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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应当注重把握和解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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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薛国友
  如何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功能作用,是当前各级党委政府创新社会管理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主要围绕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就行政调解的功能定位、调解范围、调解原则、调解主体、调解程序、保障措施等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调解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行政调解的性质与功能定位,是对行政调解的本质属性和应当具有的价值、应当发挥的效能作用和应当具有地位的科学认定和把握。应主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行政调解的性质问题。从性质上看,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居间协调的服务行为。化解争议纠纷这种居间服务行为,不同于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需要所实施的单方性管理执法行为,是一种准司法性的行政行为,基本的功能及作用在于通过居间协商,解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民事纠纷或引发的行政争议,定纷止争。
  第二,行政调解的功能问题。行政调解具有以下功能:一是争议纠纷的化解功能。这是行政调解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调解及时化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化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及时化解行政机关内部存在的争议纠纷。二是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互相协商、互让互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得到及时的救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社会关系的修复功能。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产生是对原有平衡协商社会关系的损伤,这种纠纷争议,不仅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且还造成当事人心理上的隔阂、生理上的痛苦、感情上的疏离,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通过调解,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坐在一起,进行交流协商,消除痛苦,增进了解,平衡利益,恢复相互之间的和谐关系,使双方的生活工作恢复健康的状态。四是公平正义的实现功能。行政调解的过程,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平等相待,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自主的同对方进行协商,达成谅解,实现三方满意,达到三方都赢,使公平正义法律精神和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实现。五是公民素质的培育功能。调解的过程既是运用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社会良俗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运用法律精神和原则和社会公理社会良俗养成公民的主体人格,养成公民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法律、诚实守信的良好道德习惯的过程,是当事人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的过程,具有固本强身的培育功能。六是法律法规的修复完善功能。调解是在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指导下进行的,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发现法律法规空白点、模糊点,发现法律法规与公理人情的冲突点、矛盾点,使法律法规更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更加合乎情理,更加细致完善,不断贴近良法善治的法治境界。七是法律实施监督功能。在调解过程中,督促违法或者不合法、不合情理的当事人认识自己的不足,自觉纠正违法不当行为,促进法律的实施,形成人人知法懂法,人人学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八是方便快捷的经济功能。行政调解比较其他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及时、不收费、不伤感情,省时、省心、省钱的快捷效能。
  第三,行政调解的定位问题。定位就是要确立行政调解在政府工作和社会公众心目中应有价值和地位。
  (一)行政调解是政府的基本职能、政府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任何社会、任何国家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维护社会良好公共秩序,为国民提供良好生存环境。一个国家是否达到法治的良好状态,既要看其社会矛盾纠纷多少,更要看其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是否健全有效,这既是人类生存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更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
  (二)行政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社会和谐离不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和谐,离不开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和谐,离不开政府内部的和谐。这三方面的和谐不是从天下降而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要通过对矛盾纠纷的化解来实现的。只有健全行政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社会和谐才有根本性、长远性的制度保障。
  (三)行政调解是政府实施有效社会管理和服务的基本方式。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过程,就是及时发现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既可以由社会自我调节,也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解决,还可以由司法机关解决。从这些解决方式来看,行政调解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行政机关人员最多、部门最多,实施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范围最广,可以及时方便快捷的发现解决纠纷争议,为社会为公民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
  (四)行政调解是改善政府形象、密切政府与民众关系的基本途径。政府与公民良好关系是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这种良好关系,要靠政府扎扎实实为民排忧解难来实现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争议纠纷,对公民来说是最不情愿遇到的事情,如果政府主动及实地予以化解,可以增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感,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
  二、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融入行政调解具体规范中,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指导规范行政调解行为的准则。行政调解在坚持自愿合法基本原则基础上,还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当事人自主的原则。当事人是行政调解权利主体,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具有启动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等基本权利。行政机关是行政调解中的服务主体,不能喧宾夺主,替当事人做主。应当充分尊重和发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作用,引导当事人自主自利、自律自愿处分权利,协调利益,化解纠纷。
  第二,坚持情理法相统一的原则。在调解时,应当综合考虑人的情感、社会规则及当事人的利益,在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实现情理法的深度融合,使调解结果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符合世情民意,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使调解达到通情达理、合法的理想境界。
  第三,坚持平等、公正、守信的原则。所谓平等,就是行政调解过程中既要坚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平等,更要坚持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不得居高临下,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歧视,不得将自己的意愿以任何方式强加于对方。所谓公正,就是承担行政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要一碗水端平,通过自愿选择行政调解员、听证、回避等相关程序规定,保证当事人各方得到公正的对待,用程序保障公正在当事人看得见的情形下实现。所谓守信,就是要坚持言必行、行必果、一诺千金,对达成的协议要认真地履行,没有法定事由不得违背协议。
  第四,坚持及时、便民、无偿的原则。通过快捷的调解方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调解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要以当事人为中心,最大限度地方便当事人参与调解,履行协议。行政调解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要明确各级政府在行政调解中的责任,明确部门的职责,拓展公众参与的途径,实现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
  三、行政调解的范围
  行政调解范围,就是行政调解应当调什么?这是建立行政调解制度首先应当明确的基本问题。行政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具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二是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争议的调解;三是具有领导监督职能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所属工作人员之间争议纠纷的调解。
  (一)民事纠纷的调解范围。主要包括:(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属转让、使用纠纷;(2)社会治安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3)医疗损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纠纷;产品质量、服务、安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纠纷;(4)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财产权利与义务纠纷;(5)土地、山林、水面权属收益纠纷;(6)工伤、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障等劳动争议纠纷;(7)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纠纷;(8)供水、供气、供电等公共服务纠纷;(9)教育收费、学历证书、校园人身安全保护纠纷;(10)生态环境污染纠纷;(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这些民事纠纷可以向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同时申请行政调解。
  (二)行政争议的调解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社会管理的需要,行政争议的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1)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争议的;(2)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有争议的;(3)对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决定有争议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有争议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收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8)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9)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1)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12)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责任的;(1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侵犯其知情权的;(14)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些行政争议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在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调解。
  (三)行政机关内部争议的调解范围。主要包括:(1)行政机关认为上级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侵犯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加重本行政机关职责义务的;(2)认为同级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影响本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行政机关之间及行政机关与所属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其他行政争议事项。这些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也可以在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申请行政调解。
  (四)不予受理的争议纠纷。主要包括:(1)信访机关已经作出复核结论的信访终结的争议纠纷;(2)争议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无法定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3)已经仲裁达成仲裁协议的;(4)已经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5)已经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6)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行政调解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四、行政调解的主体
  行政调解的主体是行政调解权利义务的行使者和承担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主要有行政调解参加人、行政调解机关和行政调解员三类主体。
  (一)行政调解的权利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争议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为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和参与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调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争议纠纷调解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为行政调解的利害关系人。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调解,并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调解的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知识、经验能力相适应的行政调解程序,其他行政调解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行政调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的,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参与行政调解,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调解,代表人数可以由主持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调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行政调解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自主申请行政调解;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等五项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等四项义务。
  (二)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委托组织。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机关,其主要职责为:(1)制定行政调解制度规定,依法健全行政调解的体制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保障行政调解依法规范实施;(2)健全行政调解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编制人员经费,保障行政调解组织健全、编制落实、人员到位、工作有序;(3)聘任、解聘行政调解员,建立行政调解工作平台,形成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4)建立行政调解志愿服务制度,行政调解公益基金制度,行政调解荣誉制度,激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泛参加行政调解的公益活动;(5)健全落实行政调解绩效考核制度,把行政调解纳入法治政府、法治城市、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6)对因行政调解工作不力,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实施问责。二是行政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政府法制工作负责人、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对行政调解具有管辖权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行政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合并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为:(1)向政府提出行政调解员聘任、解聘及奖励惩处建议;(2)召开行政调解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调解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3)协调各级政府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调处化解重大的、群众性争议纠纷案件;(4)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总结考评;(5)研究决定行政调解基金的使用,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三是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政府的行政调解工作牵头协调部门,是政府行政调解委员会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责职为:(1)承办政府和政府行政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事务工作;(2)对下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协调;(3)建立行政调解员信息库,向社会公开各类行政调解员的基本信息;(4)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调解申请,化解争议,达成行政调解协议;(5)协调具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四是行政调解实施机关。对争议纠纷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调解的具体实施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为:(1)在政府网站或者本机关行政调解场所公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具体事项、具体程序和调解员基本信息,公开行政调解的监督投诉电话,电子信箱;(2)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及时化解争议纠纷;(3)组织行政调解员进行专业培训,监督行政调解员依法化解争议纠纷;(4)健全落实行政调解相关制度;(5)落实突发的、重大的、群体性争议纠纷排查化解责任,及时防范化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重大矛盾;(6)做好行政调解的相关统计分析,报送行政调解相关信息。
  (三)行政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行政调解员是行政调解组织实施人员。行政调解员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调解委员会依法公开聘任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应当从公道正派,热心行政调解公益事业,并具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的行政机关人员和志愿从事行政调解的公民中聘任。主要包括:(1)在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岗位工作满10年以上,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职能分工,具有较强协调能力的;(2)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3)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行政调解志愿者。行政调解员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及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行政调解员聘任关系:(1)在行政调解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2)侮辱当事人的;(3)骗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5)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6)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行政调解员调解争议纠纷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行政调解员在行政调解岗位上致残的,应当享受残疾人优待;在行政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应当享受烈士待遇,按规定抚恤和优待。
  五、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程序是行政调解行为的空间和时间的表现形式,是行政调解主体实施或者参与行政调解应当遵循的法定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行政调解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通知、实施、协议履行等基本环节。
  (一)规范行政调解的申请。一是明确行政调解的申请主体。争议纠纷的当事人,自愿要求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有权申请行政调解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调解;有权申请行政调解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调解;有权申请行政调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调解。二是明确行政调解的申请方式。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受理机关;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书需要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调解书的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调解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另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行政调解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三是规范行政调解的公示内容和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调解规定、行政调解事项、程序、行政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在行政调解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二)规范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是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二是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五日内,征求其他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调解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告知其他救济途径;其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调解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四是对于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争议纠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疏导措施,缓解矛盾。五是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都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说明不预受理的理由。六是受理争议的处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纠纷向二个以上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因受理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受理机关。
  (三)规范行政调解的实施程序。一是明确行政调解主持人、参加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应当由行政机关从行政调解员名册中选派一名行政调解员担任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一名行政调解员共同参与行政调解。争议纠纷事实清楚的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行政机关从行政调解员分类名册中确定一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从行政调解志愿者中选定若干名行政调解员,协助行政调解主持人的工作,并负责做好记录。行政机关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及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调解。第三人提出与本争议纠纷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解。二是行政调解的通知。行政调解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员等告知当事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三是行政调解的回避。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公布调解的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调解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有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主持人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的,由同级政府部门决定其回避。四是行政调解的听证。重大的、有影响的争议纠纷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为:(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前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3)行政调解主持人担任行政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认为主持人与争议纠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听证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纠纷的事实、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进行协调,达成协议。五是组织行政调解的要求与时限。行政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认定核实的事实,找到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释法明理,耐心细致地做好劝导协调工作。行政调解可以采取协商座谈、现场调处、分别劝导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行政调解自组织实施之日起60日内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六是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纠纷事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方式、地点、期限及其他需载明的事项等。行政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争议纠纷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得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当事人和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七是行政调解的终止。当事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调解的;经过三次以上调解仍逾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和其他正当事由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性质,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期限和机关。八是行政调解的档案。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调解的争议纠纷归档编号,做到一事一档。
  (四)规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一是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对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二是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三是行政争议调解协议的履行。由上级行政机关居间协调达成的行政争议调解协议,对行政机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履行。四是行政调解的协议履行情况回访制度。行政机关应当那个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注意排查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并制作回访笔录。
  六、行政调解的保障措施
   行政调解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行政调解管辖制度。一是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管辖。专利权属纠纷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商标权属纠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著作权属纠纷由文化版权部门负责调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由公安部门负责调解;医疗损害、医疗事故纠纷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产品质量、服务安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纠纷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调解;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财产权利纠纷由民政部门负责调解;工伤、工资、社会保障纠纷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调解;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纠纷由住房管理与保障部门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面权属收益纠纷由国土资源、农林、水利部门负责调解;教育收费、学历证明、校园人身安全纠纷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调解;生态环境污染纠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供水、供气、供电服务纠纷由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二是行政争议调解的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发生行政争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行政争议事项涉及二个以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调解,其他行政机关配合调解;行政调解申请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其他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调解事项已进入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将调解案件移送至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三是行政机关内部纠纷调解的管辖。同级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行政机关与内部工作人员发生行政争议,由同级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编制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调解;四是争议纠纷的特别管辖。争议纠纷人数达到15人以上的;涉及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重大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医疗、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职工集体工资支付等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争议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重大争议纠纷,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具有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二)行政调解激励制度。建立行政调解荣誉制度,志愿者担任行政调解员10年以上(含10年),或者调解争议纠纷800件(含800件)以上的,授予&社会和谐铜质奖章&;志愿者担任行政调解员20年以上(含20年),或者调解争议纠纷1600件(含1600件)以上的,授予&社会和谐银质奖章&;志愿者担任行政调解员30年以上(含30年),或者调解争议纠纷2500件(含2500件)以上的,授予&社会和谐金质奖章&。荣获社会和谐&铜质奖章&、&银质奖章&、&金质奖章&的行政调解员,享受省级或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行政调解基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和谐基金,为行政调解的运作提供资金保障。社会和谐基金可以采用财政专项拨款与社会公益捐赠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和谐基金捐赠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1)公民个人捐赠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境外捐赠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社会和谐基金达到一定额度的,可以享有社会和谐基金的冠名权。社会和谐基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审计,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行政调解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行政调解机关的行政责任。行政调解机关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1)行政调解组织不健全,人员不到位的;(2)行政调解制度不落实的;(3)行政调解经费不落实的;(4)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争议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的。二是行政调解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行政调解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行政调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调解的依据、程序、行政调解员信息的;(3)在受理实施行政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不受理调解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5)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6)社会和谐基金收支情况未及时向社会公开的;(7)违法使用社会和谐基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8)有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社会和谐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领导责任。对行政调解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或拖延以及信息报送不及时等而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应当严格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四是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参与人的责任。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参与人采取非法手段激化矛盾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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