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是否能耕种满田园田地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陈世宽与葛新国、陈福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世宽。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葛新国。被告:陈福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原告陈世宽与被告葛新国、陈福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陈福香及被告葛新国、陈福香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宽起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从本村民组葛三福户补进水田0.64亩,其中原告应得149斤产量,计0.167亩,被告应得423斤产量,计0.473亩。该田分好后,为了便于耕种,原告与被告采取轮流种地办法,即被告种三年,原告种一年,1999年至2001年由被告耕种,2002年由原告耕种。2003年开始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小儿子葛某甲与原告口头约定,土地由被告耕种,由被告方每年支付原告租金70元,时间从2003年开始。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讨要七年的租金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通过村委会出面调解,被告于是2010年4月划出土地归原告耕种。原告在该土地上种上了白茶,后被被告陈福香破坏,自己种上了白茶。双方矛盾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被占地0.167亩土地归原告使用;2.二被告支付原告七年的土地租金490元;3.被告陈福香赔偿原告白茶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葛新国、陈福香答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的土地根本不存在,诉请的标的物0.64亩土地与二被告无关联。被告小儿子与原告亦无口头约定,轮流种植的方法亦属原告凭空想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号图纸第32号田块的0.64亩土地中,原告占0.167亩,被告占0.473亩,2003年后该田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0.167亩租给被告,租金每年70元,2010年4月原告在田块上种植白茶,被告将白茶毁去的事实。2.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就32号田块,1999年因人口变动,从葛某户中将田块划出给原被告,原告得0.167亩,被告得0.473亩的事实。3.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保存的田亩分田清册图纸一份(6张),证明原告从三号图纸32号田块补进149斤产量,计0.167亩水田,被告的补进产量计0.473亩水田。4.杭垓镇缫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农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32号田块原、被告各分得的面积,同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5.杭垓镇缫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田的情况,同时证明陈福香毁去原告所种白茶的事实。6.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将田块打了74%的折率后写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7.葛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32号田块的0.64亩田在发证时是发给葛三福的,之后该田块又退给原、被告,葛某将该田块退出后,不再主张权利的事实。8.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该田块在1998年12月是分配给葛三福的,面积为0.64亩,折率后为0.47亩,1999年由于人口变动,从葛某户中将田块划出给原被告,原告得0.167亩,被告得0.473亩的事实。9.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田块的四至划分及丈量情况。对于四至是经村干部进行划分的,被告葛新国当时亦在场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先行对3号图纸进行举证,被告无法辨认诉称的0.64亩地块。因此,该证明只能说明原、被告二户因土地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土地归属。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的分配方案并没有充分说明田块归谁,且分配方案村里没有参与,而是生产队组织的。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分配的内容并没有经葛新国签字认可。对于图纸中第6页的内容无异议,其他五张均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理意见的第四项明确表示被告当时并未接受。对证据5,不能证明该田就是给原告的,对于分配方案,被告并未签字。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0.64亩的数量及争议地块的存在没有异议,但32号田块的具体位置并不明确,因此不能证明0.64亩就是32号田块。对证据7没有意见,该证据恰好也证明了葛某退出后,地块由村民组进行调整,葛某并没有明确将土地退给了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得0.167亩,被告得0.473亩”只是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被告认为0.64亩均属于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证据,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4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葛新国户的土地承包面积,与现在并无变化。2.二被告儿子葛某乙的结婚证一份、申请书一份、缫舍村第三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户因儿子结婚生子人口增加了两人的事实。3.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成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户就增加的人口应当增加水田的事实。4.被告葛新国的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发包的土地与1984年的承包面积没有变动,二被告应当增加的水田并未增加,之后又再补增的事实。5.被告写给村委会的申请一份,证明农田图纸另有备份,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不真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已经过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同时,对其上部分人员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有异议。对证据4,依据承包权证上记载,被告分得8块田,每一块都可以在原告提供的图纸上反映出来,而在该权证上,32号田块并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在人口增加后从葛某户补进了部分田块。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真实,应提供真实的图纸。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真实性异议,经本院前往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村民小组负责人处核查比对,因原始图纸年久破损,村民组又重新按老图纸绘制了该新图纸,新图纸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中关于原告陈四宽和被告葛新国的分田账目清册,系从村民组在分田过程中留存的档案中复印所得,该档案中每户村民的田块及亩数产量均有记载,与图纸田块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9分别由缫舍村村委会、杭坑自然村三组村民小组及缫舍村调委会出具,五份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因葛某户退出图纸中第32号田块而各自获得该田块0.64亩中的0.167亩和0.473亩的内容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中第三条村委会根据陈世宽所述调查所得的内容,经本院向二被告之子葛某甲核实,基本属实。对证据6、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人,其在村民发生土地归属及分割争议时,有权在查明事实,尊重各方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对纠纷进行处理,明确土地归属,解决争议,因此,该证明划分的原、被告土地的四至虽被告予以否认,但从村民小组解决纠纷的中立角度,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葛新国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情况,但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已经做了调整,并重新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证,因此,该承包合同书已经废止,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正因为被告户人口多了两个人的事实,因此,村民小组才对其田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做了增加,此与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该争议田块本就属被告所有,其1999年二轮承包时的土地与1984年承包地土地面积没有变动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中无法反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根据被告该申请,经本院核实,被告所说的真实图纸其实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另有图纸的说法。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同系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同组村民葛某户将其承包的0.64亩土地(即3号图纸中的第32号田块)退回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重新进行分配。村民小组根据人口变动,将该0.64亩土地分别分给原告陈世宽户0.167亩,分给被告葛新国户0.473亩,但对具体四至划分未予明确。因该村民小组于1998年底统一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证,故1999年后的小范围调整仅由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备案,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办理土地承包权证变更登记。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葛某甲协商,根据面积和产量,该整块由双方按“被告种三年,原告种一年”的方法进行轮流种植。此后从1999年到2010年期间,原告仅耕种过一年,其余时间均由二被告种植。对此,原告也曾与二被告之子葛某甲达成过由二被告支付其土地租金每年70元的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土地归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讨要租金,二被告拒绝支付,经村组织多次调解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村民小组在收回村民葛某的0.64亩承包地后又将该土地分成两块调整给原、被告两户承包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原告陈世宽和被告葛新国分别为承包方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虽然村民小组该发包未经法定程序且与承包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若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且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一年内没有对发包方提起诉讼的,该承包关系就应为有效。因此,原告陈世宽与被告葛新国各自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抗辩中一会儿主张该争议土地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都不享有权益,一会儿又主张该土地自始全部归属自己所有,前后观点矛盾,且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己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主张其中0.167亩土地归其所有,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土地实际已被二被告侵占,二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原告土地七年的租金490元,因其计算依据每年租金70元是按原告与被告儿子葛某甲的约定得出的,该二人之间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二被告,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流转(出租)给被告且有过租金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陈福香毁损原告白茶的事实及原告损失均无合理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国、陈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的位于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杭坑自然村三组的0.167亩承包地(其具体位置详见村民小组绘制的3号图纸第32号地块,四至为东至葛新国共田分界、西至村道路坎、南至葛新国田里坎、北至葛新国、余卫明田外坎)返还给原告陈世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世宽负担25元,被告葛新国、陈福香负担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于龙江与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龙江,男,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景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水,男,汉族,日出生。上诉人于龙江为与被上诉人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依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纹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于龙江与被告依龙镇巨龙村签订《废弃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面积为800亩(体现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后双方协商确认水田面积为913亩),承包费为7元/亩/年,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5年(自日起至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对对外发包该土地一事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议定,也未报依龙镇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耕种该土地期间于2010年将承包土地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部分旱田改成水田。2012年,被告提出要求涨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依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依农裁字(2012)第2号裁决书裁决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对所承包土地进行了平整、土壤改良,施用了肥大佬、盐碱改良剂等,在田地中打水田井8眼(其中30米深水泥管井7眼、135米深钢管井1眼),用65节水泥管铺设水田函道,购买了发电机、拖拉机、收割机等生产工具。经原告申请鉴定,其承包土地旱田改水田所涉及的土地土方、灌溉井、水泥管及农机等已鉴定项目的鉴定总价格为829,813.32元,其中旱田改水田土方工程费用(渠系挖土方、渠系夯填土方、整地打池埂推方)鉴定金额为241,257.29元,水田井8眼(其中30米深水泥管井7眼,鉴定单价9,975.00元;135米深钢管井1眼,鉴定单价58,995元)鉴定金额为128,820元,水泥管(65节、鉴定单价437元)鉴定金额为28,405元。庭审中,对原告已申请但未鉴定的项目,被告认可原告提议价格的有:高效组合深井泵4台(单价800元)、离心泵2套(单价4780元、运费1200元)、高效组合深井泵水泵2台(单价7260元、运费800元)、新型节能深井泵2台(单价4300元、运费800元)、135米深水井潜水泵(附钢质吸水管)1台(单价6500元、钢质吸水管12000元、运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该案中,被告将其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原告,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议定,也未报依龙镇政府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已成立,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虽履行了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仍为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将耕种的土地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剩余承包费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申请对土地相应投入的相关鉴定,已对旱田改水田的土地土方及部分基础设施、生产工具进行了鉴定,另有部分基础设施及生产工具仍要求鉴定,因出现场鉴定已有两次,并且本院已告知原告将鉴定物集中,以方便鉴定人员见到实物进行鉴定,原告未能做到而未能鉴定,其再申请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可在承包合同效力确认后,选择是否另行诉讼处理。原告称旱田改水田时土的粘度比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粘度高,以此为由认为土方工程费用鉴定金额低而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另改水田前土的粘度现在无从考证,所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已鉴定的钢管井的钢管壁的厚度为7MM的标准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原告部分项目价格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的鉴定项目及价格不予支持。原告投入生产工具等可移动的设备可归原告所有,对该承包土地内进行与生产有关基础设施的水田井及部分配套设施、水泥管等不能移动的附着物及旱田改水田土方工程费用,按鉴定金额应予补偿。原告申请鉴定的可移动的生产工具因是为其自身耕种土地需要而不能归于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购买的生产工具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不可移动的附着物水田井、水泥管,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的主张应予支持;高效组合深水井泵4台、离心泵2套、高效组合深井泵2台、新型节能深井泵2台、135米深水潜水泵(附钢制吸水管)1台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价格给予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用改良剂对土地进行改良,因被告否认,原告所举示购买改良剂的信誉卡等票据证实并不充足,另原告即使对所承包土地进行改良也是正常对经营土地的投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投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土地平整费用的主张,因未能鉴定且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协商不能,也没有可参照标准,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耕种土地时翻地、耙地、旋地、起垄及种子、化肥等的投入与收入差额亏损的主张,因是原告经营土地风险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虽被告在庭审中称旱田改水田未经被告同意,是原告私自改的,但旱田改水田已既成事实,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的责任在被告方,所以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认定的项目及价格标准给予补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于龙江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民委员会于日签订的《废弃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巨龙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于龙江对承包土地旱田改水田土地土方工程、投入基础设施的水田井、水泥管及高效组合深水井泵4台、离心泵2套、高效组合深井泵水泵2台、新型节能深井泵2台、135米深水井潜水泵(附钢质吸水管)1台的补偿款456,662.29元;三、驳回原告于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于龙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前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于龙江与巨龙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是巨龙村的废弃地,于龙江承包该土地的价格与当时的土地价格相适应。并且签订承包合同时的书记王广仁以及民兵连长于全皆证明在发包之前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留有会议记录,而且还曾在各屯公示过该土地要进行发包的情况,没有村民提出异议,才发包给于龙江的,否则也不会在合同履行7年期间都未主张权利。村委会对外发包的行为即使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仅仅是越权发包,基于此产生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本案中巨龙村在长达7年的承包期内未提出异议,已经丧失了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是针对对外发包的土地承包方案,而非承包合同本身,没有法律规定承包合同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需经乡镇政府审批,为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巨龙村与于龙江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7年,于龙江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已对该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包括承包后的平整土地、灭草、盐碱地改良、修筑防水堤坝、700余亩旱改水、购置大型农业机械和与之相配套使用的农机具,即便巨龙村确实未对发包土地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针对这种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外发包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期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尽管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废止,但是于龙江在签订合同时该司法解释一直是有效的,为此对于龙江的合同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另外,原审法院对于龙江已申请鉴定的事项未予鉴定,又不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对于龙江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于龙江的损失应当包括旱改水改造的直接损失和因巨龙村的过错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造成的间接损失。于龙江承包该土地之后常年处于亏损状态,直至2010年进行了旱改水,该土地找到了适合的经营方向,经营刚有起色,如解除合同,则之前多年的损失将无法挽回。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未利用土地”。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再次鉴定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民主议定程序是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凡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是无效的。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不出巨龙村将土地发包给其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其承包土地经过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其对土壤改良的投入、旱田改水田的投入及其他生产经营损失结果的认定明显偏低,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等诉讼请求,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7.00元,由上诉人于龙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纹冉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杨玉杰与杨洪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杨玉杰与杨洪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武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杨玉杰,男,日出生,壮族,武鸣县宁武镇唐村村潘村屯人,现住该屯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03X。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实习人员。被告杨洪周,男,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武鸣县宁武镇唐村村潘村屯23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062038。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杰与被告杨洪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吴玉杰,被告杨洪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元月12日,原告所在生产队集体将属于生产队的地名为“朗力”的耕地面积为0.2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作家庭承包责任田经营管理,以后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前几年,被告趁原告责任田收成后换季土地临时闲置的时机,乘机擅自进入占用耕种,原告知情后便好言相劝,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耕地。被告每次都是满口答应,称换季收获农作物后即退出,但每次都不守信用,双方矛盾加剧,同时原告也请求村委主持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并称要强行继续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出侵占经营的属于原告的承包责任田0.23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证,证实原告享有合法承包权;3、分地表,证实原告对讼争地享有承包权;4、相片,证实原告讼争地的现状。被告杨洪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现种植经营的土地都是答辩人自已承包或开荒所得,先后承包有30多年,答辩人从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在今年5月份以前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周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讼争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经营权?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退出讼争的土地?经审理查明: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元月12日发给原告户承包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户承包地名为武鸣县宁武镇唐村朗力的田地0.23亩,该承包土地使用证记载该田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美君,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水利。在分地时未有附图。原告认为其0.23亩地在被告现耕种的土地上,被告则认为其现经营的土地为开荒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出该土地。另查明:被告自1990年左右即开始经营武鸣县宁武镇唐村朗力的土地,约有5、6亩,为连片经营,其地上种有农作物,四至范围为东至杨全周,西至杨现周,南至杨培周、杨胜祥,北至机耕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执有武鸣县人民政府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证实其承包地名为武鸣县宁武镇唐村朗力的田地0.23亩,但由于原告陈述其自1990年以后就未再经营该地,该地现状已改变,且在分地当时未画有附图,承包土地使用证也未记载该田地的宽度及长度,无法确认其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在原、被告均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等组织或者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艳&&华&&&&&&&&&&&&&&&&&&&&&&&&&&&&&&&&&&&&&&&&&&&&&&&&&&&&&&&&&&&&&&&&&&&&&&&&&&&&&&&&&&&&&&&&&&&&&&&&&&&&&&&&&&&&&&&&&&&&&&&&&&&&&&&&&&&&&&&&&&&&&&&&&&&&&&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攀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追加被告申请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