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无营业执照是不是就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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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鲁执复议字第11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涛,男,汉族,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撤诉,代为反诉,接受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被执行人:山东省烟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北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克佑,董事长。第三人(拟追加的被执行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韩林,总经理。第三人(拟追加的被执行人):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80号。法定代表人:丛亮滋,董事长。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同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2009)济中法执字第257-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同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烟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印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同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烟公司)、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将军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2004年10月,被执行人的资产以协议无偿划转的方式转到了中烟公司;日,被执行人持有的济南泉永印务有限公司(下称泉永印务公司)52%的股权和山东鲁烟莱州印务公司(下称莱州印务公司)97%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将军集团。据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则应当追加中烟公司和将军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答辩称,印刷公司系于日在山东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使民事权利,其与大同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自行独立承担,与中烟公司、将军集团无关。鉴于济南中院已执行了印刷公司的全部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中烟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印刷公司的主要资产于2004年10月以协议无偿划转的方式划转至中烟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烟草行业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山东省烟草系统工商分离后,相关公司、资产需要在烟草系统内部分别流转至工、商两个不同的体系,因整个烟草行业都属于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一个系统,所谓无偿划转实质上是管理体系的重新安排,是对烟草工业体系和商业体系管理权限的重新分配,对相关被划转的公司、资产而言,发生变化的只是管理体制,其本身价值、资产大小并不因划转而发生任何变化。《关于山东烟草工商管理体制调整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鲁烟财(2004)71号)所记载的无偿划转,是指将烟草工商未分离前的资产分别分配到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商业)和山东中烟工业公司(工业)管理,实质是相关资产在烟草系统内部商业体系和工业体系之间进行的分割,是企业国有资产内部管理主体的变化,并不是两个不同主体间的资产转让。《山东烟草系统工商管理体制调整财产分割划转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和山东中烟工业公司如何对工、商分离后的烟草财产进行分割划转,该协议书详细记载了工、商两家的分离划转情况,明确表述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在工、商两家的分割划转情况。从该协议的记载内容来看,印刷公司的资产价值未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印刷公司本身资产价值情况并不因划转发生变化,被执行人只是工、商未分离时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管理划转至分离后的中烟公司管理,且相关划转事宜已经过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复,划转行为依法进行,合法有效,中烟公司不应因烟草系统工商体制改革中接收中国烟草总公司部分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而承担法律责任。二、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在申请书中列明其所依据的条款,中烟公司也不符合《执行规定》中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中烟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将军集团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具体为:1.追加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无法律依据。2.追加申请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情形包括追加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被执行人合并分立、开办单位注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被执行人被撤销后上级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追加遗产继承人等情形。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上述情形,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印刷公司将相关财产无偿转让给将军集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将军集团实际上也承担了印刷公司的债务,并非无偿接受该公司财产。根据被执行人与将军集团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将军集团按照所获得股权权益的比例承担被执行人对中烟公司的负债。据此,将军集团实际上共承担印刷公司6014万元的借款债务。因此,双方虽然约定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将军集团,但并非真正的“零价转让”,而是指不需要直接支付对价资金,将军集团实际上承担了6014万元的债务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三、将军集团受让被执行人股权系发生在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确定之前,与担保债权的实现无因果关系,且将军集团对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并不知情,对(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系担保债权,而非直接债权。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至日才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而被执行人向将军集团转让股权发生在2006年12月,此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尚不确定,被执行人转让财产并不是为了逃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确定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济南中院查明,被执行人印刷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隶属于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2010年11月,印刷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0月,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复设立中烟公司,该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并列,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局)领导和管理。2004年10月,山东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请示,将印刷公司、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烟草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瑞博斯烟草有限公司划转中烟公司管理,划转中烟公司管理的公司日账面资产总额.33元,负债总额.8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45元。2004年12月,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复同意将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部分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无偿划转给中烟公司。济南中院另查明,日,印刷公司与将军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印刷公司将其持有的泉永印务公司52%的股权和莱州印务公司97%的股权转让给将军集团。济南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将军集团与中烟公司是否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关于山东烟草工商管理体制调整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鲁烟财(2004)71号)及《山东烟草系统工商分离财产划转协议书》中涉及的资产无偿划转是中烟公司抽逃印刷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进而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此,济南中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开办单位(投资人)在企业开办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而本案中,山东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请示将被执行人印刷公司纳入工业体系,由新成立的中烟公司管理,(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进行了确认。鲁烟财(2004)71号文件中显示的“无偿划转”实质上是烟草行业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后对烟草工业体系和商业体系管理权限的处置,从“无偿划转”行为来看,划出主体是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中烟公司作为接收方,仅接收了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对被执行人印刷公司股权及所有者权益的管理,印刷公司及其资产仅是划转对象。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划转行为均不会导致被划转对象本身价值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被执行人的管理主体和股权主体,其法人地位、资产价值不因划转发生变化,即被执行人本身资产无任何变化。因此,中烟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济南中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于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或歇业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印刷公司仅是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撤销、注销,且划转中烟公司管理时,被执行人正常经营,即便被执行人吊销营业执照,中烟公司也未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外,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印刷公司与将军集团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即使转让行为有效,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军集团无偿受让了印刷公司享有的股权,则应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对此,济南中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系被执行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被执行人所转让的仅仅是其持有的股权而不是企业售出行为,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将军集团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将军集团既不是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所以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规定》要求追加将军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济南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遂以(2009)济中法执字第25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2009)济中法执字第257-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追加中烟公司、将军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执行人印刷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010年1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大同公司认为,山东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作出的鲁烟财(2004)71号文显示印刷公司的资产已经依据《山东烟草系统工商分离财产划转移交协议书》无偿划转给中烟公司,中烟公司作为印刷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追加中烟公司为被执行人有着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印刷公司与将军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清楚载明了该行为系无偿转让行为,且协议中涉及的股权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部分第24条规定买卖企业的买受人都要承受原企业的债务,无偿接受原企业财产或权利的受让方当然更应当承受原企业的债务。就本案而言,将军集团无偿受让了印刷公司对莱州印务公司和泉永印务公司的股权,理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执行法院遗漏的基本事实。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而未认定。申请执行人大同公司认为该协议应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2.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民事诉讼法属于国家法律,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抛开刑事和行政责任不谈,仅就民事责任而言,将军集团既然无偿受让了印刷公司的资产就应当替印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大同公司认为追加申请符合《执行规定》第81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烟公司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印刷公司名下的资产从未转移至中烟公司,所谓“无偿划转”仅系对被执行人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其法人地位、法人财产等未发生任何变化,“无偿划转”实质上是管理体系的重新安排,是对烟草工业体系和商业体系管理权限的重新分配,对相关被划转的公司、资产而言,发生变化的只是管理体制,其本身法人地位、资产价值大小并不因划转而发生任何变化。二、从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来看,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所持印刷公司股权正常变更至中烟公司后,出资数额未发生任何变化。2001年9月印刷公司成立时,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作为设立人出资11566.72万元。印刷公司划转至中烟公司管理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所持股权变更至中烟公司,所持股本仍为11566.72万元。中烟公司所持印刷公司的股本数额和股权比例,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也已明确陈述,确认中烟公司出资11566.72万元。因此,划转前后各方所持股本数额仍然一致,印刷公司资产并未因上述划转事项而减少。三、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将印刷公司“无偿划转”至中烟公司,系行业内管理体制调整。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号),所谓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因此,本案涉及的“无偿划转”,正是因烟草行业管理体制改革而引起的部分国有资产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转移至中烟公司,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四、本案不存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其财产的事实,申请人申请追加中烟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中烟公司于2004年根据相关文件接收对被执行人印刷公司的管理时,被执行人正常经营,不存在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的情况。中烟公司接收对被执行人的管理,并不是无偿接受其财产,未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发生任何变化。综上,大同公司申请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将军集团答辩称,一、印刷公司与将军集团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日才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日,此时申请人对印刷公司的担保债权尚未形成,印刷公司将其所持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也不属于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二、大同公司主张印刷公司将相关财产无偿转让给将军集团与事实不符,将军集团并非无偿接受包装公司财产。《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将军集团按照所获得股权权益的比例承担印刷公司对中烟公司的负债。据此,将军集团实际上共承担被执行人6014万元借款债务。因此,虽然双方约定将相关股权无偿转让给将军集团,但该“无偿”系指不需要直接支付对价资金并非真正的“零价转让”,将军集团实际上以承担印刷公司6014万元债务为对价受让股权。故申请人主张印刷公司向将军集团无偿转让相关股权与事实不符申请追加将军集团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基础。三、申请人申请追加将军集团为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执行规定》,均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可以追加将军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四、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产权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执行案件并不适用。此外,印刷公司向将军集团转让股权,既不是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也不涉及企业出售、兼并、分立、债转股问题,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五、从行为性质上看,印刷公司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将军集团系资产处置行为,大同公司作为印刷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将军集团直接对其履行债务,也无权申请追加将军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果大同公司认为印刷公司处置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可以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将军集团为被执行人。综上,将军集团认为,印刷公司与将军集团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追加将军集团为被执行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能否依照《执行规定》第81条之规定追加中烟公司、将军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综合大同公司的申请及中烟公司、将军集团的答辩意见及济南中院的听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中烟公司是否无偿接收被执行人印刷公司财产的问题;2.将军集团是否无偿受让印刷公司股权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关于山东烟草工商管理体制调整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鲁烟财(2004)71号)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山东省烟草管理机构工商分设后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批复》(国烟财(号)中提到的资产“无偿划转”系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号)规定作出的。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第五条规定“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转换;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与《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的“无偿接受财产”不同,这里的“无偿划转”是由“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需向有权部门申报、审批、备案。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印刷公司被“无偿划转”至中烟公司,但从相关文件中均可以看出“无偿划转”仅仅导致了管理权限的变动,文件中提到的“账面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是划转的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5家企业的总资产情况,是划入、划出双方企业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后进行的账务调整。资产划转后,被执行人印刷公司仍然保留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人财产既未发生转移,也未减少,并不构成中烟公司“无偿接受”印刷公司财产的事实。而且鲁烟财(2004)71号文也明确提到了是因为工商管理体制调整而进行的资产“无偿划转”。据此,本院认为中烟公司虽为被执行人印刷公司的主管部门,被执行人印刷公司也处于歇业状态,但是发生在中烟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之间的资产“无偿划转”并不符合《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的“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形。另外,中烟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之间的资产“无偿划转”发生在2004年,是在被执行人印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印刷公司与将军集团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包印公司对山东中烟工业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负债9700万元在取得债权人(山东中烟工业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同意的条件下,由将军集团按照所获得的股权权益的比例承担债务,即将军集团承担9700万元债务的62%,共6014万元”。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将军集团并非完全无偿受让被执行人印刷公司的股权,至于其所受让的股权与负担的债务是否相当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包括大同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认定,大同公司如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系为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而作的规定,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系山东烟草系统内部整合而进行的正常转让,不涉及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更不涉及企业出售问题,该司法解释依法不能适用。因此,本院认为将军集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是交易行为,将军集团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承担了被执行人的部分债务,并非无偿受让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将军集团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规定》第81条之规定,不能追加将军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济南中院执行听证笔录的记载,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同公司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将资产无偿转让给将军集团,应当据此追加将军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此可见,当时大同公司对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无争议,所争议的问题仅仅是协议所证明的内容,即股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复议程序中,大同公司在《执行复议申请书》第二部分也提到了“包装印刷公司与将军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清楚载明了该行为系无偿转让行为,且协议中涉及的股权已经办理完毕工商变更”,认为这是追加将军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而在第三部分大同公司却提出“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第5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绝对无效的行为”。同时大同公司还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未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大同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若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持有异议则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明将军集团无偿受让印刷公司所持股权的证据,大同公司的异议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执行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大同公司的复议理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江审 判 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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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风险提示书
为增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风险意识,提示当事人依法准确行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和督促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减少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有关执行风险告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无法定理由逾期申请的,将承担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风险。
二、申请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状况,如不能提供,法院又无法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承担暂缓执行甚至无法执行的风险。
三、申请人不能提交继承或权利的证明文件,将承担因申请人不明确而暂缓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的风险。
四、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全部欠款,会导致剩余欠款得不到清偿或对于剩余欠款的执行时间过长,造成执行不足的风险。
五、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产、生活必需品),会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六、执行请求漏项,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的风险。执行请求的增加、变更应在执行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执行,也会导致按放弃处理的风险。
七、对经两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或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变卖被执行的财产无人应买,经人民法院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拒绝接受的,将会导致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而执行不能的风险。
申请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
一、义务人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可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案件终结执行前,有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回避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更换案件承办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受理该案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处置方案、执行结果等情况的知情权。可以参与财产调查、控制、处分等执行活动,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的听证,可以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提出建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确定等实体事项提出执行异议,有要求组织听证及对法院的裁定享有复议的权利,对有关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
六、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申请执行人可以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也可以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七、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申请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当一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执行中要配合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履行债务的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举证,协助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力争债权兑现。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二、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预交评估、鉴定、审计、搬迁等费用,未经批准,无故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将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符合减、免、缓缴费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按审查批准的意见办理。
三、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对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要继续采取控制措施时,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前1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申请,否则将承担该财产超期流失的后果。
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否则将自行承担法院按原情况联系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 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
一、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同样享有申请执行人权利中所列的第二至第六条所规定的的回避权、知情权、监督权、执行异议权、提起诉讼权和执行和解权。
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履行债务暂时有困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并申请暂缓执行。
三、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裁决错误,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但申诉不影响执行,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除外。如经法院复查并经再审程序对原判决进行了改判,被执行人不再承担责任或减少责任时,被执行人有权提供原已履行义务的凭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 一、被执行人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三、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按期到庭接受询问和调查的义务。
四、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受法院指定负有负责保管的义务。
五、被执行人负有承担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媒体公告、强制搬迁等执行费用的义务。
六、被执行人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时,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或其他途径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四、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告知书
&&&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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