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可不可以刑事诉讼法 传唤传唤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思索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罗建军
   近年来,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兴起的社会调查实践打破了我国司法机关传统的法定办案思路。这种社会调查是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可能是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情节,以便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我国许多省市都发布了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社会调查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对社会调查的运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并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与此同时,也有人士对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可能带来的问题提出担忧。
  笔者认为,在我国未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质是社会调查制度的生理基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所贯彻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政策基础;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是社会调查制度的实体法基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式性特点是社会调查制度的诉讼程序基础。可以说,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倡社会调查,既有助于理顺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制,也有利于对有罪错的未成年人合理处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社会调查制度在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和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其一,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在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之前进行社会调查)和法院的审判阶段(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参考),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诉讼一开始的立案,侦查阶段是否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其二,社会调查的主体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团体组织,还包括主导诉讼程序的控辩审三方,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则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是合法的社会调查主体。
  其三,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地规定社会调查的实施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
  为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在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应用的作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以未来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以未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增设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篇,在该篇中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面调查原则。法律应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以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而实施针对性的矫治。
  第二,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司法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的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在这样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之下,不能简单照搬西方国家将社会调查仅局限于量刑阶段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存在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第三,法律应规定相应的社会调查主体及内容。未来立法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请社工进行社会调查,以保持社会调查者的中立性。此外,社会调查的内容应当十分广泛,涵盖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在校表现、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多方面。
  第四、法律应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运用规则。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出庭对该报告进行说明,并就其可信度、完整性,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传唤被调查对象(如未成年被告人的家人、邻居、同学、老师等)出庭接受询问,从而确定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还必须明确其在审判阶段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法庭教育的依据、矫正的参考。
  第五,在让社会调查名正言顺地取得合法地位的基础上,还应由特定的主体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规范,明确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程序。
  总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的社会调查制度应体现社会调查适用的诉讼阶段广泛化、社会调查主体的社会化、社会调查程序的规范化三大特点。唯有如此,才能让社会调查制度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充分发挥作用。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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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新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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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新进路
――以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为视角
薛培&& 周婧
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为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或相应机构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和家庭生活环境等方面进行的全面的调查了解。其主要内容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社会调查的根本目的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司法处遇的参考。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近三十年司法实践主动适应现实犯罪低龄化发展态势并积极吸收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历史发展成果而形成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顺应了国际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客观规律。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一、社会调查的法律源流与司法实践:本体面目与具体运行
“未成年人犯罪不是某个未成年人的错误,而是未成年人群体在成长和社会化中的必然代价。”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社会调查则有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进行全面了解。在社会调查中所形成的调查报告,是影响检察官及检察机关认定酌定情节及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重要因素,也是影响法官、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社会调查也是出庭公诉检察官及少年法庭进行法律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了解、掌握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出庭公诉检察官及少年法庭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否则就会无的放矢,效果甚微。社会调查报告还可以为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跟踪帮教提供有效参考材料。可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重要基石。
(一)域外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社会调查制度之立法源流
美国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也是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从十七世纪启蒙运动开始,在国家亲权理论的指导下,儿童问题逐步受到关注。随着美国工业化和社会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到19世纪,国家亲权理论开始演变成为少年庇护所等矫正机构强制收容、保护罪错少年的合法化与合理化的依据。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与第一个少年法院均于1899年诞生于美国伊利诺斯州。当今,虽然美国各州少年司法制度存在一定差异,但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则大致相同。美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根据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这种初步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为争取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参考依据。
英国《刑事审判法》第158条和160条的规定;“设立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少年法官确定处理罪犯的最适当方法。”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机构和人员较多,包括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等。《英国青少年法》第3条第2款规定;“调查内容除少年犯的背景,如家庭情况、父母情况、学校情况、家庭住址等”,同时,调查员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这种评估通常采用心理学方式进行。与美国情况类似,英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也分为庭前社会调查和判刑前社会调查。庭前社会调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释制度中。在保释之前,调查员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居住状况,家庭及个人交往方面,教育、工作及培训状况,健康状况进行调查,对保释支持的态度及个人情绪等进行详尽的风险评估。调查完毕,调查员应当为法官提供评估资料,法官根据风险评估和相关材料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另外,法院在选择适当的刑罚之前都要对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作进一步了解。对于处于羁押性处罚危险的未成年人必须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并向法庭出示、当庭宣读。无论是庭前犯罪背景调查还是判刑前调查,法官获取调查报告后,都应当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起诉人等送达副本,但法院认为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披露某些信息可能存在对罪犯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时,则不必向上述人员送达完整的报告副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基础。根据日本法律规定,调查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不良化的经过、身心状况、审判及处遇上必要的事项等。法律同时规定,调查官在调查时必须充分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定所的鉴定结果。这一具体内容在日本《少年法》第9条有明确规定,即“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应该力求对少年、保护人、或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尤其是鉴别所的鉴定结果,将其调查清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和109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思想、道德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至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它情况进行侦查。如有可能应当听取家长、法定代理人、学校、师傅或者其他职业培训领导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罪犯担心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会给他带来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可能使其丢掉工作岗位,就可以不听取他们的意见”。德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调查工作由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负责。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89条第一款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刑时,除应考虑本法典第60条所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条件、心理发育水平、其它个人特点,以及年长的人对他的影响。”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社会调查的这一作用也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第1项所认可:“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出资应遵循下列原则:(a)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二)我国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社会调查制度之立法源流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况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工作人员先对违法少年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起草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在我国澳门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家庭、学校、人际关系等方面作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状况和再社会化需要。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在少年法院专设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作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
(三)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社会调查制度之演进
1、社会调查已经成为我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我国现行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改革开放以后在吸收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国际惯例逐步建立完善起来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是以《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为基础并结合公检法机关的相应职能发育而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在机理是少年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宣告刑罚。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双向保护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及客观中立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出庭公诉检察官和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核对证据的同时,还要注意查清导致犯罪的具体原因,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挽救,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社会调查也为出庭公诉检察官、法官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恰当地适用刑罚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在考虑对未成年人的最终司法处理时,司法机关不但要根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侵害对象、犯罪形态、犯罪后果等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生活的社区情况、帮教条件以及家庭、学校、社区的反映等,决定对其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罚种类,使对其最终的处理具有针对性和良好的效果,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改过自新并健康成长。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已为我国司法解释所确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在“缓刑的适用”中,条件是“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等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之后,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对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作出相应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些都为实践办案中运用品格证据提供了依据。
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同样,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规定:“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第48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四)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勃兴与发展
司法实践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认可是比较普遍的,而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基层法院通过完善“圆桌审判”制度,已经开始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到少年司法程序之中。这使得少年法庭可以对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家庭环境、社会关系、学校教育等个体情况进行较为充分的调查,甚至对适用缓刑的风险、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估,并当庭听取诉讼各方的辩论意见,法官在听取这些报告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量刑裁决。以上海市长宁区为例,从1997年5月开始,该区检察院在实践中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邀请了多名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干部作为特邀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并出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邀调查工作规定》。在此基础上,由长宁区政法委组织,区检察院、法院、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以及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讨论,最终达成共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以更符合社会化的需要,更能体现社会调查的作用。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在其少审庭内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则是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按照沙坪坝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第4条的规定:“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或者辩护人、指定辩护人送达我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由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协助家长共同完成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此基础之上,该院少审庭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工作协作,要求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结合国家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近一步强化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救济。在少审庭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学习、生活、表现、爱好等五十多项内容,基本能达到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了解的要求。辩护律师或者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全面的了解,便于其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的辩护,有利于辩护方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合理的辩护理由。社会调查的内容必须全面、具体、客观、公正,这样才能准确剖析其所处的家庭、学校和周围环境对其成长经历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影响,才能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从以上可以看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避免控辩双方因为要追求各自的诉讼利益而发生伪造、变造量刑证据的情况发生。”
二、社会调查的现实窘境与制度创新:检察官参与之必要性
“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刑罚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仅要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还应考虑个别预防的目的,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西哲培根曾经说过:“在解释刑法时法官尤须当心,别把旨在以儆效尤的法律变成可滥施的苛刑……须知刑法施行过度,就是把法律之网撒向民众。所以对刑法中长期无人援引的条款,或对已不合当今之国情民情的条款,明智的法官应当限制其援用……在量刑时想到慈悲为怀,应以严厉的眼光看事,但用仁慈的目光看人。”刑罚裁量的根据应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故而,这两方面的信息对量刑都是必需的。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可塑性很强,其犯罪事实并不能完全反应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需要其它信息予以补充完善,包括被告人个人履历、性格、背景、家庭监管条件等。此外,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于“动机、目的、初犯、偶犯、惯犯、有悔改表现”,在犯罪事实的调查中是不能完全解决或是解决不了的,需通过调取有关品格方面的证据才能解决。因此,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刑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要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但具体的执行力各地参差不齐,大部分地区尚未得到落实。普遍的做法是,社会调查主体通过对被告人的家属作简单的问话,形成简略的报告。法官及合议庭在综合各种量刑因素的基础上根据这份书面报告作出量刑决断。社会调查主体在很多地区并没有统一与明确,调查的中立性与专业性也就不容乐观。在这种情况下制作的社会调报告质量和准确度可想而知,其内容难以达到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的基本要求。过于简略的调查无疑会使调查的全面性与深度大打折扣,而文字表意的天然局限性也使得报告的文字并不一定能表达其真实准确的意思。在很多情况下,面对社会调查员所提交的简单问卷式的报告,法官往往无可奈何地拒绝将其作为量刑裁决的依据,或者取而代之,自己重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由于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能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即或有些时候从社会调查报告上看未成年被告人劣迹斑斑,主观恶性大,但在庭审过程中却发现被告人并不像报告上所言那么罪大恶极,而是因家庭骄纵溺爱、玩心过重或者性格好动而犯罪。其在最后陈述及法庭教育过程中所表达的真诚悔意足以使合议庭和法官放弃采纳调查报告的结论。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调查与辩论也是很有限的。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都是认罪的,相应地,法庭调查、质证、辩论也会相应简化,诸如犯罪动机、目的等反应其主观恶性的情节,甚至一些犯罪细节可能被忽略。因此,从犯罪事实与情节认定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显然是不足的。即或有些案件社会调查员依据标准格式制作了名目和内容繁多的调查报告,但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符合具体案件的要求,而缺乏具体案件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要素的社会调查报告显然是缺乏司法价值的。在庭审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举证、质证、辩论通常也流于形式,至少是很难全面化的。从法理上讲,量刑建议权应专属于检察官,而非社会调查员。如果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仅依靠社会调查报告,而不是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与辩论,则相当于变相地将量刑建议权交付给社会调查员;如果检察官不采纳社会调查报告,那么检察官又依据什么提出量刑建议呢?这两方面在逻辑上的对立将致使量刑建议缺乏准确的起点。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相关信息不充足的情况下要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很困难的,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本身就是一项主观性极强的判断技能,只有检察官得到的信息足够多、足够真实,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才更为准确,而依据建立在充足信息基础之上的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才会真正被法官和合议庭所采纳。
在英国,关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信息一般有三个来源――检察官、量刑前的报告及辩护方。检察官通常要就被定罪人的性格和履历情况提出证据,履历方面的证据通常包括被定罪人的背景和情节,这些证据材料是用标准格式的表格形式表现的。量刑前的社会调查报告通常是由监外执行官、社会工作者等制作,内容是被定罪人犯罪情节及犯罪人的特点。辩护方提出减刑的建议及理由、证明,如律师可以基于罪犯的利益传唤品行证人,说明犯罪完全与品行不符,他们确信不会再发生任何类似事件。这三方的信息来源充分保障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信息充足性。
在美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要由缓刑官负责。为了帮助法官对少年犯罪者正确处理,缓刑官须就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进行查访,会见少年被告人及其父母,有的还得走访逮捕官、学校老师、邻里以及少年被告人的伙伴,并制作调查报告。缓刑官一般要花30-60天时间方能准备好社会调查报告。在撰写的报告中,须包括少年被告人的逮捕记录、最新的犯罪事实、对少年被告人的心理评估、社会机构所提供的信息。
在德国,由缓刑局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为法院,特别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少年犯罪方面的信息。缓刑局必须用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这些报告,如对少年犯罪人背景的认识,报告中必须有犯罪行为的分析,还要谈到犯罪活动中有关情况,例如,青少年罪犯的家庭情况、住址、父母情况、学校教育的情况。同时,对少年犯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也要进行评估。在通常情况下,缓刑局是用心理学的方式对其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然后对法官提出建议。
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少年司法模式下,显然,控辩双方均通过社会调查提供了很充裕的量刑信息,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意见,从而更准确地进行刑罚适用。
就中国国情而言,要采用域外模式是很困难的。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佳,庭审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调查、辩论之不足,都是法官和合议庭准确量刑的阻碍事由。为了获得更全面准确的信息,更准确认定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检察官应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以一定的方式适度地参与到社会调查之中,以补强社会调查报告之不足,使检察官可以通过社会调查报告接触到更全面、更真实的量刑建议信息并全面提供给审理案件的法官,使其能够更好地行使裁判权。
三、社会调查的社会认同与模式选择:社会调查之含义与形式
在当下的中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的一种必然的和正当的选择。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的背景与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来看,从宽理应处于首要位置,否则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质体现为区别对待,个别化处理原则,同时强调法律与政策的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个别化处遇的基础。只有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掌握、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人性格、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才能使法官准确裁判量刑,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这是因为,“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应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个别化之原则。”成文法固然有可操作的优点,但缺乏灵活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机械缺乏灵活性的缺陷。社会调查作为改革开放后在司法实践中历经萌生、发展、壮大、完善,进而被成文法吸收并确立的新型制度,无疑为检察机关实践灵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契机,而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建议中的全面运用则将进一步拓展检察权自由发挥的空间。
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运行,要求检察权的行使绝非仅仅实践法律逻辑的周密,简单地实现法律功能,它有更深层的政治和社会含义,脱离政治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也会失去方向。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一味的追求惩罚犯罪,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更应体现刑罚教育与挽救的功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理应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秩序维护与自由正义兼顾。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宜与成年人的司法体系有所差异。基于以上认识,检察官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应是题中之义。
(一)常规性调查与补充性调查――两种意义上的社会调查
一般含义上的社会调查系指通过走访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所在学校等场所的相关人员以调取最终可能影响量刑的相关事实证据等方式进行的社会调查。通过对相对中立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固然没错,但对于检察官而言,调查的内容并不仅限于此。对于检察官而言,可以分为两类调查,一类调查就是上述为了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所作的常规性社会调查,另一类则是检察官为了弥补社会调查的不足而在庭审前或庭后直接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的接触和了解,笔者称之为补充性调查。
之所以要作出上述两种调查的分类,其原因是,在当下的国情下,两种调查适合于不同发展程度的地域。对于经济社会及司法发育相对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因经济条件充裕、人员配备充足、管辖地域不大,常规性社会调查可能可以完成,甚至可能很好地完成。但对于经济社会及司法发育相对欠发达的广大中西部地区尤其是边疆地区,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人员配备短缺、管辖地域广袤,常规性社会调查完成的可能性就较低,此时,鼓励其使用补充性调查就很必要。对于前者,若过于依靠社会调查报告,检察官可能怠于判断社会调查报告的真伪好次,从某种程度上看,将会发生上述将量刑建议权变相交付给社会调查员的情况。因此,对于经济社会及司法发育相对发达地区,要进一步强调补充性调查,以加强检察官对量刑建议信息的全面搜集并形成内心确信。对于经济社会及司法发育相对欠发达地区,若过于强调常规性调查,可能会存在强人所难之意。若能承认其进行补充性社会调查的成效,或许更能激励其进步。因此,两种社会调查各有所长。前者更为全面,但可能致使检察官存在判断上的懈怠;后者能使检察官能直接接触当事人,更能形成内心认定,但可能缺乏全面性,而且主观色彩也会较为浓郁。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之形式
基于前述的分类,常规性意义上的社会调查不必重复赘述,补充性的调查,则因被主流观点所忽视,也是实务中所不注重的。笔者在此作重点分析。
首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犯罪动机、目的的调查要深入,可由出庭公诉检察官进行讯问,或通过控辩双方辩论的形式进行调查。其次,对于已经有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深入的质证与辩论,将使得社会调查报告不致过于片面化,这也可以说是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再调查过程。再次,充分利用好最后陈述及法庭教育环节,引导出被告人说出内心最真实的感受,从而有利于法官掌握真实的信息。再者,进一步审阅案卷材料,从字里行间中发掘每一分可靠而有效的信息,并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最后,合议庭定罪后而量刑前,法官通过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直接接触性谈话,将能得到第一手资料而进一步完善相关信息。
四、社会调查的内在要求与价值趋向:检察官参与之利弊
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和公共利益的看护人,“检察官可以并且确实应当真诚地、有力地进行指控。但当他重拳出击的时候,他不得随心所欲地违规出拳。正如他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实现正义一样,他有义务不使用导致错误定罪的不适当的手段。”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官理应“为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需要成为热情的控方当事人,又因客观义务而应当成为冷静的、无偏倚的司法官”,但更应“超越控方立场,坚持客观公正。”在充分考虑涉案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基础上公正执行职务,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不偏不倚。”
(一)常规性调查与补充性调查在不同地区的相机抉择适用
基于前述社会调查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现行的由法院委托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成员作为调查主体的社会调查制度,或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在理论上是完美的,它通过广泛地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中来,详细、全面地收集未成年被告人的各种信息,为准确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提供了翔实的资料,但其隐含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需要调动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因而虽然在个案中的适用是极为圆满甚至是无懈可击的,但一旦全面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便可能会力不从心了。同时,这种社会调查尚存在专业性不强和针对性不强之特点。鉴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大胆进行制度创新,由检察官进行专业性社会调查或进行补充性社会调查。这是因为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具有三个天然优势:一是其职业素养使其不再需要另外进行深度的培训;二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包括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与办案经验,使其具有天然的调查专业性。三是检察官最明t法官需要知道些什么,其所作的调查更具针对性。
因此,在检察机关人力资源相对比较充足的地方,由检察官进行常规社会调查是最有利的。但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笔者所说的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并不是指主办案件的检察官进行,而是应由非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因为在立案后,案件未开庭前,常规性社会调查就应该同步进行,社会调查报告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与辩论。若庭审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办案件检察官就参与了常规性的社会调查,会过早对被告人的品行形成相对固定化的认识,从而影响其提出量刑建议,并进而影响法官的定罪判决。
另一方面,顾及到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很多地方都存在,再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将会使检察官不堪重负。在人力资源相对不够充裕的地方,则更强调补充性调查的重要性。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负责的精神,使罚当其罪、罚当其责,即使不能完成常规性的社会调查,也要通过补充性的社会调查,尤其是控辨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与辩论,使法官能够掌握被告人最真实的信息,并形成内心确信。
(二)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可能面临之困厄与局限
1、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能否保持客观公正。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最容易导致的不良后果就是受到社会调查过程的影响而产生不够客观公正的心理趋向进而影响案件的诉讼进程和结果。因为在参与社会调查的过程中,检察官容易先入为主地对被告人产生一些主观的印象,这些主观印象相对而言是比较片面的,将可能形成一定的思维定势,从而影响到检察官对案件的判断。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说,任何一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建议都不可避免地掺杂有主观色彩,毕竟法律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实际上,在任何一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都不可能被抽象为一个没有其它属性的人,他或她都是一个具有实实在在年龄、职业、教育背景等属性的现实社会人,对被告人供述确认与否与其诚信度息息相关,而其诚信度的判断也正是跟上述属性有着密不可分的正相关联系。刑事诉讼防止法官而不是防止检察官与被告人庭前接触的目的,就在于检察官仅是“天然的追诉者”而不象法官是“天然的中立居间裁判者”,其因为诉讼进程而对被告人形成相对固定的第一印象或者是判断并不完全能够得到法官的认同,其内心确信并不必然成为被告人被追诉的理由,所有的事实和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因此,只要程序设计得当,即可保持检察官的客观公正性。
2、检察官参与调查是否会大材小用并导致浪费司法资源。检察官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是高阶层的人才,好钢须用在刀刃上,在当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状况下,若用其开展社会调查,是否会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笔者认为,检察官的本职工作的确是办理案件,在司法资源尚有许可的情况下,让其开展常规性社会调查也未尝不可,正如前述,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将有效地提高社会调查的质量。再者,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行使一定的判断权,其判断权行使是否准确明晰,必然取决于其掌握的信息的充足性与真实性。即使检察官无法参与常规性社会调查,也应当参与补充性社会调查。如果缺乏足够真实的信息,检察官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都不能达致内心确信,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意义又何在呢?故此,从这个层面上进行考虑,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并不会浪费司法资源,相反,适度参与社会调查更有利于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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