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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六起法院干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典型案件的通报 _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六起法院干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典型案件的通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去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仍有个别法院及少数法院干警置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令五申于不顾,顶风违纪,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教育和警示广大法院干警,现将各地法院近期查处的六起法院干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一、贵州省江口县法院组织公款旅游、公款吃喝及滥发奖金案&#Ÿ,该院以到海南省三亚市中院考察学习的名义,分两批组织本ȅ干警前往海南琼海、三亚等地旅游,共计花费公&#万元&#Ÿ19日U,该院以召开年终总结大会的名义,组织全院干警在本院机关食堂连续聚Ʃ,共计花费公&#元&#Ÿ&#Ÿ,该院还以发放考勤奖和廉政保证金等名义为全院干警发放奖&#万余元。案发后,该院党组书记、院长杨正峰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记过处分;副院长田孟华、纪检组长陈兴无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和行政警告处分。


二、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院超标准接待并饮酒致人死亡案&#Ÿ26日晚,该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杨广、办公室主任何丽霞š在韶关某餐馆安排晚餐接待来该院学习交流的本市仁化县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蒙军、政工科副科长蒙万庭等一š。席间,主客双方š饮酒,共喝掉了何丽霞从家中拿来的洋酒约两斤左右。晚餐结束后,蒙军、蒙万庭等人乘车返回仁化县。途中,蒙万庭出现呕吐、神志不清等症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浈江区法院因违反规定超标准接待并导致蒙万庭饮酒后死亡的客观后果,陈杨广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何丽霞受到了行政记过处分。何丽霞主动承担了当日的餐&#元。


三、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朱志新私用公车案&#Ÿ14日Ÿ15日,当地纪委明察暗访组在暗访中发现朱志新连续两天驾驶该院一辆民用牌照公务车送其小孩到学校上学。案发后,朱志新被免去党组成员、副院长职务,并受到党内警告处分,退缴公车使用̣。


四、陕西省韩城市法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韩双成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案&#Ÿ2日上f许,有关媒体记者到陕西省韩城市法院采访时,发现韩双成在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的问题,记者拍照后于当日下午发布微博称:“陕西韩城:法院纪检组长一边写学习心得一边电脑玩游戏。”该微博后被大量转载、评论。案发后,韩双成被免去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职务,并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总共3页&&1&&&&&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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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免费提供.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七起违反八项规定案件
要求各级法院引以为戒继续狠抓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作者:罗书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各地法院近期查处的七起法院干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案件,这七起案件是: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款旅游案。日至17日,该院常务副院长何艳丽率本院办公室主任孙海涛、装备处处长赵丽娟、监察室主任杨建忠等6人以考察沿海省份审判庭建设为由赴三亚旅游,6人共花费公款53659元,且未安排任何参观考察的公务活动。案发后,何艳丽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孙海涛、赵丽娟、杨建忠分别受到行政警告处分,其他人员被诫勉谈话,并各自承担了个人旅游费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人事处副处长张雁鹏、司法行政装备处处长桑世鹏弄虚作假报销餐费案。2013年12月,该院赴土耳其、西班牙考察团出访四国后,在北京和上海两地用餐共计花费3946.8元。参与接团工作的张雁鹏回院后,擅自以“接待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名义填写了报销单,并经明知实情的该院司法行政装备处处长桑世鹏签字同意后用公款报销。案发后,张雁鹏、桑世鹏分别受到行政警告处分。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齐宝华公车私用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案。日晚8时许,齐宝华未经请示批准,擅自驾驶本院警车回自己在荆州市沙市区的住处,在荆监一级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齐宝华受到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并被移送司法处理。该院院长姚国卿和分管副院长周光明因管理失职,分别受到行政警告和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仪泰违规操办婚宴案。日,林仪泰在泰宁县明珠大酒店为其儿子操办婚宴,设宴53桌,参加婚礼人数共计500余人,其中包括其在工作中认识的案件当事人20余人,收受礼金合计158680元。案发后,林仪泰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处分,被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并责令退回除亲戚外的全部礼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柴红亮操办升学宴案。日,柴红亮在永仁县清华园饭店为其儿子举办升学宴,设宴38桌,收受礼金合计26070元。案发后,柴红亮受到行政警告处分,并被责令退还除亲戚之外的全部礼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殷奋启上班时间打麻将案。日15时许,殷奋启离开单位前往当地某住宅门口的麻将馆取托人熬制的中药,因中药尚未熬好,殷奋启便到麻将馆内打麻将等候,16时40分许,经群众举报被有关部门现场查获。案发后,殷奋启被免去副院长职务,并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法大队事业编职工刘平平旷工案。刘平平自日至7月7日连续11天旷工;7月28日至8月29日连续25天旷工;累计无故旷工36天。案发后,刘平平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以列举的案例为戒,继续狠抓八项规定精神的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和更加有效的监督来约束干警的行为,推动改进作风的规范化、常态化和长效化。各级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公务接待、财物报销、公车管理等制度。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执纪问责力度,抓住元旦、春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加强对公款吃喝、公款送礼、公款旅游、公车私用等不正之风的明察暗访力度,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决不能让“四风”问题在法院系统反弹回潮。
责任编辑:李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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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七起法院干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案件的通报 08:5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2014〕82号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全国地方各级人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去年以来,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狠刹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款送礼和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仍有个别法院及少数法院干警看不清当前的形势,低估了中央的决心,认为改进作风的工作只是一阵风,刮一刮就会过去,因而对中央的要求和上级法院的规定置若罔闻,致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在法院系统内仍然时有发生,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教育和警示广大法院干警,彰显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决心,现将各地纪委和各级法院去年以来查处的七起法院干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案件通报如下,望各级法院和广大法院干警切实引以为戒。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组织公款旅游案。日至24日,该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邓新萍组织该院在海南省海口市参加培训的39名干警赴三亚市旅游,并用公款支付旅游费用共计88884元。案发后,邓新萍被免去执行局局长职务,并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责令其他相关人员作出深刻检查并退缴了全部旅游费用。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公款送礼案。2013年8月底,该院院长林涛以院领导中秋节走访送礼为由,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某先后三次在沂水县某超市购买了23000元购物卡,并开具&办公用品&发票回院报销。案发后,林涛被免去党组书记、院长职务,并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相关院领导还分别退缴了各自走访送礼的费用。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规报销足浴发票案。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该院刑一庭庭长李文和刑二庭庭长揭祥先后在该院财务违规报销了足浴消费发票6张,共计2508元。案发后,李文和揭祥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审核批准报销上述费用的该院常务副院长商文成被诫勉谈话、审委会专职委员严贤超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违规配备办公设备案。日,宁武县法院给6名院领导、13名中层干部、2名办公室工作人员和2名法庭工作人员违规配备了总价值为20余万元的办公设备,造成了严重浪费。案发后,该院院长荣崇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该院副院长陈建生受到党内警告和行政警告处分;其他责任人被分别诫勉谈话;违规购置的办公设备予以追缴。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薛红炜公车私用案。日,薛红炜带领本院干警王某、杨某某到陕北等地执行案件,25日下午返回途中,薛红炜等人应王某亲属之邀,乘坐警车去白云山景区游玩,并将警车停放在景点附近,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案发后,薛红炜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姜英龙大操大办婚宴案。日,姜英龙先后两次为女儿举办婚宴,共设宴15桌,接受礼金27400元。案发后,姜英龙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记大过处分;违纪礼金予以追缴。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书记员室主任兼速裁庭负责人王珏违反工作纪律案。2013年5月某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王珏在办公室脚穿拖鞋接待某当事人,且其工作计算机正在运行&连连看&游戏。案发后,王珏受到行政记过处分。
以上七起案件的发生,充分体现了作风问题所具有的反复性和顽固性,同时也反映出个别法院和少数干警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工作中,还存在着&等待观望&的消极心态和&无视规定&的侥幸心理,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改进作风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尽快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进一步查找工作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强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工作措施,持之以恒地推动法院队伍的作风建设。
各级法院党组要坚持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改进作风的各项规定,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尤其要主动查处法院干警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打折扣、搞变通&的行为,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以确保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各级法院不折不扣地得以落实。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造成管辖范围内连续发生违纪违规问题的,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失职渎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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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
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8月20日
  时间:2014年8月20日10时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
  出席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
  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以下为文字实录()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首先,由我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就4起典型案例作一个介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建设,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例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0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
  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二)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一是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
  《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
  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三工”的基本要素。
  二是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关的工伤认定情形。
  1.“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2.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此外,《规定》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今天要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赵大光介绍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就是我关于几个案例的基本情况介绍,有什么问题我很愿意和大家进行交流。
  孙军工:好,下面请大家提问。
  京华时报记者:我看到我们写了第六条里有关于上下班途中内容的介绍,我想问一下,出台这个是否是以前存在大量的争议,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解释一下什么是合理时间,什么是合理路线,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日常生活当中需要的合理活动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比如像有些单位的人晚上有应酬,但是不是单位指派他,而是出于自己对工作的需求出去应酬出现了事故,这种情况能不能介绍一下?谢谢。
  赵大光: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是很关键的问题,也是我们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当中遇到的一个比较重点的问题。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上下班途中,什么叫上下班途中呢?具体实践当中、生活当中可以说是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刚才所说的同案不同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才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工伤的案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您认为这个规定能解决这个问题吗?
  应当说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工伤认定的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但是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且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通过另外一个途径来解决,可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来仲裁,对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重点是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劳动关系只是解决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这不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重点。
  法治天地频道记者:第一个是给发言人的,有一些部门以没有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认定结论不明确为由,长时间终止认定工伤或者是直接不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第二个问题是给赵庭长的,上海的案例为什么会作为典型的案例,它作为典型的案例意义在哪里?以前在审判此类案件当中碰到哪些问题或者困惑?谢谢。
  赵大光:你提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问题,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呢?就是解决由于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这些事故引发的工伤争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出现这种事故通常情况下,是要由有权的机关对事故性质做出认定,比如是不是属于自杀还是自残?通常情况下要公安机关来认定,或者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的分配要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加以认定,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有权机关没有做出认定,或者说难以做出认定,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一条规定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没有认定或者说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他调查取得的证据来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实际上我们司法解释这一条认可或者承认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是否是工伤。这样对于解决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工伤部门的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是否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然后确定它的效力。
  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以上海这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我觉得这里面至少没有地域的歧视。我们选案例也是看案例是否具有典型性,上海这个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回答了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它不仅转包,而且是两次转包,转包方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聘用的人员发生了工伤,如何确定这个责任主体,这在实践当中是认识不一致的,需要统一规范。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并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认为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然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转包方去追偿。所以这就解决了转包方也不能逍遥法外,特别是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责任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包工头都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因为有的时候找包工头找不到,或者他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个责任,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向转包方来追偿这个责任。这样责任的分配就比较合理。
  环球时报记者:请您再解释一下关于第八条的一些相关规定,如果工伤是第三人所导致的,员工应该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还是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这个保险待遇?谢谢。
  赵大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的另外一个重点。刚才提出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回答,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至于怎么选择,恐怕要由受害方来根据他的意愿来做出选择。我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我们的意义就在这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论很大,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后,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规定。
  孙军工:如果大家没有问题,我们互动交流的环节就到这儿。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的光临。谢谢赵庭长。
  赵大光: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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