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国有资产私有化企业资金注入私有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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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pyw/mssp/666.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妥善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有关纠纷案件,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商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二、《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
  三、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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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妥善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有关纠纷案件,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商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二、《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
  三、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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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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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资发法规[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切实解决在国家资本金核转过程中存在的确权难、行权难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font COLOR="#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
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
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当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
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
由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统贷统还或者提供担保的中央级财政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中央企业落实相关权益,提供用资企业名单、资金数额和有关证明文件等,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该类资金的确权义务。
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中央企业申请核销该部分资本金的,应当提交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等证明材料。
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有关中央企业和用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相关工作。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5938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59389;&#59389;&#59389;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59389;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日 [2006]民四他字第4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鄂民立他字第027-1号《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正面仅记载"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主张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卸货港为南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关于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一案,于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因本案涉及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本院经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对本案的有关处理意见报请你院审批。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人民西路24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尊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航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城江月路颐景轩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和依据
  日,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日,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承保了中化化肥贸易公司(原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从卡塔尔(QATAR)进口的散装硫磺14888.
715吨。该票货物由被告中远航运公司所有、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经营的"SongShan"("松山")轮承载,自中东港口运输至中国南通港。Bery
MaritimeAs作为船长薛福成的代理签发了指示提单。同年7月7日,货物抵达中国南通港。在卸货过程中,货主发现货舱底部有明水,部分货物遭受铁锈及其他物质污染。经商检机构检验,受污染货物共计1041.
7吨,确定货物污染受损是在卸货之前,即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已有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收受承运并签发清洁提单,但在装载、运输、卸货过程中没有妥善照料、看管货物,致使部分货物污染受损。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美元48985.9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检验费人民币7500元等。
  在答辩期间,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均提出异议称: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提单,采用的是"康金提单,,1994年版本("CONGENBILL"
Editionl994),该提单是与1994版本的"康金租约"(GENCONcharter-
part)合并使用的。因此,在该提单的正反面的标题下,都明确写着"(本提单)须与租船合约(康金租约)合并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而且在涉案提单正面的醒目处,还明确写明"日签署的租约并入本提单。"按照合同自由(合同自愿)的原则,无论是依据英国法还是中国法,上述于日签署的租约以及租约中相关合同条款,都应被视为已经有效地并入了涉案提单。因此,依赖涉案提单而引起的任何纠纷,也应当受到租约条款的约束与调整。值得强调的是,涉案提单的第一项背面条款特别规定:"于本提单正面所示日期(即日)签署的租约的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法律适用以及仲裁条款,都应当并入涉案提单。"而依照涉案租约中第"条明确约定:本租约合同受英国法律调整并根据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因本租约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按照1950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或现行有效的有关仲裁的任何法定修正案或新条例在伦敦提交仲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使用英国法进行仲裁,而不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经查:(1)本案所涉提单注明采用"康金提单"1994年版本("CONGENBILL"
Editionl994),提单正面记载"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一项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2)
日,被告中远航运公司与货物托运人ICECLIMITED
GIBRALTAR签订了磷酸盐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用"松山"轮从卡塔尔(QATAR)装运散装硫磺14888.
715吨。该合同第66条约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按照1950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或现行有效的有关仲裁的任何法定修正案或新条例在伦敦移交仲裁。
  另查:日,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与中化巴哈马有限公司签订了第04BS-
S016号合同,约定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向中化巴哈马有限公司购买散装硫磺1500吨(证据:正卷一P.25)。
原审法院的审查意见及依据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
  1.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必须在提单正面明示,且被并入的仲裁条款有效
  处理本案管辖权争议,须从三个方面进行判定:(1)涉案提单正面并入条款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2)如并入有效,依据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英国法律(程序法)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3)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本案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其中,解决并入条款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是审查租船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判定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的前提条件。
  2.本案提单背页条款未明确解决提单争议或解释提单条款所适用的法律,提单当事人也未就提单纠纷所使用的准据法达成合意,应依据法院地法判定提单正面并入条款是否构成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
  提单条款为承运人事先签署的格式条款,当提单持有人不是租船人时,要实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目的,应在提单正面以明确的语言表示,且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示出来,提请对方注意。本案提单正面并入条款记载"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没有明确签约的主题和运输标的,没明示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并入条款不能产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后果。
  3.本案货物卸货港为南通港,武汉海事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享有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以平保大连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之诉应受租约中仲裁条款约束,排除法院司法管辖不当。
  综上,武汉海事法院应驳回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意见及依据
  我院经研究认为:本案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认定理由和依据如下:
  1.本案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事实属实。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存在的凭证
  原审案卷证据证实:(1) 日,被告中远航运公司与货物托运人ICEC LIMITED
GIBRALTAR签订了磷酸盐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用"松山"轮从卡塔尔(QATAR)装运散装硫磺14888.
715吨。该合同第66条约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按照1950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或现行有效的有关仲裁的任何法定修正案或新条例在伦敦移交仲裁。(2)本案所涉提单正面记载"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一项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
  2.本案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取得货损赔偿权益转让权的合格的诉讼主体
  从案卷材料上证实:(1)货主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于日向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保单No1040030(证据:证卷一P.26).
(2)该船货物发生货损后,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经鉴定已向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支付48985.94美元,检验费人民币7500元。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赔案号No4000016(证据:正卷一P.
33~P. 38)。
  我们认为:以上证据除了确定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否具备合格的诉讼资格外,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析本案涉及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3.本案租船合同涉及的仲裁条款没有有效地并入提单
  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地并入提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分析,结论是没有约束力的。其认定依据如下:(1)客观的事实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由于不关心收货人在货物发生灭失或货损后在何处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承运人要提单持有人只接受注明没有管辖条款的提单是不太可能。因此,在争议发生之前,承运人或船东可利用海上运输合同和托运人不关心买方(一般为提单持有人)的最终利益,在提单中任意订立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管辖权条款。货损索赔人一旦提出索赔,往往会受到提单并入仲裁条款的约束。(2)在法律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合同的条款。"但该条的规定对并入条款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入不明确;对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不明确。(3)从法律后果上看,本案提单持有人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不是租船人,承运人为了实现将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提单正面以非常明确的文字提示提单持有人注意,而不能一味强调货主一接到提单就必须承担承运人事先选定处理途径的后果。这对提单持有人显失公平。(4)本案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代位求偿人,当其为投保人支付赔款并获得权益转让凭证后,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将未经提单持有人明示认可并入仲裁条款强加于本案原告,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并显失公正。
  4.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1)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是代位求偿人,当其为投保人支付赔款并获得权益转让凭证后,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2)本案为海上货物合同保险代为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3)本案涉及货物卸货港为长江流域的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规定,该区域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5.本案原、被告均为本国国内企业,其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
  现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必要花费大笔外汇赴境外进行仲裁。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明示认可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平保大连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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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昌平区七里渠乡豆各庄村645号
地址:昌平区七里渠乡豆各庄村甲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0号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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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蓝文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广海法初字第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晓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为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和蓝文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鑫担任本案记录,于月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和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和李沛贤,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和蓝文彬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各次开庭。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和蓝文彬委托代理人郑丰参加了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蓝海公司借款亿元,借款期限为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并计收复利。蓝海公司与原告于年月日对借款合同中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进行了修订,于年月日对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进行了修订,于年月日对借款合同中提款时间及方式、还款计划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年月日,蓝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向蓝海公司连续发放的人民币贷款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年月日,蓝文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向蓝海公司连续发放的人民币贷款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年月日和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号抵押合同、号抵押合同和号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截至到年月日,共计向蓝海公司发放元贷款。截至年月日,蓝海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发生逾期万元。原告已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催促三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并于年月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和费用,但三被告未作出实质性回应。据此,请求判令:一、蓝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元及支付利息(截至年月日的利息为元,年月日以后的罚息及复利均按罚息利率计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请求确认在蓝海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对蓝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蓝海创业轮和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蓝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元;四、蓝粤公司和蓝文彬对蓝海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元。原告提交了以下组证据: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及编号分别为、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蓝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蓝粤公司为原告向蓝海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蓝文彬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蓝文彬为原告向蓝海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份抵押合同,以证明蓝海公司以其所有的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艘船舶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担保;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份,以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年月日向蓝海公司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于年月日向蓝粤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年月日向蓝文彬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向三被告催收欠款;原告于年月日向蓝海公司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于年月日向蓝粤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年月日向蓝文彬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蓝粤公司和蓝文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款申请书份和借款借据份,以证明蓝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元;原告出具的逾期欠息清单、截至年月日的欠款明细表、截至年月日和月日的利息计算详情单,以证明蓝海公司欠息明细和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受理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通知书、 诉讼费专用票据份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和蓝文彬辩称:一、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关于订立借款合同及份补充协议、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份抵押合同和已发放元贷款的事实;二、蓝海公司并非恶意欠款不还,而是由于航运市场低迷,造成短期流动资产不足而无法偿还贷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蓝海公司、蓝粤公司与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内的家银行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各家银行在股权托管期间不能通过诉讼执行方式请求三被告清偿债务;四、请求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最后一期贷款,用于蓝海公司购买船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组证据: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和份补充协议,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蓝海公司出具的放款明细,以证明蓝海公司从原告分期提取借款的时间;编号为号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以证明蓝海公司与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的事实;“蓝海力量”轮交船文件,以证明造船厂已向蓝海公司移交“蓝海力量”轮所有权益;造船厂发出的付款通知、催款法律函及蓝海公司回函,以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向蓝海公司发放贷款,导致蓝海公司被造船厂催款;造船厂仲裁申请书、天津海事法院出具的()津海法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出具的()海仲沪字第号开庭通知,以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向蓝海公司发放贷款用于支付造船款,造船厂已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申请扣押了“蓝海力量”轮;蓝粤公司、蓝海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已与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就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债权达成整体解决方案。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至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对证据和证据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根据证据主张的欠息金额和利息计算方法,以原告于年月日出具截至年月日的利息计算详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被认定有证明力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有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支持三被告主张的事实需要结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协议书虽有原件供核对,但其内容仅约定将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托管,并未载明就本案纠纷达成解决方案,其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关于借款合同订立的事实。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原告应蓝海公司申请,向蓝海公司发放贷款。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亿元;第二条第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二条第款约定,蓝海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蓝海公司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条第款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向扬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船体工程编号分别为、和的艘新造船项目价款;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其中,第款第()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个月,即从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每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四条第款第()项第目约定,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第四条第款第()项第目约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四条第款就结息方式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日为结息日,日付息日。第四条第款第()项就罚息约定,若蓝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第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第四条第款第()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第四条第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第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第款第()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七条第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蓝海公司须按该条第款第()项还款计划归还该合同项下借款,即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年内,累计还款万元;蓝海公司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须在相应贷款到期个银行工作日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第八条第款约定,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该合同属于担保人蓝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该合同属于担保人蓝文彬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艘船舶交付使用后,由蓝海公司提供对应船舶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十条第款第()项就借款人的承诺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蓝海公司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蓝海公司在其它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蓝海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如蓝海公司采取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将对蓝海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须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第十二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蓝海公司在该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蓝海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蓝海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蓝海公司在该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该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发生该合同第十条第款第()项等规定的情况,原告认为可能影响蓝海公司或蓝粤公司、蓝文彬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蓝海公司不按该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蓝海公司违反该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蓝海公司在与原告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蓝粤公司、蓝文彬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原告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蓝海公司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或项目建设费用超出原告认可的预算比例;项目建设质量不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第十二条另约定,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和蓝文彬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蓝海公司的授信额度;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蓝海公司在该合同、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宣布该合同、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蓝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蓝海公司在原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蓝海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原告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原告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行使担保物权;要求蓝粤公司、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蓝海公司承担。第十九条约定,该合同经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款第()项约定,贷款资金应按下列方式支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蓝海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单笔支付金额达到或超过项目总投资(即币种:人民币,金额:万元整)或等额万元人民币(外币按实际提款日汇率折算)的贷款资金支付,应当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和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中第款第()项第目进行了修改,修改为:蓝海公司于年月日号前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已提用的元借款的年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年以上期基准利率下浮,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变更法定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已签署未提用的元借款的年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年以上基准利率下浮,并在每笔提款申请书中具体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变更法定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目修改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借款人于年月日前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已提用的元借款的年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已签署未提用的元借款的年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补充协议,并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和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对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提款时间及方式的约定进行了修改,修改为在年月日起个月内提清借款。对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了修改,修改为: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自提款之日起第个月内,累计还款万元。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事实。年月日,蓝粤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就主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蓝海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借款合同和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及依据该份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原告与蓝海公司之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就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自该合同第一条所指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年月日起至年月日。第三条就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第款约定,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元;第三条第款约定,在该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该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蓝海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三条第款约定,依据该条第、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该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就保证方式约定,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就保证责任发生约定,如果蓝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蓝海公司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蓝海公司提出的经原告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原告依据合同等约定向蓝海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第六条第款就保证期间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就该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约定,经原告和保证人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第十五条就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年月日,蓝文彬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就主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蓝粤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原告与蓝粤公司之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原告与蓝海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借款合同和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及依据该份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原告与蓝海公司之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就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自该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年月日起至年月日。第三条第一款就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约定为:人民币元。该合同有关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的关系和费用的约定与上文引述的蓝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关于抵押合同订立的事实。年月日,蓝海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订立编号为的抵押合同 。该合同第一条就主合同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蓝海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就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蓝海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在该合同生效前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年月日至年月日;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物为蓝海创业号, 评估价值为万元;第四条第一款就抵押登记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该合同签订后日内,蓝海公司与原告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九条第一款就担保责任的发生约定,如果蓝海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及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蓝海公司依据该等合同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蓝海公司提出的经原告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原告依据合同等规定向蓝海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第十一条第一款就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与蓝海公司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该合同项下蓝海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主债权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蓝海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第十二条第一款就该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蓝海公司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就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约定,该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贷款人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但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于合同生效之时设立。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就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蓝海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在该合同生效前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物为蓝海拓展号, 评估价值为万元;该抵押合同关于主合同、抵押登记、担保责任的发生、抵押权的实现、该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的约定,与上文表述的蓝海公司与原告于年月日签订的号的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相同。年月日,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就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蓝海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在该合同生效前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物为蓝海力量轮, 评估价值为万元;该合同关于主合同、抵押登记、担保责任的发生、抵押权的实现、该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的约定,与上文表述的蓝海公司与原告于年月日签订的号的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相同。年月日,广东海事局就蓝海创业轮和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艘船舶出具、和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份证书均记载:船舶所有人为蓝海公司,抵押人为蓝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关于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元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被分笔付至蓝海公司账户,分别是: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年月日元和年月日元。关于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告于年月日出具的截至年月日的利息计算详情单显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蓝海公司应于年月日还款万元,但蓝海公司未按期归还,造成本金逾期万元。从年月日至年月日,蓝海公司连续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年月日,蓝海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万元,利息为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关于催收贷款的事实。原告分别于年月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蓝海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于月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蓝粤公司和蓝文彬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月日向蓝海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月日向蓝粤公司和蓝文彬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上述邮件已妥投给收件人的记载。另查明,年月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广海法保字第至号民事裁定,对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限制办理船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权属手续。原告负担该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关于蓝海公司应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涉案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出借元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应依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蓝海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截至年月日,蓝海公司逾期借款本金为万元,利息为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宣布全部借款已到期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将关于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的通知送达给蓝海公司,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年月日送达给三被告,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元本金于年月日全部到期。蓝海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欠息日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全部利息合计为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年月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记载的利率水平上浮计付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记载的利率水平上浮计付复利。如蓝海公司在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关于蓝海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蓝海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蓝海公司向其支付申请费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确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份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为“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艘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艘船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艘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份抵押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原告请求确认在蓝海公司不履行清偿元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给付义务时,有权与蓝海公司协议以“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蓝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所得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蓝粤公司和蓝文彬分别与原告订立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借款合同是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涉案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蓝粤公司和蓝文彬对蓝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蓝粤公司和蓝文彬缔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均约定,如果蓝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请求蓝粤公司和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为据,应予支持。蓝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元,蓝文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元,且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并未超过蓝粤公司或蓝文彬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用亦在蓝粤公司或蓝文彬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内,蓝粤公司或蓝文彬应对原告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蓝粤公司和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海公司追偿。三被告关于原告应依据借款合同发放最后一期贷款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元及支付利息〔截至年月日的利息为元(含罚息、复利),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及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的利率水平上浮计付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及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的利率水平上浮计付复利〕;二、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元;三、在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有权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协议以“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蓝海创业”轮、蓝海拓展轮和蓝海力量轮所得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四、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被告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元;五、被告蓝文彬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被告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元;六、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蓝文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宇锋审判员宋瑞秋代理审判员胡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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