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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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不确定是否影响代位权成立?
[案情] 债权人张某对债务人王某享有金额确定的已到期债权,而王某对次债务人李某的债权因为某原因金额尚未确定。这时张某对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存
张某对王某享有金额确定的已到期,而王某对次债务人李某的债权因为某原因金额尚未确定。这时张某对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王某对李某的债权并未明确,所以这只是一种预期的而非现实的利益,故张某可以代位的范围不明确,应该等王某对李某的债权金额确定后张某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对李某有现实的到期债权,其金额不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故张某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理论上讲,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理应要求债权合法、确定,而对后者也要求债权必须确定则不妥。由于债的相对性的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否确定,对债权人来讲很难确切了解。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会使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异常困难,这将使代位权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大为降低。
从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只提到了:(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很明显这里并没有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定。结合该《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已经为不确定债权在庭审中确定化留下了操作空间。所以结论很明确:仅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确定这一点并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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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代位权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作者: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
邴朝祥律师
【内容提要】
为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合同法理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创设了代位权制度。虽然《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从第11条至22条,共13条个条文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要件、行使方式、效果归属等问题均作了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代位权诉讼过程中仍会出现若干争议的实务问题,如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何确定?次债务人抗辩的范围等等。作者结合代理的案件,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债务人的债权如何确定、中止问题、次债务人抗辩范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处分债权的效力等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认为债务人是否必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具体分析;次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应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抗辩事由;人民法院债权的确定不能以提供司法裁判文书为标准而省略审查义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等等,以期对律师同行代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所借鉴。
【关键字】代位权 次债务人 第三人
日,杭州某科技公司向浙江某科技公司购买数据,金额为456000元,杭州某科技公司要求李某先替其垫付,李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浙江某科技公司转账456000元。后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的丈夫发生经济纠纷,李某要求杭州某科技公司归还垫付款,遭到拒绝。至李某起诉之日,浙江某科技公司既未向杭州某科技公司交付数据,又未退还456000元。
日,李某以浙江某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诉讼过程中,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其与杭州某科技公司达成的债权确认书,即浙江某科技公司为杭州某科技公司垫付了人员遣散费、欠款、货款等共计近500万元,杭州某科技公司盖章给予确认,但没有盖章确认日期。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存在股东交叉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诸如债务人是否追加?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如何确定?次债务人抗辩的范围、中止等实务问题,这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看似简单,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存争议,笔者逐一分析存在的争议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即原告)、债务人(第三人)、次债务人(即被告),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债务人都会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活动中,但是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身份出现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原告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时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进行立案,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人民法院不会同意起诉状有第三人的身份,立案庭会告诉你,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原告无权直接在起诉状列明。想要立案,要么改为被告,要么删掉第三人,上述案例在立案时就遇到这个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完全可以把直接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且如果不列明,人民法院还可以追加。
其次,原告为了能够及时立案,一般都会把第三人删掉,等立案后等法院追加或被告申请追加。但是,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是否必须追加债务人呢?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因为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仅仅规定:债权人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既然是可以追加,当然也可以不追加,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但是在实务中,人民法院为了减少工作量,往往并不会追加,而是采取调查函或调查笔录的方式了解案件事实,上述案例中,法院就是通过调查函的方式,让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说明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其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即次债务人、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而且被告在一审中曾申请法院追加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法院没有同意。
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人民法院也不能太过于随意,否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况:(1)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确认的,而且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默认或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债权人债权的合法性已经法定程序确认,而且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请亦无异议,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决必然不会损害到债务人的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虽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认,但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次债权存在较大争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不仅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应查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因为债权人毕竟不是次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对次债务人主张的抗辩理由,如诉讼时效的抗辩、履行瑕疵的抗辩等,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并不十分清楚,亦无法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在债务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次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法院难以认定,若据此简单地以次债权不确定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次债权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这既利于查明事实,又可防止因次债权人滥用抗辩权而致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落空。(3)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债权人债权未经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必须首先审查债权人债权的合法有效性,而该审查结果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法院在债务人未能参加诉讼并充分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便对其与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则事实上造成了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变相剥夺了债务人所享有的受司法诉讼程序权利保障的后果。因此,当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1】。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也已有类似规定的指导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决。
综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到案结事了,息诉息访,促进社会和谐,无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也无论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是否有异议,人民法院都应主动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对债务人的债权如何确定的问题
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应先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没有异议才能提起诉讼,如果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文书或债务人有异议,法院一般会建议债权人先撤诉,先去起诉债务人,拿到生效裁判文书后再来提起代位权诉讼。笔者认为,法院把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或者债务人没有异议的债权作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不符合合同法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而且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即可,并没有要求具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或债务人没有异议为条件,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审查的重点是债权人对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另一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能为了简化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审查第一种法律关系中,通过要求债权人提供生效裁判文书而省去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是否存在合法的义务,即使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没有提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该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而不是建议让债权人先去起诉债务人,拿到裁判文书后再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就认为,原告李某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由于没有提供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并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不确定,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2】。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就没有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代位权诉讼的审查范围,而是简单认为债权人既然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确定,一是没有裁判文书确认,二是债务人对此持有异议,于是认定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不确定。上述案例中,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虽然没有提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判文书,但是根据李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的自认,可以查明李某替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垫付数据款的事实,而且在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给法院的回复函中对此表示认可,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其与李某的丈夫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据此认为李某不一定对其享有债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享有合法债权的认定,一是因为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某丈夫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据,二是即使李某丈夫与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存在经济纠纷,也不能否认李某享有债权的存在,其完全可以另案解决。由于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与李某的丈夫存在纠纷,而且杭州某科技公司(即债务人)与浙江某科技公司(次债务人)存在股东交叉,其对李某主张的债权持有异议,显属正常,但是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据此认定债权人的债权由于存在所谓的争议,就认为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而是应审查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足以认定其享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人如有异议的,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或责令其提供抗辩证据。
三、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问题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如果没有拿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又想节省诉讼时间,就会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然后又向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种情况,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
但是在实务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先起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由于与债务人的债权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给予确认,但是目前的证据又无法充分证明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为了节省成本也不想先撤诉。随后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的代位权诉讼能否中止审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中尚存在争议。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一审法院可能会认定李某与债务人的债权不确定,李某曾以准备起诉债务人为由向法院申请能不能先中止审理,但是,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的代位权诉讼是否中止?其实,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回答记者提问时就已经给出了明确解释:在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中,基于法律禁止二重诉讼的精神,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情形应予审查:若符合该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同样,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该解释第15条规定的精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应依照上述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即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
所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如果债权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具体数额尚未确定,而债权的确定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为了避免裁判文书之间的矛盾,人民法院审理的代位权诉讼应中止审理。
四、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抗辩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由于该条规定的过于简单,实务中关于次债务人的抗辩范围争议较大,如次债务人的抗辩是否仅限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还是包括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事由也可以进行抗辩?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能否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相互抵消?等等。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主张的债权是替杭州某科技公司向浙江某科技公司购买数据而支付的货款,杭州某科技公司对浙江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是返还货款或交付数据。李某对杭州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非常具体确定,而杭州某科技公司对浙江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也非常具体确定,而且这笔债权具有特定的关联性。那么浙江某科技公司对李某的抗辩范围是否只能限定于其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之间的数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即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还是包括其他法律关系中享有的事由进行抗辩,如浙江某科技公司可以基于其对杭州某科技公司享有其他债权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浙江某科技公司对李某的抗辩只能基于其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如时效的抗辩,不交付数据的抗辩以及不返还货款的抗辩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必须通过向债务人提起新的诉讼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解决。
其次,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的抗辩是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而且对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履行的抗辩权的行使,该债务应基于同一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互负债务,而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互负债务。【3】
再次,如果允许次债务人以对债务人享有其他债权来对抗债权人,从举证能力上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不是当事人,对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无从知晓,相对于次债务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说,其根本没有能力提供证据来反驳次债务人的抗辩。而且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系合同之债,债权人的代位权应优于次债务人的合同债权受偿。
所以,次债务人以债务人尚欠其其他债权而进行抗辩,认为其无需向债权人履行债权,应不属于次债人的抗辩内容。在上述案例中,浙江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替杭州某科技公司垫付款近500万元的证据,证明目的是,一方面其对应该支付给杭州某科技公司45600元的数据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意图证明扣除杭州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后,杭州某科技公司尚欠其巨额债务。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证据真实有效,根据前文的分析,也不能作为其行使抗辩权的理由。但是一审法院确认为浙江某科技公司对杭州某科技公司享有的近400万元债权可以在本案中向李某进行抗辩,认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杭州某科技公司对浙江某科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该是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的扩大理解,违背了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
五、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处分债权的认定问题
(一)债务人放弃、转让、抛弃债权等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代位权诉讼实务中,会出现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放弃、抛弃、转让等行为处分债权,该处分行为如何认定?不仅在现行《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尚属空白,而且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也无共识。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4】。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若债务人对该权利不得再行处分,则完全可以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诸多不便,而且如允许债务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而否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未丧失,行使代位权之效果既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终究仍得处分其权利。
否定说与肯定说区别在于对“入库规则”的态度问题。按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以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称为“入库规则”。我国代位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没有采纳“入库规则”。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专门作了规定,即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的精神已把代位权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功能转化成了清偿债权的功能。“入库规则”已被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所取代,所以否定说不符合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债权的随意处分行为,应做无效处理,不能阻止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
首先,如果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后自由处分债权,那么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本无法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构成的实质要件,而且允许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仅违背了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有损债权人合法利益,而且破坏了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有害司法权威。
其次,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系由法律直接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即标志着该权利的行使,而受让人的权益则是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债权,且发生在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后,故不论从权利产生依据的层次高低抑或权利产生的顺序先后,代位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考虑。司法实务中,有些地方法院也曾出台各自的指导意见,认可肯定说,如广东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放弃、转让等方式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未经法院或债权人认可的,应认定无效,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受让债权的善意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5】
再次,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债务人的处分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便不能再从事处分以防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再以另一诉讼请求偿还其债权。【6】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次债务人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次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主动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和债务人处分债权的性质一样,都阻碍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也应认定无效。其一,这一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代位权能够实现,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债务人直接取得债权,现在由于次债务人的履行,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其二,次债务人收到起诉材料后,就已经知道如果债权人胜诉的,将会直接从自己手里受偿,仍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嫌疑。而且现实中,如果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串通,很难查清次债务人是否真的履行了债务;其三,如果认可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就会终结,然后再去起诉债务人,如果债务人转移了财产,债权人可能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却得不到理想的结果。如果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确实想履行债务的,应告知法院,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负有忍受义务,否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开头案例中,浙江某科技公司对账单给杭州某科技公司,说已经为其垫付了人员遣散费、欠款、货款等共计近500万元,杭州某科技公司在上面盖章认可。杭州某科技公司的行为看似不同于上述分析的债务人处分债权和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但是债务人的确认行为,实际上是承认次债务人的债务,帮助次债务人阻却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实现。如果说积极处分债权的行为是积极行为的话,那么承认他人债务可以视为消极行为,实质上都阻却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实现,应属无效行为。
综上,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实务中出现的争议问题,除本文笔者分析的前述问题外,还有反诉、管辖权等争议问题,本文由于篇幅所限就不一一进论述了。针对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虽有些地方法院也出台过指导性文件,但是,各地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完全统一。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出台针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司法指导意见以便对实务中出现的争议问题给予明确。
参考书目:
1、单素华:《代位权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 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215号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227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
6、吴清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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