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可以到贵州省锦屏县林业局固本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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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锦屏:村级调解室让村民心安气顺
原标题:贵州锦屏:村级调解室让村民心安气顺
  “进入我们村矛盾纠纷调解室就有一种肃穆感,心气顺了不少。”贵州省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老李说。
  日前,瑶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完成规范化建设投入使用。为发挥出人民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作用,2014年下半年,锦屏县司法局积极筹措资金,在15个乡镇各选择一个村,试行开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瑶里村正是这项政策的受益村寨之一,调解室的规范化建设工作统一由县司法局委派司法所按司法部制定的标准组织实施。建设过程中,司法所帮助村级调解室研究制定具体方案,争取乡党委、政府的支持,协调解决遇到的各种困难。目前,已有两个村级调解室建成投入使用,其余村级调解室正在建设之中。(陈礼杏、龙盛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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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牌号码:贵H人口:约1.25万人人口密度:187人/km2面积:67km2邮政编码:556700身份证前六位:522628隶属政区: 锦屏县 固本乡相关网站:锦屏县旅游指南锦屏县特产介绍黔东南品牌网黔东南州特产黔东南州特产贵州品牌网贵州旅游指南贵州特产介绍
  固本乡位于贵州省锦屏县西南部,地处黎、锦、剑三县交界,距县城 57 公里,全乡辖 13 个行政村, 43 个自然寨, 98 个村民小组, 2685 户, 12485 人,居住着苗、侗、汉、水、壮 5 个民族。农业人口 12165 人,占全乡总人口的 97% ,非农业人 290 口人,占全乡总人口的 3% ,全乡幅员面积 67 平方公里,林地面积 5254.35 公倾,占全乡土地面积 52.23% ,耕地面积 7268 亩,占全乡土地面积的 7.23% 。乡辖区内地貌以山中为主,海拔相对落差大,山谷切割深,年气温 14 摄氏度,平均降水量 1400mm ,无霜期 280 天,属中亚热带气候类型,固本乡有最富于开发的定地DD青山界,地势平坦开阔,水源丰富,阳光充足,气候适宜,是发展和善殖业的优势环境,有天然草 7 科 43 种,牧草面积 325.81 公倾,理论载黄牛量 10000 头,载羊量 20000 只。全乡主产裟、玉米、红苕、马铃薯等粮食作物,兼产油菜、辣椒等经济作物。固本乡 2002 年被国家列为新阶段重点扶贫开发二类贫困乡,全乡有一类贫困村 3 个,二类贫困村 9 个, 2003 年被州人民政府列为“两山”扶贫乡镇。.以下地名与固本乡面积相当:湖南郴州永兴县千冲乡四川巴中南江县坪河乡四川凉山州西昌市月华乡湖南永州新田县金陵镇四川广元青川县马鹿乡广西贵港港南区八塘镇广西贺州钟山县石龙镇四川资阳乐至县佛星镇四川雅安芦山县清仁乡
固本乡特产与美食罐罐鸡黔东南苗族酸鱼汤酸
鱼到固本乡必去著名景点锦屏风雨桥隆里古城固本乡区划 210 南河村
220 美乐村
220 瑶里村
220 九桃村
220 锦额村
220 高舟村
220 务翁村
220 扣文村
220 控俄村
220 晚娄村
220 东庄村
220 八一村
220 培亮村
百度推广 固本乡网友签到处↓ 元芳,你对固本乡怎么看? ---说两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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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锦屏:村级调解室让村民心安气顺
作者:陈礼杏、龙盛香
调解室 村级 定纷止争 村民 瑶里村
[提要]  
  “进入我们村矛盾纠纷调解室就有一种肃穆感,心气顺了不少。日前,瑶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完成规范化建设投入使用。瑶里村正是这项政策的受益村寨之一,调解室的规范化建设工作统一由县司法局委派司法所按司法部制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进入我们村矛盾纠纷调解室就有一种肃穆感,心气顺了不少。”贵州省锦屏县固本乡瑶里村村民老李说。
  日前,瑶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完成规范化建设投入使用。为发挥出人民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作用,2014年下半年,锦屏县司法局积极筹措资金,在15个乡镇各选择一个村,试行开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瑶里村正是这项政策的受益村寨之一,调解室的规范化建设工作统一由县司法局委派司法所按司法部制定的标准组织实施。建设过程中,司法所帮助村级调解室研究制定具体方案,争取乡党委、政府的支持,协调解决遇到的各种困难。目前,已有两个村级调解室建成投入使用,其余村级调解室正在建设之中。(陈礼杏、龙盛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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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锦屏县固本乡着力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
锦屏县固本乡着力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
新华网 ( )
稿件来源:
锦屏县委宣传部
今年来,锦屏县固本乡将基层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作为提升基层党建工作水平的有效途径,围绕“选好一个人,稳定一个村,致富一群人”中心,积极打造村级“领头雁”工程,增强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
固本乡坚持“书记抓、抓书记”,建立了基层党组织书记常态沟通机制,每月至少约谈辖区内各党支部书记1次,谈思想、谈工作,谈生活,答疑惑,听建议,提要求,让基层党组织书记将基层热点、难点问题带上来,把上级的政策意图带回去。“我们村以前是后进村,经济发展滞后,村干部和村民对发展现代农业没有信心。”培亮村党支部书记范定豪说,“自从得到乡里领导的重视指导后,我们回来仔细思考,找准了产业,如今,我们村已创办了4家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实现了市场化运作,产品远销广西、湖南等地,提前实现了‘后进变先进’的目标。”今年以来,固本乡共约谈干部26次,57人,共征集到的意见建议142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难题32个。同时,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归纳梳理,对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根据情况进行分类及时处理,暂时不能解决的,建立工作台账,实行销号管理,逐项落实整改措施。
管理产生效益,效益促进发展。固本乡在年初时组织召开了党员大会、群众代表会议,集民智、听民声,确定了全年工作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村、不同职责任务及党组织书记个体素质的不同,以“点什么就吃什么”为突破口,列出各村全年工作“菜单”,并通过公开栏向群众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我们村有3个自然寨,570多户村民,1800余人,自然寨之间矛盾多、村民饮水困难是村里面最突出、最棘手的问题,今年我们就把化解矛盾、融洽关系、饮水工程列入了‘菜单’。”在全乡经济发展工作部署大会上东庄村党支部书记龙家富第一个站起来发言时说,“今年我们村重点围绕‘菜单’中的内容,一口一口的把群众给我们‘点的菜’全部吃完。”据了解,该乡辖区内的8个村均制定了符合本村实际的全年工作“菜单”,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达200个,已解决的问题有180余个,解决率达90%以上。
抓好学习培训,提高干部素质。固本乡将基层党组织书记的教育、培养作为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探索建立了基层党组织书记分级教育培训制度。在乡级层面,组织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到乡轮训,做好对村党组织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专门培训和任期内的集中培训。在村级层面,推行“村级干部学习培训登记卡”制度,整合道德讲堂、村级活动场所及远程教育网络等学习阵地资源,提高基层党组织书记自富、带富能力。今年以来,全乡连续举办15期“加强社会管理与创新培训会”,组织了各村的支部书记和民委主任到隆里乡华寨村参观学习,到山东学习先进种养殖业技术,村干部参与农村经济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得到了有效的提高。
为了进一步增强村干部的责任意识,促使村干部在新农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固本乡结合乡情,制定出台了制度,对村干进行实绩考评、领导点评、群众测评,鞭策党组织书记认真履职。年初,该乡党委与各村党支部书记定任务,签署《年度综合目标责任状》。年末,以“双述双评”方式对党组织书记年度工作进行考评,即村党组织书记就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向乡党委述职和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述职;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对村党组织书记进行评议和乡党委对村党组织书记进行考评,被评为“优秀”的村党组织书记,乡党委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干部推荐和使用的重点对象。
(责任编辑: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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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亮村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行初字第19号原告锦屏县固本乡培亮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修敏,男,该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万鹤,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本乡培亮村三组。负责人范永福,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显超,男,苗族,1941年12月出生,河口乡政府退休干部。原告固本乡培亮村十一组。负责人杨德明,男,该组组长。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通灿,男,侗族,日出生,大学文化,锦屏县调处山林水利土地权属争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鑫,男,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锦屏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幸云,男,该村民委主任。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岑兴组。负责人林昌荣,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安球,男,侗族,日出生,系该组副组长。原告锦屏县固本乡培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培亮村民委)、培亮村三组、培亮村十一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锦府处字(2013)0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培亮村民委法定代表人范修敏及委托代理人万鹤、原告培亮村三组负责人范永福及委托代理人潘显超、原告培亮村十一组负责人杨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通灿、罗鑫,第三人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雄黄村民委)法定代表人罗幸云,第三人岑兴组负责人林昌荣及委托代理人罗安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锦府处字(2013)05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我国土地经历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到集体土地所有制,四固定时期后,农民个人直接所有的土地已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到三级集体所有,即土地属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所有,彻底消灭了私有制,土地所有权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已不存在私有化,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也对此以法律的条文给予了规定。1955年锦屏县人民政府向范修尧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范修尧的私有土地,且该证已与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证从四固定时期起已自然失效;除此之外,申请方也未能提供争议山属集体所有的依据,虽然提供《林权林地使用证》,但该证不是所有权依据,且多处存在瑕疵,属多户重复填证,亦没有其他管理的依据予以佐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培亮村参与土改,虽未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的依据,但对争议山形成了管理事实,有6-10号依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世居于此,且争议山周围及山场内只有被申请人耕种的耕地及稻田,按照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地貌,依据政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争议山场“捐山”,座山为向其四抵为:上凭界梁岭(西面),下凭盘路(东面),左凭干田坳岭(北面),右凭土地坳田角冲破上冲到岭(南面),面积约270亩。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雄黄村民委所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雄黄村十八组(岑兴组)所有。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争议“捐山”的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捐山”(地名),坐落于固本乡培亮村东南侧,面积约270亩,以坐山为向,争议的山林地“捐山”四抵为:上凭界梁岭、下凭盘路、左凭干田坳岭、右凭土地坳田角冲破上冲到岭,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以自然生长林为主。此争议“捐山”历来是原告所有。解放前为原告村范姓私山,有光绪拾捌年契约佐证,历史来源清楚,土地改革时期,登记为原告村范修尧户所有,有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佐证。四固定至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将此山分给原告三组和十一组集体管理使用,有1984年的《山林登记清册》和1986年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其间,日,原告培亮村三组与第三人雄黄村十八组在锦屏县人民法院启蒙法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对争议“捐山”的权属问题,待林业“三定”工作组处理其权属的归属问题,未处理好之前,双方不准在此山砍伐,谁违反谁负责。日,被告没有查明争议山的事实,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锦府处字(2011)0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捐山”的山林所有权处理决定给第三人雄黄村十八组,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无视客观事实,草率地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日,原告依法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锦府调处撤字(2012)0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通知》自撤。日,被告又不顾事实真相以锦府处字(2013)0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将争议“捐山”的所有权处理决定为: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雄黄村民委所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雄黄村十八组所有。原告不服依法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日原告收到州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才知州政府不顾争议山的事实,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捐山”历来是原告所有,有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被告认定“申请方也未能提供争议山属集体所有的依据,虽然提供《林权林地使用证》,但该证不是所有权依据,且多处存在瑕疵,属多户重复填证,亦没有其他管理的依据予以佐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0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属于违法的处理决定。2、被告对争议“捐山”所有权处理决定给第三人证据不足,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以第三人提交的6号《六五年度植树造林合同书》、7号《营林生产验收付款凭证》、8号《收购木材付款凭证》、9号《营林生产补助粮食发放单》、《营林验收凭证》、10号《造林承包合同》为依据将争议山权属处理决定给第三人,上述证据就其内容只能说明第三人曾经在“大湾”、“美代山”、“五个路”、“屋背”等地造林,没有说明其所有权,并且上述的造林地均与争议的“捐山”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争议“捐山”《山林登记清册》和《林权林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不顾,故意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结合自然地形地貌将争议“捐山”处理给第三人,属于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于法不公,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对争议“捐山”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等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争议“捐山”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0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契约,证明争议的“捐山”在解放前系原告所有权的事实。3、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地改革时期,争议“捐山”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4、贵州省锦屏县土地证及徵收证照分户底册,证明四固定时期,争议“捐山”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5、山林登记清册,证明争议“捐山”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分配到原告的各户村民管理和使用的事实。6、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捐山”的所有权在林业三定时期属于原告,并分配给村民管理和使用的事实。7、国家实施“天保”工程证明,证明林业部门在天然林保护工程中,从便于规划管理,将争议“捐山”规划设计入雄黄村小班,但“捐山”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8、培亮村老三组干田坳、路外坎、捐山共有名单,证明争议捐山所有权属于原告,已分配给村民管理和使用的事实。9、民事调解书,证明1983年10月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争议“捐山”的权属问题,有待“山林三定”工作组处理。10、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作出锦府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黔东南州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2、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无视客观事实、草率维持被告的错误处理决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13、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以及州政府的维持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14、县人民政府撤销《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认识到其作出锦府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错误,并且自撤的事实。15、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再次作出锦府处字(2013)05号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错误决定将争议“捐山”的权属属于第三人的事实。16、州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州政府无视客观事实,维持被告的错误处理决定。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县政府历任负责人名单,证明副县长邱农光任职时间。2、《河口乡志》,证明1953年瑶光乡划分情况。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府认定争议山场的事实是正确的。因为原告提供的《光绪拾捌年契约》是土地改革前的老契约,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更何况土地有千年土地八百主之说。原告提供的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①经本府到锦屏县档案局查阅,只有持证联的复印件,无存根联与其印证,缺乏证据的完整性,且属纠纷发生前不久原告是以自己名义存入档案局的,其合法性无法认定;②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私有制产物,四固定后土地已属集体所有,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土地属集体所有,其证已自然失效;③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登记的四抵与实际争议山场四抵不吻合,且登记的四抵相互交叉不能确定一个面,无法确认是否包含争议山场;④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山场地名,除水田、干田外全无常年总产量数,违反当时先评产,后按全村人口平均分配的原则;⑤从原告提供的日《协议书》、日《协议书》这几个证据来看,这些都是当时各个时期处理争议山场附近的一些民事纠纷及山林纠纷的依据,但都只阐述了一些解放前的事实由来,对土改事实及《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问题只字未提,且无法找出存根联与其对印,对培亮村执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证发证工作的真实性存在疑问;⑥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范修尧是河口乡,与《锦屏县第二区瑶光乡第四村一九五二年农业税收清册》登记范修尧是瑶光乡相互矛盾,其合法性无法认定;⑦争议山场面积有270亩,土改时不可能将这么大的面积只分配给一户农户。综上所述,根据1951年实施的《西南区土地改革山林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日《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不予采纳其证。原告提供的1984年《山林登记清册》,登记在前政策出台在后,与日出台的《中共锦屏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生产责任制的意见》文件,时间上不吻合有瑕疵,且无登记单位公章,其合法性无法认定,不采纳。原告提供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不是所有权依据,填写多处存在瑕疵,无填写时间、属多户重复填证,其合法性无法认定,且与争议山场管理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锦屏县启蒙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权属方面的调解书,不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其提供的《造林承包合同》、《验收凭证》是管理争议山场唯一的依据,且第三人村寨及耕作区位于争议山场内。2、本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山场管理经营的事实,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其提供的《造林承包合同》、《验收凭证》是管理争议山场的唯一依据,且第三人村寨及耕作区位于争议山场内,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及结合地形地貌,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锦屏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启动调处程序的合法性。2、培亮村、三组、十一组与雄黄村、岑兴组为捐山林权争议现场勘验踏查笔录及勘验图,证明被告已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及核实争议地位置、四抵、面积、地标物,双方予以认可无异议。3、锦屏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笔录,证明被告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没有结果。4、“捐山”山场踏查及调解笔录及附件,证明被告再次组织双方到争议山场进行现场核实及调解无结果。5、日协议书、日协议书,证明1973、74年处理争议山场附近山林纠纷时、只字未提到土地改革时的证据,只讲一些解放前的事实,说明1955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有瑕疵。6、1952年锦屏县农业税收据联及税收清册,证明原告范修尧户在1952年属锦屏县二区瑶光乡四村,而不是属河口乡,说明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为河口乡有瑕疵。7、六五植树造林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8、锦屏县林业局造林承包合同(锦林胜造字第肆号),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9、锦屏县林业局造林承包合同(锦林胜造字第陆号),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10、锦屏县林业局造林承包合同(锦林胜造字第92号),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11、验收付款凭证,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12、锦党发(1985)1号,证明原告提供的1984年《山林登记清册》是登记在前,政策出台在后,说明登记有瑕疵。13、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提供的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了证明效力。14、西南地区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证明土地改革时,应先评出产量后,再按人口平均分配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户,说明原告的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填证有瑕疵。第三人述称:1、锦府处字(2013)0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地名“捐山”位于岑兴寨四周。面积约270亩,四抵为:上抵界,下抵盘路,左抵田坳岭,右抵高归田冲上到土地坳。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0间岑兴组造林41.18亩,一九七三年至至一九九零年栽造竹林杉木237.8亩。有造林单据为证,根据黔林改办通(2007)3号文件规定。谁造谁有政策,可以转让,继承至少50年不变,岑兴组的造林承包合同(验收凭证)符合森林法的有效佐证。“捐山”历来属于雄黄村岑兴所有,已有200多年历史,直到83年之前,从没有任何人、任何一个村寨说过此山林、土地有股份或是他的祖业山。一九八三年原告方以大欺小,以强欺弱,到我岑兴寨进行抢劫抬猪,说岑兴的山林、田地、房屋、地基都是培亮三组的,从此以后岑兴寨可以说是家无宁日,随时都受到培亮三组的骚乱,无法正常生活,从一九四九年到一九八三年这三十三年时间,都没有争议。过今天为什么说是他们的祖业山。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制度,完整的法律理论思想体系。中共第一部大法《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旧契一律废除,光绪18年3月11日至今已是121年历史横跨三个朝代,今天怎么还用旧契?原告方培亮村范修尧户,土地房产所有证,东抵土地坳,南抵坡头,北大溪、西抵路(小河边有条路、三板溪水库淹没)也就是抵到河边。面积壹仟至壹仟伍佰亩。日,锦屏县第二区土地改革,没有一户恶霸地主有到壹仟伍佰亩的山林。请问分得谁的土地、山林?不合符土地大法一至四十条之规定。3、原告方的《贵州省锦屏县土地征收证照分户底册》、《山林登记清册》是培亮村自己编制,填写的。没有任何行政执法机构签名盖章,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4、原告方的《林权林地使用证》没有填写日期“捐山属纠纷山场,新民公社培亮大队没有与第三人胜利公社雄黄大队请求启蒙区人民政府划界定桩”。三定是80年至83年,不是86年。没有明确权属之前是不能发证的,这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证件。5、国家实施“天保”工程对乡村的山林及土地权属没有任何变更。只是为了技术指导工作,这与山林权属无关。6、原告方的8号证,培亮村老三组干田坳路外坎,捐山共有名单属于编造,没有事实存在。土地生产资料属公有制,谁使用主权归谁。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十八组(岑兴组)在捐山植树造林237.8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谁造谁有,有造林验收凭据佐证。7、原告方出示的9号证据民事调解书与争议山场无关。8、县、州政府处理,适用法律正确。9、原告13号证属混争、诬告,没有正当理由,不能相信。10、县政府为了更周全,更详细进一步调查取证而作出的重要决定。11、县、州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人民法院维持《锦府处字(2013)05号》的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州复议字(2013)59号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第三人代表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代表人身份、地址。3、山林权属答辩书,证明岑兴组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的事实。4、一九五一年农业税票,证明第三人原属培亮村管辖。5、一九五二年农业税征收清册,证明第三人原属培亮村管辖。6、通知,证明第三人曾经在原管辖区(培亮村)内领取过实物。7、一九六五年植树造林合同,证明岑兴组为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开始在捐山进行耕种和管理的事实。8、1974年营林生产验收凭证,证明岑兴组在捐山耕种、管理经营的事实。9、收购木材付款凭证,证明岑兴组对捐山的经营事实。10、1982年-1988年营林生产验收凭证,证明岑兴组长期在捐山的管理耕种和经营的事实。11、1986年-1987年造林承包合同,证明岑兴组对捐山耕种、管理经营权。12、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不是盲目的在捐山开垦耕种,而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实。1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捐山混争的开端。14、锦屏县人民政府文件、锦屏县处字(2011)02号,证明县政府对捐山进行调处的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15、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政府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16、锦屏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通知,证明表示县政府为了更进一步,更完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决定。17、县政府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理是正确的。18、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州政府支持县政府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决定。19、一九五五年农业税通知单,证明原告房产所有证是旧证新填,是非法证据,是伪证。20、说明书,证明河口乡的历史变更时间。21、概述,证明原河口乡、瑶光乡建乡变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培亮村民委认为:1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启动程序的合法性。2号证据中勾图与现实的山林不相吻合,四抵不明。3号证据、4号证据均无异议。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协议书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性,也不能说明推翻了土地房产证书。6号证据,税收清册不是针对争议山,与争议山无关联性。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造林地点与争议山无关联。8号证据、9号证据、10号证据,造林合同的地名与争议捐山无关联性。11号证据,与争议捐山无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在捐山造林、管理过。12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登记清册是来源于档案馆,是合法有效的,是遵照以前的森林法的规定。13号证据、14号证据由法院来裁决。培亮村三组认为:2号证据当时没有看图;3号证据和4号证据,不相信这个笔录。5号证据、6号证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7号证据,合同的地点与捐山不吻合,是无效的。13号证据是依据什么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是有效力的。14号证据瑕疵在哪里?瑕疵不妨碍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培亮村十一组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笔录及勘验图有异议,但是他们去踏查时候没有图,做出决定的时候才是出勘验图的,他们踩山的时候没有图,回到办公室才是有图的。对于5号证据、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河口乡是有几个阶段的,不是我们伪造的。被告说我们的证的问题的说法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契约的当事人当时是什么成分?与当事人范修尧是什么关系?这些都是有问题的。是过去的契约,不予用。3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4号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5号证据文件都还未出台,就先进行了登记,与文件抵触,不予认可。6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不出集体山林所有的依据,也没有经营和管理的事实,且是多户重复填证,无登记时间。7号证据,不是权属证书,只是为了一个说明,下面备注有与权属无关。8号证据打印的既无公章,也没有出的单位,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9号证据与捐山权属无关联,不予认可。10号证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我们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当时是作为一个当事人。11号证据,只是一个申请书,不作为证据。12号证据证明了州政府肯定认可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13号证据这个是请求,不能作为证据。14号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实。15号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6号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了州政府认可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3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是当事人陈述。4号证据、5号证据、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造林地不是捐山。8号证据、9号证据、10号证据、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占的地方均与捐山无关联性。12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申请书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也不能证明是上级批准给它的。13号证据来源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等待山林三定才能确定所有权。14镇号证据是被告违背事实不尊重客观事实做出的处理决定,说明了处理决定是违法的。15号证据,来源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州政府不来调查核实就草率做出处理决定,是无效的复议决定书。16号证据来源无异议,说明了政府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17号证据来源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时候没有依据捐山的事实,没有根据山林登记清册以及林权证做出处理决定,错误处理给第三人使用,因为被告依据的证据只是凭证,不是林权林地的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8号证据也是不顾客观事实的行为,盲目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19号证据、20号证据、21号证据:瑶光乡和河口乡与本案无多大关联,房产证来源合法,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之后才是更换县长的,我们的是合法有效的证,不是伪证。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至3号证据均无异议,4号证据无异议,也证明了属于瑶光,不属于河口乡。5号证据证明原告土改时候属于瑶光乡,不属于河口乡。6号证据无异议。7-18号证据无异议。19号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还可以证明五五年十二月县长是杨再朝和锦屏县人民政府前身是锦屏县人民委员会,证明了土地房产证的公章和县长不合,旧证新填的可能性很大。20号证据无异议,说明了培亮村一直属于瑶光乡,一九五九年才是变更的,所以土地房产证登记为河口乡是错误的。21号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也可以证明民国三十一年建立瑶光乡,培亮一直是属于瑶光乡的,一九五九年才是成立河口乡的。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号证据是老契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3号证据登记的是河口乡,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确定该争议山权属的依据。4号证据系内部保存的材料,没有单位印章,不是确定权属的主要依据。5号证据虽来源于县档案馆,但没有填表人签名、盖章,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据不是所有权的依据,且对同一地块有多处重复填证,有的没有填写时间或时间填写不全,存在瑕疵,不予认定。7、9号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是确定权属的主要依据。8号证据是原告内部材料且没有单位印章,对外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定。10、12、14、15、16号证据系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11、13号证据是诉讼理由,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对在庭审中提交《河口乡志》因与该志概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4-18号证据系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大地名称为“捐山”,坐落于启蒙镇雄黄村岑兴自然寨周围,与培亮村相距约6公里。争议山场座山为向四抵为:上凭界,下凭盘路,左凭干田坳岭,右凭土地坳冲,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人工杉、竹,面积约270亩。第三人称在“捐山”内还有其他小地名,如屋背,高弄,岭稿等地名。争议山范围内包括有岑兴自然寨农户房屋及稻田、耕地。1951年第三人岑兴组在培亮村参加土改,1957年第三人岑兴组划归启蒙镇雄黄村进行管理。1982年至1987年期间,第三人岑兴组农户陆续在争议山造林、抚育。日原告培亮村三组社员为岑兴组农户砍伐“雷家壕”(地名)九十余株木材而引发争议,经本院启蒙人民法庭主持调解,于日达成协议,即“雷家壕”、“捐山”的权属问题,待区“山林三定”工作组处理,未处理好之前,双方不准在此山砍伐。2008年第三人在此山砍伐木材时引发纠纷,同年8月20日原告培亮村三组、十一组向县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公室申请调处,于日作出锦府处字(2011)02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木林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岑兴组所有。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行诉讼。日因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动撤销(2011)02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重新调查取证、踏查山场、制作山场地形图、组织调解等程序,于日重新作出锦府处字(2013)05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经行政复议后,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岑兴自然寨现有农户27户,100余人口,林业三定时期,岑兴自然寨在雄黄村除分得“捐山”山场进行管理外,没有再分得其他山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属的主要依据是《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林权林地使用证》,从原告提供的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看,根据河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1942年建瑶光乡,1959年以后由瑶光乡改为河口人民公社,1984年由河口人民公社改为河口乡人民政府,该证于日填写时,写的是河口乡,故该证与实际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虽系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但多数证存在没有时间、时间不全、重复填证的现象,属于有瑕疵的证明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争议山享有使用权的主要证据。从实际管理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也提供不出其对争议山管理的证据。虽然第三人也提供不出争议山所有权归其的相关证据,但第三人所有农户祖辈居住在此山内,从事生产活动,并对该山场进行造林、抚育等管理,原告对此也认可。故在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按照第三人经营管理现状和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发展的原则,将争议山场“捐山”林木林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经审查,被告认定争议山四抵是清楚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经过调查取证、踏查山场、制作山场地形图、组织调解等程序,程序是合法的。在适用法律方面,其适用《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锦府处字(2013)05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开植审 判 员  庄公辉人民陪审员  龙景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书燕附:有关法律规定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2、《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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