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治安警告管理警告牌的颜色有无区别比如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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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分析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条的释义,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你。
  第三十六条【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及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行为不但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对众多乘客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也对行为者本身的人身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为了增强人们爱路护路、珍爱生命的思想意识,维护铁路的运行畅通,惩戒影响安全行车的行为,本法新增加了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铁路防护网是铁路部门为了防止行人、牲畜进入铁路而设置的防护网,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列车的行车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铁路法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容易发生行车安全事故,造成行人的伤亡,影响列车的正常行驶。
  (3)根据本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道路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在第21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近年来,城市的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屡遭破坏,不仅造成了的损失,还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而对这种行为以往只能按盗窃行为来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单独把它作为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规定。
  1 .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的行为,是指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电网是用金属线连接的,可以通电流的拦设物。电网可以用来防盗、防逃,但如果安装、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人畜触电伤亡和火灾事故。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安装电网是一些特殊单位的要求,如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厂矿、监狱等。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能随意安装和使用电网。日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发布的《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还规定,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等。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安装、使用电网时,违反国家对电网安装、使用的安全规定,如地网须安设内、外刺线护网,其高度不得低于一米五;电网四周明显处,应设置白底红字警示牌,支柱上隔适当距离,须安装红色警灯;等等。行为人只要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安装、使用电网的规定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应当依据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后果,是指人身重伤或者死亡,以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3)根据本条规定,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造成后果的大小,如对他人的伤害情况,财产损失的大小等情况来认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 .违反通行道路施工安全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通行道路施工安全规定行为,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如施工单位。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侵害的对象是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施工的地点。本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入或者跌入沟井坎穴,造成车毁人伤。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二是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人或者跌人沟井坎穴,造成车毁人伤。至于事实上是否发生了车毁人伤的后果,不影响行为的成立。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给予处罚。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车毁人亡的后果,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才构成本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过失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处罚。
  (4)根据本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规定处罚。
  3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财产。侵害的对象是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本行为的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而且还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入或者跌入井坑,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盗窃,是指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损毁,是指破坏物品、设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的行为。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包括自来水、热力、排污等管道井盖,路灯、广场照明、装饰灯具以及消防栓、铁算子、路口交通设施等其他公共设施。
  (3)根据本条规定,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车毁人亡的后果,则构成。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精神文化的需求也进一步加大,各类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日益增多。由于大型群众性活动是一项群众性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社会活动,具体表现在活动的内容丰富,参加活动的人员多、密度大、成分复杂,活动的规模大、范围广、场所复杂。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都有可能导致治安事件的发生,从而影响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发生伤亡事件。主要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有由于超负荷用电引起的火灾;不法分子蓄意破坏,制造爆炸性事件;活动场地设施不坚固而塌毁坠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等。因此,对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要进行严密的安全保卫工作。公安部于1999年11月发布施行了《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了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对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安全许可。为了强化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本法规定了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组织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许可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二是已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个人,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有关规定,是指有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规、规章等,具体表现为:①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②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某大型群众性活动核准为2万人,而实际参加的有2.5万人。③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容易引发火灾。④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⑤没有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根据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大型活动主办者为了,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故意减少在安全保卫方面的投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不加整改。过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大型活动不仅涉及公共秩序,还涉及公共安全,举办者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于违反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由组织者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本节已经对违反有关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实践中,一些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在未举办大型活动,也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如座椅或看台设置年久失修、场馆出入口设置不合理等,如缺乏日常的监管措施,待举办大型活动时再责令改正或停止活动,为时已晚,也会给经营者和参加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作为社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管理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予以整改。作为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活动场所。
  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当然也包括歌舞厅、桑拿按摩、茶馆、酒吧、网吧等其他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对场所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如饭店的经理、总经理等,一般的管理人员不能作为本行为的责任主体。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这三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且相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安全规定,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防止因告知不当、处罚的前置条件不充分,影响处罚的有效实施。对经公安机关通知即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场所,不应予以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侵犯未成年人、残疾人人身权利、强迫他人劳动以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条文释义】
  1 .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残疾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组织,是指招募、雇佣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手段相要挟,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按照其要求去做。诱骗,是指行为人以许诺、诱惑、欺骗等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恐怖表演,是指有关凶杀、暴力的表演,如表演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的表演,如吞宝剑、吞铁球、人吃活蛇、汽车过人、油锤贯顶、铁钉刺鼻等。这些行为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
  (3)根据本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后果轻微的等情形,情节是否较轻,由办案部门根据实践经验和公正的原则来具体判定。单位实施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 .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人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利。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劳动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强迫他人劳动,不仅侵犯了劳动关系,而且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暴力,是指用殴打、体罚、捆绑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扬言伤害、禁闭、没收押金、集资款等方式相要挟,迫使满足其要求的行为。实践中还有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如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如将职工锁在车间或者工厂内,或者设置围墙,不准到其他地方活动。强迫他人劳动,是指行为人违背职工的意愿,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制他人劳动,一般采取殴打、体罚、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超体力进行劳动。行为人只有在正常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才构成本行为。对发生在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采取上述手段的,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3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但在现实中主要是个人实施本行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的保证。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一般违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对被侵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本行为表现为非法性,即无法律根据性。在我国,除了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四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对公民进行拘留、逮捕或变相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即使是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四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和手续而逮捕或拘留他人,也是非法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拘禁的方法,也可以是捆绑、禁闭、监禁等方法,还可以是办&学习班&、&隔离审查&等非法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情形不属于非法拘禁:①人民群众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的罪犯或者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扭送到司法机关的;②为防止精神病患者行凶伤人而将其暂时隔离的;③实行正当防卫而将犯罪嫌疑人暂时捆绑并押送司法机关的。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法制观念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取证,逼取口供;有的是耍特权、摆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4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即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住宅。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的住宅。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其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执行搜查、拘留、逮捕等任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入他人住宅是合法的。另外,为了紧急避险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使未经主人同意,也是合法正当行为。如为了逃避犯罪分子的追杀、伤害、强奸等,在没有得到住宅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的,不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论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形式,如不经住宅主人同意,不顾主人阻止,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另一类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时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不管哪种形式,都违背了主人的意愿,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自由,都可以构成本行为。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目的一般是为了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动机一般是挟嫌报复、图谋不轨或者无事生非、欺压他人。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5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是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行为,刑法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没有法律依据,为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搜查行为进行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人身。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法律授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搜查他人身体。搜查,是司法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搜集证据的措施,具体表现为搜索、翻阅、挖掘等。对公民人身的搜查一般是搜查违法嫌疑人所穿衣服或鞋里面携带的物品,以发现赃物或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才具有搜查权,并且侦查人员搜查时,还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如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的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非法搜查,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搜查。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C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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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 作者: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
【法规名称】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公安部文件
  公通字〔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七、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八、关于询问查证时间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九、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局应当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十一、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三、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
  十四、关于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十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  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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