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国家机关上下班时间职权地法律规则属于什么

试论职权法定是行政法治的基础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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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权法定是行政法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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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指出命题正确与否.&quot,把法律规范的规定运用于具体的主体和场合,解决具体问题的装们活动:&quot辨析题,再说明理由
提问者采纳
把法律规范的规定运用于具体的主体或场合: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法律遵守简称守法,包括一切司法和执法活动,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根据法律实施的主体的不同。也就是说。法律实施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法律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
答,把法律规范的规定运用于具体的主体或场合,因而是片面的、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法律适用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而且还包括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上述说法把法律实施仅仅归结于法律适用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可以把法律实施的方式分为法律遵守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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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三条对审计依据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审计依据进行了解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将审计依据一分为二:一是实施审计依据;一是实施评价和处理、处罚的依据。在实际审计过程中,运用依据的地方很多,做法也很多,本文试就审计过程中的依据运用谈点粗浅看法。
  一、审计通知书中的依据运用
  审计通知书是对被审计单位的书面通知,是审计组代表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重要依据,是审计机关制发的带有行政命令性质的法律文书。它明确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之一就是实施审计依据。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人是用“根据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对你单位1999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实地审计。”审计项目计划,是审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年度),对确定要实施的审计事项的具体安排作出的规划。对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进行明确和规范,对被审计单位没有约束力。实施审计依据应统一到《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山东审计实务研究法律、法规。如对国有事业单位进行审计,就应当依据《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就应当依据《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示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和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对你单位1999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实地审计。根据被审单位性质和审计内容的不同,将实施审计依据对号入座。
  二、实施审计依据≠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审计方案,即实施审计的具体安排,是审计项目的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确定的审计方案内容之一即“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实际操作中,有的直接套用实施审计依据。笔者认为实施审计依据不等于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原因是行使依据主体不同:行使实施审计依据主体是审计机关;行使编制审计方案依据主体是审计组。审计组的行为规范,是依据审计机关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来约束。审计组的职责:(一)制定审计方案。(二)实施审计,收集审计证明材料,编写审计工作底稿。(三)撰写审计报告。(四)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意见。(五)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六)立卷归档。审计组职责的具体实施,都是依据审计机关制发审计准则来规范、指导。那么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只能是审计机关制发的审计项目计划。示范:根据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和审前调查的有关情况,编制本审计方案。
  三、下达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依据
  审计机关制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依据,审计署统一规范为《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笔者认为,该条文是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以什么样的形式终结审计。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具体内容是来自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的结果。因此,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的依据应当是审计报告。
  四、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的依据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中规定,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应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会计准则是关于会计核算的规范,是会计单位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所必须遵循的标准和原则。对会计核算作出评价,只能依据会计准则。在实际操作中,有用《×××财务规划》、《×××财务制度》的现象,将会计准则与财务规则混为一团。
  定性,是审计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作出的结论。针对违纪违规问题性质、内容不同,定性依据也不相同,而且涉及法律、法规内容比较多、范围比较广。如对应缴未缴预算收入问题的定性,应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收入应上缴。如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逾期未交是违反《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的规定》第六条,应以超过上缴期限来定性。二是当事人不知道该项收入应上缴或纳税。如某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对税收知识了解不多,对房屋出租、处理“小轿车”等行为应当缴纳各项税收不知道。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该项行为应当缴纳税收的规定来定性,而不能用该项税收上缴期限的条款来定性。对问题的定性,也有规律可寻。可分两步走:一是归类。把审计发现问题划分成若干个大类,如税收、罚没收入、乱收费、列支渠道不正确、超标准发放福利等。二是定位。将违纪违规行为与法律、法规条文逐一校对,找准位置。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应注意贴切和时效性。
  处理、处罚依据比较好掌握。如对税收问题的处理应统一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乱收费行为,应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而不能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对此未有规定。对违纪违规问题, 其它法律、法规有处理、处罚规定,应当依据该规定作出审计决定,其它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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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超市& (5000多套光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什么?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什么?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 &&&&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样,除了宪法和基本法律外,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这样便于从立法的角度及时回答和解决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准确实施。 &&&&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由它行使这一职权,便于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这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国家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这一职权包括: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除上述职权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执行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如: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并组织他们视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等等。 &&&&中国网 200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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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委托由于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因此研究行政委托对正确认定行政主体、保障行政权依法公正合理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前&&&&提职权职责范围内内&&&&容将其行政职权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
从其本质来说是。依法行政、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是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况下,才能委托。“公权力行使的委任,有时是以法律直接进行的,有时是基于法律的根据,以指定行为进行的。总而言之,被委任的行政与公权力的行使有关的情况下,法律的根据便成为必要。”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应该包括、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临时性的指示、命令包括在内。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委托时,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叫做‘自行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2、委托行政机关必须拥有法定。委托机关在进行行政委托时,其委托给受委托人的公权力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拥有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把一项本身不拥有的公权力委托给受委托人行使,这显然是滥用职权,超越权限的委托当然无效。
3、行政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行托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制裁是行为,行政机关对个人所施加的制裁肯定是对公民的、以及的侵犯。……行使司法职能的那种行政程序可以在使它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理想这样一种方式下加以组成。”行政委托
4、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委托合法是指受委托人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则其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具有实施行政事务的现实等;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实施行政事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行政机关通过其内设机构和所属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虽然也是一种实质性委托,但由于其与行政机关存在正常的内部关系,因而不包含在这里的行政委托之中。但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处理行政事务的需要,也存在大量的。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行政委托成立所要具备的上和上的要件。美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和评估各种有利和不利于国家的要求时,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最显著、最别具一格的产品就是程序公平”,他甚至认为“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通过把规则程序化可以使国家及其权力行使机关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有效地进行社会控制。“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公正合理行使的规范体系,其巨大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至今为止,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此对行政委托的程序和形式要件未做明确规定。行政委托专家认为,行政委托应该在形式上具有书面委托书。该事实上是一个授与受委托人得实施某种特定行政权的书面。在书面委托书中,要明确委托的对象、、权限、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在程序上,应该将该委托书公之于众。其公布的范围,应以受委托人行使公权力的范围确定。当行政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等行政委托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因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事项完成以及受委托人不履行职责、超越授权委托的范围行使职权、利用受委托权力违法乱纪等原因而导致行政委托解除时,也应该将行政委托变更及消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文件的效果因是否实际知道文件的内容而不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布的文件,而且当事人不知道文件的内容时,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强制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不因为未遵守文件的规定而丧失任何权利,或受到任何制裁。”已经公布的文件,“即使当事人实际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文件的适用。”另外,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时,委托行政机关应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备案,以便其上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委托行为予以审查,一旦发现违反法定要件的委托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同时,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后规定期限内,应将行政委托书副本交同级备案。行政委托所谓实质要件,是指行政委托的事务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本质性规定。行政委托的事务从性质上看,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设立、变更、消灭或确认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而,由受委托人行使的行政委托事务必然与特定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行政委托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使本来不具有特定公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拥有行使该公权力的权限,因此不可避免地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构成潜在的威胁。而受托人在行使公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制度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控制相对来说又较弱。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些比较重要的行政事务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应该专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威胁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限制行政委托的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就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排除了委托给非公安机关的适用。并且,在该法中还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对象仅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所谓受委托人,是指依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并经有权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可见,受委托人的行政法地位非常特殊:
其一、受委托人是不具有特定行政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其特定行政权力的获得是基于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
其二、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力不是概括性,而是专门性的权力,其范围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即其只能拥有委托书中授与的特定职权,如果受委托人行使的公权力超越了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对于该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受委托人承担,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受委托人的行政;
其三,受委托人具有双重身份,受委托人在处理自身固有事务时不享有公权力,只有在处理被委托事务时才享有行政职权;
其四,受委托人由于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行使公权力时,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其义务当然应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当然,如果受委托人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属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如被委托在公共场所实施处罚的某公民,他在对破坏公共卫生的人进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执罚证”,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纳。受委托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企事业单位,如企事业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纳税义务人应该交纳的税款代征后缴纳给国家税务机关,其即处于受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其二、社会组织,如村民、居民委员会有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委托代办的行政事务;
其三、公民,如某位治安联防队员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授权可以处理某些治安行政事务;
其四、不拥有特定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如前所述,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也会发生行政委托。
例如,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法定权限,如果行政处罚的种类超越该权限则必须获得其上级的批准。通过上级委托,从而其可以进行超越本机关权限的行为,但该行为被认为是其行政委托上级机关的行为,其不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派出机关的越权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判定,就应以该派出机关是否取得其上级机关的委托为标准。另外,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行政机构。对这类行政机构的性质认定,界一般认为其不是行政主体,即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专家认为,我们可以把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委托。该临时机构所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组织其成立或者其直接上级行政机关。在代替国家行使公权力这种意义上,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之间是行政组织法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行政组织内的关系。无论受委托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具有宪法和法律上所赋予的独立的法律的。因此,即使是在该行政委托关系中,也不过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服从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而已,不过在行政机关行使该监督权时,承认其对受委托人的监督程度更深罢了。或者说,行政机关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一般性监督仅为合法性监督,即仅对其行为的是否合法予以监督,要求其依法进行活动即可。然而行政机关对于受委托人在行使被委托公权力时所进行的监督则不仅仅包括合法性监督,而且要包括合目的性监督,即不仅要监督受委托人是否合法实施所授与的公权力,还要监督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乎行政委托的既定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由行政权力的决定的。“国家[按其定义]是这样一个人格,即他的意志通过若干人的协议被看成是他们大家的,他可以为共同的和平和防卫运用他们的力量和资源。”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必须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服务。
从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看,关于受委托人的组织构成,应该适用民主的控制。但是,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的情况下,不存在组织构成的问题;即使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国家对该组织构成过度的介入,可能违反采用行政委托这种手段的宗旨。因此,由于受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以外的人,行政机关对其监控力度相对较弱,这样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将存在极大的隐忧。行政委托一方面适应了经济、快捷的行政效率性要求,另一方面却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如何对行政委托进行规范,在与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结合点,确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制约行政权力,使行政委托在其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民主性、有序性和制约性,并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监督,从而保证行政权力不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1.受委托方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权
2.受委托方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能,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区别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3.能够委托行使的行政权是有限的,例如: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不得转让。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异同1、都是非政府组织,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
2、都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例1:国家图书馆对读者有公共管理的职能。
例2:学校对于家属区的管理和大的学校里的红绿灯等的管理,应该给学校一定的行政管理权。1.法定依据
行政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依据的,视为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不强调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即可。
2.法定方式
行政授权的方式有两大类:一是直接授权;二是间接授权,即法律、法规规定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将某个特定的行政职权授予某个组织。
行政委托的方式较为灵活,由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具体的委托决定来进行。
3.法律后果
行政授权的法律后果,或者是使得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的职权内容增加,或者使得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委托,不发生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转移,受委托的组织并不因此而取得行政职权,也不因此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根据行政委托行使职权必须以委托的行政主体的名义,而不是以受委托组织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也不是由其承担,而是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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