆,朱桥养指认定的正确性;22、《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国家需要建设韶赣铁路征地用途地名是长江应,朱桥养证明征地完全没有征油寮旁变压器地方一分一寸地没有征,李军与朱桥养主体不符合;23、《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军遍说《周田镇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土地核查表》没有填写坑坝地名没有填写1.42亩,可以证实李军歪曲事实;24、《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核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军歪曲《周田镇谭屋村委新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核查表》中没有记载填写含的电线杆的1.01亩说明李军就借口说是谭天茂支书搞错了,证实李军歪曲事实;25、《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与荷树下小组争议长江应山林权属实地绘制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灵江村小组山林北界限线直至一排老杉树为界限线,朱桥养自留山山界就是这一排老杉树为界限线是灵江村小组集体的土地,全属灵江村集体所有;26、李军与朱桥养《争议现场勘察示意图》复印件,用以证明朱桥养称争议范围是我家的鱼塘;27、《灵江村长江应山林地形图》复印件,用以证明朱桥养自留山北界限线直至一排老杉树为北界限,两边对面山岭一出到学校张善全鱼塘尾,全属灵江本的山岭;28、《行政上诉答辩状》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军歪曲事实与主体不符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新安村小组村民,第三人系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委会灵江村小组村民。本案争议土地原告称“电线杆”,第三人称“长江应”或“长江应荒龙”,四至:东至田坎(原告称),塘基(第三人称),南至山脚,西至山脚,北至山脚,面积1.3亩(征地0.79亩,补征0.51亩)。2009年因韶赣铁路征地引起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权属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仁府行决[2014]4号《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4号《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销了本案诉争的仁府行决[2014]4号《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已将该决定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对所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本案被告在没有查清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及争议土地的性质情况下而做出行政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在处理争议土地使用权属过程中有程序不合法从而影响实体处理为由自行撤销了其所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4号《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归于消失。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仍不同意撤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本案应确认本案诉争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是行政审判审理的范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仁府行决[2014]4号《关于 “电线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玉 明
审 判 员& 刘 才 新
审 判 员& 谭 泗 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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