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给别人书写虚假欠条格式是否构成犯罪

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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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进朝,男,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工。 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本单位职工马进朝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由马进朝承包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丝毯厂。1989年7月至1991年9月,机施公司决定对丝毯厂资产进行清算,并成立了组,在马进朝的配合下,审计组清理了丝毯厂的所有资产。根据马进朝提供的有关资料、债权、债务情况,审计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裁止1991年9月份丝毯厂总计债务元。在总债务元中包括欠董改(系马进朝之妻,在逃)500元、董庭槐(系马进朝之妻弟,在逃)2946.78元、董素英(系马进朝之妻姐,已死亡)3800元。 2000年10月份,董改、董庭槐、董素英以丝毯厂于日至日借其三人人民币402600元(不含丝毯厂移交帐目时显示欠董改500元、董庭槐2946.78元、董素英3800元)未还为由,持马进朝向其出具的6份由马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的借款条,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施公司支付所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马进朝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大量的虚假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据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日判决驳回了董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董改等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期间,马进朝伙同肖廷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马向肖出具以上同样手法制作的盖有公章的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条载明“日借肖廷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按年度封息付清一次,若不能依约偿付利息,按欠款本息总额每月加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每年度来送利息款一次。借款期限不确定,可能随时来清偿本息。中建二局丝毯厂马进朝,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肖廷安遂以债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进朝亦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决机施公司给付肖廷安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从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50000元的月息2.5%计算。机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以“虽然欠款欠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欠据的证明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机施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日,马进朝又伙同马兰丝(女,在逃)持马进朝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借据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称丝毯厂于日前分多次借马兰丝款共计元,由马兰丝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进朝亦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请求判令机施公司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伊川县法院后进行立案审理。 【审判】 湛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进朝伙同他人多次伪造借据及相关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机施公司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难虽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而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朝犯诈骗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进朝及辩护人辩护称丝毯厂欠董改、董庭槐、董素英、肖廷安、马兰丝借款属实,在1991年丝毯厂交公司帐务中有明确记载显示,并在交接帐目时有公司会计杨德棣签名证明已移交,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认定杨德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因该鉴定依据的样本不真实,故其鉴定亦不真实,马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马进朝及其辩护人庭审中虽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有被告人马进朝亲笔所写的“应收款、应付款”清单及日、12月9日、日所写情况说明证实丝毯厂不欠董改、董素英、董庭槐、肖廷安、马兰丝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无罪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进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依法应依诈骗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进朝依诈骗未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朝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评析】 在该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依法应予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应宣告被告人马进朝无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被告人马进朝伙同他人伪造借据及相关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难虽并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对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和立法本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持第二种意见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欲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须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法院的认定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认定。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自始合法有效那就不需要审判人员的职权行为,而只需要成立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就可以了。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首先从起诉及法院认定的三起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马进朝与他人合谋,利用自己未交的公司公章,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为他人出具虚假的借据,并且以证人身份出庭做证,向法庭提供大量的虚假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其目的是非法占有机施公司的财产,从公安卷宗中在逃的肖廷安的供述中来看,马进朝找到肖廷安直言不讳地提出事成之后一块分赃,因此其具有诈骗的故意。退一步讲,虽然马进朝一直不承认自己是故意诈骗,但其在明知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为他人骗取机施公司财产出具借据并在诉讼中出具伪证,其行为为符合诈骗犯共犯的特征,仍构成诈骗罪。做为同案犯,马进朝显然是此案的共犯。作为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犯罪活动定罪量刑。 其次,被告人马进朝诈骗涉案金额计1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因其诉讼行为给机施公司造成损失10余万元,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二、被告人马进朝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犯罪形态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特定特征的样态化,即犯罪的行为停止时所处的状态。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犯罪状态有四种:预备、中止、未遂、既遂。本案中马进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且不存自动有效放弃犯罪的情况,故其犯罪形态显然不是犯罪预备或中止。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所处的原因而未得逞所呈现的终局状态。当行为人按预定计划实施了行为并发生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时,则为犯罪既遂。在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时应当严格把握两点:1、犯罪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只有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着手实施则不产生犯罪未遂的问题;2、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这里意志以外的原因说明行为人并非出自自己的意愿放弃犯罪,而是由于自己所不能预见的不确定因素导致。 从案情部分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马进朝一共实施了三次诈骗行为,在第一次诈骗行为中,受诉法院两审判决均驳回了董氏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次诈骗行为中,虽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实际执行;第三次诈骗行为中,虽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但由于被告人马进朝被公安机立案并抓捕,导致民事诉讼活动中止,马进朝至今尚未取得诈骗的财产,三次诈骗均未获得他人财产,而获得财产是构成诈骗既遂的标志,其行为应当是诈骗未遂。其次被告人马进朝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伙同他人一起伪造欠款的单据并到法院进行诉讼,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或者因为未获法院支持而败诉,或者因为未实际执行,或者因为诉讼未能顺利进行,才使得马进朝未能取得预期的财产,上述原因均是马进朝不能控制的意志以外原因。因此,马进朝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其预期的犯罪目的,即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三、最高人民检查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此问题所做出的答复为个案答复,因此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次,本案公诉机关以马进朝诈骗提起公诉,说明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马进朝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为情节严重,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不予打击,则会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即利用虚构事实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则无论是否成功都不会构成犯罪,这样一来会有更多的人进行效仿,如此轻则扰乱法院的审判秩序,重则不利于维护审判程序的庄严性和公正性,更不能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该案中被告人马进朝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公有的财物(金钱)的所有权;犯罪主体即被告人马进朝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马进朝伙同他人利用掌握丝毯厂印章未交的便利,虚构借款的事实,虽没有直接向受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利用民事诉讼的手段,目的是为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有财物,符合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马进朝故意虚构并不存在的借款事实,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而未能得逞,因此是是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责任编辑: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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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持2000万元欠条要求支付 法院认定属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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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违背社会诚信,损害司法公信”、“依法保护诚信诉讼,严厉制裁虚假诉讼”…… 
  从7月1日开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有了细微的变化,一些打击虚假诉讼的宣传标语出现在立案大厅里。
  天心区法院院长马贤兴告诉记者,这细微的变化背后蕴含着较深含义,即天心区法院打击虚假诉讼将从此步入正规化、常态化。
  “我们将在立案、审理与执行三环节中设置三道‘关卡’,力争将虚假诉讼拒之于法院门外。”马贤兴对记者说。
  2000万元支付案疑似假诉讼
  一名律师手持3张总计2000余万元的欠条,到天心区法院申请支付令,结果在立案庭法官认真审核下,发现这起案件高度疑似虚假诉讼。
  在立案庭法官的“较真”下,这名律师最后拿着所有立案材料悻悻地离开了法院。
  “幸好及时发现,不然要是真的立案了,可能会给相关企业带来巨大损失。”说起此事,天心区法院立案庭庭长董燕至今记忆犹新。
  今年1月的一天,一名张姓律师来到天心区法院立案庭,咨询该院受理案件管辖标的金额最多是多少,立案庭法官答复他是800万元以下。咨询之后,这名律师没说什么,便离开了法院。
  第二天,这名张姓律师又来到立案庭。不过这次他不再是咨询,而是手拿3张欠条,申请支付令。立案庭法官拿过欠条一看,被上面的金额吓了一跳。因为这3张看似普通的欠条,金额却大得惊人,分别为:798万元、795万元和780万元,3张欠条总额达2000余万元。
  由于这类大额欠条在该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并不多见,立案庭法官立即将情况向庭长董燕进行反映。董燕亲自接待这名要求立案的律师。
  董燕发现,欠条中的3个申请人都是湖南湘阴县的农民,欠款项目是工程劳务欠款,欠款单位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的某制造厂。欠条上注明:“双方如发生纠纷,则在天心区法院申请支付令。”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而支付令是不能约定的,难道这名律师连这样普通的法律常识也不知道吗?”看完这3张欠条后,董燕深感疑惑。
  董燕同时发现,这名律师除了3张欠条外,并无其他证据材料。董燕向记者透露,她凭借平时积累的经验判断,这可能是一起虚假诉讼。
  “你必须让3名原告本人带身份证到法院来,再补充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等相关材料。”董燕对这名律师说。
  听到董燕的这些要求,这名律师立即拿着立案材料离开了法院。之后,董燕在法院办案系统查询得知,这名律师所持欠条的欠款单位在该院另外一起案件中是被执行对象,且该公司已濒临破产。
  “这名律师很有可能是和这家公司合伙写了这3张假欠条,企图通过申请支付令,合法地将公司财产转移。”董燕说。
  虚假诉讼频繁发生形式各异
  据记者了解,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采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利用虚假调解文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正当权益的行为。俗称:打“假官司”。
  天心区法院审委会委员、政工室主任马铁夫对虚假诉讼作了如下描述:虚假诉讼在审理时往往特别“顺利”,或者对案情全部承认或者干脆不参与庭审,或者双方在短时间内就主动要求法院“调解”。
  “许多办案法官都希望案件能调解结案,这样既能达到原被告双方满意的效果,又能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但一些‘调解’其实就是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前商量好的,只不过想通过法院的审判或调解将其合法化。”马铁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法官的职权调查,可以使一些虚假诉讼难以达到其预想的目的。
  记者在采访中获取的天心区法院提供的材料表明,当前虚假诉讼呈现出类型多、标的大等新特点。
  马贤兴向记者介绍,虚假诉讼类型比较多,在一些领域中频繁发生。如民间借贷案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项目建设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案件等。 
  “现在虚假诉讼在不断增多,形式也涉及到各个方面,这给法院对虚假案件的甄别、防范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马贤兴说。
  马贤兴还透露,虚假诉讼另外一个新特点就是诉讼标的金额巨大,一个案件有时少则几十万元,多则达到了上千万元,而且很多是以申请支付令或者申请执行调解文书进行的。
  “支付令发出不必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只要债务方对债务没有异议,法院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马贤兴坦言,民事讼诉法规定的支付令存在漏洞,给一些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法院适用支付令必须高度谨慎。
  “三关”力阻“假官司”合法化
  虚假诉讼不但对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还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浪费司法成本,各地此前对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都有过探索。
  天心区法院在今年2月专门推出了《关于防止恶意(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到,立案、审理与执行是防范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三道关”。
  对于疑似案件,该院要求立案人员全面审查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原被告是否有亲友关系,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要求签订“正当诉讼承诺书”,使其知难而退,并在必要情况下可暂缓立案、暂缓调解。
  董燕向记者透露,在反虚假诉讼常态化实施后,立案庭加大了对案件立案条件的审查力度,对一些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立案庭会给办案法官提示,让办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意审查相关证据。
  “一些大额的劳务工资、债务等案件立案审查比以前要细多了,我们已做到重点案件重点审查。”董燕对记者说。
  马贤兴认为,案件审理阶段因为可以对案件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阶段是最容易发现虚假诉讼的。
  “我们要求审判人员对一些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做重点审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马贤兴说。
  在案件审理阶段,该院要求审判人员督促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依法适当增加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在嫌疑双方之间施行隔离审理制度,并加大依职权调查的力度,对于过于轻易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重点审查。
  据了解,对于几类频发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天心区法院都有详细的审理指导手册。如,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要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来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再如,对于可能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涉及工程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案件,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如果绕过立案、审理两个环节,是不是就能顺利地进入执行程序呢?答案是否定的。
  马贤兴介绍,对仲裁裁决书和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该院要求执行人员应审查此类文书是否为当事人通过恶意或诈骗手段获取,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债务属于借贷以外法律关系引起的,依据院内的审理指导守则,适时审查债务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记者
刘希平 通讯员 彭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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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寻常老百姓的观念,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何况还有一纸欠条,怎能有不还之理?然而,最近女老板李某却遇到了烦心事,明明手中握有白纸黑字的欠条,却活生生地吃了哑巴亏,到头来只能怪自己太轻率。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法县人民院就审结了这么一起引人深思的合同纠纷。
  该案的主人公李某在南宁经营生鸡批发生意,于多年前通过生意往来,结识了一名姚姓上思妇女,姚某夫妇俩主要是向李某购买生鸡后返回上思销售。因为是老主顾,又岁数相仿,比较谈得来,加上姚某总是给李某以老实本分的印象,自然而然,李某便给予了姚某充分的信任。
  正是出于这份&姐妹&情谊,2011年3月,姚某开始向李某赊购鸡款时,李某并没有太放在心上。同年4月,姚某共赊欠购鸡款15379元。考虑到自家为小本经营,手头上也需要流动资金,李某便催促姚某尽快付清购鸡款。但姚某却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日,姚某实在磨不过才以&廖某某&的名义写下欠条交给李某,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前还清欠款。李某也总算长出一口气,认为&有了欠条就什么都好办了&。
  随着时间推移,李某发觉这份欠条并没有发挥任何约束作用,该还的钱还是一分也没有收到。为此,李某还多次丢下在南宁的生意,到上思找姚某夫妇要求还款,但每次都无功而返。眼看姚某承诺的时间将要到期,依然毫无还款的迹象,心急如焚的李某只能于日将一纸诉状呈上法院。
  开庭后,李某详细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将该欠条原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然而,让李某万万想不到的是,作为被告之一,姚某的丈夫却在庭上辩称,其根本不认识李某,也从来没有与李某有过任何生意往来,如今仅凭一张署名为&廖某某&的欠条便要求自己还款,根本不符合逻辑,&廖某某&另有其人,李某应该找的是&她&而不是自己。而姚某则至始至终都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过。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尽管手中握有欠条,但不管是庭上出示的其他书证或是证人证言,都始终无法证明姚某就是&廖某某&,也无法证明该欠条是姚某亲笔所写,姚某欠款的事实也就无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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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 】伪造,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那么,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案情】
  日,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本单位职工马xx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由马xx承包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xx厂。1989年7月至1991年9月,xx公司决定对xx厂资产进行清算,并成立了审计组,在马xx的配合下,审计组清理了xx厂的所有资产。根据马xx提供的有关资料、债权、债务情况,审计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裁止1991年9月份xx厂总计债务元。在总债务元中包括欠董aa(系马xx之妻,在逃)500元、董bb(系马xx之妻弟,在逃)2946.78元、董cc(系马xx之妻姐,已死亡)3800元。
  2000年10月份,董aa、董bb、董cc以xx厂于日至日借其三人人民币402600元(不含xx厂移交帐目时显示欠董aa500元、董bb2946.78元、董cc3800元)未还为由,持马xx向其出具的6份由马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下联加盖有xx厂公章的借款条,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所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马xx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大量的虚假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据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日判决驳回了董aa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董aa等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期间,马xx伙同肖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马向肖出具以上同样手法制作的盖有公章的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条载明&日借肖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按年度封息付清一次,若不能依约偿付利息,按欠款本息总额每月加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每年度来送利息款一次。借款期限不确定,可能随时来清偿本息。中建二局xx厂马xx,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肖xx遂以债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xx亦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决xx公司给付肖xx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从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50000元的月息2.5%计算。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以&虽然欠款欠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欠据的证明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xx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日,马xx又伙同马bb(女,在逃)持马xx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借据下联(加盖有xx厂公章),称xx厂于日前分多次借马bb款共计元,由马bb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xx亦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伊川县法院后进行立案审理。
  【审判】
  湛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多次伪造借据及相关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xx公司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难虽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而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辩护称xx厂欠董aa、董bb、董cc、肖xx、马bb借款属实,在1991年xx厂交公司帐务中有明确记载显示,并在交接帐目时有公司会计杨xx签名证明已移交,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认定杨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因该鉴定依据的样本不真实,故其鉴定亦不真实,马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庭审中虽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有被告人马xx亲笔所写的&应收款、应付款&清单及日、12月9日、日所写情况说明证实xx厂不欠董aa、董cc、董bb、肖xx、马bb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无罪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x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依法应依诈骗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x依诈骗未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x百六十六条、xx十三条、xx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评析】
  在该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依法应予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应宣告被告人马xx无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伪造借据及相关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难虽并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对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人马xx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和立法本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持xx种意见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欲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须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法院的认定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认定。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自始合法有效那就不需要审判人员的职权行为,而只需要成立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就可以了。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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