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准逮捕的条件后谁下释放通知书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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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程序应予细化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14&&&&更新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在目前,实践中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程序并不完善。&
&&&&检察机关内部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程序应当具体明确&
&&&&检察机关如何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在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采取办案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三级审批的程序。案件的原承办人制作《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时间、涉嫌罪名,公安机关执行日期、羁押地点(未执行的,述明理由),以及是否附条件逮捕等;3.办案人提出撤销逮捕决定的意见、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也可提出意见。办案人应当在《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写明日期,之后交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经审核认为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签署意见,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经研究决定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办案人填写《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并另外书面说明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执行程序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作了明确规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其他文件都没有对公安机关如何执行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比照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程序,执行撤销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是: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公安机关应向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达《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看守所凭公安机关的《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作出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应当改进和完善《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对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只制定了一种通用格式。但逮捕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为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一旦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应当立即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可能错误羁押的情况下),而解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不具有解除逮捕(羁押)那样的紧迫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撤销逮捕决定与不批准逮捕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立即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比较两者的法律文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有“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本院”的内容,但《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则无此内容。&
&&&&笔者建议改进和完善《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第一,应当制定专门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书》,并在附卷和送达公安机关一联中增加“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本院”的内容。第二,从目前的四联(即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犯罪嫌疑人、第四联送达公安机关)增加一联即第五联回执。要求公安机关将执行情况(释放被逮捕人的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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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并说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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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号楼19楼 卓安律师事务所 电话: 传真:028-(五)释放通知书--侦查终结文书_公安机关_法律文书
(五)释放通知书--侦查终结文书
&(五)释放通知书--侦查终结文书
& 《释放通知书》是公安机关通知所属看守所释放被拘留或逮捕的 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文书。
&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下列条件 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释放通知书》。
& (1)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发现不应当拘留而作出 立即释放决定的;
& (2)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而作出立即释 放决定的;
& (3)决定撤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
& (4)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定期限的;
& (5)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宜羁押的;
&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办案件决定逮捕的人,经过审俗 出立即释放决定的;
& (7)对公安机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 不起诉决定的;
& (8)人民法院判决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
& 2.制作方法
& 《释放通知书》共四联,第一联是向被释放人宣布的凭证;第二
联是作为看守所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凭证;第三联是通知人民检察 院的;另外一联为存根。
& (1)第一联(即正页)。这是用来向被释^C人宣布的凭证,它由 首部、正文和尾部兰部分组成。
&①首部。按照规定格式写明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及发文字
& ②正文。这部分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被羁押情况 以及释放之原因和决定机关。这些内容是事先印制在文书上的,按固 定格式填写即可。在填写释放原因时,要注意区分三种不同情况的处 理方法。对经过耸担蝗衔欠缸铮蛭奕肥抵ぞ葜な捣缸锏模 及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可填写为&无罪&;对已构成犯罪,但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彷的,可填写为 &不起诉&、&免予处罚&;对已逮捕羁押的,但发现其ii有产重疾病或 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等原因不宜羁押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 填写&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等。
& ③尾部。这部分内容按规定要求填清签发该通知书的日期并加盖 制作机关公章。
& (2)第二联(即副页一)。这一联是用来送达看守所,作为看守 所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据,并据此填发《释放证明书》。 副页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 ①首部。这部分包括制作机关、文书名称和发文字号。其制作方 法与第一联相同。
& ②正文。这部分内容与第一联基本相同,按照固定格式要求填写 即可。
& ③尾部。加盖公安局印,填写制作文书的日期。
& (3)第三联(即副页二)。它是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和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即释放,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它由首部、JE文、尾部三部分构成
& ①首部。这部分内容包括制作文书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发字 号。其制作方法与第一联相伺。
& ②正文。这部分内容按要求填写。即(顶格填写本书送往单位) X X人民检察院:(另起一行)你院XX年X月X日以X检捕字(填 )(XX)号文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填被捕人姓名),原住 (填犯罪嫌疑人住址),现因(填释放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X条第X款之规定(根据原因填写 & ,予以释放。 特此通知。
& ③尾部。尾部内容与第二联相同。
& (4)存根联。这是制作后由签发机关留存的分。在存根中,要 控规定格式写明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和文书发文宇号9然后,依 次写明被释放人的蛛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及职业、逮捕、拘 留原因、释放原因、释放时间、批准人、办案人姓名、填发日期和填 发人姓名等项内容。&,
& 存中的内容与其他各联中的相同的内容在制作时应当注意一致。
& 《释放通知书》的第一联由办案人员向被释放人宣布,并让其在 文书下方签上宣布的时间和自己的姓名,此联存人侦税妇(主卷); 第二联是看守所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依据,看守所凭此通知签 发《释放证明书》,第二联由看守所收执。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释 放的人是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拘留或者逮捕的,第三联就是送达原批 准的人民检察院收存;如果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的(如拘留), 第三联则与存根一起保存。
& 4.文书格式式样及实例(见下)
&&&&& XXX市公安局&&&&&&&&&&&& XX市公安局&&&&&&&
&&&&&&&&&&& 释放通知书 S&&&&&&& 释放通知书&&&&&&&
&&&& x公刑字(20 x x) 8号&&&&&&& (副页)&&&&&&&&
&&&&&&&&&&&&&&&&&&&&&&& X公刑字(19&x X) 8号
枉x x男22岁,原住x x市x x农&&&&&&&&&&&&&&&&&&&&
&场二分厂,由于过失伤害案于19x&& x Xi市看守用:&&&&&&&&&&
&互年&月苔日被逮捕(拘留),现因&&&&& 汪X X,男22岁,原住X x市
& 我局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予以释&&&& X X农场二分厂,由于过失伤害&&
放,特此通知。&&&&&&&&&&&& 案,,于20 x x年6月24日被逮(拘
&&&&& (公安局印)&&&&&&&&& 留),送你所羁押,现因我局决定&&
&&&& 20xx年7月5日&&&&&&& 不追究刑事责任,请接此通知后立&&
本通知已于20 x x年7月5日向我宣& 即将汪XX释放。&&&&&&&&&&&
&&&&&& 布。 4&&&&&&&& 7 (公安局印)&&&&&&&&&&&
被释放人汪X X&&&&&&&&&&&&&&&&&&& 20 x x年7月5日
此联附卷&此_女看守所
&&&&&& XX市公安局 释放通知书
x公刑字(20 x x ) 8号
x x市人民检察院:
& 你院于20 x x年6月23日以x检捕字 (20 x x年)76号文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廷 x x .原住x x市x x农场二分厂,现因o 局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 以释放。特此通知。
(公安局印)
19 xx年7月5日
& XXX市公安局 释放通知书
&&& X公延字(20 x x) 8号 被释放人汪x x男22岁 住址X X市X X农场二分
单位及职业X X农场职工 逮捕拘留原因过失伤害 释放原因不起诉 批准人XXX 办案人周XX、彭X X 填发时间20 x x年7月5日 填发人刘x x
此联交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二)
第三节 监视居住
&&&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砚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 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义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 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 第一百零三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砚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第一百零六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 第一百零八条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拘留的狙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 第一百一十条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迭处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鉴发《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五节 逮& 捕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力祛,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给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问级人民俭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并说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节 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木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解除原强制措施手续。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注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七节 其他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帅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冉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手续或者变更强
第七章 羁& 押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义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案件移迭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看守所。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
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会见。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 第一百六十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节 立& 案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木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
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送达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方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侦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为查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顶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第三节 破案、销案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 第一百六十九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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