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相关规定审查逮捕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嫌疑人有明文规定吗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研究
——从法院审理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案件角度出发
来源:广西法院
作者:兰韦兵
  【摘要】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剧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在实践中左右为难,其中立法不足,执法理念的陈旧等缺陷有待完善。为此我国应该借鉴外国少年司法理念,结合我国国情,特别是新刑诉法的相关新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反思以及模式探索,建立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工作制度体系,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合法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模式探索
  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综观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趋势,上升势头明显,犯罪类型日益多样化。而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关乎维护家庭、社会的安宁、稳定与秩序。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上游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探索的意义不言而喻。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研究,有助于构建完善的,旨在通过教育全力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审查逮捕制度;有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最大程度避免逮捕程序进行中产生的交叉感染;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确保社会的安定和谐;有助于推动权力的运行切实符合法治性要求,使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权更加规范化、使检察机关运用批捕权时更加规范化、使法院运用审判权时彰显程序公正。
  一、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现状及适用逮捕措施情况
  (一)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现状
  根据最新统计,我国现拥有4亿左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素质的高低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兴亡。近些年来,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但形势仍不容乐观,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和法院平均每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七万多人,提起公诉以及自诉的案件8万多人次,未成年人犯罪总量仍居高不下。特别随着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的推进,流动、闲散和留守未成年人涉网犯罪、涉毒犯罪、涉财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化程度增强,犯罪低龄化和作案手段成人化、暴力化倾向明显,恶性极端案件时有发生,给社会稳定和谐带来一定消极影响。就前些年来看,全国检察机关自1998年至2003年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317925人,占全国批准逮捕总人数的7.3%,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数占涉嫌犯罪总数的比例呈现上升态势。以笔者所在的辖区检察院为例,据统计,2012 年受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33件10人,占总受案数的比例为10 %,2013年上升至 12%,2014上半年已上升至13%,程逐年递增情形。另外,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近几年以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类型有盗窃、抢劫、抢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卖淫、贩卖毒品、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猥亵儿童、强奸等。其中“两抢一盗”占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总数的60%。
  (二)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过于成人化
  首先是机械套用成人标准,与成年人犯罪均适用同一逮捕标准,缺乏司法实践操作性。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体系尚未形成,办理未成年人审查批捕案件主要是根据、参考《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高检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是规定太过笼统、模糊,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虽然高检院对于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用语上的模糊表达也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其中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过大的可能,再加上各地工作考核问题,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慎捕”几乎成为一句空话。尽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对于什么情形下算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未再进一步明确规定。
  2、逮捕替代措施存在缺陷
  现行“三位一体”社会教育对策尚未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所谓“三位一体”是指构筑以学校为中心,学校、家长和社区三结合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立体化教育体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多存在辍学、家庭缺乏管教等现象,特别随着近来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益增多,这些人流动性强,早早脱离家庭、学校、所在社区的监管,造成一定程度的管理盲区。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又缺乏配套保障,尤其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极少,主要原因是未能找到合适的担保人或提供足够的保证金,监视居住的成本又太高。
  3、“构罪皆捕”的现象普遍
  笔者发现未成年人的审查批捕工作中只是明确了无罪不捕和疑罪不捕两种情况,而很多涉罪的未成年人都处于捕与不捕的边缘,这就使得“逮捕与否”成为一个焦点。但在现实中逮捕率是与公安机关的考核工作相挂钩的,加上检察人员在短短七天内是很难对未成年人展开全面调查的,因此也就很难作出不捕的风险评估,在这种情况下使得我们不得不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就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尚未形成共同的处罚尺度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政策的具体把握不尽统一,当前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是外来人口,几乎都先行采取刑事拘留进行人身羁押,而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就可决定。
  二、域外少年司法理念之借鉴
  自19世纪以来,对少年儿童的保护和关注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全球性的运动。世界各个国家的积极参与使得诸多有关少年儿童的国家公约应运而生,一系列有关少年司法国际准则的制定,促成了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在理念上的趋同性和共通性。这些理念包括:
  (一)国家亲权
  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国家亲权”理念认为,国家既然可以对特定国民的财产享有监护权,那么国家当然也可以将这种监护权延伸到这个国家的未成年人身上。这时国家一方面担任教育未成年人的角色,引导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国家重视为未成年人谋福利,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亲权”理念对世界少年司法有着巨大的影响,甚至有学者认为少年法之理论体系导源于英国普通法之国家监护权观念,经长期演变为其主因。国家亲权有利于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的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所有的刑罚都应该建立在对罪犯的相关情况的分析判断基础上,同一罪行,同一罪名也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起因,不同的过程,这些都应该成为刑罚处治的参考依据,这样才能更好地促使犯罪人员的改过自新。
  (三)保护主义优先
  保护主义优先同时也称为“未成年人宜教不宜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与不良行为,应当采用教育性手段,而不宜施以惩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首先要采取教育的手段进行适当的引导,在教育中感化他们,这才能从根本上使得未成年人获得重生。。比如在瑞典,对于违法未成年人的处理,主要也是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儿童福利机构不仅享有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的权力,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有审理权。而就司法系统的作用而言,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把教育监管的权利分配到社会各个机构,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实行全方位的教化。
  上述未成年人司法理念,体现了相关未成年人法制的基本特点,符合对未成年人问题的共性认识,无疑具有极大地借鉴意义。
  三、改革与完善的思考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强制措施,逮捕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为了减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应在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条件下,大胆改革、勇于创新、不断实践,努力探索预防、矫正、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路。
  (一)专门办理制度以及细化逮捕标准和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但这些条件没有体现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差别,法律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的强制措施,一般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三个法定条件进行。因此,我们应对立法进行完善,细化逮捕标准和条件,使检察机关在放宽逮捕条件时有法可依,以便能够从根本上改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适用。细化有关规定,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的机构,建立和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机制。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规定》第13条指出了5种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情形。依据上述精神,基层检察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础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规定的5种不捕情形前提下,联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个细化的不捕标准,防止分歧,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应当建立办理未成年人宽严相济刑事案件登记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严格把关,既要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
  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捕决定时,既要接受监督,又要听取民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3](P6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就要求在办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了要进行事实和证据的审核之外还需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生活环境及未成年人生活习性等情况。这样才能找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真正原因,做到对症下药,有效降低逮捕率,最终达到积极挽救失足少年,促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
  (三)意见听取制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7](P121)。在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根据现在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客观上被害人的权利很可能已经被侵犯,只是因为证据上的缺陷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一旦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就很难在民事上获得赔偿,这很显然是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侵犯。至于有无逮捕必要,不仅要看证据和事实,而且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社会影响、被害人的态度等。目前司法界提倡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同意不对犯罪嫌疑人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在批准逮捕环节,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不批准逮捕对被害人情绪影响极大,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等情形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必须对这些情形予以充分考虑。
  (四)建立律师提前介入机制
  赋予律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阶段的介入权事实上即是将律师在原有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向审判前阶段所作的延伸前置。
  目前,上海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尝试了社会调查、非羁押可行性评估、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等制度,已初步形成了在审查逮捕阶段允许律师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逮捕必要性、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人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提供线索,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核实相关线索后依法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并将相关审核结果反馈律师的“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工作”的特殊机制。
  但是以上模式存在以下困境:(1)律师没有明确身份介入侦查、审查逮捕阶段。他们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会见,也可以以一般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参加会见,或是以其他身份参加会见。与此相对应的是,新律师法在第35条扩大规定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所享有的不受限调查取证权,却在第34条仍将律师的阅卷权限定于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进行,赋予权限的不明确与前后不一致,让律师无法在侦查、审查逮捕阶段充分行使权利;(2)缺少律师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制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救济权能,导致律师介入权前置缺少法律保障。这也可能导致部分律师在利益诱惑面前作出违法违规行为,没有成文的追究问责制度,也就无法对这些律师进行及时的处治,这明显不利于律师行业的规范运行。
  (五)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健全对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案件的跟踪督导机制
  为此,需要在未成年人的学校、居住社区建立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根据点,并定期举行法律宣传活动,要求每家每户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参加。在未成年人聚集的学校里可以通过邀请司法机关人员来上法制课,通过对真实案例的讲解,促进未成年人对法律的了解,知道犯罪需要付出的代价,从而实现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开展中,在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应与公安机关一起通知其父母、学校老师或居住地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人员,共同研究确定帮教措施和有关防范措施,此外还要与上述其父母、老师等有关人员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的近期表现,同时督促有关人员履行好管教职责。此外还要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督促侦查机关加强侦查,尽快结案,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问题和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四、新刑诉法背景下制度体系之保障措施
  (一)办案方式的转变
  新刑诉法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1、明确社会调查
  新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进行全面的调查,加大司法机关工作量。
  2、明确办案人员
  新刑诉法第26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要求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水准,如办案人员是否具备犯罪心理学知识及针对未成年人的心里辅导知识等。
  (二)新刑诉法在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具体规定
  1、辩护人问题
  新刑诉法第33条、第36条、第267条对于辩护人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时间问题都作出了规定, 但是规定要求不够明确,不利于公检法之间明确职责行使权力。相关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协调好公检法机关的工作,确保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工作顺利开展。
  2、限制适用逮捕问题
  新刑诉法明确对未成年人适用限制逮捕措施。如何正确把握运用新刑诉法第269条是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的关键所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需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限制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要保证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也要确保减少对未成年人造成身心上的创伤,这些目的的实现需要公检法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有技术性地处理问题。
  3、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问题
  新刑诉法明确了办理讯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问题。讯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法定代理人到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安抚未成年人,减少他们的恐惧不安,让他们配合讯问工作。而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监督诉讼活动的进行,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犯的合法诉讼权益。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讯问未成年犯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社区或其亲友到场。但是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的情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再者依照目前公安机关看守所相关规定,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是不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进入现场的。对此,刑诉法需要对各种情况的解决方法用条文明确规定下来。
  4、社会调查问题
  依照新刑诉法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对未成年人成长过程、犯罪原因、管护帮教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工作由哪个部门来负责,并且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可能会遇到诸多阻碍,如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其教师同学们不愿意配合调查了解等,这就可能导致社会调查成为一种空想。
  (三)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工作的完善
  1、建立以律师为主的辩护人制度
  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建议建立律师担任未成年犯辩护人制度。律师对法律有充分的认识了解,并且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与由未成年犯法定代理人担任辩护人相比较,律师担任辩护人明显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 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 必须在侦查环节就提供辩护人,而不是在公诉环节、审判环节才提供辩护人。
  2、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评价机制
  新刑诉法对逮捕未成年犯明确提出限制逮捕的措施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据新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和两种情况开展审查逮捕工作,其次,结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全面把握未成年犯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监护条件等,确实贯彻少捕、慎捕,甚至于不捕的政策。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的评价机制,就是通过定期了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不捕后他们是否配合司法机关完成相关审查工作、是否做到改过自新等情况,据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制度体系运行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并就其中产生的问题探究出原因,从而及时、科学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宽严程度作出调整。
  3、完善看守所提审工作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章提押、解押及相关规定,提押犯罪嫌疑人时,只有公检法办案机关才有权提押,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他人员不允许进入讯问室,造成新刑诉法规定形成难以落实的困境。故笔者建议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重新制定相关的未成年人提审制度,以解决公检法机关在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问题。如公安机关看守所可以制定允许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细则或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提审室,允许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参与讯问,实现与新刑诉法有效的衔接。
  4、建立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员制度
  新刑诉法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案件中要对未成年犯成长、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调查,以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或附条件不起诉。笔者建议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在侦查环节欲准备提请逮捕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社会调查,有利于工作开展。其次,笔者建议建立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员制度,社会调查员可由公检法三机关按相关程序聘任,或者由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聘任,以合理分担工作,赋予社会调查员相应的职权,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应当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形成工作合力,同时也能避免公检法三机关办案部门先入为主的思想,委托其他部门或人员作为未成年犯调查员充分显示公正。如在侦查环节公安机关拟提请逮捕未成年犯时,该项工作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如公安机关直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该项工作如公安机关没有开展的,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如在审判环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没有社会调查的,应当由法院负责调查。
  5、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体系
  做好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的最终目的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这就需要我们联合社会、学校、家庭,落实未成年人监护措施 ,净化未成年人成长外部环境,共同打造全方位的预防和保护体系。学校不仅是未成年人学习知识的场所,更是重要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场所。检察人员可通过担任学习的法制副校长、检察官导师等形式,定期到中小学举办法制讲座,宣传法律知识,预防、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还可通过与各未成年人工作部门如团委、妇联等进行工作联系,经常沟通交流,反馈办案中体现出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共同研究探讨,多方协作,形成合力,推进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和解决。
  五、结束语
  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综观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趋势,上升趋势明显,犯罪类型日益多样化,而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关乎维护家庭、社会的安宁、稳定与秩序。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上游程序,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研究,分析其中问题的由来以及解决方法,发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人群的犯罪不容轻视,需要全社会高度关注与关心,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革,才能切实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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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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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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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 22:13:00 阅读次数:92&&&&&所属分类:未分类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陈有西按]关于这个规定,我的评价是:一、有此规定比没有这个规定好。不要担心没有真念经的和尚,也不要怕故意念歪经的和尚。因为有个经好念,或者念的人多了,即便是文盲老太太,也能一心向善;二、律师介入到批捕阶段,并且明确规定要将律师观点写入批捕意见,这是对《刑诉法》的一种突破,是刑诉观念的进步;三、司法完备国家,逮捕权归法院审查,有抗辩程序。中国把这个权给检察,是从苏联学来的,但总比完全听公安一家要好,比检察服从公安要好。有个制约。以后应当进一步向法官批捕进化;四、本规定应当加一条,即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自侦案件,同样要进行这样的审查。其实我国现在违法批捕、不当批捕最多的,已经不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而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和纪委移交案件。同一检察长领导下的自侦案,现在是问题最多的。检察院管好自己是当务之急,而不单是管好公安。这一真相所有刑事律师都明白。检察院不能手电照别人不照自己。五、在严格把好逮捕权的同时,要大力推广延押审查制度。即对非暴力犯罪,大量实行取保候审侦查。不能一发案就关人不放。这是中国现在大量冤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因为已经长期关人,侦查机关已经没有退路,发现无罪搞错,也只有千方百计陷人入罪找其他罪名,才不致责任追究、国家赔偿。如果取保在外侦查,办案机关进退自如,可以大量减少故入人罪的错案。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高检会〔2010〕6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日09:58&&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第四条 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第五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案件整体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和相关准备,必要时应当听取案件侦查人员的意见;(四)制作讯问提纲。第六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方法与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严禁逼供、诱供。第七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核实:(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捺印并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第九条 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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