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也是数罪吗

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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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什么?
&& 时间:日9:14
& &&&&& 答:在我国,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是一种通说。据此,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构成数罪。&&&&& 关于如何判断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的问题,涉及到对犯罪构成本身的认识,对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以及对犯罪构成符合性的认识。&&&&& 首先,犯罪构成具有实质内容,其实质内容又决定了它有特定的外延,因此,如果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及其结果加重犯所预定的内容,就应认为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采取犯罪构成标准说,首先要求对各种犯罪构成本身有正确认识。&&&&& 其次,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采取不同的方式、步骤,这些方式、步骤都包含在一个罪过内容之中,因此,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几个具体的动作或环节。反过来,表面上看只是一罪的行为,其实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具有两个罪过心理,成立两个犯罪。&&&&& 最后,犯罪构成符合性,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是指行为完全符合一个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指行为完全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一方面,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故一个行为既遂,另一个行为未遂时,仍然成立数罪。另一方面,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不仅要分析事实的各个方面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而且要综合判断事实的整体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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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只能是行为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数个
提问者采纳
犯罪构成的个数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学术界上的通说。一罪或者数罪不能看行为人有几个危害行为或者有几个犯罪结果,或者有几个犯罪目的。一般来说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即为一罪,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的为数罪。罪数形态有两种:一罪和数罪。一罪包括一行为一罪,哗丁糕股蕹噶革拴宫茎如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也包括数行为一罪,如法定的一罪(惯犯,结合犯)和处断的一罪,如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数罪包括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和异种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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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第12章 一罪与数罪形态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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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一罪与数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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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在罪状中具有“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或者是从重处罚情节的。营业犯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意图反复实施一定行为为业的犯罪,但即使行为人只实施了一次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实施了数个同种行为,仍然只能构成一罪。营业犯的行为,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其与常业犯的区别。   我国刑法中没有设置常习犯,这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常习犯的现象,实务中是作为酌定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即其仅为司法现象,而并非是构成要件类型的集合犯。   对罪状中将“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属于集合犯,有论者持否定看法,认为多次行为不属于集合犯,理由是集合犯虽在成立范围上有争议,但一般都将常业犯、职业犯、惯犯列入其中,而多次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一定是常业、营利、习惯性行为,所以,不能归于集合犯。⒆首先,集合犯作为近代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发展的产物,所强调的是表征着行为人具有的反复实施某种犯罪的犯意倾向和反规范的人格特性――人身危险性。罪状中规定“多次”的犯罪或者作为加重罪状的情节,体现的正是这一理论。其次,集合犯是立法现象,既然“多次”行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被立法明确规定了,当然也符合集合犯的基本特征。   “多次”行为并不一定就属于连续犯,因为立法上并未限定多次行为之间必须具有主观犯意的同一性或概括性,但这恰恰正是连续犯最根本的特征。至于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多次”,⒇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类型还是刑罚裁量的情节?马克昌教授提出“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的概念”,(21)赵廷光教授也认为罪状有两个特点:一是与犯罪构成有紧密联系;二是与法定刑有紧密联系。凡属罪状,不但配置有法定刑,而且是对犯罪构成核心要件及具有区分意义的具体描述;量刑情节没有法定刑配置,它所描述的内容不是成立某种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22)所以,如果罪状中规定“多次”的,是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一种类型,属于集合犯罪形态。   与多者主张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23)不同,张明楷教授在“法定一罪”是刑法将数个独立犯罪规定为一罪的前提下,研究了集合犯,认为在集合犯中,不具有独立意义的数个行为的情况,只是类型化的一个犯罪构成,是单纯一罪,而不是“法定的一罪”。(24)在我们看来,是否为“法定一罪”的根据,在于是否基于立法的规定,而不在于行为是否能够被独立评价为犯罪。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集合犯是刑法将数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法定一罪。   (三)接续犯。接续犯也称徐行犯,(25)指行为人基于――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在刑法上无独立评价意义的举动(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或危害行为,这些举动或危害行为的总和构成在刑法上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26)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接续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的决意,亦即将外表上的各个举动,认为是一个行为的数个动作;在客观上依一般社会观念,该数个举动并无时间的间断,只是一个行为的持续者。(27)   所谓接续,强调的是数次行为之间具有的承接性。它是为了便利某个犯罪的实施,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将本可以在一次实行中完成的犯罪行为人为的分解为若干个举动或危害行为分次实施,但是只成立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符合一次犯罪构成。它是数个自然意义的行为构成一罪的实质一罪。接续犯是一种纯粹的司法现象,注重反复实施的数行为之间的承接性,即后次行为承接前次行为,是前次行为的深化,数次行为最终由量变而达到质变,质变是数次行为累积的结果。   (四)同种数罪。与上述三种犯罪形态相类似的犯罪形态还有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在数个独立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数个性质相同的客体,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罪数形态。根据犯罪构成为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同种数罪也是典型的数罪形态之一。同种数罪强调数个相同性质的犯罪之间的独立性,虽触犯的罪名相同,但各个犯罪之间并不要求必须具有主观或客观的关联性。它是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又在一个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一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因此,其与前述三种犯罪形态之间仅在多次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上相似,而主观罪过的形式与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上述犯罪形态虽然在客观上具有相类似的特点,但与不同的主观特征相结合会形成不同的犯罪形态,这些犯罪形态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因此,在适用罚则时应该考虑其不同特点,确定相应的处罚规则,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处罚模式分析
  因不同的犯罪形态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也应该具有不同的处罚规则。但我国实务部门在对上述犯罪形态的处罚上,并不过多地考究法理基础的差异,“从一重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几乎成为统一的处罚模式。对此,有学者解释说:刑法分则的罪状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而非某一犯罪行为……刑法分则也在很多罪名中作出注意性规定,提示对多次犯罪的应以“合罪定刑”的方式处罚。所以对一人反复实施的危害行为应该合并为一罪,并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处罚。(28)如是,则分则中规定的每一个犯罪构成都能够包容一个主体的多次犯罪;分则中条文对多次犯罪作一罪处理的规定,仅是提示性规定,似也表明没有提示性规定的条款也都具有这一功能。应该说这种做法具有便宜主义特点,在节约司法资源上颇受实务部门的欢迎,(29)但却有违理论之嫌。   这种将司法问题立法化的解释混淆了不同理论层面上的问题,不值得肯定。反复实施危害行为规定为一罪的,只是分则条款对某些犯罪作出的规定,与司法上基于便宜主义对数行为作为一罪处断在法律性质上不同。条款的这种“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于本条,而不能扩大于其他条款,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通说认为连续犯的处罚规则为:以一罪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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