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违法后是先停职处理还是先接受法律制裁

港高院认为“先违法、后接受法律制裁是不会损害法治”是错的,其理由是?
香港高等法院禁制令判词要点1.法庭接纳入禀方理据,认同旺角道路受阻,使交通业界蒙受经济损失。中信大厦出入口被堵塞,确会增加大厦的安全风险。2.执达吏可按禁制令内容,采取所需的程序,协助入禀人及入禀人的代理人进行清场。3.法庭授权警方在有合理怀疑、劝阻无效的情况,可驱赶、拘捕任何阻止或干扰执达吏的人士,并交由法院处理被捕人士。4.“先违法、后接受法律制裁是不会损害法治”的说法是错误的。5.法庭无增加警方权力,只是肯定在本案禁制令下,警方可行使权力。6.不认同辩方所言,本禁制令只属民事,无须警方介入。因为早前已有人阻挠执行禁制令,令社会误以为无需遵守民事法庭命,这误解将会冲击法治,因此法庭要用行动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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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每一场革命都是从犯法开始?放屁,革命从流血开始,而且是流自己的血。高法的裁决就是成就你们流血的美名,你敢接着吗?所以占中根本不是什么革命,根本不是什么公民抗命。占中不过是有些人沽名钓誉罢了。支持占中的你去武装暴动啊!你要是不能做到这点,那么你连你最看不起的共产党你都比不过,你当然也比不过美国人——华盛顿首先做了将军然后才是美国总统。老子不匿名了,你们这些占中的人月经我也是够了。
转载以下文章,的名字估计已经成了敏感词反思公民抗命與法治 公民抗命與法治的關係,由我最先提出佔領中環時就引起爭議。至現在雨傘運動,由於公民抗命行動的規模及長度遠超原先的想像,受行動影響的人的數目及程度自然比以前想像的也多和大,且又涉及了法院禁制令,令公民抗命與法治之間本已是微妙的關係更形複雜,故我在這裏必須重申二者之間的關係。我提出的法治理論,把法治分為四個層次。初階層次是「有法可依」及「有法必依」。「有法可依」要求法治下的法律達最基本的質量要求,須公開、清楚及穩定等。「有法必依」要求政府以法律為管治的重要工具,執政者並已設立內在的監察機制確保官員們依法施政。法律亦涵蓋了人民生活的重要領域,公民以和平的方法解決紛爭,並公民普遍有守法的意識。初階法治層次因仍缺乏有效的限權機制,令法治能否實踐得到,完全在於執政者或執法者的主觀決定。亦因沒有對法律的內容有實質的要求,法律亦只多用於維護政權,而少用於保障所有公民的基本權利。要跨進高階的法治,法律要由功能性的本質(只作為管治者的工具),轉化為規限性(對管治者的權力作出規限),再進到目的性(法律所應達成的目的就是實踐公義)。高階法治層次分別是「以法限權」和「以法達義」。「以法限權」建立起不同的外在機制,主要是透過分權去限制政府的權力。限權機制包括:以憲法明確分配政府權力(憲法限權)、由獨立法院去監察及覆核政府行為是否合憲合法(司法限權)、設立獨立的機制如申訴專員公署接受公民對政府官員的申訴及進行調查(行政限權)、讓公民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政治領袖(政治限權)、及確保獨立的新聞媒體及自主的公民社會監察政府的作為(社會限權)。「以法限權」的一個重要指標是貪污大體已受有效壓制(尤其是政府官員及集團式的貪污)。「以法達義」進一步要求法律內容須達成不同的公義訴求。因應公義的訴求,「以法達義」再分為多個次層次:法律須確保公民在政府及訴訟程序中得到一些起碼的程序保障(程序公義)、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公民權公義),保障公民的平等政治權利(政治權公義)、保障公民能享有基本的生活水平(社會公義),及設立商討程序讓公民共同商討各樣社會政策以達成共識(商討公義)。討論法治四個層次與公民抗命的關係,可更深刻明白法治的真義。法治第二個層次「有法必依」要求公民要有守法的意識,那麼公民抗命說會涉及違法行為,怎可以與之相容呢?公民抗命可以理解為「人們真誠地基於公義(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社會整體的利益),以公開、蓄意、及有限度的違法行為,嘗試去改變不公義的制度。」為了使公民抗命所爭取的公義訴求得到更多人認同為合理的做法,公民抗命的行動還要求是非暴力、已用盡合法途徑仍未能達目標、合乎比例及有合理成功機會。公民抗命者更會承擔罪責以示對法律的尊重。公民抗命並非一般的違法行為,而是在特定的情況下及符合特定條件下的違法行為。若法治已達「以法限權」和「以法達義」,那麼也無需要公民抗命,「有法必依」更是這兩個高階法治層次的穩固基礎。但法治發展往往出現的瓶頸,就是因官員們在「有法必依」層次,由於限權機制只是內在而非外在的,因著人的本質,官員怎樣也難以做到「有法必依」的要求,那才迫使公民進行公民抗命,違法以使法制能突破瓶頸,進到「以法限權」的層次,使「有法必依」能真正實現得到。但「以法限權」也止於確保政府真的做到依法管治,但法律仍未必能實現到公義的。因此,即使法治已達「以法限權」的層次,在法律仍有範疇未達公義的要求,那麼公民仍會以公民抗命的方法去促使法治能再向前邁進,達「以法達義」的層次。因此,才有「違法達義」的說法。我們必須明白公民抗命並非正常的狀態,而是因應法治的發展,公民為了令法制的法治水平更完善,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採取的非常手段。這就出現了「以法限權」下的「司法限權」與公民抗命所可能存在的張力。更具體說,若獨立的法院行使其司法權頒令禁止公民繼續其違法行為,公民要遵守還是不遵守呢?這的而且確對公民抗命的合理性產生更大的疑問。由於法制已達「以法限權」這屬高階的法治,那麼要以公民抗命去繼續推動法治演進的需要可能不是那麼迫切。但若大家明白公民抗命不是正常的法治演進歷程,而是在特定的情況及在特定的條件下才會進行,那就會較容易接受即使在「以法限權」下及「司法限權」亦成熟的情況下,公民抗命仍可以是合理的。我們要知道在「以法限權」而非「以法達義」下的「司法限權」,司法權力即使是獨立的,仍有很大局限,因法院的裁決也只能嚴格按現有的法律去決定政府是否超越了法律的權限,或在現有法律下人們相互的法律權益是甚麼。若法律本身未能照顧得到導致公民抗命行動出現的因素,也就是公民抗命者所爭取的公義訴求,公民抗命仍是需要的,因那才有機會改變法律的內容,令它能實碊公義,使法制可以達致「以法達義」這最高階的法治水平。因此,公民抗命者選擇不遵從法院命令,並非蓄意不尊重或挑戰法院的權威。他們是在特定的情況及符合特定的條件下才會不遵法院的命令,目的只是單純地希望透過公民抗命的行動去推動法制能更符公義。其實,在「以法達義」之下,「司法限權」才能發揮最大保障法治的作用,才能長遠地更彰顯得到司法權威,因司法權力是用以實踐公義,而非只是機械地執行任何法律規定。當然選擇不遵從法院命令的公民抗命者,就須準備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在香港現在面對的處境,我們已達「以法限權」,且「司法限權」亦已是很成熟,但在「政治限權」方面,及「以法達義」下的平等政治權利仍不受法律保障。這也就是那麼多港人參與了香港郁有史以來最大規模的公民抗命行動的原因。這肯定是一個非常獨特的情況,也是沒有人想像過會發生的情況。但即使參與人數眾多,其實警方仍擁有足夠的能力,去把公民抗命者拘捕或是使用合理的武力把他們移離所佔領的街道,但警方卻遲遲未採取行動,才導致有人向法院申請禁制令。這也是佔領行動這公民抗命的行為會在香港持續個來月仍可以繼續下去的獨特情況。若連警方透過刑事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也處理不到的情況,強制力相對上間接及弱得多的民事禁制令,能化解得到現在由警方不執法而產生的僵局的機會也不會是太大。大家還關心的問題是公民抗命是否會做成廣泛的公民不守法的情況,令為了達致「以法限權」或「以法達義」,反導致其基礎的「有法必依」中的公民守法意識也被動搖呢?若法治基礎被動搖,即使能一時達到更高層次的法治也不能持久,會否是得不償失呢?同樣若大家明白公民抗命是在特定情況及符合特定條件下才會進行及出現,這是非常態下的情況,那就知道公民抗命對守法意識的衝擊是很有限的。公民抗命者即使因追求他們心目中的公義而違反法律,甚至不遵法院的命令,那不代表他們在其他的處境下都會如此看待法院的命令。也沒証據証明其他人會因公民抗命者未能遵從法院命令,就會在不相關的情況下,也會不遵從法院的命令。說公民抗命者不遵從法律或法院命令就是嚴重衝擊法治或守法精神,是完全忽略了法治的多層意義和公民抗命獨特的本質。公民抗命只會在特定的情況及符合特定的條件下才會出現。判斷公民抗命是否合理,若忽視了這點,必然會做成錯判。當然公民抗命的合理性亦不會改變其不合法的本質,這也是所有真誠的公民抗命者所知道及接受的。总之就是,没有否认公民抗命会损害法治,但与更崇高的目标相比,对法治的损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换成听得懂的话:外科医生做开膛破肚的手术,会损伤到病人的皮肤,但与保命相比,这点对于皮肤的伤害是否还需要斤斤计较?现在香港为了治愈这个病,已经把除了开膛破肚外几乎所有的办法都试过了,没用。
法律是意志的体现,是统治者制定给被统治者以及统治者自身必须遵守的规定规章、命令条例。由立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制定,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级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占中者本身认为现有香港司法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恶法,他们想要去争取合理的法律,前提就是能够决定统治者,所以才要要求完全普选。他们的目的就是损害现有司法,法院当然要维护现有法律的威严,法院只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制定者。
共产党人不屑于隐瞒自己的观点和意图。他们公开宣布:他们的目的只有用暴力推翻全部现存的社会制度才能达到。——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扛着红旗反红旗,催泪弹就让他们高潮了。血未干,便喊痛;身未亡,心已死,连改革者的气魄都于,谈何革命?公民抗命只是一戳即破的窗户纸,站不住的。
Benny Tai 另外一篇文章香港大律師公會就集體違抗法庭命令發表了聲明。在中,大律師公會明言:「司法機構之獨立,法庭的尊嚴及權威都是法治(Rule of Law)概念的基石。當法庭的命令受到群眾故意集體協力地違抗,必然引致直接冒犯法治的惡果。同樣, 公開呼籲群眾集體違抗適用於他們的法庭命令, 法治必遭侵蝕,這是無可置疑的。」大律師公會認為:「在現今的情況和在公會所知的事實下, 公然地鼓吹和認同集體違反法庭命令,無可否認地是侵蝕法治的行為, 造成一個極壊的先例.....相信集體違抗法庭命令以及公開號召群眾集體違抗法庭命令的行為,均已超出合理容忍的限度。」就大律師公會有關違反法庭命令的聲明,我有以下幾點回應。一、我完全同意法庭的尊嚴及權威是法治的基石。二、在一般情況下,故意不遵從法庭命令是有損法庭的尊嚴及權威,會對法治產生負面的影響。三、我沒有作過公開的呼籲叫大家集體違抗適用於他們的法庭命令。若有任何呼籲,只是告訴大家必須考慮清楚若他們選擇違反法庭命令,他們有可能被控告藐視法庭罪,若罪成是要承擔刑責的。四、就不遵從民事訴訟中由法庭頒布的命令與法治的關係,我與大律師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相關討論在有關法治與公民抗命的論述中是很少,故我的看法或許並不成熟和全備,現提出讓公眾參考。五、我們要明白在民事訴訟中,法庭是要裁定訴訟雙方之間的法律責任,而相關裁定在絕大部份情況下都只會涉及訴訟雙方。這與刑事訴訟不同,律政司是代表社會整體利益而提出控訴,而法庭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裁決及頒下的命令,就關乎整體社會的利益,而不只是涉及訴訟人士的權益了。六、如在一項有關索償的民事訴訟中,若法庭的裁定是一方須向另一方作出賠償,法庭的裁決及命令就只規範訴訟雙方。在一般情況下,敗訴一方都會遵從法庭命令賠償給勝訴一方。若敗訴一方未有遵從法庭命令作出賠償,可能因財力不支,那不可以說是他沒有尊重法庭的尊嚴或權威,而是基於一些理由令他未能遵從法庭命令。按法律程序,勝訴一方可以啟動清盤或破產的程序,儘量從敗訴一方取回賠償。這涉及索償的民事訴訟安排的論述,某程度上應也可適用於法庭在民事訴訟中頒下禁制令的安排。在民事訴訟中,在獨特的情況下,法庭若認為賠償不足以保障勝訴一方的權益,若勝訴一方提出要求,法庭是可以發出禁制令禁止敗訴一方進行指定會損害勝訴一方權益的行為。這禁制令也是關乎訴訟雙方的權益。一般來說,敗訴一方都會遵守這禁制令的。但若敗訴一方基於某些理由選擇不遵從這禁制令,如在不遵令賠償一樣,他並非畜意要挑戰法庭的尊嚴及權威,而只是基於一些他個人認為重要的理由而未能遵從禁制令。在這情況下,勝訴一方可啟動法律的程序去執行禁制令,如在索償中啟動破產程序去取回賠償。在禁制令的安排下,勝訴一方可要求法庭作出進一步規定,甚至可要求法庭發出拘捕令拘捕違反禁制令的人到庭解釋違令的理由。若法庭不接納,相關人士可被控藐視法庭罪,若罪名成立,有可能被判罰款或甚至羈押入獄。七、現在關鍵的問題是在民事訴訟中,敗訴的一方不遵從禁制令是否有可接受的理由。此時與禁制令相關的處境,可以說是非常獨特。參與佔領的人士,人數及堅定程度,遠超過所有人的想像,連擁有直接及強大強制力的警察也沒能力執法。連刑事權力及程序也未能處理的情況,相對上強制力間接及弱得多的民事禁制令,又怎可能化解得到危機呢?若申請禁制令的一方也同時向法庭申請強制令強制警方執法,相信警方在現在那麼獨特的處境,也不能遵從法庭的命令。難道我們說警方也不尊重法庭的尊嚴和權威嗎?在這麼獨特的處境下,機械地把不遵從法庭禁制令就簡單地理解為是不尊重法庭的尊嚴及權威,那是未能給與現在香港那麼獨特的處境充份的考慮。事情不能只單純用一個法律的角度去理解。八、正因這獨特處境,現在佔領人士不遵從禁制令的行為,不代表他們在將來在其他的處境都會如此看待法庭命令。我們更沒証據証明其他港人會因佔領人士未能遵從法庭命令,就會在不相關的情況下,也會不遵從法庭的命令。因此,現在有佔領人士不願遵從禁制令,即使對法治帶來一些負面影響,卻沒有証據証明這些行為會嚴重侵蝕法治。九、由於現在的處境既獨特且複雜,即使我提出了上述的講法,相信也不會是所有人都同意。再且,事情仍在發展當中,最終事情會如何結束,仍是未知之數,故在此時就評估對法治的影響,是言之尚早。當這階段的佔領行動結朿後,我相信各方到時會有更大空間,就禁制令、公民抗命及法治之間的關係,包括哲學、法律及實務層面,進行深入的討論。討論的結果會有助我們更深認識公民抗命的本質及操作的細則。相關的知識甚至會幫助世界其他地區人士在進行公民抗命時,有更深度的思考。十、我個人是不會違反禁制令,這是我個人的選擇。但我不能左右其他人是否遵從禁制令。我只能向人們解釋他們不遵從禁制令的後果,由他們自行決定最終是否遵從。original judgement (part)HCA //138. Hong Kong has always adhered to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This concept is treasured and has always been jealously guarded by the general public. It is universally regarded that the rule of law is one of Hong Kong’s most important foundations that has led to her being a civilised, safe and orderly society.139.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must include and embrace the notion that every resident and the government alike should obey and comply with the law. As said by Hartmann J (as the learned NPJ then was)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Ocean Technology Ltd (t/a Citizens’ Radio) [2010] 1 HKC 456 at paragraph 9,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means that every resident of Hong Kong are governed by and bound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law.140. Under the rule of law, even if the defendants are of the view that a court order (including an ex parte order) is wrongly granted, instead of simply disobeying it, they should first comply with it but seek to challenge and argue against that order in court under due proces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s said by Hoffmann LJ (as Lord Hoffmann then was) in Department of Transport v Lush (unreported, 29 July 1993)[29]: “…the law cannot allow obedience of its orders to be a matter of individual choice even on grounds of conscience”.141. It is therefore wrong for any suggestions that the rule of law is not undermined or under challenged if people can freely or intentionally disobey the law first and then accept the consequences of breaking the law. The rule of law cannot realistically and effectively operate in a civilised and orderly society on this basis.142. The upholding of the rule of law must therefore be built upon, among others,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for the enforcement of court orders and the law. This is also one of reasons why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and the respect for the dignity and authority of the court are fundamental tenets of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143. However, recent events relating to these actions have shown that there is a real risk that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respect for the authority of the court, and therefore the rule of law in Hong Kong, would be seriously undermined:(1) As I have mentioned above, the ex parte injunctions, which are valid and proper court orders until set aside, have been openly disobeyed and flouted by the defendants en masse.(2) Not only that, and worryingly, there have also been repeated open suggestions by a number of public figures (including some legally trained individuals) to the public and the protestors and demonstrators en masse to the effect that ex parte injunctions need not to be complied with until they had been determined after an inter partes hearing, and that there is no challenge to the rule of law from merely disobeying civil orders, and that the rule of law is only threatened when there is disobedience of an actual order of committal for contempt of court. As I have said above, these suggestions, with the greatest respect, are in my view wrong and incorrect and would cause the public and the defendants an unwarranted misunderstanding on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144. When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re at the risk of being seriously challenged and undermined, as it is now, the court must act and strive to protect and uphold them for the benefit and best interest of the general public.//See para 141. Personally I think the judge is just saying "please don't regard civil disobedience as some trading game".停职且能代替法律制裁_盐亭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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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驿镇观斗村干部和驻村干部,在灾后重建中采取少建多报。重报项目:巧立户头等手段骗取国家灾后重建资金几十万元。截留灾民后续生活费四十多万元和过度安置费三十余万元。用于修建村支书社道路随意改变交通部门规划的路线,重中谋取暴利。救灾粮两顿不知去向。经群众举报多个单位不理不睬,镇上对其作出了“停职调查”。处理后,才陆续退款二十余万元,其余款项至今上未落实。经驻村干部公示重建名额部分属于只须乌有,这种主观意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在“外力”作用下而部分终止的,仅以停职处理能代替法律制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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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修建村支书社道路!!!!!!随意改变交通部门规划的路线!!你他吗脑壳装的是粪啊!!!你也晓得别个是集资修路!!交通部就规划了条泥巴路给你走!!你哈批还要观斗村祖祖辈辈的人在那山上造孽撒~·!·!你有不看哈那地方有多穷!&&
大家有空就可以去看一下那个地方有多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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