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办公室时不慎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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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典型案例精解
编:李德清
副主编:陈贵平
委:李茜 卢晓灵 郭桂芳 刘本勤 朱玲
王美平 杨鹏 郭章奎 龙飞 钟巍 邹超杰
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体现,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柱。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伤有所治、失有所补、育有所保、弱有所助、劳有所得、安居乐业是人民群众的基本要求。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近年来,在长沙市委、市政府的亲切关怀下,长沙市工伤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完善,覆盖范围日趋扩大,农民工参保人数快速攀升,保障功能不断增强,社会认知度明显提高,工伤保险工作由原来的单纯补偿逐步向包括预防、补偿、康复在内的全方位模式发展。
为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今年以来,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为事业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相对于林林总总的规范,自然需要众多的论著、案例选集等进行解读和阐述。为帮助读者更好地学习领会工伤保险最新政策法规,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有关专家在长期深入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基础上,编写了《工伤典型案例精解》。
该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案例选题的合理性。劳动者也许会有这样的困惑,面对厚厚的工伤保险政策汇编仍然无所适从,不知道从哪入手。而本书主要选择那些影响大、覆盖面广、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进行逐一详细的解说,能让广大劳动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很好地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第二,案例内容的可读性。作为通俗类读物,该书具有文笔生动、明白通畅的特点,尤其是这些案例,均具有典型性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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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食堂吃饭不慎被鱼刺卡 这能算工伤吗?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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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单位食堂吃饭不慎被鱼刺卡住喉咙受伤,这能算工伤吗?近日,建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蹊跷的工伤案件,法院认为小伙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既然工伤新规业已出台,在下班途中看望父母甚至买菜受伤的,都可算工伤,南京企业员工周晋认为,自己是在单位食堂吃饭时被鱼刺卡住受伤,酸菜鱼也是单位食堂制作的,属于在工作场所受的伤,理应被算作工伤。于是他以个人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希望能够认定工伤,后又向建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是希望用法律武器争取自己的权益。
  但是,法院驳回了周晋的诉请,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需满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三个要素,市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妥,故而不支持原告的诉求。
  员工周晋之所以如此“执着”,因受到工伤新规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年9月1日起,员工在下班途中看望父母甚至买菜受伤的,都可算工伤。周晋的理由似乎比“买菜”要充分多了,不算工伤,心里难免不解。
  事实上,很多人没有深入地研读司法解释,陷入了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认知误区,的确,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这项司法解释,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4种情形。根据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但是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第二交通事故;第三在此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换句话说,你故意违反交通规,如酒驾、无证驾驶等不在工伤范围之内);第四,这些交通事故要由交警部门出认定书。由此及彼,在本案中,周晋的受伤并非因为生产活动,单位食堂也没有存在不安全因素,所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周晋若将相关法律研究透彻,再对应自己的“受伤”条件,相信“吃酸菜鱼吃出工伤”的官司败诉也就得到广泛认同。
  “员工在下班途中看望父母甚至买菜受伤的,都可算工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与覆盖面,彰显了制度的人文关怀,但是,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学习并领会法律要义,不可随意扩大、模糊其边界,追根究底,还是出于对广大公民合法权益的真正保障。
  周晋虽然败诉,但是其依法提起行政裁决和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体现了普通员工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律意识的提升,而通过法庭的判决,法官的以案说法,给人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这是此起“酸菜鱼”诉讼案的最大亮点。
责任编辑:zd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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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扫描二维码,体验微行情服务,速查股票、利率、贵金属行情  浙江在线08月22日讯邻厂起火,公司员工翻墙救火不慎摔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因为不服工伤认定,义乌某针织有限公司上演“民告官”,将义乌市人劳社保局告上法院。昨天,这起官司尘埃落定,金华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义乌市法院一审原判,认为根据“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员工翻墙救火摔伤属于工伤。
  【事件始末】
  救邻厂大火受伤被认定工伤
  马先生来自河南,在义乌某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是个热心人。
  去年11月1日晚8时许,马先生听到与公司一墙之隔的塑料厂车间传来爆炸声,火光冲天。为了防止大火蔓延,马先生和同事搬来梯子翻墙参与救火。大约10分钟后,马先生提水爬上围墙,由于立足不稳从2米高的围墙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马先生被确诊为包括“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前后交叉韧带股骨端根部断裂”等在内的右膝关节多发损伤。
  他在医院住了41天,3万多元医疗费由公司支付。出院后,他向义乌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今年3月7日,义乌市人劳社保局认定马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员工参与救火值得表扬,但他救的是邻厂的火,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马先生就职的针织公司表示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
  今年6月30日,义乌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这家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庭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马先生的伤可视同为工伤,义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此后,该公司又向金华市人民法院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部门声音】
  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这起纠纷为什么会闹到对薄公堂?主要是因为该公司未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意外发生后,赔偿责任就落到了企业头上。”义乌市人劳社保局劳动关系科工作人员提醒义乌广大企业主,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员工若发生意外,工伤保险基金将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不仅能降低企业风险,确保员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也更容易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
  “当前义乌正在开展以‘企业关爱职工,职工热爱企业’为主题的‘双爱’活动,企业与员工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工作人员表示,在这起纠纷中,马先生见义勇为维护公共利益,但工伤责任却由企业承担。虽然出于弘扬社会正能量的立法目的,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但在某种意义上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作为受益方的塑料厂,也应当酌情考虑给予义乌某针织有限公司一定补偿。
  【工伤解读】
  明确责任主体细化认定条件
  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多。与此同时,解决工伤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新问题、新情况也不断出现。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为此,记者专门请劳动部门专家进行解读。
  ☆明确承担责任单位
  当前,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
  解读:《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5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细化工伤认定条件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的问题。
  解读: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派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明确,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同时,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更凸显“合理”。《规定》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十天内免登录
下班顺道买菜受伤算工伤(图)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四种情形。CFP供图
  据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细化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针对目前劳动关系中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况,这次出台的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做了规定,同时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孙军工表示,这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规定同时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确定了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 ”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此外,规定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并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规定全文共10条,将于9月1日起实施。
  最高法:
  “合理”或为工伤认定关键词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将成为其中的关键。
  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介绍,“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在具体实践当中可以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问题作为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规定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赵大光表示,“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 。“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他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赵大光说,“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规定》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种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四种情况是:(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据新华社
  违法层层转包依然认定工伤
  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聘用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员工机场接人摔伤认定工伤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 ,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 ,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教师返校途中受伤认定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当天15时 40分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 ,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中新(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本文来源:大众网-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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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公示2013第2号
新闻来源:楚雄人社网 日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认定小组日上午会议集体讨论,现将吴华贵等同志工伤认定情况公示如下:
1、石新华,男,楚雄活塞销有限公司职工,日上午10:10在车间上班期间在调整设备过程中从机床上下来时滑倒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李成平,男,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上午09:40左右在车间上班期间被碱液落入眼睛导致左眼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王荣,男,云南燃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上午09:30左右外出巡检高压供电线路时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金红艳,女,云南省楚雄州宾馆职工,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在威楚楼305房做房时不慎扭伤腰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李沁璇,男,云南岭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日下午16时左右在车间上班时被纸板打中头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刘资玉,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在被单位抽调到单位文艺队进行舞蹈排练过程中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黎建祥,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晚23时55分左右在井下上班期间被矿渣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8、陈美林,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上午8时间左右在井下上班时,单体柱尾部弹起打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9、何兆彪,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夜班在井下上班时被煤渣子打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0、王仕银,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早班在井下上班时被煤渣把指甲掰开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1、李聪,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早班在井下上班期间被石头砸倒的稀柱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2、程友辉,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中班在井下上班期间被注液枪打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3、李云泽,男,一平浪煤矿职工,日中班在井下上班期间电煤钻反转导致手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 &14、高正武,男,元谋愚公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单位生产线上班期间被撬棍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5、白文光,男,元谋欣欣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日下午14时20左右在车间码放干葱时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6、邓晏,男,元谋土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职工,日上午10时25左右在车间上班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7、石旌莅,男,元谋土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上午9时间50分左右在修建公司绿化的龙眼树时被锯子锯伤左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8、王建荣,男,楚雄永顺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下午14时左右在楚雄职教中心农业学校畜牧养殖基地切割木板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切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19、周跃萍,女,楚雄市供排水有限公司职工,日上午11:36左右在抄水表期间被一用户家的狗咬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 &&20、 李侦军,男,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在煤矿矿区风井井下采煤时被顶板碎煤落下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1、罗开发,男,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经营公司职工,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2、毛仙兰,女,楚雄云泉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下午13时40左右在公司食堂门口滑到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3、朱照先,男,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经营公司职工,日下午15:10在煤矿井下四号回采工作面作业时被落下的石煤块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4、何斌,男,楚雄市公安局职工,日下午17:50分左右在楚雄警校足球场训练时不慎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5、阮文华,男,禄丰江达磷化学有限公司职工,日下午15时左右在车间上班搬运重物时造成腰椎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6、邓绍祥,男,云南锦润数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上午10时在车间上班期间被产品刮伤右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7、许桂英,女,禄丰县公路管理段职工,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在沪瑞线K2866公里桩附近清理路边水沟时不慎被小石块击中右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8、韦苇,男,双柏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职工,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在县机械厂改制中参加清仓盘点时被机械配件绊倒摔伤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29、杨升富,男,双柏县宏光木业有限公司,日下午18时在车间上班期间被扳手掉落砸伤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0、李波,男,双柏华兴人造板有限公司职工,日下午15时左右在车间上班期间被升降台砸伤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1、王希圣,男,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职工,日上午08:20左右在单位值班期间因下雨路滑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2、夏毓光,男,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至牟定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做巡防员,日凌晨4时许在传唤寻衅滋事嫌疑人过程中右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3、沈锡宏,男,牟定县安乐乡人民政府职工,日下午19:30左右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县冬季运动会篮球运动员选拔赛中鼻梁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4、杨开兵,男,牟定县泓瑞铜业有限公司职工,日晚19时左右,在破碎站碎矿过程中被撬棍打伤右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5、普光武,男,牟定天宝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中午13时左右在采场作业时被矿石砸伤左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6、罗金昌,男,牟定天宝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下午14时左右在采场作业时被上方的浮石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7、任明毫,男,牟定县华湛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日晚19时45分左右在上班期间被锯子锯伤左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8、郑洪彪,男,牟定县政协职工,日下午16时左右在参加全州政协系统职工运动会时篮球训练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39、朱雪梅,女,牟定县人民医院职工,日上午8时间05分上班期间在单位楼道里滑倒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0、李家忠、男,牟定乾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上班期间被窑内红砖砸伤左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1、李宗成,男,牟定县海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在去农户家做烤烟预检途中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2、艾光美,男,牟定县乾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日上午9时左右在半成品车间下土过程中被土块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3、李海萍,女,牟定县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在去公司二楼打职工考勤表时摔倒扭伤左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4、侯绍堂,男,云南牟定怛德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上午10:40时左右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日9:19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工伤认定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拟视同为工伤。
45、林发翠,女,云南省姚安县麻纺织厂职工,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在车间上班期间被梭子飞出打伤头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6、苏志芹,女,云南大姚机械配件厂职工,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工作期间左脚小腿被砂轮打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7、张玉林,大姚县林业局职工,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与同事在大姚县湾碧乡开展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过程中意外失足坠江溺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8、李忠云,男,武定县铺西钛矿采选厂职工,日上午10时上班期间切割钢管时右手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49、衣可忠,男,武定县滇武水泥公司,日上午9时在上班期间因大风导致煤烟倒灌致使其煤气中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0、李菊梅,女,武定县滇武水泥公司,日上午10时间30左右在上班期间清理料口时不慎被磨杆碰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1、李元柏,男,武定县恒雄矿业公司,日下午15时在上班期间处理料口时不慎被磨机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2、颜伟,男,武定县华翔经贸公司,日下午16时左右在上班期间搬运材料被钢管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3、尹嘉兴,男,武定县高桥永福砖厂,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班期间调整输送带时不慎右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4、杨文军,男,武定县盛源矿业公司,日上午11时在上班期间拉料装载机不慎侧翻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5、杨群峰,男,武定县武星钛业公司,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在上班期间被磨机内钢球抛出右面头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6、李顺强,男,武定县朱家坝采选厂职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上班期间采矿时被洞顶石头砸伤头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7、杨立宏,男,武定县彝族文化传媒公司,日晚21时左右在火把节演出排练时不慎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8、普伟,男,武定县农村信用社,日下午15许在楚雄东兴中学打球时不慎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59、牟成武,男,武定县朱家坝采选厂,日上午11时在采矿洞内上矿不慎被矿石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0、张晓明,男,武定县交警大队,日上午10时30分在单位上班期间下雨致使楼道湿滑不慎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1、娄桂英,男,武定县插甸乡茂盛石材厂,日上午8时40分在上班期间检查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2、杨建辉,男,武定县盛源钛业有限公司,日下午16时左右在上班期间打渣时不慎被飞溅起来的碎渣打伤左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3、李发安,男,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局长,日上午8时52分左右出差期间在安楚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4、程正勇,男,永仁县旅游开发公司驾驶员,日上午8时52分左右出差期间在安楚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5、王伟兰,女,永仁县麻栗树水库管理所职工,日中午13时20左右驾驶摩托车到永仁县城购买农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6、王庆凤,男,1967年2月生,南华县华龙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早上7时45分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日上午8时20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视同为工伤。
67、包从方,男,云南君恩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日晚22时左右在掘进巷道时被坠落的顶板砸伤左小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8、伍华仙,女,南华县龙川中心学校教师,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在参加学校卫生大扫除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臀部骶尾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69、刘菊贞,女,云南一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上午8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被玻璃砸伤右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0、金雄,男,南华县琴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日晚20时35分左右在配电柜处理变压器问题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1、张宗雄,男,楚雄安友畜牧业有限公司职工,日下午16时左右在饲料车间上班时不小心被异物调入眼中导致左眼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2、张云,男,鸿鹄修理厂职工,日下午15时左右在修理店上班时被皮带打到鼻子导致鼻子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3、候良才,男,鸿鹄修理厂职工,日上午9时左右在修理店永磨光机打磨螺丝时不小心被磨片伤到右脚拇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4、王兴福,男,南华县红土门页岩砖厂职工,日上午16时30分在单位上班时白飞溅的石头砸伤右脚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5、刘天林,男,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办公室被犯罪嫌疑人的家属5人围殴致胸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76、胡宗元,男,南华县一街无烟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在井下工作时被采区落下的煤块砸伤腰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认定为工伤。
从公示之日起5日内,如对以上职工受伤情况有不同意见,可在公示期间内向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反映。通讯地址: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邮编:675000,联系电话: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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