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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中贩毒行为应区分情形定性
时间:  作者:梁岚 齐鹏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为了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利用一些特殊的手段,使用“诱惑侦查”查获毒品犯罪分子,对于打击毒品犯罪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禁毒工作中的“诱惑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贩毒者向犯罪嫌疑人约购毒品,当交易进行时,将贩毒的犯罪分子人赃俱获的特殊侦查措施。
  由于“诱惑侦查”目前在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予以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贩毒行为如何定性做法不一。
  一种做法是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一节明确提到:“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诱惑侦查”中的贩毒分子本身就有贩毒的故意,只是“诱惑”行为促使其贩毒行为付诸实施,只不过行为的对象是特定侦查人员、特情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等。如果犯罪分子不将毒品贩卖给以上人员,也会将毒品贩卖给其他人员,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
  另一种做法是认为侦查手段非法,不予定罪。“诱惑侦查”中贩毒人员的犯罪故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诱惑侦查”时诱发的,毒品“交易”完全是侦查人员一手精心布置的,毒品数量也是侦查人员设计的,这只是一种侦查措施,实际上不可能使贩毒完成,也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更谈不上社会危害性。
  以上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上的片面性。其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说明司法机关对毒品案件中的“诱惑侦查”是持肯定态度的。持否定观点的一方不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将“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一概认定为无效,何况我国目前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并没有将这类证据统统认定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其二,持一律定罪的观点虽然有相关依据,却忽视了案情本身的复杂性,“诱惑侦查”中出现的贩毒情况是有差别的。
  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诱惑侦查”呢?笔者认为,要运用好这一措施,首先应明确“诱惑侦查”所取得证据的有效性。(1)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诱惑侦查”证据的有效性。“诱惑侦查”是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取得的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2)“诱惑侦查”中的非法证据应绝对排除。如果“诱惑侦查”中有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刑讯行为逼取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对各类贩毒情形要区别对待。(1)行为人有贩毒史或以贩毒为生或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诱惑侦查”刑侦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行为人贩毒的故意原已存在,并非侦查活动所引发的,侦查的意义只是查明行为人是否拥有毒品和贩毒的目的。只要行为人持有毒品,准备或正在进行贩卖,公安机关通过“诱惑侦查”将具抓获并取得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为指控贩毒罪的合法证据。(2)行为人原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只因受侦查行为诱发,出于一时的贪念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贩毒的故意,所谓犯意也仅仅是侦查活动产生的结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贩毒的行为,但实际上是侦查机关认为“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故所取得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3)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因特情、侦查人员约购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因为行为人原无贩毒的故意和行为,而是侦查活动诱发而导致的。这种毒品交易是事实上不可能发生贩毒行为本应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不能以贩毒罪定罪处罚。但能肯定的是,行为人原本就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并非是侦查活动所引起,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帮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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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案情:张某和李某是吸毒时候认识的朋友。李某托张某帮其买点冰毒。&&&&&某日,张某和上家联系好后,开车带着李某一起去购买冰毒,到了目的地之后,张某单独下车与上家交易,回到车上,张某把购买到的10克冰毒交给李某,并告诉李某,价格是每克400元,于是李某当场交给张某4000元现金。&&&&&后李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归案后检举曾从张某处购买过10克冰毒。张某归案后承认曾帮助李某购买冰毒10克,但供述自己没有加价,同时也并不知道李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以为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从上家买来毒品卖给李某,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帮助李某代购毒品,在客观上持有毒品,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量,应该认定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帮助李某代购毒品,没有加价,不能认定贩卖毒品,张某不构成犯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要求张某具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帮助李某从上家那里购买毒品从中赚取差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李某购买毒品是用来贩卖具有主观明知,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第二,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一种补漏之罪。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有关的人,仅仅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逃避处罚。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司法机关又难以确切查证,如果所有的代购者都不如实提供上家信息且都以没有加价和仅仅为吸食者代购为由为自己辩护,从而因此免受法律的追究,这将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因此,笔者认为,张某帮助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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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对贩毒罪怎么定罪判刑?
&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1、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也应视为走私毒品。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3、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4、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已作过处理的,应视为已经结案。&&&&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法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本罪规定了以下几个处刑幅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常见问题&&&&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具体指哪些?&&&&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2.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行为人有几种行为如何定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3.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4.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行为如何定罪?&&&&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5.介绍别人购买毒品的中间人,能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罪的主体?&&&&构成,此中间人在法律上称为居间,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管是否获利,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因为其对毒品的贩卖等起了辅助作用,主观上也存在故意,则必为这一辅助行为负责。只是作为共犯,以从犯身份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6.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死刑考虑的唯一情节吗?&&&&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7.对毒品犯罪通常判处死刑的情形有那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8.毒品数量虽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哪些情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9.运输毒品中重点打击的对象是哪些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10.单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怎么定罪?如果数量大,不管得到报酬多少是否都要判处死刑?&&&&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11.什么样的行为是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对制造毒品的行为怎么处罚?&&&&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magu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掺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1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毒品犯罪要做毒品含量鉴定?&&&&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13.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4.对于特情(俗称“钩钩”)介入毒品案件的如何处理?&&&&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15.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立功?&&&&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16.毒品犯罪中立功的在处罚中如何体现?&&&&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7.被告人的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住其他犯罪人,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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