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状一般会怎样硬判

“地摊结婚证”不作数 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地摊结婚证”不作数 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来源: 作者:朱金平 时间: 推荐婚姻法律师: 4月7日,湖南常德市鼎城区法院灌溪法庭宣判一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法定节假日有哪些 。判决解除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汤某(男)的同居关系,
“地摊结婚证”不作数 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来源: 作者:朱金平 时间:
4月7日,湖南常德市鼎城区法院灌溪法庭宣判一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判决解除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汤某(男)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男孩欢欢由被告汤某抚养,由王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
  4月7日,湖南常德市鼎城区法院灌溪法庭宣判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判决解除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汤某(男)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男孩欢欢由被告汤某抚养,由王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
  2003年4月,王某、汤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两人开始同居。2003年9月两人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王某和汤某当时均未达到结婚年龄,民政部门不予颁发。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欢欢。因孩子户口上户要凭父母结婚证件,汤某&灵机一动&持双方合影到兜售假证件的地摊办理了&结婚证&,然后汤某持 &结婚证&给孩子办了户籍登记,之后双方一直未补办。双方同居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9年12月分居后二人再没有来往,小孩欢欢一直随被告生活。王某于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并要求抚养小孩。。
  法院审理认为,王、汤双方未达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达婚龄后亦未补办结婚证,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王某要求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欢欢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汤某生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欢欢继续由汤某抚养由王某适当承担抚养费较为合适,对王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法院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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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资料提交法院后多久可以判啊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江西 - 南昌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08:05 咨询人: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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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如果自愿协商的话,是无需上法院的,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
回复时间: 16:16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可以,最快三个月结案。
回复时间: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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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自己可以写
回复时间: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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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能够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何必上法院
回复时间: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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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起诉汪强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判房子归自己
[导读]沈阳女青年吴丽与汪强相处时,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辆轿车。后来,二人感情出现了问题闹起了分手,房和车成为财产分割的焦点。二人都想要房子,谁也不肯让步。无奈之下,吴丽将汪强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房子归自己所有。
& & (爱房网讯)9月24日,大东区人民法院公布判决结果,房子归吴丽,继续由吴丽偿还,但吴丽需要支付给汪强10万元作为补偿。& & 沈阳女青年吴丽与汪强相处时,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辆轿车。后来,二人感情出现了问题闹起了分手,房和车成为财产分割的焦点。二人都想要房子,谁也不肯让步。无奈之下,吴丽将汪强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房子归自己所有。  共同出资买房买车  经人介绍,1987年出生的吴丽认识了比自己大一岁的汪强,二人建立起恋爱关系。随着交往的深入,二人开始为结婚做准备,考虑购买一套婚房。2011年4月,二人相中了一处7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总房款27万余元,首付需要8万余元,贷款19万元。吴丽和汪强买下这套住房。此后,二人又对新房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电。新房装修完后,吴丽和汪强便搬进了新房共同生活。因出行不便,吴丽和汪强又出资5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车。  分手争房互不让步  2012年11月,吴丽和汪强发生了矛盾,二人分手。面对房产和轿车,吴丽和汪强都认为自己出资了,都想要房子。吴丽将汪强起诉到了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房屋所有权归自己,共同财产两人分割。吴丽说,购买房屋8万余元的首付款中自己拿了4万多元,19万元贷款也是由自己贷的。因此,希望法院能把房子判给自己,轿车可以给汪强。对此汪强不同意,也坚持要房子。汪强说,房子首付款8万多都是自己拿的,贷款已还了3万元,其中吴丽只帮还了6000元。装修房子花了2.8万元,吴丽拿了6000元。买车花费了5万多,吴丽拿了2.7万元。家具、家电都是自己花钱购买的。另外,自己还给吴丽购买了一条3200元的金项链。  女方得房男方获赔  因证据不足,吴丽关于首付款中出资4万余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丽贷款19万,汪强支付首付款8万余元,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房屋,因双方对房屋共有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房屋应视为按出资比例共有。具体分割时,考虑到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吴丽名下及吴丽占有较大出资比例,该房屋可归吴丽所有。吴丽对汪强享有的房屋权属份额参照市场价格予以10万元补偿。吴丽、汪强共同出资购买轿车,汪强承认吴丽出资2.7万元,该轿车也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吴丽现没有驾驶证,而且车一直都由汪强使用,因此轿车宜归汪强所有,汪强应对吴丽的购买车辆出资款2.7万元予以返还。双方均承认共出资2.8万元装修房屋,但对各自出资数额存有争议,因无法确定双方具体装修出资数额,宜按等额出资比例处理。取得房屋的吴丽给予汪强1.4万元装修款。汪强单独出资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其所有,汪强出资给吴丽购买的金项链视为对吴丽的赠予,可归吴丽所有。欢迎点击查询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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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作者: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封民初字第XXXXX号&&&&原告:刘某某,女,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李某,男,回族,自由职业者,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从此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日生育一女儿李某。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常无故对我实施暴力,将我致伤。有次竟用一整块砖猛砸我头部,造成我耳朵出血。被告竟然不管不问,为保全我的生命,只好住在娘家,被告也不去看望。女儿也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被告多次在电话里辱骂、威胁我,我和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女儿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199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女儿李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年龄及父母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于日下午对原告刘某某及其母亲李XXXX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孩子李某出生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日生一女儿李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被告李某为农村户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木涵,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年,按20%计算,一次性支付至李某18周岁为止,共计24076.8元(7524元×(18-2)×20%=240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生女儿李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40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耿&XXXXX审&判&员&&鲍&XXXXX审&判&员&&衡&XXXXX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马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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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瑕飞诉张钢飞解除同居关系判决书
原告梁瑕飞(又名梁霞飞),女,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男,日生。被告张钢飞(又名张刚飞),男,日生。委托代理人殷白增,男,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瑕飞诉被告张钢飞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因怀疑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而无事生非,把东西砸坏,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冰箱1台、被褥12条、皮箱1个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三年后才举行结婚仪式,感情基础较好,从未发生争吵、打架现象,要求与原告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如果原告坚持不再共同生活,要求原告退还收取的彩礼共51400元;3、原告主张的几项财产都是被告方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16个被套,原告带到被告家12条被褥、1个皮箱和1台冰箱(被告认为价值2200元,原告认为价值2560元,双方均未提供发票)。庭审中,原告认可经媒人高××收取被告方11000元,经梁××收取被告方25000元,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皮箱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带到被告家的12条被褥与被告提供的16个被套价值相当,互相折抵后,12条被褥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带到被告家的1台冰箱,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冰箱归自己所有,故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冰箱归被告所有,本院酌定由被告折价支付原告12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查明的彩礼数额为36000元,对超出的部分,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瑕飞与被告张钢飞的同居关系;二、皮箱1个归原告所有,冰箱1台、被褥12条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支付原告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梁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钢飞彩礼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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