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会车事故签定书出来后是主次责任次要人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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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赔偿
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对方机动车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我的工资是计件现金发放,无纳税证明,对方机动车,保险公司只同意按行业平均工资赔最多4个月,我实际休息了5个月,并有医院休息5个月的病情证明(胸椎T11压缩性骨折,尾椎骨折),医药费保险公司也只同意赔80%,交警与保险公司的态度差不多,我应该怎么办?能否按实际损失主张赔偿?如果起诉,法院是否会支持我的主张,我付次要责任,对赔偿有什么影响?
 问题来自:江苏 - 南通 悬赏:10分 咨询时间: 15:45 咨询人:yafu6529
问题补充:我实际工资4400元/月左右,现金发放的,只能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工资打卡记录和纳税证明,法院是否会认可。
补充时间: 17:54
法律快车温馨提示:
你好,你这种情况最好还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最终由保险公司来履行判决会比较好。至于你负次要责任对你稍有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只有商业三者险才会区分责任比例赔偿的。
回复时间: 16:01
我实际工资4400元/月左右,现金发放的,只能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工资打卡记录和纳税证明,法院是否会认可。
建议你除提供工资表外,再搜集其他能够证明你工资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效力会更高。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2条回复
协商不能,可以起诉要求赔偿的。
回复时间: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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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同等,赔偿比例是否只有四六开_交通事故案例_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案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同等,赔偿比例是否只有四六开分享到:时间: 18:59:23&&作者:佚名&&来源:网络转载&&查看:801&&评论:0内容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上海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龄,被上诉人陈某某、施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原审被告顾某某及原审被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甲、陈某某系施乙(出生于日)父母。日14时03分许,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B030X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长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公路里程碑0公里400米附近处,适遇同方向在前的杨某某骑驶自行车(车上乘坐施乙)由南向西左转弯斜过道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施乙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某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施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某某支付了陈某某、施甲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民盛公司垫付了施乙医疗费73.70元并支付了陈某某、施甲现金21,000元。2010年10月,施甲、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经济损失为701,889.5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顾某某、民盛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某某系民盛公司职员,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又查明,民盛公司已于日向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日至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骑驶自行车横过道路而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可减轻顾某某的民事责任。因顾某某驾驶车辆已向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某某、施甲要求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顾某某所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民盛公司按责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陈某某、施甲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7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丧葬费21,394.5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209元、死亡赔偿金81,396.50元,合计110,073.70元;二、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死亡赔偿金346,754元,扣除民盛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3.70元及支付的现金21,000元,民盛公司还应赔偿陈某某、施甲325,680.30元;三、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代理费10,000元;五、陈某某、施甲于取得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20,000元;六、陈某某、施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民盛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而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比例为70%,应予纠正。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施甲辩称:本案中,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的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民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与其并无关系,而民盛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某、原审被告民盛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施甲、陈某某之子施乙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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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主次责任赔偿如何划分?
我母亲推农用车被同向行驶的电瓶车撞伤,交警事故认定书是主次责任,现在需要理赔,是否国家规定非机动车的主次只有37开?
 问题来自:浙江 - 宁波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07:55 咨询人: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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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2条回复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主次责任一般是2
8开。都是非机动车,对半开可能性大点,37可能性大点。可以来电咨询,致残的话,涉及12项赔偿。
回复时间: 09:15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一般是这样的。
回复时间: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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