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分配在个人承包更地打井如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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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农村中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三项费用经政府审核发放..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农村中越来越多的集体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三项费用经政府审核发放到村集体后,哪些费用应分配到村民手中?哪些村民享有请求分割的权利?实践中,为征收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案例很多。为此,笔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加以论述,希望使农民朋友对些问题能够深入理解。
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国家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承包经营户的财产造成损失,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当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收到上述费用后,有义务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农户。如果拒不支付,则构成对这些农户的侵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权利。当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当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的形式流转时,则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关费用。因为转让和互换,不同于转包或出租的形式。转包或出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改变。而转让和互换的形式,第三方已经完全取代了原承包方的地位,原承包方已经退出了承包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
二.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
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于日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1995)13号复函中曾确定,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但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并不必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13号复函的精神已不再适用。 当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该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该家庭承包方的保险费用。发包方应当支付而拒绝支付安置补助费,侵害了许弃统一安置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该家庭承包户作为被侵权人起诉发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目前,农村集体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定等方式明确禁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但另外一些地方则以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此种做法予以认可。有的省则对此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平均分配此款。如不分配给村民,则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可单独或共同起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要求支付相应份额。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也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在没有在外地有稳定收入或社会保障时,应当对其村民资格保留。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人员等并不丧失成员资格。
因&农嫁农&问题,如嫁出后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宜认定其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进入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只是空挂在集体经济组织,而并不以经营本集体承包地为生活保障的人员,虽然具有本村户口,但也不能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因成员资格问题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争议,可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自己的成员资格,由法院作出判定,并要求分配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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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收回未到三十年承包期的土地又租给其它无土地承包权的外地人对农户补偿山西省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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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返还原物。” 第三十三条规定
“在同等条件下。解决办法、调整承包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承包者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村集体收回未到三十年承包期的土地又租给其它无土地承包权的外地人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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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打什么样的井,如果是种田打井不用政府批。
热心网友&7-01 18:52
不需要吧!具体还是要看你们地方政府
热心网友&7-01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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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70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爽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①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案件索引】一审:省市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日)【基本案情】原告陈某荣等诉称:原告系巴山第十村小组村民,从出生后一直在该村小组居住,1973年,原告陈某荣与陈某木,婚后仍然居住在三山村小组,原告陈某荣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次子陈某刚与谢某飞结婚,生育一子陈丙。上世纪80年代,原告家按国家政策分得承包责任田2.05亩,并且每年完成自己应尽义务,至1997年,村小组将我分得的田取消。2010年6月,政府因修建光明大桥向被告征用了土地100余亩,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200多万元,被告决定其他村民均按人口数分配钱款,人均为1.2万元,而原告家庭只能按三个人分配,剥夺了其他六人的合法权益。此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九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辩称:(l)原告方不具备村民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2)以前沙场承包是由承包人支付承包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荣系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村民,其于1973年与陈某木(丰城人)结婚,婚后仍然居住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陈某荣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陈某军与黄某华结婚,生育两个儿子陈甲、陈琦,次子陈某刚与谢某飞结婚,生育一子陈丙,女儿陈某英于1997年与崇仁县巴山镇洋州村委会村民结婚,但未在巴山村第十村小组居住、生活,现居住于县城。原告陈某荣家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其住址为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三山村小组26号,陈某荣为户主,截至日,原告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除凤英通过结婚迁入及出生等方式,落户在被告处,但原告谢某飞户口未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陈某荣的户口簿共包括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陈某英八人。日,1原告陈某荣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参与向被告承包责任田2.05亩,从1984年至1997年,原告陈某荣家庭尽了村民义务。1997年被告三山村小组土地经营承包权重新进行了调整,原告家未再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97年至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为止也未再尽村民义务。2010年,崇仁县为了修建光明大桥北段公路,征用了被告村小组约35亩土地,被告获得了约27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日,被告三山村小组召开了由12名村民代表参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并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内容为:(1)已死亡的村民不参与分配;(2)无固定收入居民或村民已娶非农业户口的女子为妻的,只能享受村民的一半待遇,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参与分配,带前夫所生子女嫁到本村的,其子女不参与分配。(3)村民所生子女,如未上户口的,按村民的50%分配,如果在2011年1月底前所生子女户口落在被告处的,分配原则与其估村民一致(特殊情况除外)。(4)对于像陈某芝、杨玉义等的准儿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手续,则补齐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媳妇也按村民50%分配,逾期则没有;(5)陈某荣家按三个人分配;(6)因上学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但已有固定收入的除外。嗣后,被告根据此分配方案按每人12000元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除原告家以外,其他村民均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裁判结果】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支付土地补偿款各12000元,合计为人民币8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英、谢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陈某英、谢某飞负担547元,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负担1913元。宣判后,谢某飞、陈某英、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谢某飞与陈某英是否有权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负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谢某飞与陈某英在确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是否具有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6)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将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陈某荣自出生起户籍关系一直在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所在地未变动,且参与该村小组责任田的承包,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陈某军、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自出生后户口就落户在该村小组,且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村村民,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1)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华在与该村小组村民陈某军结婚之后,户口也迁入了该村民小组,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之规定,具备了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谢某飞虽与本村村民陈某刚登记结婚,但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户口并未迁入该村小组,不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9条第(2)项:“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之规定,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某英虽然户口仍然落户在该村民小组,但从结婚之后便未在该村小组居住生活,也未尽相应义务,不具备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上诉人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上诉提出,认为陈某荣已经在隔壁村购买了一块土地并不经常居住在本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时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该村民小组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该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陈某荣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但根据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的内容,陈某荣均未明确说明其系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侵犯了陈某荣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该讨论决定的事项对于陈某荣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谢某飞主张可以依据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由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涉及的事项仅是约定“对于像陈某芝、杨玉义等的准儿媳,按村民的50%分配,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则补齐另50%,其他村民如能在2011年1月底前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其媳妇也能按村民50%分配,逾期则没有的规定,而且该分配方案第5项约定:“陈某荣家按三个人分配”,故根据该分配方案并不能得出谢某飞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结论,而且由于讨论土地补偿款时谢某飞户口并未迁入该村民小组,不具备该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综上分析,陈某荣、陈某军、黄某华、陈甲、陈乙、陈某刚、陈丙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具备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谢某飞、陈某英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并不具备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谢某飞、陈某英、崇仁县巴山镇巴山村委会第十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注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因为“出嫁女”、“上门女婿”、离异子女、大中专学生、独生子女家庭、待嫁女要求所在地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每年涉及的诸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等涉农案件邯达几十起。然而在处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首先必须确定的便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话,那么他便能获得征收补偿费、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当事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话,那么他便不能获得征收补偿费、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俨然成为了人民法院当前处理涉农案件一把神奇的钥匙。但是,纵观我国当前所有的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应对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其正式出台的正式稿中也将建议稿中存在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予以了删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相关部门要求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的呼声非常强烈,碍于司法解释权和立法权限的规定,该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时至今日,相应的立法机关仍没有就该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由于相应法律规范的阙如,导致了很多法官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不尽相同,很多相同的案件未得到相同的处理。结合本案,上诉人谢某飞由于在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确定时并不具有村民小组的户口,而上诉人陈某荣虽然具有当地村民小组的户籍,但在出嫁之后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在当地村民小组生活居住,也没有对村民小组尽到任何义务,故认定其不具备当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正确的。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15644积分 | 帮助76281人 | 134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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