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许霆案二审判决书以后法院通知到执行庭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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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式再、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甘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式再,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文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亚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式再、上诉人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均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式再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绪及委托代理人万亚平、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王式再等七位自然人股东与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陕西公司)签订了转让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古寺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王式再在代古寺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该《协议》第4.2条约定:代古寺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格为24657.9万元;第4.3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首期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000万元;双方完成交割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期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00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657.9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双方按照当地工商部门的要求向工商部门提交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材料,以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5.2.14条约定:乙方保证并承诺,代古寺电站已经实施的移民安置和征地补偿工作,以及租用土地复耕工作均依法进行并完成。第6.2条约定:甲方同意公司将代古寺电站的后续工程建设工作交由乙方负责,乙方确保(包干)代古寺电站建设的总价为7.76亿元以内。上述7.76亿元电站建设总价的范围是指:将代古寺电站建设至投入商业运行所需的费用,包括电站的主体工程、送出工程、公路改线、附属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费用、项目单价或阶段验收费用、项目报批费用、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费用、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费、临时用地租用费和复耕费、建设管理费、因建设违规行为被政府部门处罚的罚款及办理各阶段验收、鉴定、相关批文和证件的费用、已经支付的担保费用,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银行4.2亿元贷款利息等。第9.1条约定:在乙方收到首期股权转让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本协议双方完成交割并签署交割确认书,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未能按时完成交割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第11.1条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承诺,均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弥补相关损失,&乙方违约的,需赔偿甲方的上述损失,甲方有权从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股权转让价款仍然不足以弥补甲方或者公司损失的,乙方需要做进一步赔偿直至弥补全部损失。第11.2条、11.3条、11.4条约定:公司由于甲方实际控制日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合同、或有负债等而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司法机关的追究;受第三方追诉、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的或被依法追究相关的民事、行政责任的,乙方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付款,或无故拖延付款,视为甲方违约。每日需按应付转让款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作为本协议的七名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此合同签订后的转让期间,迭部县政府以代古寺公司严重违反开发合同要求依法收回开发权(迭招商字[201O]17号文件),并送达《律师函》,201O年4月21日代古寺公司以代电办字[2010]06号文件向迭部县政府请示,要求继续开发建设代古寺电站,后经甘南州政府州长办公会议协调,于2010年6月15日形成州政纪字(201O)6号《会议纪要》,会议主要决定:1、代古寺电站工程继续由代古寺公司开发建设;2、经代古寺公司股东协商,由公司一次性补偿迭部县政府经济损失700万元人民币;3、为加快电站建设步伐,同意在电站开发期内,项目业主转让49%的股权。并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甘肃省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开发项目合同》。2010年7月17日,由王式再与代古寺公司原业主邵自德及律师蒋晓辉,国电陕西公司负责人庞文绪、张建春、刘冰、徐学忠,国电西北分公司彭东铭参加,就上述《会议纪要》的决定而使《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的变更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约定: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实施分阶段进行,首先按照政府规定,转让49%股权,办理工商变更有关手续,在办理转让股权49%有关法律手续时,同时出具转让剩余51%股权所需的所有法律手续,待政府同意后立即办理工商变更;转让49%股权时,有关股权退出的问题,由原股东内部协商确定,股东王式再所持有20%股权在首期转让的49%股权中全部转让,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剩余29%转让股权由其他六位股东协商确定具体比例等。201O年7月21日代古寺公司向迭部县招商局缴纳了700万元的工程延期补偿费。2010年9月5日,王式再与国电陕西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王式再将所持有的代古寺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国电陕西公司,转让完成后,王式再不再是代古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万元,公司事项交割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等条款。国电陕西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完成出资,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2011年1月24日,国电陕西公司向王式再出具《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函》,承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待完成49%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68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2011年3月5日双方完成股权49%、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按照王式再所持股20%的比例,国电陕西公司应付给其转让款3570万元,于2010年4月份、8月份支付王式再转让款2890万元,尚剩680万元未付。此后王式再一直催要剩余转让款,2011年9月22日委托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向国电陕西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双方为转让款余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王式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式再及其他六位股东与国电陕西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式再已将其所持20%股权全部转让,国电陕西公司欠付王式再剩余转让款68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1、关于700万元工程延期补偿费是否系国电陕西公司垫付问题。双方于201O年3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7月21日代古寺公司依据州政纪字(2010)6号会议纪要,支付迭部县政府700万元延期补偿费,国电陕西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完成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期间代古寺公司一直由王式再及原六位股东实际开发。国电陕西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情况说明能证明2010年7月间公司的主要财务、公章未移交,国电陕西公司在201O年7月21日以后陆续付款中未向王式再发函确认700万元系垫付款,即未履行通知义务。2011年1月24日国电陕西公司发给王式再的承诺函中亦未提及垫付700万元延期补偿费事宜。代古寺电站由其他六位股东负责后续修建管理,国电陕西公司2011年11月25日为内部审计账务工作所需制作确认表,发函给其他六位原股东及邵自德确认股权转让款及后续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王式再未授权邵自德,庭审中,国电陕西公司明确表示该函不包括王式再,因此确认表与王式再无关,不能证明该款应当由王式再承担,亦不能证明700万元工程款系其为代古寺公司垫付的工程延期补偿款。故国电陕西公司反诉称垫付700万元延期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王式再是否应支付国电陕西公司元移民征地安置补偿费的问题。代古寺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与迭部县洛大乡政府签订《征地协议》,是在2011年1月24日给王式再发出《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函》之后,仅有代古寺公司的签字盖章,乙方迭部县洛大乡代古寺村并没有签字盖章,也无村民领取补偿款手续,迭部县洛大乡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加注意见为征地价格待协商,说明此协议未生效,且依据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已明确约定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费用包含在7.76亿元的后续建设费用里,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王式再、国电陕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国电陕西公司认为王式再延迟交割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王式再、国电陕西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后,迭部县政府以代古寺公司严重违反开发合同要求依法收回开发权(迭招商字[号文件),2010年6月15日经甘南州政府州长办公会议协调形成州政纪字(2010)6号《会议纪要》,并于6月23日与迭部县政府重新签订《甘肃省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开发项目合同》,基于此,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经充分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国电陕西公司同意先受让49%的股权(其中包括王式再20%股权),使公司整体交割事宜延迟,因此王式再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电陕西公司认为王式再不承担700万元延期补偿款、元移民征地安置补偿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综合以上一、二焦点论述及国电陕西公司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王式再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式再请求国电陕西公司支付6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408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国电陕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式再剩余股权转让款680万元及违约金408000元;2、驳回国电陕西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2256元,反诉费36712元,由国电陕西公司负担。
王式再、国电陕西公司均不服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式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方面存在瑕疵。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自2011年3月15 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408000元的违约金仅是自2011年3月15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的金额,列明该金额只是为了法院在计算诉讼费时的便利,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最终确定的违约金金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期限都是相当明确、清楚的,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偏高,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原审判决却将该408000元作为最终支付的违约金,将违约金金额确定在2011年9月30 日,这一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忽略了当事人的上诉期及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2011)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国电陕西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3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式再等七位自然人签订了将代古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就股权转让及价款支付、陈述与保证、交割、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1、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情况。截止2011年4月26日,上诉人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23164.64万元,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应该是1493.26万元(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税款包含在其中)。2、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交割义务。按照约定,从201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7000万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也就是4月19日前,被上诉人应该将协议约定的有关资产和文件等交付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供的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资料移交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直到2011年4月份才完成交割义务。(2)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征地补偿工作。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违约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代古寺公司与迭部县洛大乡人民政府、迭部县国土资源局和迭部县洛大乡黑扎村委会代占寺村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征地协议》,以及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元的银行凭证可以证实。(3)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代古寺电站工程已经完成部分有不合格工程,对此,上诉人提交的六份证据足以证明,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将另案起诉。(4)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和上诉人接管代古寺公司前,代古寺公司因违约应支付700万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在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代古寺公司违反了与迭部县政府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甘南州迭部县代古寺峡水电站开发合同书》关于水电站应于2009年8月底前建成投产的约定,以至于被迭部县政府追究违约责任,导致代古寺公司应向迭部县政府支付工程延期损失赔偿金70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2.21条、第11.1条、第11.2条的约定,该70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1.1、第11.4条的约定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700万元。
(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08000元的违约金。1、上诉人出具《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函》以后,发现了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前完工的大坝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暂停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上诉人停止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违约。2、上诉人不应承担未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11.3条的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付款,或无故拖延付款,视为甲方违约。而上诉人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所以,上诉人未付款不属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
(四)对《会议纪要》和《承诺函》的说明。《会议纪要》和《承诺函》只是对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部分权利义务和履行期限的变更,并没有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也未放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对没有变更的部分,合同的相对方仍有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而且上述两份文件也没有变更双方或任何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更没有变更双方或任何一方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和方式。因此,上诉人有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垫的700万元及已经支付的征地款元中的部分征地款元。
(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述两份《征地协议》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正式签订,因为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该两份证据,只能在开庭时提交该两份证据,为此,在开庭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提交新证据的说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这两份《征地协议》属于新证据;而这两份证据又属于证据规则第43条第2款规定的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的应当也完全能够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判断出该证据对确定案件事实所具有的实质性意义。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就不组织质证,更为错误的是,一审法院甚至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该证据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提交新证据的说明》,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就是上诉人有证据支持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六)一审判决的错误。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00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所归纳的争执焦点&关于700万元工程延期补偿费是否系国电陕西公司垫付问题&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在20lO年7月21日以后陆续付款中未向王式再发函确认700万元系垫付款,即未履行通知义务&;在2011年1月24 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没有提及垫付700万元;在给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原股东发函确认股权转让款及后续建设资金支付情况时,没有给被上诉人发函确认,所以,一审认为,&不能证明该款(700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亦不能证明700万元工程款系其(上诉人)为代古寺公司垫付的工程延期补偿款&,由于其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据此做出的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向迭部县政府支付700万元的工程延期补偿款,是基于代古寺公司违反了其和迭部县政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合同义务人的代古寺公司应当向迭部县政府缴纳该700万元工程延期补偿款,上诉人不是支付700万元的义务人;第二,代古寺公司对迭部县政府的违约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和上诉人实际控制代古寺公司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代古寺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而被上诉人即是代古寺公司的原股东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第三,700万元的工程延期补偿费已经由代古寺公司交给迭部县政府,有银行凭证和迭部县招商局的收据足以证明;第四,直到现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迭部县政府交纳过70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代古寺公司向政府交纳了700万元后,其已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该交的款项支付给了代古寺公司或上诉人;第五、被上诉人在代古寺公司和迭部县政府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支付700万元工程延期补偿款的合同上已经签字认可,并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700万元的时间是&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向上诉人转让股权的一方当事人也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作为既参与了合同谈判又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来说,其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明知的,无需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也没有通知的义务。第六,上诉人给除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六名股东发函要求他们确认资金支付情况,是因为除被上诉人外的其他六名原代古寺公司股东还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代古寺电站后续工程建设管理服务协议》,上诉人除了应向这六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金外,还应根据该协议向他们支付工程建设资金,而最终确认的结果是,其他六名股东也已经认可700万元是给政府交纳的费用而非建设资金;第八,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700万元代付资金的利息584600元。2、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移民征地安置补偿款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l)如前所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移民征地安置补偿是被上诉人等七名股东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征地协议》已经生效,并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协议上的征地款,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承诺的义务,这项义务是在上诉人全面接管代古寺公司后替其履行的。(2)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已经明确约定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费用包含在7.76亿元的后续建设费用里&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等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第5.2.15条中对移民征地安置工作做出的承诺是:&均依法进行并完成&。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是针对后续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移民征地安置工作和补偿费用所做的约定。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移民征地安置款包含在后续工程建设资金款中,双方就没有必要在《股权转让协议》第5.2.15条中约定移民征地安置事项,转让方也就是被上诉人等股东也就没有必要在此条中承诺移民征地安置工作&均依法进行并完成&。第三,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对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不能断章取义地进行解释。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因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足以抵消被上诉人的本诉,所以,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元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6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及发生了上诉人替其履行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权利人代为支付了总计元的款项,减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8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元。由于在一审举证期满前,征地协议尚未正式签订,具体的补偿款只是初步预估了元。因此,在反诉时是根据上诉人垫付的工程延期赔偿款700万元加700万元的利息584600元加移民征地安置补偿款元减去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80万元计算出反诉金额为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征地补偿款实际金额是l元,比原来预估的元征地款多了元。因为增加的征地补偿款是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发生的,所以在本次反诉中没有涉及也不打算涉及,关于增加的部分,国电陕西公司将另行诉讼。
请求:1、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680万元及违约金408000元的诉讼请求;3、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元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本诉和反诉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国电陕西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代古寺公司原股东及邵自德发出一份《关于代古寺电站资金支付情况的确认函》,称因上级部门审计工作需要,请代古寺公司原股东及邵自德对代古寺电站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确认。附表中列明,2010年7月支付4700万元中,700万元补偿金以工程款的形式由代古寺公司垫付至迭部县政府。邵自德于11月29日签名并注明&不属于后续建设工程承包费用&共十项,第二项为&股权49%转让给政府补偿款700万元&。
再查明:2011年11月28日,代古寺公司为甲方,迭部县洛大乡黑扎村委会代古寺村为乙方签订一份《征地协议》,约定代古寺公司永久性征用洛大乡黑扎村委会代古寺村耕地34.88亩,旱地18.58亩,总补偿费用元。协议二监督方(迭部县洛大乡人民政府、迭部县国土资源局)之一迭部县洛大乡人民政府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黑扎村(代古寺村)征地价格待进一步协商&。黑扎村委会代古寺村及另一监督方迭部县国土资源局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1年12月19日,代古寺公司为甲方,迭部县洛大乡黑扎村委会代古寺村为乙方签订两份《征地协议》,分别约定代古寺公司征用洛大乡黑扎村委会代古寺村土地42.07亩(其中耕地30.78亩、旱地11.29亩)、19.69亩(其中耕地14.68亩、旱地5.01亩),对应的补偿费用为元、元。两份协议合计总补偿费用元。代古寺公司、黑扎村委会代古寺村以及监督方迭部县洛大乡人民政府、迭部县国土资源局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此前,代古寺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迭部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注明的交易用途为&征地款&。
本院认为:国电陕西公司尚欠王式再剩余68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代古寺公司向迭部县政府支付的700万元补偿款国电陕西公司能否从应付王式再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王式再是否应承担代古寺公司已经支付的征地款、国电陕西公司是否应向王式再支付违约金问题进行审查。
国电陕西公司关于代古寺公司向迭部县政府支付的700万元补偿款应由代古寺公司原股东承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从其应支付给王式再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0年3月20日,王式再等七位自然人股东与国电陕西公司签订转让代古寺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6月15日,甘南州政府州长办公会议决定&经代古寺公司股东协商,由公司一次性补偿迭部县政府经济损失700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17日,王式再与代古寺公司原业主邵自德等与国电陕西公司负责人庞文绪等就《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的变更签署形成《会议纪要》;201O年7月21日,代古寺公司向迭部县招商局缴纳了700万元的工程延期补偿费;2011年1月24日,国电陕西公司向王式再出具《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函》。上述事实表明,甘南州政府州长办公会议纪要、代古寺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就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的变更签署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没有涉及向迭部县政府补偿700万元的负担问题,国电陕西公司在2011年1月向王式再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未提及700万元补偿款的承担问题。700万元补偿款应由代古寺公司原股东王式再等七位自然人承担,还是由国电陕西公司承担存在争议。代古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双方共同确认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承诺,均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弥补相关损失,&乙方违约的,需赔偿甲方的上述损失,甲方有权从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股权转让价款仍然不足以弥补甲方或者公司损失的,乙方需要做进一步赔偿直至弥补全部损失&的约定,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意抵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合意抵销当事人应协商一致。由于700万元补偿款的承担问题代古寺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国电陕西公司未进行协商,未就该700万元由代古寺公司原股东或现股东承担达成合意,国电陕西公司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从应支付给王式再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700万元,以抵销其应支付王式再个人68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电陕西公司关于王式再应承担其已经支付的征地款元中元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期间,国电陕西公司反诉主张王式再承担代古寺电站元征地补偿款,因征地协议当事人未签字、未提交款项支付凭据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期间,国电陕西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19日代古寺公司与迭部县洛大乡黑扎村委会代古寺村签订的两份《征地协议》,代古寺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迭部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元征地款的银行凭证,用以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代古寺公司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经审查,征地补偿款承担问题代古寺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国电陕西公司未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意抵销的规定精神,国电陕西公司主张抵销亦不成立。其关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从应支付给王式再个人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式再关于国电陕西公司应支付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王式再原审要求国电陕西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违约金408000元,并说明2011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上述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据本案事实,国电陕西公司应向王式再支付6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680万元付清之日。原审法院未判决国电陕西公司支付王式再2011年10月1日起至680万元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漏判,应予纠正。王式再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漏判国电陕西公司支付王式再2011年10月1日起至680万元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式再68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0元,王式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审& 判& 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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