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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其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21楼。
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特别授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
委托代理人赵善民(特别授权),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其锋。
委托代理人赵昕(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平。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晶(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其锋、陈平平、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新、英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其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日1时50分左右,陈新驾驶登记在陈平平名下、牌号为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宝信空调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站在慢车道上的邵其锋及王春明发生碰撞,致邵其锋及王春明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其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其锋受伤后分别于日至11月26日、日至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元(其中邵其锋支付了34195.12元,陈新、陈平平支付了55311.06元、紫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33162.6元)。邵其锋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前两周两人护理、以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陈新、陈平平系父子关系;苏M&&&&&号货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共造成邵其锋如下损失:医疗费元(含陈新、陈平平及紫金公司垫付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按20元/天计算97天)、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10400元(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40733元(按2000元/月计算611天)、残疾赔偿金227766元(按32538元/年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元。请求判令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新、陈平平按责承担。
英大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异议,英大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陈新驾车逃逸,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此情形符合陈平平与英大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约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禁止的情形,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受害人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同时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英大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是生效的,应按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故英大公司对邵其锋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邵其锋出院记录记载,其肩部还有内固定物未取出,而内固定未取出对伤残评定有影响,故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陈新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应为7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英大公司应扣除邵其锋非医保用药28958.35元,因本案中存在两位伤者,具体交强险比例分配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邵其锋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97天,计1746元;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97天,标准50元/天;误工费,邵其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邵其锋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来源于城市,同时未提交精神科会诊结论,存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进行评定,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陈新答辩称:对邵其锋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陈新驾驶的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邵其锋的损失应先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由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新按责赔偿,陈新共垫付了邵其锋医疗费58311.06元(含为邵其锋交给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邵其锋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英大公司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由终局赔偿义务人英大公司承担。陈新与陈平平系父子,陈新在购车时借用了陈平平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一直由陈新使用,陈平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邵其锋的损失,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97天,标准为18元/天;误工费,因邵其锋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虽然鉴定意见认为前2周需要2人护理,但邵其锋没有证据证明前2周其实际有2人护理,故只认可1人,计算时间为90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对邵其锋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邵其锋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来自于非农收入,但因邵其锋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其也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邵其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同意酌情考虑10000元;交通费,邵其锋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具体时间和地点和人数,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英大公司承担。邵其锋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英大公司应该赔偿70%。陈新并未故意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也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情形并不影响英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英大公司辩称因陈新肇事后逃逸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陈新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可以查清,并不影响责任的认定,陈新的行为并没有加重英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英大公司就该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英大公司以肇事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故保险条款有关肇事人逃逸的免责条款约定无效,英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紫金公司述称,其单位在邵其锋受伤后,为邵其锋垫付了抢救费33162.6元,邵其锋、陈新及车主三方均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优先偿还基金垫付款,现邵其锋已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邵其锋与陈新、陈平平、英大公司共同偿还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33162.6元。
陈平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陈新、英大公司和紫金公司的答辩意见,邵其锋补充陈述:陈新与陈平平系父子关系,对肇事车辆有共同利益,双方事实上为合伙关系,故陈新和陈平平应共同对邵其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新辩称其共垫付款项为58311.06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英大公司仅凭保险合同条款抗辩要求商业三责险免责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新逃逸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而只要发生保险事故,英大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逃逸不应构成英大公司抗辩的理由,陈新逃逸也没有造成邵其锋损失扩大。邵其锋虽然肩部钢板没有取出,但此节对鉴定结论并无影响,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邵其锋损失的依据。对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邵其锋同意获得赔偿后支付给紫金公司。邵其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英大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邵其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邵其锋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有1700多元,且事故发生后,邵其锋确实未有工资收入,请求法庭根据邵其锋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1时50分左右,陈新驾驶登记在陈平平名下的牌号为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宝信空调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站在慢车道上的邵其锋及王春明发生碰撞,致邵其锋及王春明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其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其锋受伤后分别于日至11月26日、日至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邵其锋后又至靖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92.12元),共用去医疗费元(含膳食费1011元,其中邵其锋支付了34195.14元,陈新支付了55311.06元、紫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33162.6元),陈新另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为邵其锋交纳了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院诊断结论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钩回疝、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眶骨、右上颌窦壁骨折、双眼外伤、右侧1-10、左2-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肺内血肿、右侧血胸、双侧气胸、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上第三齿冠折、左额颞顶部、右额部、右上睑皮肤裂伤。邵其锋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前两周两人护理、以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陈新、陈平平系父子关系;苏M&&&&&号货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还造成王春明受伤,王春明在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共计元;邵其锋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三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三兔经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该公司住所地为靖江市江洲路1-2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英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邵其锋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英大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陈新按责赔偿。因本起事故还造成王春明受伤,故英大公司应按邵其锋及王春明的损失金额按比例赔偿给邵其锋及王春明。
至于英大公司辩称因陈新肇事后逃逸应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款是义务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先,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在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并未包含逃逸情形;另外,对机动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要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英大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并未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英大公司打印的格式条文,文字并未特别标注,&投保人签名&处也是固定的签名盖章处,仅有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明英大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在商业三责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因逃逸行为扩大的损失,英大公司以陈新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应认定英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英大公司不赔偿商业三责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邵其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英大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因邵其锋系行人,陈新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可适当减轻邵其锋的责任。
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性质不同,设立目的不同,因而赔付范围当然亦应有所区别;其次,英大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确定了承担赔偿额度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患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第三,限定患者的用药范围,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健康权益,也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第四,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英大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因英大公司并无证明对投保人就该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综上,英大公司要求扣除邵其锋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邵其锋损失的依据的问题。鉴定意见书是法院根据规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邵其锋损失的依据。另外,根据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伤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的,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计算系数不得超过最高残疾等级的1.1倍。根据鉴定意见,邵其锋的损伤现构成两个十级和两个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最多只能计算6.6年,故其两个十级伤残均不能再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其肩部损伤只构成一个十级残疾,可见邵其锋肩部的伤残等级对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影响。故英大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是否应偿还的问题。首先,紫金公司是应邵其锋的请求代邵其锋支付的抢救费用,邵其锋本来就应该要偿还给紫金公司;其次,医院在抢救邵其锋时其家属已代表邵其锋书面承诺在获得赔偿款时要优先偿还给紫金公司;再次,邵其锋如不优先偿还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也有违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邵其锋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款时应当将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偿还给紫金公司。
关于陈平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陈新具备相同级别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登记在其儿子即陈平平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邵其锋并未举证证明陈平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要求陈平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邵其锋的损失,邵其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对邵其锋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邵其锋的举证、鉴定意见结合有关规定确定。医疗费,邵其锋、陈新及紫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邵其锋的医疗费损失,但医疗费中的膳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护理费,邵其锋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邵其锋导致收入减少的依据,护理费宜按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邵其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邵其锋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三兔经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及事故发生前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代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对邵其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宜按上述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反映的工资总额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邵其锋主张误工天数为611天不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邵其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江苏三兔经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而该单位所在地为城镇,故邵其锋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邵其锋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陈新的赔偿能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交通费,根据邵其锋治疗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邵其锋的损失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20元(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36999.4元(按1816.6元/月计算611天)、残疾赔偿金元(按32538元/年计算6.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元。邵其锋上述损失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9255元,剩余部分由陈新赔偿80%计元,扣减陈新已支付的款项58311.06元后陈新尚需赔偿元。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由英大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紫金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其锋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19255元,陈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其锋86092.4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3162.6元。二、驳回邵其锋要求陈平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案件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030元,邵其锋负担810元,陈新负担3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英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英大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投保人陈平平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证明英大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等向投保人陈平平作了明确说明,陈平平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2、陈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陈平平、陈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陈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邵其锋非医保用药费用;4、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邵其锋户籍系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处于无业状态,邵其锋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适用农村标准;5、事故发生时邵其锋并没有实际工作,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针对英大公司的上诉,陈新答辩称:一审法院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计算方法错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计算方法,其余维持原判。关于商业三责险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商业三责险赔偿条件的成就,保险人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英大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无效。综上,英大公司应就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邵其锋答辩称:1、英大公司认为陈新逃逸,英大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英大公司并未提供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英大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英大公司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无效;3、原审法院&&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被上诉人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4、陈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5、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条件已经成就,陈新逃逸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陈新只应当承担逃逸后造成事故扩大的损失,本案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
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陈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英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邵其锋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确定陈新应当赔偿的数额,再由英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陈新赔偿。原审计算方法为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新按责承担,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英大公司针对陈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英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肇事逃逸情形下的商业三责险部分不予赔偿,至于具体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上诉人邵其锋答辩称,同意陈新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平平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陈新驾驶登记在陈平平名下的牌号为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邵其锋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其锋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邵其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陈新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陈新驾驶的车辆又向英大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英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邵其锋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陈新赔偿。
关于陈新肇事后逃逸,英大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英大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已经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与条款其他内容作出区别,英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投保人陈平平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证明英大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等向投保人陈平平作了明确说明,陈平平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交通肇事后不能逃逸也是每个驾驶员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品质。综上,英大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合法有效,陈新肇事后逃逸,英大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关于陈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过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英大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邵其锋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故英大公司要求在邵其锋的医疗费用中按其公司内部规定扣减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误工费,邵其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三兔经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前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代邵其锋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反映的工资总额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邵其锋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江苏三兔经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而该单位所在地为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英大公司请求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邵其锋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元,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072.02元,剩余部分由陈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元,扣除陈新已支付的58311.06元,还需支付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邵其锋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34072.02元,该款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其锋909.42元,给付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3162.6元;陈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其锋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英大公司负担703元,陈新负担1757元(此款英大公司已预交,陈新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25元由本院退还,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英大公司1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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