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房地产开发需要的证件起纷争上法院需要几天能处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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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劳某要求佛山市澜石综合开发总公司退还其多收的房款417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1994年,被告与佛山快满房地产公司签订《开发项目协议》,约定将其拥有使用权的54亩作价4860万元转让给快满公司开发“银苑商住城”。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楼盘却仍以被告名义开发。1998年8月至9月间,原告与第三人快满公司先后签订临时合同及商品房屋买卖合约各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208959元购买上述楼盘中总面积为99.1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同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67167元的购房发票一张及金额为41792元的“水电道路综合费”收据一张。同年9月,为了办理上述房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将房屋交易价格约定为167167元,并以该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今年3月,原告以被告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之外另收“水电道路综合费”的行为无效为由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综合费41792元及利息。  起诉后,被告以快满公司为实际经营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澜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及第三人快满公司辩称,所谓“水电道路综合费”实际是原告所应支付房价款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价外收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开发项目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银苑商住城仍以被告名义开发,故被告应对讼争楼盘的开发经营承担责任,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该案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及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临时合同及商品房屋买卖合约的效力追认。上述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此时已明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应为208959元,双方也没有调整上述房价的意思表示。事后,双方为办理需要而补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故意调低房屋总价款的行为目的是为偷逃税款,上述行为违反我国有关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未按照实际购房全额开具收入发票,而是将其中的41792元以“水电道路综合费”的方式另行开具收据的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该综合费应当认定为原告应支付房款的一部分,被告并不存在价外收费的问题,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游春亮 林劲标   法官点评  据本案长余惠兰介绍,所谓“黑白合同”,又称为“阴阳合同”,是房屋买卖双方就同一房屋而签订数份不同交易价格的合同,即在交由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白”合同中约定了虚假的交易价格;而交易双方私底下留存的“黑”合同中则约定了实际的房屋价格。这种现象多出现于二手房交易中,而像出现在本案中的新房交易则比较少见。  签订“黑白合同”一般方法和目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备案合同中调低实际交易价格以偷逃国家税收;二是抬高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以换取更多的银行贷款。签订该类合同一般应为无效,并可能使得处于高度的交易风险中,如一旦双方对房屋实际价格产生争议或者有一方反悔时,极可能因举证不能而遭受巨大损失。而一旦购房者欲再行转让房屋时则将遭遇更大的损失。同时,若有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还应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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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房地产权起纷争 选对被告很关键_民商案件_裁判文书_新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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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起纷争 选对被告很关键
&&& 老张今年已经80岁了,理应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可因为一套房子的产权问题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及自己的儿子张某某打起了官司,却因诉讼主体有误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起诉。
  日,老张的儿子张某某对位于凉州户镇的一处房屋向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经各项审查合格后拿到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老张认为该房地产权证下的所有房屋是自己建造的,是应该属于自己的房屋,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就登记给了张某某,这种登记行为是不当的,遂将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及自己的儿子张某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该房地产权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因其作为本案被告提出了异议,辩称该局只是作为行政登记审查机关,所以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三人张某某向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后经该局审核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后经法庭审查了张某某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确认颁证机关确实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也就是说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只是行政审查机关,并不是颁证机关。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便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但固执的老张认为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查时没有经过他的允许,认定该局应该承担责任,不同意变更被告。
  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经法庭告知其变更后原告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老张的诉讼请求。
编辑:白露父遗房屋起纷争&春风化雨泯恩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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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顺利执结一起发生在两亲兄弟之间的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充分发挥能动作用,着力从双方当事人的兄弟亲情关系出发寻求案件的最佳解决方法,经沟通协调使得双方当事人自动完成了房屋的交付,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继续升级。&
经查:王甲、李某申请执行王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王甲与李某系夫妻,王甲与王乙则是兄弟,涉案标的是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的一处住宅房。该住宅房原系安庆市胡玉美罐头厂的公房,王甲、王乙的父亲是胡玉梅罐头厂的职工,租住了该房屋,王甲、王乙也一同居住在该房屋里,后王甲和妻子李某搬出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1月2日,王甲、李某依据国家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但王乙一直在此房居住。2011年王甲、王乙父亲去世后,王甲、王乙为该房屋的使用产生纠纷。2012年10月10日,王甲和妻子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乙返还该房屋并立即搬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王甲、李某与王乙自愿达成协议:王乙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返还给王甲、李某。但在协议约定的返还房屋的期限届满后,王乙并未按照协议如期返还房屋并搬出,王甲、李某再三要求王乙主动履行协议均未果,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期间,王甲多次来到法院向执行法官了解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执行法官也多次电话联系王乙,但王乙的态度从未改变,坚称自己房屋是自己的不会让出的。执行法官见状及时作出让房公告,责令王乙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房屋并让出该房屋。让房公告作出后,王乙情绪十分激动,执行法官见状从法律和亲情的角度对王乙进行开导和劝说,最终王乙承认调解书的内容是自己和王甲、李某自愿作出的,自己也愿意让出房屋,但要求王甲兑现当年的口头承诺补偿他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执行法官指出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协议中并没有规定,这个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王乙坚称王甲当时向自己口头承诺过。执行法官及时通知王甲、李某到法院协商处理,最终王甲同意“补偿”王乙3.5万元,王乙也同意了。6月2日,王乙将房屋钥匙主动交到法院,执行法官在拿到钥匙后及时通知了王乙及其妻子李某。
至此,该起发生在亲兄弟二人间的返还房屋纠纷终于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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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房屋租赁起纷争,法院调解化纠纷
09:13 信息来源:无锡日报
  一方是以合约非亲笔签名为由拒绝租赁的房东,一方是擅自延长合约期限的少数民族租客,虽然离合同到期的时间还有一年多,但是双方已经就租赁问题闹上了法庭。日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成功化解了这起涉少数民族房屋租赁纠纷的案件,促成双方当事人息诉止争。
  被告马穆萨是青海回族人,2007年到江阴谋生,向原告李宏伟租赁了两间门面房用于经营兰州拉面。2010年12月,马穆萨与李宏伟父亲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问题矛盾不断,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这使李宏伟萌生了不再继续租给马穆萨的想法,正好有人打听房屋租赁,李宏伟满口答应下来,并要求马穆萨解除租赁合同,搬离房屋。但马穆萨千里迢迢来自新疆,新疆在江阴的老乡们都很“挺”他,李宏伟一到店里与马穆萨商量合同解除的事,一群人就围着李宏伟,无法商谈下去。无奈,李宏伟只能诉诸法庭,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李宏伟遂以房屋租赁合同非他本人签订为由,要求马穆萨搬离房屋,终止租赁关系,马穆萨态度坚决,要求按照合同继续经营,双方关系一度陷入僵局。诉讼过程中,马穆萨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但是擅自在合同上将租赁期限由“2013年”改为“2015年”,双方对抗情绪异常激烈。
  承办人员认为,虽然合同的确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宏伟所签,而是其父亲所签,而且他们之间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是从亲缘关系上及一般人的理解角度,可以视为李宏伟有口头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加之本案涉少数民族,十分敏感,若处理不当,极易激起民族矛盾,因此决定着重做好法律释明和调解疏导工作,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谅理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按原约定的三年租赁期限履行合同,原告追认其父亲所签租赁合同有效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责任编辑: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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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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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高法发[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经济秩序,规范房地产执行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就执行案件中涉及房地产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房屋、土地裁定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该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和他项权利的情况,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发函查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在接到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助查询的结果书面函复要求查询的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办理协助执行事宜的,应当先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办理受理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统一由办公室登记受理,再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房屋、土地权属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权属证明为准。
  预售商品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预售登记为准。
  四、人民法院在查封、解封和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房地产合一的原则。
  五、人民法院对房屋、土地进行查封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封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权证号、坐落、部位、面积等。
  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介绍信、执行公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六、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的,以最先送达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书为准,办理相关事宜。
  七、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执行完毕或不需要执行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予执行的房屋、土地解除查封。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可以按第四条规定实行备案查封:
  1、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的;
  2、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土地;
  3、权利人尚未申请办理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完成确权的房屋、土地;
  5、其他情形。
  备案查封期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土地可以确权,但不得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或处理上述房屋、土地后,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对确权后所有权、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备案查封。
  九、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交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预售商品房进行处分时,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处分。
  十、人民法院变价执行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地价款、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有关费用的评估结果,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涉案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的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继承、拍卖、以房地产抵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房屋装修或改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依托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底价保密。
  十二、人民法院以变卖方式处分房屋、土地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的经纪机构进行变卖,经纪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确定的交易底价保密。
  十三、经人民法院准许,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房屋、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变卖前,书面通知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控制变卖价款。
  十四、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执行人补办有关手续,并补交税费及罚款后,人民法院可以处分。
  十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时,如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时,被执行人应当交回房地权属证书;拒不交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证书,并办理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十七、人民法院办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八、已被人民法院采用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的房屋、土地,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转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件。
  十九、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未尽事宜或人民法院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分歧的,应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调解决。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的协调意见,有关法院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0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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