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犯罪嫌疑人人请律师可以不要家属签字

移交起诉用不用犯罪嫌疑人签字_百度知道
移交起诉用不用犯罪嫌疑人签字
需要,移送起诉情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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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那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哪些注意事项了,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自我介绍,告知工作范围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二、征询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三、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二)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三)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人格是否受到侮辱等。
  四、为某某某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殊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 义务。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法律体现;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有关犯罪侦查管辖的规定;
  (十一)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五、将会见记录交某某某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转告家属告知的事项(与生活有关而与案件具体内容无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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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可以给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写信和送照片吗
&06-24 10:04&&悬赏 5&&发布者:pzhy &地区:四川-成都 回答:(10)
已经发放逮捕通知了,家属可以给看守所的嫌疑人写信和送照片吗?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日 09时10分
你好,可以写信和送照片,但会见不行。
追问:怎么有些律师又说不可以写信和送照片呢?我搞不懂了
回答:你好,你肯定到看守所送过衣物,应该有监室号和组数,是可以写信和送照片的,但内容不能涉及到案情,建议你最好来电详询。
追问:送过衣物,开的是一张单据,只有嫌疑人的签字,监室号没有
回答:你好,你可以向工作人员询问。
[山西-太原]
回复时间:
不可以,只能委托律师会见;
鉴于你对相关刑事程序不了解,为减少损失,建议委托律师提供服务;&
本回复仅仅依据你的文字陈述所作的简单建议,实际刑期可能因实际情况的不同出现一定差距,为对你负责,建议详细咨询
[山西-太原]
375853积分
回复时间:
答:不可以。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不能,只有律师能见。
[四川-成都]
电话:或赵律师
回复时间:
你好,不可以,只能委托律师会见。
[北京-海淀区]
238446积分
回复时间:
须经允许。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是可以的。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通信、邮寄照片是可以的,但家属不能会见,只有律师才能会见,建议委托律师为其刑事辩护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可以寄信和照片,但是须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未必能够收到,可以委托律师会见。
[山东-青岛]
回复时间:
写信不能提及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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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通知书要不要家属签字?
逮捕通知书要不要家属签字?寻衅滋事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公安机关关押了一个多月了,到底什么时候能放出来?作为家属能做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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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回复时间: 16:39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VIP+版主]
不需要的。
回复时间: 19:59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安徽-马鞍山
不需要,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回复时间: 20:37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涉嫌犯罪,人不会出来。不过可申请取保候审。
回复时间: 17:41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回复时间: 21:12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黄海云律师
逮捕最长时间是37天,如果37内还不批捕就要放人。逮捕要当事人签字,家人也有一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使逮捕了,也还是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家属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这只是对执法机关告知的确认,如果确有冤情这也是证据 公安机关下达逮捕通知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已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已进入侦查阶段,涉嫌案件当事人只是犯罪嫌疑人,不代表就是罪犯,案件还要经过调查取证,审判起诉。通知书是告知家属的,最好还是签字
回复时间: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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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本立法建议的主要内容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本立法建议的主要内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仅靠对辩护制度自身的完善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其他相关配套制度来共同营造适宜律师辩护职能发挥的制度环境,基于这样的考虑,本立法建议在内容设计上包含两个层面:第一层面直接针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出改革方案;第二层面是关于与辩护权行使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改革方案。本立法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关于辩护权的一般规定针对委托辩护适用范围过窄,对辩护权规定存在缺陷和不足,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途径不畅等突出问题,立法建议提出了如下解决方案:第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委托辩护人,从而扩大了委托辩护的适用范围,解决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问题。第二,删除了对辩护人“责任”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职责作出列举式规定;将程序性辩护规定为辩护人活动的一种,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法律依据。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方式和保障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该要求立即通知其指定的辩护人,或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代为委托。对于代为委托的辩护人,在签订委托书后,辩护人有权凭委托书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确认委托关系的成立,有关机关应当予以保障。第四,取消了每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数限制,对每名被告人同时出庭的辩护人人数限定为两人,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有权在委托辩护人中指定出庭辩护人。第五,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又没有辩护人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值班律师有权在场。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抑制办案机关违法行为的发生。(二)关于律师会见关于律师会见权,立法建议在借鉴有关国际司法准则和国外立法例,并充分考虑现实的国情以及最新司法实践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七个方面的建议:第一,会见无需经过批准。根据立法建议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无需得到任何办案机关的批准或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只需向羁押机关出具三份材料就可以进行,即律师执业证、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除此之外,不需要向办案机关再提供诸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一系列诉讼文书。如果这一条能够落实的话,将会使会见的手续由繁琐变得简便。第二,会见时侦查人员不派员在场,其他办案人员也不派员在场。在场的监管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进行,目的在于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并且不得实施窃听和窃录。第三,会见场所与环境的问题。立法建议明确规定了会见的环境应当能够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无障碍交流。这样可以改变目前辩护律师隔着玻璃、拿着电话机进行会见所带来的不便。第四,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辩护律师在任何时间都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羁押机关负有保障辩护律师正常会见的职责。第五,会见的内容不受限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相反还明文规定“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会见时派员在场,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立法建议明确规定会见时办案人员不派员在场,因此强调会见的内容不受限制实际上是与前一规定相呼应。第六,救济。本部分突出体现了程序性制裁的作用,强调只要办案机关违反了规定,限制、剥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的,办案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无效,不具有证据能力。这样就意味着通过不正当的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剥夺违法者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这也是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基本要求和体现。第七,调查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性质上分析,辩护律师向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情况,属于调查权而非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只是从技术上考虑将其一并规定在本部分中。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辩护律师全面掌握案情,在此基础上深入细致的展开辩护工作。(三)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立法建议提出以下解决方案:第一,将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阶段向前延伸,辩护律师自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为辩护人之日起,就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取消了辩护律师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要征得其同意的限制,也不再需要检察院、法院的同意。第二,对于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立法建议设计了法院颁发证据调查令、证人出庭令的制度。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阻碍的,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证据调查令、证人出庭令,法院原则上应当颁发。辩护律师持令状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证人有配合的义务;对于辩护律师持令状进行的调查取证,如果被调查者、证人仍然拒绝的,法院应当亲自调取证据、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申请颁发令状的权利,立法建议还规定了对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颁发令状的救济措施,辩护律师可以此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责令一审法院颁发证据调查令、证人出庭令。第三,鉴于庭外询问证人、鉴定人带来的问题,立法建议对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程序性后果——排除证据。对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确实需要再次询问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通知其再次出庭作证。第四,规范了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侦查的程序,应当由办理本案的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并要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四)关于律师阅卷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过于粗糙简单,阅卷范围过窄,立法建议在尽可能和现行立法接轨的基础上,对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广度和深度,相关机关的配合义务,以及更具操作性的救济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阅卷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是公检法机关的义务。立法建议将保障律师阅卷是公检法机关的义务作为构建辩护律师阅卷权利的立足点,改变原有立法中限制律师权利而不是赋予权利的立足点,确实有效的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第二,对辩护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阅卷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基本原则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即保障辩护律师能够在公诉机关全案阅卷。第三,为推进现行立法已有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立法建议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有限的阅卷权,明确规定了在此阶段辩护律师的知悉范围。第四,引入程序性救济机制,这是立法建议对于现行立法关于阅卷权规定的最重要的创新。首先,立法建议把公诉机关有效通知并保障辩护律师阅卷作为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妨碍辩护律师阅卷的不同情形,相应地设定了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强制调取、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等救济措施。(五)关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辩护针对当前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诸多影响辩护权行使的问题,立法建议提出以下解决方案:第一,改变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刑事强制措施仍是五种:拘传、取保候审、有证逮捕、无证逮捕、羁押。取消了监视居住和拘留,单独列出了羁押措施——作为取保候审的例外措施来使用。第二,保留拘传不变,但拘传的对象增加了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第三,取消了拘留,规定了有证逮捕、无证逮捕,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拘留的条件改造为无证逮捕的条件。第四,逮捕不再等同于羁押,逮捕只能引起在侦查机关临时的关押,临时关押的时限为48小时。这48小时是为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通知其律师或者传达其聘请律师的要求、通知家属、以及如果申请羁押听证,为准备羁押理由而设计的,而不是为侦查破案设计的48小时。第五,设计了羁押听证程序,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在决定强制措施过程中的参与权。羁押应当被慎用,因而应有相对中立的机关通过听证的程序来决定羁押。我们对主持羁押听证的机关作了如下设计: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申请,由检察院主持听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羁押申请,由法院主持听证。第六,对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适用取保候审,而羁押仅作为例外的情况使用,因而规定了只有办案机关提出羁押申请,并且向主持羁押听证的机关完成证明责任方可羁押犯罪嫌疑人,凡不符合羁押条件或者办案机关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一律被取保候审。第七,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大量适用取保候审,因而我们对现行取保候审的方式作了较大的改进,便于办案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灵活适用。立法建议规定取保候审可以有四种方式:个人具结取保;保证人取保;保证金取保;财产取保。办案机关适用这四种取保候审时,还可以附加一些禁止性措施。例如,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可以禁止其驾驶机动车辆,并且扣押其驾驶证件。第八,规定了羁押的期限,每次听证只能决定羁押三个月,每三个月到期,应再申请羁押听证,均由法院主持听证,决定是否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每次延长也仅限于三个月。第九,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分离,并在每个诉讼阶段规定了最高羁押期限,严格限制无限期地羁押犯罪嫌疑人。立法建议只规定羁押期限,而不限制办案期限,每个诉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不得超过最高羁押期限。第十,立法建议还规定了对违反听证程序和超期羁押的救济途径,形成了治理不必要的羁押、超期羁押、无限期羁押等问题的四道“防火墙”:第一道“防火墙”是羁押听证程序。给予辩护方参与权,保障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二道“防火墙”是延长羁押期限的听证程序。每隔三个月办案机关如果希望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向法院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法院经听证后准予延长后方可继续羁押,否则应当释放被羁押的人;第三道“防火墙”是最高羁押期限。即不论是羁押期限还是其延长,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均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否则就是超期羁押。这不仅限制了羁押的期限,也限制了办案的期限。最后一道“防火墙”是本部分最后两条设定的救济程序。即违反了听证程序,或者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时,赋予辩护方一定的救济途径。(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辩护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立法建议对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系统设计,结构上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关于非法证据范围和法律后果的实体性规定。立法建议规定的非法证据,除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涉及的“非法言词证据”外,新增了“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两类。与现行法律相比,“非法言词证据”的种类和范围得到了丰富和扩充。“非法实物证据”则直接以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为依据,不仅强化了排除规则的正当性,而且部分实现了我国宪法的可诉性。“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在法学理论上也被称为“毒树之果”,因受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污染而存在合法性瑕疵,国外立法例也多将其纳为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第二,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审理、裁判、救济以及证明责任与标准的程序性规定。规定了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基本思路是: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或者被告人当庭作第一次陈述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受理申请后,应当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专门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听审并作出裁定;辩方不服法庭的裁定,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第三,两项补充性规定。一是立法建议强调了排除规则是一种程序性制裁,而不是实体性制裁。排除非法证据旨在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而不是追究非法取证行为人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尽管排除规则的适用具有“宣告非法”的客观效果,但是非法取证行为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如何进行追究、应受何种惩戒,并非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二是立法建议明确了司法人员唆使的其他人员也可成为排除规则适用的主体。(七)关于侦查中的辩护针对侦查阶段诉讼参与人权利保护不够以及侦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立法建议对侦查程序的改革重点是:第一,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赋予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并规范了讯问时间、场所以及讯问结果的固定。(1)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方面,立法建议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方面公民可以选择自愿供述,另一方面公民可以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条同时规定了如果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对其做出不利的推定。(2)规定了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获得律师辩护、获得律师在场、申请取保候审等权利。(3)在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在场权方面,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拥有要求律师在讯问、辨认和现场指认程序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权益的搜查、扣押和鉴定中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4)在讯问时间上,既规定了每次讯问的最长时间,也规定了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每日必须保障的总的休息时间,以此减少刑讯逼供以及变相的强迫性讯问。在讯问场所上,立法建议规定了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在法定羁押场所内进行,也规定了羁押场所外进行证据寻找和现场指认的时间限制。在讯问结果的固定上,立法建议增加了在场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时的咨询和帮助制度,以及律师对讯问笔录的确认。第二,将律师辩护延伸至侦查程序,赋予律师在部分侦查行为中的在场权:讯问、辨认、现场指认、搜查、勘验和鉴定中,律师应当或者有可能在场。律师在场的目的和功能是提供法律帮助、监督侦查行为,以扩大辩护范围和提高辩护效果、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三,针对实践中的问题,规范了搜查、扣押、辨认、鉴定以及监听等侦查行为,并建立和完善了对逮捕、搜查以及扣押等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司法令状制度。(1)初步建立了搜查和扣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令状制度。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需要搜查、扣押和监听的,由法院批准;其他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搜查、扣押和监听的,由检察院批准。(2)对搜查、扣押和监听的执行过程,包括对象、范围、期限等进行了规范控制。(3)对鉴定的启动、辨认尤其是列队辨认进行了规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补充鉴定以及独立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权利;对列队辨认的主体、辨认对象的组别、辨认组的人数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抑制辨认带来的偏差。第四,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违法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等制裁和救济制度。在本部分的最后,专门规定了违反侦查程序的法律后果。(1)违法获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尚未在法庭调查中出示的,不得当庭出示、质证;已经在法庭审判中出示、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就侦查行为违法的控告、复议和上诉的具体程序。(3)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侦查程序违法的一审案件,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裁措施。第五,对问题突出的证人和被害人保护、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案卷和财物移送制度也做了规定。(1)对证人和被害人不得采用威胁、欺骗、引诱以及羁押性方式和方法取证。(2)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以及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的特权。案卷和扣押的财物、随卷的财物要随案移送,以保障最终返还犯罪嫌疑人应当返还的财产。第六、律师执业保障。包括了辩护律师的拒绝作证特权、与犯罪嫌疑人的通讯不受监听的权利等。(八)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中的辩护本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侦查终结后全部证据材料的移送、起诉意见书的送达、涉案款项和财物的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独立启动鉴定权和辩护人的参与权等共五项内容。第一,要求侦查机关将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都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并且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请求检察机关指令全部移送的申请权。第二,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及时获得起诉意见书的权利,而规定了检察机关送达起诉意见书的期限。及时送达起诉意见书,可以便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准备。为了防止涉案款项和财物在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出现被隐匿或者故意毁损的情形,立法建议对涉案款项和财物的随案移送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申请有关机关强制调取的权利。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独立启动鉴定权,立法建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独立启动鉴定的权利,以增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取证能力,同时也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的权利,以期能更加有效地发挥辩护作用,从而使案件能够及时得到更加公正的处理。与现行制度设计比较起来而言,立法建议的大多数内容均属于对辩护权进行新的进一步完善,以期从更多方面扩大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空间。在侦查机关全卷移送以及涉案款项和财物的随案移送方面,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以及损毁、径行处分涉案财物的情形,立法建议对之进行了相应的规范。针对犯罪嫌疑人独立启动鉴定权的缺失,及其导致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受损、以及对事实真相探知构成阻碍的现状,立法建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独立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在不起诉可能直接构成妨碍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赋予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的权利,而放弃了原先设计的不起诉听证制度,以期尽可能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此外,关于救济制度的设计,由于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中,法官并未作为一个中立裁判者介入审查起诉程序,因此救济空间显得十分狭小。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即使无法全面设计行为的法律后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某些事项的申请权也是重要的。立法建议在充分考虑了因为程序主导者居于追诉方的角色地位进而带来的犯罪嫌疑人寻求救济的困难这一现状之后,制度设计兼顾了立法趋势与司法实践两方面的现实背景,对之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九)关于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辩护针对司法实践中由于庭前准备的不足,给被告人权利带来的严重损害以及其他若干的程序瑕疵,本部分设计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举行庭前会议的法定情形和申请期限。主要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才需要举行庭前会议以及申请的期限问题。对这一程序的启动予以明确列举,防止法官任意自由裁量。第二、申请变更管辖与回避。主要是针对由于法院地位的中立性受到质疑而引发的申请变更管辖问题,司法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导致审理案件存在不公正的可能而引发的回避问题等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其基本的立法目的则在于尽可能确保审判独立,尤其是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不受妨碍。第三、开庭时间的确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因为法官随意安排开庭时间而引发的辩护律师无法有效参与庭审、进而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在我国,开庭时间的确定传统上一般都是由法院自行确定的,开辟控辩双方参与的制度空间是为了保障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对开庭时间的确定法院应当更多地倾听辩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声音,以使律师顺利参与庭审进行辩护落到实处。第四、程序模式的确定。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实体权利的维护,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程序模式选择的相关条款,直接损害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因此有进行相关制度设计的必要。立法建议主要规定了在庭前程序中的告知与选择程序以及时间问题,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五、违反庭前会议在场权的法律后果。庭前会议阶段,辩护律师往往发挥着举足轻重的辩护作用,一旦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不在场,而被告人又往往欠缺相应的知识装备与职业敏感,对若干程序问题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的反应和解决,因此会一定程度上带来庭前会议程序制度的形同虚设,不利于这一程序制度之立法目的的有效实现。(十)关于第一审中的辩护针对一审程序对辩护权行使存在的障碍,立法建议对一审程序进行了如下改造:第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方面,立法建议规定,除非具有证人作证特权、已经死亡、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没有争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法庭可以进行拘传、罚款和拘留,其证言笔录、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保障特殊证人的权益,立法建议规定法庭可以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保障证人作证。第二,完善交叉询问规则。交叉询问是发现案件真相的最重要的制度设置之一。立法建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顺序和内容,规定了询问证人中应当遵循的规则,同时规定询问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适用同样的规定。第三,加强辩护权,以实现控辩平衡,使辩护方有效参与到审判中来。立法建议中的很多条文都在不同角度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包括辩护人因为正当理由,无法在开庭日期准时到庭的,法庭应当延期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使用戒具拘束被告人的身体;辩护方有权申请法庭调取控方所收集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权申请法庭向其颁发证据调查令、证人出庭令,有权申请法庭强制调取证据,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实物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有权和被告人进行必要的交流;辩护人有权阅读法庭笔录等等。第四,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保障辩护方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的情形主要是:在庭审中的反复退回补充侦查、撤诉后重新起诉、通过庭外询问已经出过庭的证人以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针对这些问题,立法建议规定,案件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以后,法庭不得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申请;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人民检察院向法庭申请撤诉的,法庭可以允许,但是撤诉后检察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公诉;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法庭不得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外单方面接触证人、鉴定人。第五,淡化法庭的职权主义色彩,实现法庭的中立性和必要的消极性,加强控辩双方程序的参与权和决定权。为此,立法建议规定,法庭可以依据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控辩双方有权在场;法庭不得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除非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相比,变更后的罪名是较轻的罪名,并且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变更后的罪名之间具有包容关系;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的,判决书应载明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其认定的理由,载明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理由,阐明法庭不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和辩护理由的根据。(十一) 关于第二审中的辩护针对二审程序对辩护权行使的障碍,立法建议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作出了以下改造: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除非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一致同意不开庭审理。 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就控辩双方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第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原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得作出撤销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定。第四,将现行《刑事诉讼法》191条规定的五种可以导致案件发回重审的程序性违法的情形,扩充至十三种。(十二)关于简易程序中的辩护被告人有获得正当的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而诉讼程序的简化一方面削减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可能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是被告人处分其权利的结果,是被告人对获得正当的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的放弃。因此,立法建议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为了保障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有效行使规定了全面的保障措施,如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庭前会议上法官对被告人选择程序自愿性的审查、庭审中被告人对程序选择的反悔等。与简易程序相配合,立法建议还吸收了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涵,设计了全新的控辩协商程序——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在庭前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这充分体现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扩大了辩护律师在简易程序中发挥作用的空间。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简易程序对诉讼程序的简化不能以过度削弱辩护权为代价。立法建议充分保障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和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职能的发挥,为被告人提供了与控诉权相抗衡的条件和机会。并且,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还特别规定了强制律师辩护制度,通过辩护律师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
(十三)关于死刑复核中的辩护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死刑复核程序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热点之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时,无论采取内部审批模式还是听证模式,抑或检察官、律师介入的诉讼模式,我们都需要对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基本的制度和要素予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决定被判刑人生命权的死刑复核程序,不能草率、更不能缺乏程序正义要素的保障。立法建议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基本设计包括:开庭复核、绝对律师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权保障、发回重审、判决理由公开以及家属会见权保障等,都是为了将死刑复核程序设计成为独立的、开庭的、诉讼形态要件完备的第三审程序。目的在于让这样的程序设计能够提高死刑适用的准确谨慎性,提高死刑裁判与执行的透明性、人道性。(十四)关于再审程序中的辩护立法建议对再审程序的改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提出再审的被动性,严格限制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第二,将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对于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对于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请人只能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第三,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应当受理再审案件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四,规定了再审的审理方式:即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再审申请人、公诉人一致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第五,是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十五)关于刑事裁决执行中的律师参与关于刑事裁决执行中的律师参与,立法建议就司法实践最为关注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第一,通过一般规定,明确了执行阶段的律师参与权,以及被委托的律师在执行阶段同样享有会见、调查取证、阅卷的权利。第二,对死刑判决的执行进行了规定,其中一方面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考虑,规定了核准执行死刑裁定的提前送达、死刑执行前被判刑人与近亲属和律师会见权的保障、被判刑人对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另一方面,规范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程序。第三,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重新进行了构建,设计了由执行人员、被判刑人、被害人三方参加的听审程序,在赋予被判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申请权的同时,也适当的考虑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缓刑、假释的变更程序中引入了司法听证,充分保障了被判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涉及被判刑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施加积极的影响。第四,针对实践中司法机关为部门经济利益扣押、划拨、查封、冻结财物超过合法的范围与额度以及应予返还而不予返还等情况,立法建议设计了扣押、划拨、查封、冻结的财物的随案移送的制度,并规定了法院环节完备的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听证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方面,被判刑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并且对人民法院的裁定可以上诉,上诉审要听取被判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驳回被判刑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十六)关于刑事诉讼代理相关问题如何在加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同时,更好地发挥刑事诉讼对被害人的救济功能,使保护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保持某种适度的平衡,依然是我国刑诉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立法建议并不试图对被害人的程序保障进行全面设计,而侧重于对公诉案件的代理及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被害人概念、法律帮助权、执行变更程序的参与权及诉讼代理律师的权利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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