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代表 英文承担法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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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安全包保责任制
安全包保责任制,是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广泛推行一种责任制度。简单地讲:就是将你所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你自己全部承包下来,而且制定出保证完成的具体保证措施和经济奖罚考核办法;经过组织审查批准后执行。如果没有完成包保责任,就要按规定接受考核处罚;如果全面完成包保责任,也按规定兑现奖励。运用此种方法来促进安全生产管理的不断提高,对工作不胜任者,除考核处罚外还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产学习、降职、调离、撤职等相应处理。如果你想要全面了解详细情况,你可查找当时的搞得好的典型“首钢的安全承包制”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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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吧.... 1、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定义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职能科室人员及全体职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应负的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用人单位最基本的安全制度,是安全管理制度的核心: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人要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要对安全生产负分管责任。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企业职工要在自身工作岗位上履行安全生产职责。2、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其内容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纵向方面,各级人员(从最高管理者、管理者代表到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横向方面,各职能部门(如安全、设备、技术、生产、基建、人事、财务、设计、档案、培训、宣传等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3、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管理史几乎同人类文明史一样久远,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共同劳动,就存在着管理。没有管理,就不可能把各种分散、独立存在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完成共同的目标;没有好的管理,就不可能发挥组织成员的潜能,获得成功。企业安全管理一般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企业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负总责。3、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1、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①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领导小组/安全检查小组)安全生产委员会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重要组织形式。安委会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安全的负责人担任。主要生产部门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对本部门重大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决策。各车间设置车间安全员,班组设置班组安全员。(可兼职,也可设置专安全员)。②安委会的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上级安全主管部门的指示及重安全工作任务,研究解决企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③安全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定期召开会议,遇到有重大事项需要解决时,召开临时会议。检查工作现场的安全情况及整改情况。4、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目的和意义①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目的,一方面是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生产人员对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另一方面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中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生产人员在安全生产中应履行的职责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充分调动各级人员和各部门一生产方面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确保安全生产。 ②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落实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政策的具体落实。二是通过明确责任使各类人员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对预防事故和减少损失、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建立和谐社会等均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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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二)
设立与审批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认证机构实施批准的规定。
一是无论设立的认证机构属于何种投资性质和经济属性,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的批准。
二是认证机构应是一个能对其行为负责的法律实体或法律实体中的一个明确组成部分。设立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资格有三种形式:企业法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由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认证活动,无论机构冠以何种名称,可以从定义、法律地位、机构属性和运作方式判断其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认证活动;无论实施主体是否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都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如有开展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释义】本条是对认证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必须是符合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住宅作为认证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该场所是将要登记在认证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同时该场所能够集中容纳满足认证业务范围和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功能部门和人员。必备设施是指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须的工作设施包括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属于产品认证机构需具备产品储存室,必要时还需具备检测产品的实验室。
二、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是指认证机构作为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其机构的章程在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要求,包括组织架构应该符合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或GB/T
27065《合格评定产品认证通用要求》的相关要求;运作机制要符合公正性、公信力和无利益冲突的原则;业务运作要具备与开展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与技术规范;管理制度包括用于规范认证机构及认证行为的工作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和相应的记录表格等。
认证新领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认证依据、认证规则、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认证现状等。作为拟新设立的认证机构,应该对拟开展认证的领域有完整的了解,具有进入相应领域开展认证的优势,应该具有完整的开展相应领域认证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300万元是认证机构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为出资者实缴的货币资本,申请设立机构和机构到期换证时,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认证机构的出资者要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同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一是出资者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法人出资者不应是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以及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自然人出资者应具有一定的认证认可工作经历,原则上不应是上述企业投资者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不能是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资者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投资者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二是法人出资者的资信证明为与出资者有资金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三是出资者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投资者不得成为对认证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者。
四、专职认证人员是指以认证活动作为唯一本职工作,与认证机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正式人员。对于上述人员认证机构还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认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换句话讲,专职人员也就是指其全部收入和社会保障都由认证机构承担的人员。
认证人员属于非中国内地居民的,认证机构还要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或《外国人就业证》作为正式职工证明。
执业资格和能力是指在国家尚未开展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前,证明人员能力的依据是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相应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国家开展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后为必须同时取得国家执业资格和认证注册资格。
领域划分原则:每个大类管理体系认证各为一个领域,服务认证和产品认证各为一个领域。大类管理体系是按概念划分的,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良好生产规范、信息安全、供应链安全、能源、信息技术服务等等。
一名专职认证人员有两个以上注册审核员资格时,可以同时担任相应的两个以上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包括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在内的机构管理者。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要符合《公司法》要求。《公司法》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有相应的规定,而且管辖人员的范围比本条规定的宽泛;本条规定的认证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有遵守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规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能力包括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和工作经验,对认证认可工作熟悉程度和工作经历,对认证认可行业规范知晓程度等方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罪曾经被判处刑罚;(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是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6)其他不适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随着发展,当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认证机构或是认证行为有要求时,认证机构必须还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产品认证机构应该具备的技术能力包括:
(1)掌握认证的产品范围的分类标准及相关的产品品质或规格标准。(2)具有与认证的产品范围及产品标准要求相适应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3)包括初始试验、对供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评审、后续监督以及工厂和市场抽样检验的认证方案。(4)具有能够检测认证相关产品所需的实验室。实验室具有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测范围应该涵盖认证的产品范围内相关产品标准的品质或规格要求。(5)如认证所需实验室不是认证机构自有,认证机构应该与拥有实验室的法人签订分包检测协议。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也就是境外认证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的条件规定。
一、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认证机构、外商独资或外商合资认证机构)的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因此限定了外方投资者只能是境外认证机构。
境外认证机构要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包括商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且应该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公证证明还需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无不良记录主要指外方投资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特别是未获得批准前在中国境内违法给中国境内企业颁发过认证证书等不良记录。外商合资认证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外商投资者的品牌开展认证活动。
二、境外认证机构取得了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对于相应业务领域的认可,认可的领域应该涵盖外资认证机构申请从业的认证领域。没有取得认可的,需要取得有关当局(政府、国际组织、行业组织)承认或认可。
三、对于中外合资认证机构的中方出资者作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 3
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是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除这三种情形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自然人都不能成为中外合资认证机构的中方出资者。中方出资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实验室应没有因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包括商务管理和工商管理机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准、登记、投资(股权)和产业指导的政策规定要求。目前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大体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除此之外为允许类。其中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属于限制类,存在数量控制等相关问题。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名称需根据有关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法规要求,使用中文名称。中文名称原则上应为境外认证机构的外文译音或是体现及反应出境外认证机构性质、特点、状况的意思表现。中文名称就是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具体体现,而不能误解成为被批准了一个认证机构,承担境外认证机构的业务,特别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成立的认证机构,判断其是否属于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机构,主要的判别依据是关注其认证的最终“产品”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境外认证机构的即判定其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机构。当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不存在时,国家认监委对其在中国设立的认证机构也将做出变化或者是不存在处理。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释义】此条是关于认证机构设立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批准原则的规定。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相关证明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公场所、章程和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管理制度文件)、可行性报告、验资证明、出资人资信证明、股权及出资比例证明、专职人员证明、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工作履历及身份证明、检测和检查能力(适用于产品认证机构)、境外机构从业登记及相关证明、境外认可机构认可证明、境外有关当局承认的证明、中方投资者取得资质认定的证明等。具体申请要求详见国家认监委网站了解相关申请所提交的文件清单和信息。
二、国家认监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于受理的发给受通知书,依次日起作为受理的起始日期。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给出理由,目前有两种,一是申请事项不需要批准,二是申请事项不由国家认监委批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告知的方式为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补正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在5日(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补正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可在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的材料范围内再作一次补正,并以补正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采用网上审批的,申请人可在审批系统中查看申请及审批进展情况。
四、国家认监委对于认证机构审查采用专家对能力进行评审和社会公示社会监督的方式。必要时专家评审组还需进行现场评审。国家认监委网上公示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90日(工作日)之内。
五、经过批准的认证机构,国家认监委,向申请人印发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持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当次申请审批所涉及的所有专职审核员的专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国家认监委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到商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获得商务部门批准后持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和商务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六、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主页的“机构查询”栏目中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相关要求,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对认证机构审批适当采取调控措施。国家认监委在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遵循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开所有的审批条件明细信息和工作程序,采取信息化工具方便申请人、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释义】此条是对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及延续有效期的申请及审批的规定。
《认证机构批准书》是认证机构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从业的法定资质的文书,从获批准设立起《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连续四年,有效期届满时认证机构可申请延续批准书有效期,获批准延续有效期的批准书继续另一个连续四年的有效期。批准书至少记载一个认证领域的从业资质。如果认证机构未能保持任何一个认证领域从业资质,即使批准书在有效期内也将自然注销。认证机构需要延续批准书有效期应当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参照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的工作程序对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释义】认证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子公司或分公司形式(简称分支机构)在异地开展认证活动,设立分支机构也需获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且依法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的登记后,才可以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相应的设立申请。国家认监委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批。认证机构持分支机构设立通知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子公司或分公司设立登记,凭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领取认证机构分支批准书。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在于:一是设立的方式不同。认证机构子公司由认证机构投资,应当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和投资方式的要求。认证机构分公司由认证机构在其所住地之外向当地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属于设立公司分支机构。二是法律地位不同。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以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财产,与总部在财务上统一核算,总部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三是领取营业执照不同。子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分公司领取的是营业执照,有负责人字样。因此,作为认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也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角度分别要求。四是认证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都是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认证活动,颁发统一的认证机构证书、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标识。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释义】此条规定了认证机构子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满2年,且无违法违规行为才可设立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工商登记的角度,设立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要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二、由于子公司的法律性质的原因,因此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也视同设立认证机构一样,需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履行认证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
与一般性企业设立子公司的不同在于,认证机构的子公司不独立签发认证证书,认证业务从属于认证机构,与认证机构使用相同的管理控制体系与程序;在此基础上子公司可以根据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在承担责任方面,由于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因此子公司独立承担行政、民事和赔偿责任。子公司存在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其行为涉及认证活动和结果的,由于子公司不独立签发认证证书,因此,认证机构要承担因证书引发的连带责任。
三、从公司运作来讲,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更大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那个对该公司实行实际控制。认证机构是依靠技术、人才和信誉为客户提供评价服务的一种特殊性质的公司,设立子公司认证机构必须控股或全资才能确保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以保证其运作与认证机构相一致。&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释义】此条规定了认证机构分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满2年且无违法违规行为才可设立子公司。
违法行为是指认证机构发生涉及违反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并且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构的处理。违规是指认证机构在运作中尽管没有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但存在违反部门规章或是其他有关认证认可规定以及技术要求,被行政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规章进行过相应的处理(如:警告或是罚款)并有记录记载,属于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应具有固定的并能够符合从业需要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办公场所和设施的条件要求与认证机构设立要求的条件相同。
三、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每个领域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审核员或检查员。专职审核员或检查员可以是分公司的正式职员,也可以是认证机构的正式职员。但分公司的专职审核员或检查员不可同时为认证机构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一定数量的由本认证机构认证的获证组织。对于数量的原则掌握,东部地区的分公司所在省内有50个以上的获证组织;中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分公司所在省内有30个以上获证组织;西部地区的分公司所在省内有10个以上获证组织。
五、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管理制度应涵盖分公司,使用统一的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文件,在此基础上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认证机构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认证机构总部财产的一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工商登记的角度,分公司的设立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设立程序不同,设立分公司只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认证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都是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认证活动,颁发统一的认证机构证书、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标识。
六、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子公司除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的要求外,还要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质检、工商、税务、商务等。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释义】此条规定认证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该向地方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确实为了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设立办事机构一是要向地方认监部门备案,对于不同性质的认证机构(内资、外资)明确了备案的地方行政机关;二是明确了备案的内容;三是地方认监部门对于经过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予以公布;四是为了统一掌握全国情况地方认监部门向国家认监委传送对于经过备案的办事机构信息。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释义】此条是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备案的规定。
一是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并遵守此条例的规定。二是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在取得《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30日后按照规定的备案内容向国家认监委备案。三是国家认监委在网站上公布备案的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名录。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释义】此条是认证机构开展分包认证业务需要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规定。
本条明确分包的定义和范围是指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这也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认证业务主要指认证审核业务,其认证证书批准、保留、扩项、减项、暂停或撤消仍是境外认证机构的职责。分包合约应明确分包的内容、权利义务、利益冲突和保密等内容。
认证机构开展分包认证业务应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批准范围内的分包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应该向社会明示所分包境外机构的业务范围,避免出现社会误认为该机构承担了境外认证机构的全部业务或是境外认证机构的一部分或代理。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业务领域和专业能力,并保证遵循相应的文件要求。认证机构开展分包认证业务应遵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确定的行为规范,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属于相关国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是政府部门授权的业务,应得到相关授权机构的许可或是同意,才可分包相应的认证业务;
(2)境外认证机构不得同时将认证业务分包给多家认证机构;
(3)已经批准将业务分包给认证机构的境外认证机构申请在华设立认证机构并经过批准后,原分包业务也将被撤销;
(4)获批准开展的分包认证业务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包;
(5)认证机构之间不允许相互分包认证业务;
(6)关于分包业务的具体条件、审批和监管要求,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释义】此条是认证机构应该申请办理的变更事项以及扩大业务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需要到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国家认监委办理变更后向申请人换发变更后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同时变更网上公布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信息。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在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国家认监委审查后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同意变更的批复。申请人应该按照批复内容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机关确认变更的凭证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凭证到国家认监委换领变更后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办理网上公布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信息的变更。
外资认证机构变更股东或股权,在向商务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批准前,应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国家认监委审批后向申请人签发“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变更通知书”,申请人到商务和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后,持相关凭证到国家认监委办理网上公布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信息的变更。
三、认证机构合并,要区分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
认证机构续存的合并方式只能是吸收合并,即一个认证机构吸收其他认证机构,被吸收的认证机构解散注销。被吸收合并的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资质、从事认证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注册资本额及股东、专职认证人员等并入吸收合并的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合并采取新设合并方式的,由参与合并的认证机构共同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合并报告。国家认监委审查后注销相应的认证机构,相关方合并重组后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经过批准后以新设立新的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和住所应按照相关规定可先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取得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后,持新的营业执照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认证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征求国家认监委对拟提名人选是否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意见后,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也应事前征求国家认监委的意见。
认证机构设立一年以后才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新设立的认证机构需要通过运行实践来增强能力,只有运行一段时间并证明其已经具备足够能力后才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在1年运行期间如出现违规行为,国家认监委将不受理其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
对认证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国家认监委按照设立认证机构的相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审查的重点是认证机构是否符合所申请的认证领域或项目的从业条件。原则上新设立认证机构只能申请一个领域的认证业务。
认证机构开展暂未列入国家认监委行政许可管理范围内的认证业务,应在开展该业务前将授权组织、标准依据、业务适用范围、市场需求、人员能力要求等向国家认监委备案(这类业务包括ISO16949,FSC森林认证,清洁发展机制CDM等等)。国家认监委公布认证机构备案信息,便于社会了解和地方认监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批准,认证机构自行开展认证活动,属于未经批准开展认证活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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