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起诉中国合伙人下载

可以以诈骗罪报案或者起诉合伙人吗? 急急急急急急!!!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父亲于2011年年初和朋友合伙投资张家口某县下的两块土地种土豆 共1500亩 承包期为20-23年 按合同要求 双方共同出资 土地共同所有 投资收益各一半。由于年初的时候 我父母还在东北 而合伙人是河北人 所以我父亲把一切事物都交给对方来办理 4月份前一共给他58万元人民币 其中包括28万买地20万安电 10万扩地(直到现在为止电也没安上 地也没扩成 而且我父亲后来了解到地款28万也并未在当时交付)58万元钱不知所踪。我父母4月初到达张家口 开始准备种地,对方又以 买种子 化肥 打井 农机具 雇佣人工各种借口 前前后后一共又在我父母这要去76.2万 ,总算是顺利把地种上。(当时由于资金有限仅开发500亩土地 而对方却买1000亩地的土豆种子 导致一半十几万的种子直接烂在地里 后期化肥经化验也均为廉价劣质的假化肥)种完地之后我父母要求解释并且对账 他却百般推脱不肯出现(直到现在也从未出现过)秋收时由于种子化肥均是劣质产品所以 几斤绝产 父母无奈遂请律师在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月21日首次开庭 对方并未出现 代理人替他辩护 谎称他也投资了170多万 各种送礼 花钱搞关系之类的名目 但并未有证据也没有效单据 而我父母手中却有具有他本人签字的140多万的收据 最后法院同意找会计事务所核对账目 对方却一直不肯去。第二次开庭 他以代理人在外地看病 他也在外地办事为名 没有出现 法院也明显偏袒 消极办案 一直以联系不上他为借口搪塞律师和我父母 后来大概11月初在律师的建议下 我父母在康保县刑侦科以他诈骗之嫌报案 刑侦也一直在调查 但迟迟不能立案 一来二去竟然也联系不上他了 还要求我父母提供他的线索 父母无奈只能每天寻觅他的行踪 基本情况就是这样 请问各位律师我应该怎么办 ???
我在98年在城中村以一次性付款,永久性租赁的方式,买了别人一块宅基地,盖了房子至今,现在对方反悔了,到法院起诉我,当时是他本人和我签订的协议,现在他却以他儿子的名义起诉我【因为宅基地的批复文件是他儿子的】请问我是否可以起诉或者反诉他诈骗或者欺诈?另外他儿子当年取得宅基地时的年龄不够18岁,取得宅基地是否合法?
和别人合开了家店,快一年了一直在盈利,但二人不想再合伙了,为拆股金额一直达不成协议,这种情况我就想起诉到法院,我的起诉能得到支持吗?还有这被告是外地户口,住宁波也多年了,他的街道如果不出居住证明的话,我难道要去他的户口地起诉吗?
请问一下在线律师,有一个人从我这拿了6万元说因业务需要让我给他合作,经过双方协商因我出资6万元可获得利润一万元,现在进过查明没有此事,钱我也给他了,请问我是否能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报案是否可以定为诈骗? 当事人写的证明原文如下:《证明:本人某某某因业务需要与XXX年XX月XX日向某某总公司购进一批价值278000元的空调,现因资金问题与某某合作。其中某某出资人民币6万元整用于交付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某某出资6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应得利润一万元,因此共计7万元...
请问一下在线律师,有一个人从我这拿了6万元说因业务需要让我给他合作,经过双方协商因我出资6万元可获得利润一万元,现在进过查明没有此事,钱我也给他了,请问我是否能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报案是否可以定为诈骗?如果能起诉也能报案请问那个方法比较好?
当事人写的证明原文如下:《证明:本人某某某因业务需要与XXX年XX月XX日向某某总公司购进一批价值278000元的空调,现因资金问题与某某合作。其中某某出资人民币6万元整用于交付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某某...
有人以办工作为名收钱之后拖了很长时间也没消息,让他返钱也没给,现在人也联系不上了,手里只有他给写的承诺书说是办不成工作就给返钱,还有他的收条,我应该怎么办?我们不是一个城市的,应该到哪个城市报案呢??
与当地人在2007年3月份合伙购买了一台陕汽奥龙自卸翻斗车。办完一切手续共计43.5万元。我与合伙人居住在同一镇上,车是在青岛购买的,当时购车是我们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合伙人家在镇上做生意,他们的条件比我的条件好,他们比我多投资了七万,当时讲好利润和风险是平分的,他们因为有生意不能去经营,便由我一人经营,结果2007年5月份买的车共同经营了2个月,盈利4.2万元,到7月4日合伙人要求一切由他管理,当时我想他的投资毕竟比我的投资大,所以就同意由他经营管...
我是在南京做门窗的,有一个叫韩高峰业务员,帮我介绍业务,我给他提成,合作2年,去年他突然把一家钱卷走,五千多,请问我可能以诈骗罪报案,
有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宾馆,甲、乙各出资50万元,丙无出资,只负责前期的装修和试业期的经营。协议约定,由甲负责办理相关证照,并以甲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现在由于提供虚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实为丙与房东所签)被工商局撤销营业执照,房屋被房东收回。那么乙方是否可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甲、丙二人赔偿乙的损失?
一个人自称是成都做股票的有内幕消息让我汇钱给他。我在长春汇16.4万给他以后联系不上了我可以请朋友在成都报案吗?
去年12月初,在中央7套上看到湖北孝感立新养殖场的肉狗广告,去实地考察后,觉得证照都很齐全,挺正规的,就买了2万块钱的狗苗。事先说好可以自己挑小狗,后来厂家说内部人员没沟通好,狗苗已经装箱运到火车站了,当时挺信任他的,就没有追究。运到后,才发现所谓的3A狗苗其实就是普通的杂毛小狗,跟养殖场看到的完全不一样,而且承诺的养殖人员也没有到。现在小狗几乎全死完了,打电话没人接,这才发现被骗了!请问这样的情况,我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还有当时签...您的位置:&&&&&& > 正文
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对合伙人及第三人侵害合伙体财产法律救济方式的借鉴意义 10:43&&来源: |
  目&次  一、引言  二、本案事实概要  三、法院裁判要旨及困境  四、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对本案的借鉴意义  一、引&言  根据我国规定,合伙体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在法理上认为此种共有是公同共有的性质。合伙人的财产一旦投资为合伙体的财产之后即成为合伙体所有,不属于各合伙人个人所有。此时若合伙人之一及合伙外第三人采取非法的手段,恶意占有合伙体的财产,此种行为当构成违法无疑,但这在法律上属于侵权纠纷抑或合伙纠纷?其他合伙人如何选择法律救济?其他合伙人在选择诉讼方式时是以合伙人本人的名义起诉还是以合伙体的名义起诉?审理法院在实务中如何衡平合伙体的利益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在讨论的过程中,本文试图导入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概念,分析其对解决上述纠纷的可资借鉴性和积极意义。文章的真实用意并不是要讨论移植外国律制度中的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到我国合伙法律制度中来,因为我们尚没有与之配套的立法大环境,如没有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和必要的前置程序来扼制某些股东的权力滥用。而在于说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必囿于成文法的局限性,需要突破概念法学的条条框框,触类旁通,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努力追求个案的应然状态。这符合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的潮流。  二、本案事实概要  1998年4月,姚宪华与倪越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华越电子经营部,此经营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双方约定经营部业务主要由姚宪华负责。姚宪华为此向南通恒昌置业有限公司承租南通市环西路店面房1间,租期1年,租金人民币1.5万元。此后,倪越委托其女友吕梦琪与姚宪华共同经营。由于姚宪华与吕梦琪发生矛盾,吕梦琪和倪越之兄倪炜在日晚,将店内部分物品转移至倪越处。事后,倪越称吕梦琪与倪炜的上述行为系受其委托。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中派出所对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吕梦琪与倪炜将店内制冷配件、电子元件(价值近万元)及5000元货物存折、进货单凭证等物拿走。1998年12月,姚宪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吕梦琪和倪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三、法院裁判要旨及困境  一、两审裁判要旨  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倪炜与吕梦琪将姚宪华和倪越合伙店内的财物拿走系受倪越委托,故认定倪炜与吕梦琪的行为后果应由倪越承受,姚宪华所诉纠纷应以其与倪越之间的合伙纠纷另行处理。姚宪华已明知倪炜与吕梦琪的行为系代理倪越的行为,而要求此两人返还已在倪越处的财产并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姚宪华的诉讼请求。姚宪华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吕梦琪在接受倪越的委托,与姚宪华共同经营期间,未经姚宪华的同意,即与倪炜将倪越与姚宪华合伙店内的财产转移至倪越处,该行为虽经倪越的追认,但倪越仅系合伙人之一,擅自转移合伙财产,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因此,吕梦琪、倪炜的行为有违法律。鉴于吕梦琪、倪炜转移的财产系由合伙人倪越占有,而该部分财产在合伙人未作分割前,仍应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该合伙人财产的最终权属以及因此产生的纠纷,姚宪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与倪越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之困境  一审法院认定倪越追认了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构成代理,后果应由倪越承受,所以此案在实质上是倪越与姚宪华之间的合伙纠纷。二审法院认识到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并不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惜乎二审法院只是含糊其辞地责令姚宪华另选途径解决,并维持原判决。在此有必要分析二审判决所面临的困境。  首先,如上所述,合伙体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公同共有,任何人包括各合伙人个人在内,如果未经其他全伙人的授权或同意,擅自转移合伙体的公有财产,不仅仅是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合伙体的财产权益,因此,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并不因为得到倪越的认可就不构成对合伙体财产的侵害。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一样,倪炜和吕梦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实质意义即为此二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倪炜的所谓“追认”只能表明其是共同侵权人之一。所以此案在性质上界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依法律规定,凡侵权行为除存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案并不存在这种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至此,我们遗憾地看到二审法院在判决之中的困境之一:侵权人无法定免责事由和受害人不放弃权利时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无论是一审法院所称的合伙纠纷还是二审法院判决的另行解决,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即姚宪华可通过合伙关系的诉讼,要求财产的占有人倪炜分割合伙财产。但这必须基于一个前提,即倪炜系合法占有该财产。然而法律的定义表明,倪炜占有财产的状态是恶意和非法的。有人会认为,倪炜占有财产的状态可以理解为代管合伙体财产,但显然这种代管缺乏合伙体合意授权,在本案中也不可能得到这种授权,姚宪华的起诉行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于是我们又看到两审法院的又一困境:承认了非法占有财产的合法性。  依合伙理论,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处分,一般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这种处分包括起诉。因此,在本案中关键是确证谁代表合伙体对合伙体财产的侵权人(且侵权人之一是合伙成员)主张物上请求权。我国法律认为对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是财产的所有人或是所有人的委托人。姚宪华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不是合伙财产的所有人,也未曾获得合伙体的授权,且在本案中也不可能得到这种授权。故审理法院主要基于此点理由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同前所述,我们又恰恰看到这一判决所面临的困境。如何在个案中克服困境,追求实质上的公平。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概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对本案的借鉴意义  一、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为周全地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被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及预防方法。所谓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例如,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的大股东或是董事会成员本来就是侵权人,这将会造成公司懈怠行使诉权回复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在一这意义上说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共益权,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取得或避免,间接地保护公司各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  股东的代表诉讼和股东的直接诉讼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加以剖析有利于更进一步了解股东的代表诉讼。首先,股东的代表诉讼和股东的直接诉讼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个别股东的名义提出的,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诉讼。其次,不同之处有:(1)、二者所受的限制不同。股东的代表诉讼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如诉讼费用担保等。而股东的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自己的利益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除此之外无特定的程序要求和法定条件。(2)利益归属不同。前者的利益归属为公司,股东只是间接地分享公司所得的利益。而后者的利益归属为股东的直接利益。  二、对本案的借鉴意义  (一)、借鉴的可行性  本案在借鉴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时,有以下几点证明是可行的:第一、都有内部成员侵害整体财产权行为的存在。这表现为公司的大股东或是董事会成员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表现为合伙体成员之一倪炜侵害了合伙体的财产权益。第二、公司或是合伙体的正常诉权行使得不到保障。公司的大股东或是董事会成员由于在公司占据要职,代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当其自己是公司财产的侵权人时,他们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积极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同样,本案中侵权的合伙体成员也不会同意另外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包括使用诉讼的手段来维护合伙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合伙代表的正当诉权行使也不能得以实现。第三、在诉讼法上起诉者不必然是利益的归属者。在我国诉讼法上一般认为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所谓“直接利害关系”在我看来表现在民事活动领域应认为是直接利益的归属者,而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显然已经突破了这一范畴。股东的代表诉讼其利益归属者为公司,并不是代表诉讼的股东本人。这说明在诉讼法上是可以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代表诉讼,同时这也对我国诉讼法上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作了拓展。  (二)借鉴的必要性  通过上文的说明,我们了解到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合伙体成员只有二人,且其中之一便是合伙财产的侵害人。姚宪华作为合伙的另一成员,在对于公同共有物行使处分权时,事实上已无法得到全体公有人的同意。对此,法律应当作从宽的解释,以周全保护合伙体的财产权益。此为借鉴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意义之一。其二、有经验事实予以佐证。如我国台湾地区1942年台上149号判决,公同共有之祭产,被管理人侵占时,此际只须得该侵占或私擅处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就可以行使回复所有权之行为。其三、为避免上述两审判决的困境,追求个案的实质性正义。尽管上文所称的两审判决在执行现行民事法律政策方面表现得比较坚决,但免不了留下了遗憾,且不能够自圆其说。而借鉴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正是克服了这些弊端。  (三)、操作及说明  在讨论好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后,就是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了。我认为审理法院在实体判决中可作以下技术性的处理:  第一、明确姚宪华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即姚宪华本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的侵权人,无论是作为合伙人的倪炜或是另外两人。  第二、明确合伙体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本案侵权的客体是合伙体的财产。合伙体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姚宪华的地位是代表诉讼,不是合伙财产的直接归属者。  第三、对我国《》上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作出扩张解释,使合伙体成员可以因其他成员侵害合伙体的财产权而享有代为诉讼的权利。  经以上处理,我们看到实体的判决既周全地保护了合伙体的财产所有权,进而保护了合伙体成员的利益。同时又克服了直接驳回合伙成员以个人名义起诉的理论困境,对有效平衡合伙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和合伙体各成员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功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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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究合伙人的法律职责
  案情:A成立于2003年,并于2004年1月向某银行取得贷款(期限半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并由某担保公司B提供贷款;2004年5月,经合伙企业A的三位C、D、E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企业A,并于当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07年8月,该银行向当地申请仲裁,因工作人员疏忽,仅将担保公司B作为被申请人(合伙企业A因被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未将三位合伙人C、D、E作为被申请人;此后,该案进入,因无可供财产,已于2008年8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补充几点情况:
  1、合伙企业不具备资格。
  2、《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因借款人已注销,已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因此在仲裁书中未裁定借款人的偿债义务;能否理解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特殊情形?如果能够如此理解,就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了。
  3、如果通过重新诉讼或仲裁来追究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是属于诉讼还是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有约束力?
  当前,该银行拟依据《(1997年)》追究合伙企业A的三位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该走何程序行使权利:
  方式一:能否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直接追加合伙人C、D、E为被执行人?如果不能追加,理由是什么、管理辖权属于法院还是仲裁委员会?
  方式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C、D、E。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有约束力?是否属于&一事不能再理&范畴?
  方式三:通过,重新对C、D、E申请仲裁。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有约束力?是否属于&一事不能再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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