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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界建筑纠纷的司法处理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王军
苗其宝&&更新时间: 14:24:02&&
&&&&房屋越界建筑纠纷长期存在但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成为引发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行政机关往往只是对土地进行确权,确认是否越界,不直接对越界建筑拆除与否作出处理决定,宅基地被侵占的一方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而法律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没有形成明确的规范,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则判令赔偿,争议较大。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有加强调研的必要,专门收集此类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几点司法应对的建议,希望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一、问题提起:从一则案例谈起
(一)案情
张华某、张建某宅基地相邻,张华某居西,张建某居东,两户于1992年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张建某于2000年翻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张建某与张华某间宅基地界址点标志已灭失,双方因界址争议多次产生纠纷。2006年6月10日,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爱政发[2006]21号《关于张华某、张建某宅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张华某与张建某间北口界址点为张建某主屋西墙东0.07米,张华某与张建某南口界址点为张建某前屋西墙边西0.14米,两点连成一线为双方界址线&。按照上述界址,张建某家房屋占用原告家土地面积0.8平方米。2007年5月25日,张华某依据爱政发[2006]21号处理决定向泗阳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建某履行该处理决定。在此过程中,2007年11月1日,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向泗阳法院出具一份复函,内容为:&经实地勘测、调查,现将界址点明确如下:1.张华某与张建某宅基间北口界址点为:以张建某家主屋西山墙北墙角向南4.65米、主屋西山墙边向东0.07米处;2.张华某与张建某宅基间南口界址点为:以张建某家前屋西山墙南墙角向北1.70米、前屋西山墙边向西0.14米处。&
(二)审理
泗阳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对该案作出处理,裁定驳回张华某起诉。2008年2月18日泗阳县法院作出驳回张华某再审申请的裁定,但后张华某继续申诉。2008年3月18日泗阳县法院作出撤销原驳回起诉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的裁定,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该案。张华某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泗阳县爱园镇政府爱政发[2006]21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泗阳县国土局爱园镇国土资源所勘查,张华某家土地实际面积比宅基证上标准面积仅少0.8平方米,张华某虽主张拆除张建某家的房屋,但是拆除房屋明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且不利于社会资源的综合利用,故对张华某要求拆除张建林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张建林应在占用张华某家宅基地使用期限内对张华某的损失予以折价赔偿,待张建林家房屋翻建或拆除时再让出侵占张华某家的土地并留出一定的滴水距离。张建某占用张华某宅基地的事实清楚,泗阳县法院综合上诉人房屋可使用的年限、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的面积、宅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调解意见等因素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建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位于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界址线上及界址线西侧的树木各一棵;二、被告张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某、刘红青因其侵权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张建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三)评析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第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批复》精神,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本案中的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土地问题,还有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批复》中没有具体规定土地上附着物该如何处理。对越界部分的房屋的强制拆除将导致整体房屋的倒塌和毁损。该案中,越界面积虽然只有0.8平方米,但引发双方矛盾持续激化,历时较长,自2000年起该纠纷先后多次经地方组织调解,行政机关也作出过相应的处理决定,后经法院多次作出裁判,历经近10年的矛盾纠纷才最终得到化解。此类案件往往事实清楚,但处理稍有不慎,有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矛盾。本案中,行政机关虽然作出处理决定,但仅就土地是否越界、越界面积作出认定,没有对越界后下一步该如何处理作出行政决定。根据农村习俗,拆毁他人家房屋是一种严重伤害&面子&的事情,法院如果简单地适用侵权法恢复原状、拆除房屋,必然导致当事人一方强烈的抵触,并引发双方更深的矛盾。该案最终在法院释明下,原告增加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赔偿请求,驳回了原告拆除越界房屋的请求。
二、域外比较:立法例的参考
(一)普遍做法
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常以善意为原则,倾向于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其利用价值,同时兼顾协调逾界建筑人和邻地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被越界方不得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拆除越界建筑。越界建筑属于财产权保护规则的例外。《德国民法典》第912 条明文规定:&土地所有人因非由其负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越疆界建筑者,邻地的所有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曾在逾界之前或之后即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674 条第三款规定:&如该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即时声明异议时,依情况善意建筑人得支付相当的赔偿以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日本民法》第243条规定:&1.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离。2.有人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筑时,邻地所有人可让其废止或变更建筑。但是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6 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时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立法特例
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的个人主义思想一脉相承,《法国民法典》贯彻了私人所有权精神,其第544条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正是由于《法国民法典》采所有权绝对思想,注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观念上理所当然地将越界建筑看作是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在这种观念支配下,法国民法没有对越界建筑作出特别规定,而仅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也就是说,越界建筑人的越界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关于不动产添附取得的规定也类推地给越界建筑人提供了在越界建筑物上享有的财产权,同时也给土地所有人提供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个损害赔偿的数额要低于土地价值增加的数额。有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已经构建了一个替代性的与德国法相比较而言在效率上中立的模式。
(三)差异分析
法国与其他国家做法不同的原因是,法国沿用了罗马法关于物的权利、所有权制度的精神。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是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国民法,也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则。该原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绝对性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民法不得不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使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物权社会化。
三、价值评判: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应正确对待的几对关系
王泽鉴说过:&处理民事案件最主要工作,在于寻找一个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请求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依据。此时为艰难的法律过程,常须解释法律,类推适用,甚至创造法律,始克济事。&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常常需要开展法律解释工作,要充分参考民俗民情,进行必要的法益权衡,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化解矛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正确把握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合法与合理的关系
从合法性的视角来看。《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均未就越界纠纷后续处理规则作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其第2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从《侵权责任法》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看,并没有对所有权的侵害采取容忍态度的规定。《物权法》中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也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及建造、修缮建筑物和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燃气管线等方面,并不包含相邻关系中越界建筑问题。如果根据侵权法原则性规定来处理,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会进一步激化。
从合理性角度来看。公平是出于道德或其他考虑而对形式法律的背离,它首先顾到法律争端的内容。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司法解决纠纷的过程是把法律规定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的过程,是一个思维推定的过程。法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而不能超出法律之外擅自裁断。但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运用的依据不仅仅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还会有限度性地依据世俗生活中形成的&理&。这种&理&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道德层面的要求,诸如习惯、习俗和民意、舆论、公平正义等抽象意义上的&天理人情&。
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注重合法与合理的统一。在现代社会,法官既要保持其严格适用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性&形象,又要体现出必要的&世俗性&权威,法官适用的法律应当符合天理人情,作出的裁判能够普遍为民众所接受,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的权威。在处理合法与合理的问题上,应遵守必要的规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首要的使命仍是严格适用法律,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或法律规定未详尽的情况下,法官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因为法官不得因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适用民俗中的&理&或将这些&理&作为裁判参考的依据。文中第所引案件涉及的纠纷,在民间尤其是农村许多地区非常普遍。许多地方宅基地的边界并不规则,房屋在作整体建筑时,存在少量越界或互为越界的情况。多数情形下,邻里之间采取了互相容忍的态度,有的也会作少量的经济赔偿,很少有拆屋还地的情况。如果法官机械地、原则性地适用侵权法判令拆除被告房屋,最终则很难解决纠纷,不仅浪费社会财富,还会激化双方矛盾。
(二)被动性与能动性的关系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坚持被动性、中立性原则,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开展诉讼活动,要作为第三方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从而确保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权威性。司法被动性更强调法官不应主动介入纠纷双方中去,应根据诉讼程序和双方诉辩主张作出判决、定纷止争。
在和谐司法的语境下,司法能动性被提上重要位置。理论意义上说,法官的能动性具有特定含义,系指法官不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其可以通过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甚至在此基础上推动法律的创造与发展。在判例法国家,法官能动性尤其明显。我国司法能动性经历了司法在创造的过程,其含义和外延变得更广。司法能动性不再仅仅指法律的解释适用,还包括事实证据的调查、判断,甚至程序的选择。在本案中,法院在第一次处理本案时即是采用了被动性、中立性原则,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展诉讼活动,结果只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纠纷一再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最终法院采取了较为积极的姿态,动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最终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三)一般侵权原则与侵害相互性理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果被侵害的所有权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
在越界建筑纠纷中,如果邻地人没有及时阻止越界建筑,造成最终损失的过程实际也存在互为侵害的过程,双方都要面对损失问题。各国立法者对此并没有像对其他的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那样,采用传统的思维方式,直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侵权,并赋予受害人以拆屋还地的权利。这涉及到经济学上的&侵害的相互性&理论。在经济学家看来,两人或两人以上发生权益纠纷,可能并不是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的那样:一方的权利决然被另一方侵害。到底谁侵害谁的权利其实尚未可知。以居民甲起诉其邻居磨坊主乙造成的噪音严重影响其生活的安宁一案为例,这则纠纷似乎就是一个简单的涉及不可量物侵害的案例。私法学者一般都会认为,甲有权请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害或者干脆请求法院禁止磨坊主继续经营。但如果真实的情况是在磨坊开张6O年后甲才搬来居住,而且甲只需要改装自己的房间玻璃就能获得宁静的生活的话,到底是谁的权利受到侵害这个问题就变得难以认定了。同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15年审理的LeRoy Fibre v.Chicago,Milwaukee& St.Paul R.R.一案也具有典型性。其基本情况是火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引燃了铁道边稻田的谷物从而引发诉讼。审理这起纠纷的法官分成了两派,其中大多数人认为,既然铁路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一项役权,就应当保护原告对其稻田的财产权。霍姆斯(Oliver WendellHolmes)法官也同意这一意见,但他同时提出,虽然在缺乏役权时铁路的确不能损害农民的稻田,但如果农民的主张不能使双方的产出最大化,就不应得到支持。在几乎所有人都会认为是铁路进出的火花造成了稻田的损失时,霍姆斯却认为,如果农民避免损害花费的成本更为&便宜&,那就应当认为损害是由农民而非铁路造成的。科斯几十年后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实际上也间接支持了霍姆斯法官的这一观点。而与科斯同期的Guido Calabresi等人进一步展开了这一思考路径,不过,他的方式更为简洁直接。
(四)容忍越界与拆除建筑需要进行法益衡量
侵权原则的适用。从民法角度思考,逾界建筑纠纷的解决,一般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处理,逾界建筑人于邻地权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无疑侵害了邻地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邻地权人有权请求逾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拆除逾界建筑并损害赔偿,以达保护邻地权人个体利益之目的,自无不当。这种作法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对逾界建筑问题不作特别规定,而仅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法国即是此类处理方式。
经济原则的适用。各国基本采用了责任规则,而非财产规则和不可让渡规则。在农村,建筑逾界问题往往涉及几家甚至十几家的住宅。在这种情况下,一律责讼拆除逾界建筑之损害显然远大于由此带来的土地利益。在城市,房屋以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为主。依据该类楼房建筑本身的性质,除了该建筑的装饰性部分逾界,可以作部分拆除而不致严重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之外,其他逾界部分一旦涉及到承力构件,如梁、柱、承重墙等,哪怕是拆除一小部分,也常常会危及到整座建筑物的安全性,因而往往被迫拆除整座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相当部分进行重建。这样做,无异于使整座建筑的价值消失殆尽,不仅使逾界建筑人损失巨大,而且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巨额社会财富付诸东流,以致于影响到社会整体利益。
法益衡量。在民法中,逾界建筑本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只不过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为保全社会财富,才把它作为相邻关系的一部分,由法律明确规定逾界建筑符合一定条件得以存续。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时,亦应当顾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关系,以示公平。在本文案例中,越界建筑开始建筑之始邻地权人就提出异议,发生争执。越界面积仅0.8平方米。如判令拆除,不仅会激化邻里矛盾,还难以执行。在处理这类涉民生案件时,应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最终目标,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确保案件审理执行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坚决克服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工作倾向和审判业务纯业务观的片面观点。在具体结合考虑以下因素:被侵权方所受损失与侵权方越界被拆除所受损失的比例;2、侵权人主观态度,是否明知;3、被侵权人是否明知而未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等。以此综合判断是否要拆除房屋、是否作出赔偿及赔偿数额。文中案例是双方在建筑越界的第一时间就发生了争议,在行政机关最终确认前还不能肯定侵权人系明知越界而建筑。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拆除被告房屋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判决合法、合理。
四、司法应对:具体越界案件中的司法处理建议
(一)主体上的甄别
邻地权人一方。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邻地所有人。在我国,土地共有,邻地权人只是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具体可以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借用人、抵押权人及上述权利的共有人。同一块邻地可以有若干邻地权人。
越界主体一方。须有权建筑人逾越疆界建筑有权建筑人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土地所有人。但是由于逾界建筑制度重在调和利用关系,不重在确认所有权之归属,所以其他土地权利人亦有准用之必要。我国土地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仅得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荒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上述权利,并且经过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有权于该土地上建筑房屋的,都可以成为我们讨论的有权建筑人。如果建筑人没有相邻土地之使用权,所建建筑自然为违章建筑,自无讨论必要。
(二)主观上的甄别
须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而未即时提出合法异议。如土地有多个邻地的,每一位邻地权人都是合法异议人。异议权人只有知道了建筑人逾界侵权的行为,方可能提出异议。考查&知道&的标准历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认为,知与不知非依客观情事定之,而应就邻地所有人个人之情事定之。也就是以邻地权人是否真正知晓为依据。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多持此观点。持此观点者认为,这样有利于切实防止非法逾界建筑,保护领地权人利益,否则,建筑人可乘机制造既成事实。
客观说则从逾界建筑的事实出发,以客观上可认知即可。如开始建筑后,以外观的认知时,即应提出异议。受害人应于适当时间内提出异议,如建筑业已完成,则丧失其异议权。
笔者赞同主观说。因越界建筑往往侵越面积不大,故其开始建筑后,被侵害人往往并不能直接从外观得知自己权益被侵害,故应以被侵害人主观上切实&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存在为标准。邻地权人对逾界建筑未有合法异议,则无权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邻地权人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逾界建筑物,实质上是以建筑物既成事实为基础,承认逾界建筑人土地权利的扩张和邻地权人土地权利的限制,类似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
(三)权益上的甄别
关于是否拆除,除了主体上须适格、主观上不明知外,还须进行权益上的衡量。主要应考虑三个因素:越界面积、土地价值、可否拆除。第一,如果越界面积过大甚至大于未越界部分的建筑面积,则更多地体现出侵权的恶性,应优先保护被越界土地使用人权益。如果越界面积虽小,但越界土地价值很高,远远高于建筑本身的价值,也应拆除建筑(尤其是寸土寸金的大城市)。第二,须为越界建筑而非错误建筑。如果建筑是整体地坐落于被侵权人的土地上的,属于错误建筑,则不能适用越界建筑的一般规则。第三,要考虑越界部分的建筑是否是独立于整体建筑的,是否可以单独拆除而不影响整体建筑使用的安全性。由此,综合各种因素作出结论。
(四)容忍越界建筑后的法律后果
1.容忍越界建筑后的土地使用权仍归邻地权人。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限制已经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不动产相邻各方依法约定而形成的地役权。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之限制依赖于逾界建筑存续的事实而存续,因逾界建筑的终结而终结。逾界建筑终结后不得再行重建。即便因意外事故使建筑物损毁也不得重建(但可以进行损坏不大的修复)。
2.越界建筑人可以主张购买越界土地所有权。越界人可以主张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当然,越界人购买土地所有权后并不免除其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责任。台湾民法第796条规定:请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筑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台湾法院对此条规定解释为: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时,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应即提出异议,组织动工兴修,&&姑无论邻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坏,有意为难,而于社会亦必大受影响,故为法院不许。然邻地所有人对于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当价格请求土地所有人购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条所由设也。
3.邻地权人可以主张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即德国民法典谓之定期金,或者称地租。使用费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约定期向邻地权人支付,支付标准以当时当地的土地使用费为标准。因逾界而导致邻地权人的剩余土地无法使用的,可以请求逾界建筑人一并使用该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与逾界建筑同时存续。如果邻地权人请求设定地役权或请求逾界建筑人购买土地权利,则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终止。在我国,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人主要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集体,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一般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但是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当首先扣除应向国家或集体交纳的土地使用费。
4.邻地权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逾界建筑人应赔偿逾界建筑所生损害,包括因逾界建筑,致使邻地权人变更建筑计划或者建筑物本身等所生损害;致使剩余土地利用价值丧失或减少而生损害等。前者损害赔偿不因受领土地使用费,或主张土地权利购买请求权而消灭。
这里的&理&实际也指的是梁治平、朱苏力、谢晖等学者认为的民间法。
宁红丽:《经济学视野中的越界建筑法律规则》,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作者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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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关于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nbsp&nbsp&nbsp&nbs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和相关法学理论,就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nbsp&nbsp&nbsp&nbsp一、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nbsp&nbsp&nbsp&nbsp1、所有权人可以直接成为相邻关系案件的当事人。&nbsp&nbsp&nbsp&nbsp2、使用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应区别对待:(1)使用权人取得使用权前已产生的相邻妨碍,原则上使用权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但使用权人能够证明自己事前不知道的除外。(2)使用权人取得使用权后产生的相邻妨碍,使用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如果相邻妨碍是经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权人面临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的竞合,使用权人可以选择诉权。&nbsp&nbsp&nbsp&nbsp在使用权人作为原、被告后,所有权人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区别对待:(1)在作为相邻权利人主张权利救济的诉讼中,应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如果使用权人诉请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所有权人可以不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如果使用权人诉请赔偿或补偿,应视所有权人的意见决定其是否作为诉讼参与人。(2)在作为相邻义务人被诉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所有权人均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nbsp&nbsp&nbsp&nbsp3、相邻一方的不动产利用行为侵害的是小区业主的共同相邻权益,小区业主可以采用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提起相邻关系诉讼。&nbsp&nbsp&nbsp&nbsp二、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nbsp&nbsp&nbsp&nbsp1、证明当事人自然情况的证据:&nbsp&nbsp&nbsp(1)公民: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nbsp&nbsp&nbsp(2)个体工商户:户主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工商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工商字号。&nbsp&nbsp&nbsp&nbsp2、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情况的证据:&nbsp&nbsp&nbsp&nbsp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他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nbsp&nbsp&nbsp&nbsp3、证明相邻关系纠纷原因的证据:&nbsp&nbsp(1)流水:纠纷时间;纠纷地点;纠纷原因;后果。&nbsp&nbsp(2)用水:纠纷时间;纠纷地点;纠纷原因;后果。&nbsp&nbsp(3)排水:纠纷时间;纠纷地点;纠纷原因;后果。&nbsp&nbsp(4)排放污水:纠纷时间;纠纷地点;污水所含物质名称;影响程度。&nbsp&nbsp(5)危害:因危害引起纠纷的时间;因危害引起纠纷的地点;危害物质名称;危害影响程度;危害造成的后果。&nbsp&nbsp(6)危险:因危险引起纠纷的时间;因危险引起纠纷的地点;危险性质;危险面积、间距。&nbsp&nbsp&nbsp(7)采光:影响他方采光的时间;影响他方采光的地点;影响他方采光建筑物名;影响他方采光的高度、面积、间距;影响他方采光的范围、程度;影响他方采光造成的后果。&nbsp&nbsp&nbsp(8)音响:音响的种类和引起纠纷的时间;音响引起纠纷的地点;音响的影响程度;音响造成的后果。&nbsp&nbsp&nbsp(9)震动:震动的种类和引起纠纷的时间;震动引起纠纷的地点;震动影响程度;震动造成的后果。&nbsp&nbsp&nbsp(10)邻地、通道、道路、渡口、桥梁、堤坝:因使用邻地、通道、渡口、桥梁、堤坝引起纠纷的时间;因使用邻地、通道、渡口、桥梁、堤坝引起纠纷的地点;因使用邻地、通道、渡口、桥梁、堤坝引起纠纷的原因;因使用邻地、通道、渡口、桥梁、堤坝影响的范围程度;因使用邻地、通道、渡口、桥梁、堤坝造成的后果。&nbsp&nbsp&nbsp(11)通风、日照、铺设管线等:纠纷时间;纠纷地点;纠纷原因;后果。&nbsp&nbsp&nbsp&nbsp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邻义务人承担相邻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应当举证证明。&nbsp&nbsp&nbsp(1)双方之间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nbsp&nbsp&nbsp(2)相邻义务人实施了妨碍不动产所有权延伸权益的行为。&nbsp&nbsp&nbsp(3)该扩张行为具备违反民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对相邻权利人利用不动产造成妨碍或妨害的事实。&nbsp&nbsp&nbsp(4)相邻权利人主张的具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nbsp&nbsp&nbsp&nbsp5、否认承担相邻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根据法律的抗辩事由,即相邻权利人主张的相邻侵权请求权未产生、受阻碍或已消灭的事实。&nbsp&nbsp&nbsp&nbsp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nbsp&nbsp&nbsp&nbsp1、相邻权利人的相邻权是否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程度。&nbsp&nbsp&nbsp&nbsp2、相邻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要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nbsp&nbsp&nbsp&nbsp四、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认定&nbsp&nbsp&nbsp&nbsp1、相邻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的范畴的,但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nbsp&nbsp&nbsp&nbsp2、审理相邻关系案件时,应注意与其他权利的区分,主要是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环境权等。&nbsp&nbsp&nbsp&nbsp3、相邻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调整&nbsp&nbsp&nbsp(1)违章建筑不构成相邻妨碍的,相邻方要求拆除的,不予支持。&nbsp&nbsp&nbsp(2)一方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的行为,如果对相邻方造成相邻妨碍,相邻方可以主张排除妨碍,恢复房屋原状;但其主张恢复房屋使用性质,不属于民事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nbsp&nbsp&nbsp&nbsp(3)一方的行为经过行政许可,但对相邻方构成相邻妨碍,可告知其先进行行政诉讼,否则不予受理或裁驳。&nbsp&nbsp&nbsp&nbsp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nbsp&nbsp&nbsp&nbsp此类案件的事实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nbsp&nbsp&nbsp&nbsp1、相邻义务人存在违法性的加害行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nbsp&nbsp&nbsp&nbsp2、相邻权利人的相邻不动产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主要是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的范围与程度、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等。&nbsp&nbsp&nbsp&nbsp3、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nbsp&nbsp&nbsp&nbsp4、相邻义务人有无过错,主要是认定相邻义务人侵权时是故意、过失还是不可抗力。&nbsp&nbsp&nbsp&nbsp六、对有关责任的认定&nbsp&nbsp&nbsp&nbsp1、相邻关系案件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是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99条第1款、第100条、第103条规定的情况。&nbsp&nbsp&nbsp&nbsp2、在认定相邻义务人的责任时,法官应根据一般人的心理状态,运用注意义务理论,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相邻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判断。&nbsp&nbsp&nbsp&nbsp七、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和尺度把握&nbsp&nbsp&nbsp&nbsp1、当事人合意的效力问题&nbsp&nbsp&nbsp&nbsp当事人双方就相邻关系问题达成合意的,只要不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反悔,只要另一方没有新的相邻妨害行为,应当有容忍的合同义务。&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2、二手房买卖的遗留问题&nbsp&nbsp&nbsp(1)出卖人擅自搭建的建筑物给相邻方构成了妨碍,相邻方诉请买房人拆除的,买房人以该搭建物非自己所有抗辩,理由不成立。&nbsp&nbsp&nbsp(2)买房人为正常使用房屋之需要,欲恢复出卖人改变的房屋原始设计结构,相邻方以买房人买入房屋时已接受既成事实为由进行抗辩的,如不形成相邻妨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nbsp&nbsp&nbsp&nbsp3、诉讼时效问题&nbsp&nbsp&nbsp&nbsp相邻关系案件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时效,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nbsp&nbsp&nbsp&nbsp4、相邻关系案件的赔偿或补偿标准&nbsp&nbsp&nbsp&nbsp(1)采光妨碍的补偿标准,应当综合所在地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房屋面积和房价及受影响的程度予以确定。可以用房屋价格(每平方米)×影响面积×影响时间×10-30%的系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提高5-10倍。&nbsp&nbsp&nbsp&nbsp(2)一方安装的设备发出的噪音,超过规定的标准,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如果其同意进行整改又可以进行整改的,可判令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nbsp&nbsp&nbsp&nbsp(3)一方的行为给相邻方形成相邻损害,其赔偿标准应以恢复到损害前的情况,所需成本为计算标准。&nbsp&nbsp&nbsp&nbsp5、妨碍程度与容忍义务的界定&nbsp&nbsp&nbsp(1)认定是否构成相邻妨碍,应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一方使用不动产的行为有利于其生活质量,而对相邻方影响轻微,相邻方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予以容忍。&nbsp&nbsp&nbsp(2)为弥补房屋设计建筑缺陷,并注意贯彻最小影响原则的排气孔设置,应属相邻方容忍义务的范畴。&nbsp&nbsp&nbsp(3)一方安装室外悬挂物,如不影响相邻方的安全和卫生,相邻方应容忍。&nbsp&nbsp&nbsp(4)拆除、损坏承重结构的行为,应判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拆除非承重结构对安全而言无影响的,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受限制的财产权利。&nbsp&nbsp&nbsp&nbsp6、建筑物反光等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nbsp&nbsp&nbsp&nbsp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光线、放射性等侵入邻地导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受到干扰性妨害或损害的,被称为不可量物侵害。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范畴。相邻方因不可量物侵害提起诉讼的,应考虑相邻人之间对不可量物排放容忍义务的程度确定是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应衡量以下几方面因素:&nbsp&nbsp&nbsp(1)生存权的优先性。当相邻近的各方都为了自己某种利益行使而引发冲突时,其他权利的行使应当让位于生存权。其他权利的权利人此时就负有容忍的义务,其限度应是满足他方的生活需求。&nbsp&nbsp&nbsp(2)纷争的地域性。相邻关系中,不同区域的居民便负有不同的容忍义务。居民区与工业区、商业区相比,其居民容忍限度较小。&nbsp&nbsp&nbsp(3)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在考虑容忍义务时,必须将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用不动产的先后顺序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相邻各方中使用在前的一方容忍义务较少,而使用在后者则有更多的容忍义务。但此义务仅存于可预期的范围,超过此范围,则可提起侵权之诉。&nbsp&nbsp&nbsp&nbsp(4)损害的回避可能性。回避可能性,是指以相邻一方的使用给他方造成的侵害能否回避作为考虑容忍限度大小的标准,本可回避而不回避的,相对方就承担较少的容忍义务或不承担容忍义务。&nbsp&nbsp&nbsp&nbsp建筑物反射的光可视为不可量物的一种。建筑物反光纠纷构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既可选择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物反光既构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又构成相邻关系纠纷的,发生相邻关系物上请求权和环境侵权损害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择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不同,分别处理。&nbsp&nbsp&nbsp&nbsp7、建筑物遮蔽纠纷的处理及补偿标准&nbsp&nbsp&nbsp&nbsp(1)通风、采光标准的确定&nbsp&nbsp&nbsp&nbsp确认影响通风、采光的标准,应根据发生地(市区还是农村)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或衡量:&nbsp&nbsp&nbsp&nbspa、市区内的建筑物应审查其建造是否符合有关部门关于建筑物的高度、层次、间距的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视为对通风、采光有影响,反之则无影响。&nbsp&nbsp&nbsp&nbspb、农村的建筑物应审查其建造是否符合当地群众“公认”的通风、采光标准(如村规民约)。如无此标准,则可参照有关部门关于城市建筑物的高度、层次、间距的规定确定是否影响通风采光。&nbsp&nbsp&nbsp&nbspc、审查新建建筑物是属于翻建、扩建还是新建。如属在原住宅基础上翻建,既未扩大面积,又未增加建筑高度,相邻方以影响通风、采光为由阻挠翻建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属扩建或新建,相邻方提出影响其通风、采光的,则应结合其他各方面的条件加以确认。&nbsp&nbsp&nbsp&nbspd.审查提出影响通风、采光一方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一般来说,未经批准的违章建造的房屋不应享有通风、采光权,对其要求保护自己通风、采光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农村中没办理房产证明但有选址意见书或准建证的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nbsp&nbsp&nbsp(2)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nbsp&nbsp&nbsp&nbsp根据不同的情况,当事人应以不同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有以下几种处理办法:&nbsp&nbsp&nbsp&nbspa、新建房屋一方属于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设计范围施工的,一般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降低建筑高度减少建筑层次等。&nbsp&nbsp&nbsp&nbspb、对经过合法批准手续的新建楼房,或者虽属违章建筑,但已建成的,如拆除将给国家或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受影响一方利益的,可以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判令侵权方给受害方妥善安置住房或工作场所,或者给予受害方赔偿等。&nbsp&nbsp&nbsp&nbsp8、因空调安装问题引起的相邻纠纷的处理&nbsp&nbsp&nbsp(1)因空调噪音引起的纠纷的处理&nbsp&nbsp&nbsp&nbsp目前,空调室外机造成噪音超标的主要原因是安装不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生活噪音不得超过55分贝,可以此作为空调噪音是否合理的标准。凡超出此标准的都应认定空调室外机安装不合格,应判令使用人重新安装。重新安装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判令其限期拆除。&nbsp&nbsp&nbsp(2)因空调排水不当引起纠纷的处理&nbsp&nbsp&nbsp&nbsp造成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空调使用人安装不当,应判令其重新安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nbsp&nbsp&nbsp(3)因空调室外机排气引起纠纷的处理&nbsp&nbsp&nbsp&nbsp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房屋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中的有关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的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相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1、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小于4.5KW的为3米;2、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根据此规范,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在有多种可选位置时,应选择与相邻方固有门窗距离最大或对相邻方影响最小处。违反上述标准对相邻方生产生活造成妨碍的,应判令其排除妨碍;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nbsp&nbsp&nbsp&nbsp&nbsp9、根据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住宅侧面间距: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nbsp&nbsp&nbsp&nbsp八、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nbsp&nbsp&nbsp&nbsp1、请求停止侵害: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X行为。&nbsp&nbsp&nbsp&nbsp2、请求排除妨碍: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为某行为。&nbsp&nbsp&nbsp&nbsp3、请求赔偿损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赔偿或补偿原告XX.XX元。&nbsp&nbsp&nbsp&nbsp4、请求消除危险: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为某行为,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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