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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丽红与被告李丽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赵丽红,女。委托代理人:农进冲,男。被告:李丽红,女。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原告赵丽红与被告李丽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定祝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馨日担任记录。原告赵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进冲、被告李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接触和恩怨。日晚22时许,原告将电单车拿到县公安局大院停放后走回到楼下,正当原告低头开门锁之际,被告李丽红突然从后面将原告拦腰紧紧抱住,接着用手狠揪原告头发,拖拉到便道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当时原告眼冒金星,毫无防卫之力,被告发疯似地一边殴打一边辱骂原告,叫嚷着“我就要打你这个抢我老公的臭女人,还要打死你两个儿子,我要到安德告诉那里的人说你抢我老公……”等等。当时现场聚集约60多人围观。这时旁人从中劝解,被告非但不听还险此将原告的头撞向水泥地面。原告被被告拉扯厮打有20多分钟才被旁人拉开。原告情绪稳定后,立即拨打110报警。之后被告再次冲到原告面前,用手指碰触原告的脸面进行辱骂。原告见被告如此蛮不讲理,被迫捡起一块水泥砖准备进行自卫,被告这才退到路边。原告被殴打中钥匙串不知掉在何处,右耳上价值250元的金耳环被扯掉丢失,大把的头发被扯掉。当晚原告由于被殴打全身疼痛一夜无法睡眠,第二天才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整整有五天时间无法上班工作。经城郊派出所作出靖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丽红处以罚款200元。被告李丽红在公共场所无端殴打原告,诽谤谩骂诬陷原告,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造成伤害,构成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丽红赔偿原告赵丽红医疗费用745元、误工费2970元、财产损失费133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共计8549.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符合主体资格;2、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3、伤情鉴定书,证实原告被殴打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4、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通过医院检查花费的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745元;5、CT诊断报告单,证实原告被殴打后,做CT检查结果正常;6、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殴打后,做DR检查结果正常;7、靖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22时许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城郊派出所对被告进行罚款200元处罚的事实;8、传统理疗师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从事理疗师职业;9、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租住城东路988号房,从事传统理疗工作;10、靖西金行出具的耳钉、吊坠发票及宝石鉴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撕扯过程中,致使原告丢失的耳钉、吊坠价值分别为252.50元和1042元的事实;11、头发一把,证实被告对原告殴打后所撕扯掉的头发;12、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13、李丽红、黄朝阳、陈晨、赵丽红的询问笔录,证实日晚22时许,被告李丽红殴打原告赵丽红的过程,虽然李丽红只承认抓住赵丽红的头发,不承认殴打原告,两个证人都证明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李丽红辩称,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接触和联系,只是在日晚上散步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拿起砖头想打被告,但被告人高马大,故原告在碰撞中受伤,在花费的医疗费745元中,医药费为133.21元,其余的为检查费用,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对其他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民事裁定书、证据1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院门诊病历、证据3伤情鉴定书、证据4门诊收费收据、证据5CT诊断报告单、证据6DR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认为事情是日晚22时许发生的,原告应该在当晚24时之前去医院就诊,而原告是10月7日才去医院治疗,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来看,10月6日晚22时许事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将当事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做完笔录已是24点多钟,原告解释为当晚是小孩感冒发热,没人照看,只能忍痛熬到第二天才去医院检查治疗的说法比较合理,理由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从业资格证书、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书只能证实原告具有从事传统理疗职业的资格,并不能证实原告正在从事的职业;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租住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靖西金行出具的耳钉和吊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耳环和吊坠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耳环和吊坠是被告弄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头发一把有异议,认为头发可以剪下来,不能证实是被告扯下来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物证来看,头发连带着发根而不是剪下来的,结合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李丽红、黄朝阳、陈晨三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李丽红一直抓住原告的头发进行撕打,使原告无法还手,导致原告头发脱落,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晚,被告的丈夫黄朝阳与证人陈晨在原告赵丽红租住的地方吃饭喝酒,吃完饭后约22时许,黄朝阳与原告一起从房屋走出来,当原告将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拿到公安局院内存放后,刚从公安局院内出来走到邮政银行门口时,被告因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立刻冲过来揪住原告的头发往地面上摁,对原告进行咒骂并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日,原告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开了一些外用药后,原告便回来自己疗养。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用745元。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45元、误工费2970元、财产损失费133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共计8549.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丽红因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其进行谩骂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花费医疗费用745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中,医生并没有建议原告住院治疗,故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耳钉、吊坠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该耳钉、吊坠的事实,但从原告及证人陈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及耳钉、吊坠在厮打中丢失的事实,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李丽红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红赔偿原告赵丽红医疗费用人民币745元;二、驳回原告赵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丽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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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会宁与王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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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民一终字第<font color="#号
年<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
年<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
)酒肃清初字第<font color="#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姝、上诉人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font color="#时许,原告赵会宁到屯升小街被告王彪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缴纳电话费<font color="#元,下午<font color="#时许,原告再次来到店里,声称上午缴费时给<font color="#元,交了<font color="#元的话费,还应找零<font color="#元。期间,经过营业员核对当日的账目无误后,原告仍与营业员发生争吵,打营业员一记耳光,并用小凳子将被告妻子的胳膊砸伤。被告在将原告撕扯到营业厅外的过程中,踢打并致伤原告。原告在肃州区清水镇中心卫生院屯升分院以腹部外伤入院,住院治疗<font color="#天,花费<font color="#42.47元。住院的期间,原告又分别于<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肝胆,花费<font color="#5元;<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在解放军第<font color="#医院做B超检查子宫及附件,做彩超检查心脏,花去检查费及药费<font color="#5.30元;<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子宫及附件,花去检查费及药费<font color="#2.59元;<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在酒泉市中医院做CT检查腰椎间盘平扫及做X线摄影检查腰椎,花费<font color="#0元。以上合计<font color="#25.36元。屯升分院于<font color="#月<font color="#日原告出院时作出最后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浅表性胃炎;盆腔积液;宫内节育器取出术;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等。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停业造成损失<font color="#00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及提供证据。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已诊断的病情中与其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时间和相关费用予以鉴定。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腹壁软组织损伤,治疗时限为<font color="#天,必要治疗的相关费用为<font color="#00-1500元。
元、误工费<font color="#10元(<font color="#天&<font color="#.50元/天)、陪护费<font color="#10元(<font color="#天&<font color="#.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font color="#0元(<font color="#天&<font color="#元/天),交通费<font color="#元,合计<font color="#70元的<font color="#%即<font color="#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font color="#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赵会宁自行承担<font color="#%即<font color="#51元。案件受理费<font color="#0元,鉴定费<font color="#00元,合计<font color="#40元,原告承担<font color="#2元,被告承担<font color="#98元。
元,由上诉人王彪负担<font color="#元,上诉人赵会宁负担<font color="#1.50元(预交<font color="#3元,撤回上诉后减半收取<font color="#1.50元)。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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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芳诉曹玉波、永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洪芳,女,汉族,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波,男,汉族,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洪芳与被告曹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日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为被告,并分别于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告曹玉波、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下午,原告骑三轮车去地里干活,在平腰公路苇子园段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鲁N3H16X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597.8元。被告曹玉波辩称:我是开车在平腰公路苇子园路口处碰了原告的三轮车,原告摔倒在地,当时看着没什么事,没有报警,我送她到田坊门诊输液十几天,还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拍了三张片子,费用全是我拿的,过了几个月原告又住院了,我不能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永安保险辩称:鲁N3H16X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也没有提供执法部门的事故证明,无法证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将原告撞伤,因此我公司不认可本次事故是保险责任,原告所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某某、裴某某的书面证明二份及出庭证言,原告之子康某某与被告曹玉波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曹玉波驾驶的鲁N3H169轿车撞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李洪芳齐鲁医院病历一份、平原医院CT报告单一份、李洪芳处方证明一份、李洪芳伤残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康某某和李某某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李洪芳医疗单据6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单据6张,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被告曹玉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的病历是有事故后三个月,期间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对病历不认可。CT报告单不是原件,我不认可。原告在田坊卫生室的输液费是我交的。对请假条、误工证明、鉴定书不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是证人所写,两证人出庭做证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对其身份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说的老曹不能确定是被告曹玉波,录音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二异议,据病历记载推定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齐鲁医院的所有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在田坊卫生室检查和拍片没有诊断出有压缩性骨折。CT报告与田坊卫生室的诊断不符,时隔四日,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发生摔伤或外伤造成压缩性骨折。田坊卫生室的处方证明没有医师签名是无效证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是否存在,护理人员的收入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对伤情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非原告就医所产生,我方不认可。被告曹玉波向本院提交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对保单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曹玉波予以认可,且证人与原被告也无利害关系,庭后补交了身份证,原告之子与被告曹玉波的通话录音,被告也无异议,录音也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曹玉波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也相互印证,本院对两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单据及予以认定。关于平原县医院CT报告单,因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提交了有医师补签的CT报告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书,被告永安保险对此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鉴定,该鉴定程序、资质合法,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乘坐交通的时间、地点不符合住院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玉波所有的车辆鲁N3H16X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至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鲁N3H169轿车沿平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苇子园路口处,与顺行骑三轮车的原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曹玉波没有报警,将原告送到田坊卫生室检查治疗,7月4日,被告曹玉波又带原告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相应水平椎管狭窄。此后,原告又在田坊卫生室治疗数日,但效果不佳。日至8月30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8月28日对原告行胸椎压缩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原告花费医疗费23458.74元。后复查花费用235元。日,原告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鲁银司鉴(2014)第66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洪芳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洪芳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其中2人护理1个月,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洪芳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被鉴定人李洪芳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费用约需人民币30-50元/日。本院认为:被告曹玉波驾驶车辆鲁N3H16X与骑三轮车顺行的原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到伤害后并于日在平原县医院CT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相应水平椎管狭窄,与齐鲁医院诊断一致,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告曹玉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花费医疗费23693.74元,其他花费没有医嘱及私自购买药物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来计算,即28264元/年÷12个月×(2人×1个月+1人×2月)=9421.33元,伤残赔偿金15930元(10620元×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为厦门至菏泽、聊城的费用且时间也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济南就医,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9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21.3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8551.33元。被告曹玉波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3.74元及鉴定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芳医疗费、伤残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551.33元。二、被告曹玉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芳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193.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李洪芳负担559元,被告曹玉波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郭胜艳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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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福银与何爱红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福银,女,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爱红,女,日出生,壮族,龙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人。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福银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叶铭予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邓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被上诉人何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原告何爱红与一审被告邓福银于本案发生前曾经是朋友关系。因何爱红拖欠邓福银6万元不还,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日上午邓福银看见何爱红经过其成衣店门前,就询问何爱红什么时候能还钱,两人因言语不和,邓福银即击打何爱红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造成何爱红昏迷倒地受伤。当日,何爱红经送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0855.31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弟媳闭小玲护理,闭小玲从事河沙销售工作。出院后,何爱红分别于日、12月5日、12月20日、日到龙州县人民医院诊治,医院建议做CT检查,但何爱红仅在日做了一次CT检查,其他次都没有做任何检查,医院也没有开具药方。日何爱红到广西民族医院诊治,医院开具一份中成药收费票据,具体药名不详。日,龙州县公安局对邓福银处以行政拘留10天。由于何爱红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其遂提起诉讼,要求邓福银赔偿各项损失共43952.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调解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福银因追偿借款而与何爱红发生争吵并将其打伤,侵犯了何爱红的生命健康权,给何爱红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何爱红主张邓福银赔偿的医药费中,日至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855.31元,邓福银提出何爱红住院期间也治疗其自身疾病,这部分应予扣除,经查明,在医院开具的药方和各项检查中,除板蓝根颗粒和蛇胆川贝液并非治疗邓福银打伤何爱红的用药外,其余用药和各项检查都是邓福银打伤何爱红的用药或者住院的常规检查,因此,板蓝根颗粒和蛇胆川贝液两种药物的费用共42.73元应予以扣除,其余共10812.58元应予以支持。日何爱红到龙州县人民医院做CT复查,医院开具有收费票据,日到广西民族医院诊疗,医院开具中成药的收费票据,但何爱红在日出院时,龙州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经明确记录何爱红出院做CT复查时,已经未见任何异常,因此,难以认定何爱红出院之后的几次到医院诊治与邓福银打伤具有关联性,故对日龙州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和日广西民族医院中成药的收费票据不予支持,对何爱红于日到广西民族医院诊治的交通费130元也不予支持。由于邓福银击打造成何爱红受伤而支付的医药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0812.58元。何爱红主张邓福银支付误工费,何爱红是龙州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人,其单位属于自收自支单位,何爱红虽然出具一张单位的证明,用于证明误工天数是102天,但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其因此减少的收入,故不予采信。何爱红要求邓福银支付其不得享受单位提成费297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单位规章制度用于证明因其被打伤误工被单位扣发提成费,故对何爱红诉请支付2970元提成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以住院天数(21天)计付,每天费用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护理人误工费每天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840元,护理费是1182.30元,依法予以支持。何爱红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其受到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邓福银辩称何爱红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邓福银辩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何爱红应从日出院后至日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其民事权利,现何爱红提供其曾于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后又将材料撤回。虽然邓福银未收到该起诉状副本,法院也没有立案,但何爱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盖有法院印章,即视为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其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从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对邓福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一审被告邓福银赔偿一审原告何爱红医药费10812.58元,护理费11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项合计12834.88元。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元,由一审被告邓福银负担135元,一审原告何爱红负担314元。上诉人邓福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欠钱不还且恶语相向,上诉人才随手拿取一把扫帚打她,但没有用力去打,被上诉人并未受伤,最多只是一点疼痛或者是极其轻微的皮外伤,然而被上诉人去医院的检查治疗,其实是治疗其自身患有的肝内胆管结石、脂肪肝、腰椎增生症等疾病。因此,被上诉人用于医疗这些疾病的天数和费用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其于日受伤,日才起诉,显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其于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爱红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起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被上诉人于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盖有龙州县人民法院收件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应当从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击打被上诉人的头部致其昏迷倒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天数和药费是多少。上诉人邓福银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其没有击打被上诉人的头部致其昏迷倒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共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0855.31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何爱红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即其头部是被上诉人击打并致其昏迷倒地,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0855.31元。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邓福银于日在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就用手中的扫把照着何爱红的肩膀处打去,何爱红被打后就站了起来,…,见她站起来后我就又用手中的扫把打了她几下,…,被我打后她就坐到地上,…,过不久,…,何爱红走到她家的那栋楼下时就停了下来,…,后何爱红就倒在地上了”(龙州县法院民事诉讼卷宗2013年龙民初字第432号P21-22)与何爱红于日11时09分在《龙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述称“患者约2小时前被他人用木棍打中头、颈部等全身多处,当即昏迷,…”并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龙州县法院民事诉讼卷宗2013年龙民初字第432号P32-33)的事实相吻合。《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记载何爱红“入院日期:,出院日期:,住院天数:21”(龙州县法院民事诉讼卷宗2013年龙民初字第432号P30);《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记载何爱红住院期间支付西药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855.31(龙州县法院民事诉讼卷宗2013年龙民初字第432号P42)。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即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造成原告昏迷倒地受伤。当日,原告经送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0855.31元”的事实有证据佐证、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否认上述事实,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中是否包含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而支出的费用;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必须是医治与损害有关的疾病而支出的费用,否则不予赔偿。本案中,龙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记载何爱红住院期间支付西药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855.31元,一审法院认为,板蓝根颗粒和蛇胆川贝液两种药物的费用共42.73元是医治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本院二审庭审后核实,龙州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何爱红住院期间的用药和各项检查都是治其外伤的用药或者住院的常规检查,并没有治疗“肝内胆管结石、脂肪肝、腰椎增生症”等疾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治与损害有关的疾病而支出的医药费为10812.58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中包含有治疗其自身患有的肝内胆管结石、脂肪肝、腰椎增生症等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时效的问题,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日受到伤害,日出院,其依法有权在日之前向法院起诉。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日诉讼时效中断正确,也即被上诉人在日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日受伤,日才起诉,显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邓福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叶铭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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