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抗诉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否也没有补救措施了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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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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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这一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贯彻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纠正错误裁判,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此,我国民诉法也作过一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现行民诉法仍有待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在本文中,笔者仅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十六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12条,除第184条的内容是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外,其它均是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条件和方式之规定。同时,这些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条款内容含混不清,条款之间前后不相呼应,甚至法度本身亦显得不公等。如在再审提起的案件范围上,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则分别规定了五项和四项,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的再审案件均笼统规定为“发现确有错误”,并没有列举具体的情形;次如,对抗诉案件的提起与审级方面,只明确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向哪级法院提出抗诉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发生争议。就民诉法第184条规定而言,则过于抽象,也不够科学,不太具有实际操作性。该条只明确了是适用一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问题。虽然就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应坚持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但并非是恢复或等同于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案件与一审案件在受理条件、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争议的范围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如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撤回再审的申请,在程序上怎样处理,案件还是否继续审理?如继续审理,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是原审被告的不到庭,对此,按原一审程序规定作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原告的按撤诉处理,这是否合情?因&为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这种行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放弃本诉的诉讼,还是再审申请的诉讼并不明确。再如,在一般共同诉讼的再审案件诉讼中,非再审申请人不到庭,是否也按撤诉和缺席判决处理?仅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的,是否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后径行裁判,等等。故此,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制度不仅应当明确对再审案件提起的条件、期限、管辖作出规定,也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对具体的开庭程序等作出规定。  二、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期限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期限则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都应当统一规定为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并且应当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限或不得延长、中止或中断。其理由:一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应当界定期限。作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一诉讼权利的本身,是公民行使申诉权之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作为公民对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作为公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诉(即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亦应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不能例外。这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审理案件,维护审判机关的既判力之司法权威,减少讼累,从而维护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性。二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期限的界定在法度上要一致。既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作出期限的规定,那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以及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期限亦应作出相同的规定。否则,就显得法理不公。若在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限上不一致就可能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成为纸上空文。三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的期限不宜规定太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由此可推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从实施民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乃至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其发展是一个曲折较长的过程。如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过长,就可能出现因时过境迁,增加人民法院审案的难度。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既定裁判效力之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一样,规定为二年比较好记、比较适宜。这个期限,相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要宽松得多,是完全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的。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义及审级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及人民检察院在再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此,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存在着较大分歧,至今不能一致。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但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又该承担何种诉讼义务等,是很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已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正确的。同时,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抗诉机关并附结案。反之,作为人民法院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不接受,打折扣不审理是没有理由的。但人民检察院没有必要出席法庭,更不宜以第三方参与到再审案件的具体诉讼活动中去。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纠纷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其身份不可能只是观察员,若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甚至偏袒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其法律监督地位就可能发生变异。第二,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义务,是法律规定由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民事案件的再审诉讼,必然要明确其相应所在的诉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但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当事人,其身份与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活动。第三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那究竟应由谁来充当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者?是被监督者法官,还是监督者检察官或者法官与检察官共同组织指挥诉讼活动?这种参与具体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在实践中只会使诉讼秩序陷入混乱,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四是不告不理是人民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应当尊从。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甚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作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当作为一种启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情形之一。这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以及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合理,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的抗诉,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级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是我国审判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并不同于内部的审级监督,应在同级机关之间进行。否则,不利于两审终审审判制度的实施。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裁判所提出的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即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种“事后监督”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四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补救程序。如经再审仍确有不当,抗诉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再审期限向内有关法院提出建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或提审之内部的审级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关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的补救措施,对于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就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案件的范围可列举为如下情形: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列举如下情形: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除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外,凡是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  (三)、属于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  (四)、该案未经过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  五、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证据  证据是审判的核心。“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笔者就再审时如何从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具体案情,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谈谈看法。  (一)、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案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可参照原审时诉讼证据的操作方式,在开庭时由申诉人或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  (二)、凡是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提起再审的案件,因当事人已在原审时举证、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形除外),其关键是对原审已有证据的认证。故在开庭时应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答辩或补充新证据,如被申诉人无证据补充,由法庭酌情认证(可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并阐述认证的理由,无须就原审已有的证据出示宣读,重复进行质证。  (三)、凡是因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对各方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进行出示或宣读,分别由举证方认可,对方当事人重新质证,法庭酌情认证(可考虑一般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如有新的证据,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酌情认证。  (四)、关于当事人不服再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后向上诉审法院提出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裁判,发还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在退卷时应将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列举清单,采取一定方式(如书证复印件、物证照片及说明)一并移交原法院。  (五)、关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收集的证据。笔者在本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义和审级问题部分谈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并主张抗诉机关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也就谈不上人民检察院就民事纠纷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问题。因为人民检察院不具有举证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法律依据为证实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而收集证据,支持该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的目的无疑是在于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从而在客观上支持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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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抗诉的关系为视角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
作者:刘春云 陈玉蓉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正式确立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民事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加强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然而,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性质,也没有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差异,不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为了构建科学的检察监督机制,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本文通过比较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制度,对定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并对其具体适用、法律效力等的规制提出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具有民事检察监督权,其对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形式。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检察建议确立为一种新的检察监督方式,也为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1]两种形式,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并行的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其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在立法上应予以完善。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性质辨析
  1、民事检察建议的概念
  民事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在长期的检查监督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监督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相关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虽然该规定对检察建议进行了界定,但是这种检察建议与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检察建议”在性质上并不能完全等同,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针对个案设置的纠错机制,以及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保证案件审理裁判上的公正、正确,而不是法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上的问题。而且从立法基本原则与策略的角度上讲,这些问题并不是检察监督所能完成的了的。”[2]如果“不论所涉及的是个案审判中的问题,还是法院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甚至其它方面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理所当然的都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那么“显然与作为直接保障裁判公正监督方式的基本性质不相吻合,为此,这种监督依理也不应当纳入《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3]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规范
  民事检察建议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在民事检察实践中也早已经进行探索。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建议的范围进行规定,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对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工作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日,两高联合印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确立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三个月内,书面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已成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之一。
  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比较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并行的一种检察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抗诉案件集中于高层级检察机关的失衡现象,使得法律监督的结构更为合理。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相互补充,是与抗诉相并行的对法院生效法律裁判进行监督的方式。民事案再审检察建议发生在同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之间,是一种非讼性、沟通性的同级监督手段,其在性质、功能、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均与抗诉制度有所区别。
  第一,抗诉检察监督方式的特点是“以上抗下”,这就意味着只有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才有权采用这种方式。另外根据我国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部分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抗诉案件呈现向上级人民检察院集中的趋势。抗诉是通常发生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实施的法律监督,由此也导致了抗诉向级别较高的检察院集中的趋势。而再审检察建议则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监督,在操作上更具有灵活性,其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再审检察建议能使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向“金字塔”结构转变,从而使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再审检察建议的同级关系也可以将案件适度分流,更多的案件由基层直接消化解决,能强化下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权。
  第二,两者的效力不同。抗诉是一种“刚性监督”,将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监督”,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需要人民法院的审查判断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判断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若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则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反之,则不予启动。
  第三,检察机关是否参加再审诉讼不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参加再审诉讼。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案件是否参加再审诉讼,应根据是否涉及公益作不同的区分。检察机关认为原裁判或调解可能损害公益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作为公益代表参加再审诉讼。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原则上检察机关不需要参加再审诉讼。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审判监督中的地位
  在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有三种即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来启动再审程序。相对于二审、复议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抗诉制度将基层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而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用则可以使部分案件回流至较低层级的人民检察院,一定程度矫正了抗诉制度引发的法律监督结构失衡的现象。”[4]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权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改变了以往单一的抗诉模式,形成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普通检察建议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丰富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形式,对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与抗诉的法律效力在于引起法院再审不同,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于引起法院对原审裁判与调解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比抗诉程序更便捷、更快,并能节约司法资源,因此高检院现在比较提倡以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纠正错误裁判,但是一些再审检察建议不被法院采纳,所以对不被采纳的再审检察建议如果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再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
  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目的都是启动再审程序,那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是否也与抗诉适用条件重合重合呢?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虽然追求同样的法律效果,但在性质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应将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与抗诉的适用条件完全重合。
  首先,在申请再审的案由上,可以参照抗诉的申请再审案由。法定的抗诉与申请再审事由几乎涵盖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裁判违法的情形,再审检察建议不宜再适用于法定抗诉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再审检察建议并不具有独立适用于某些情形的空间。
  其次,在适用的条件上,应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作出限制。第一,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符合民事案件的抗诉条件。即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案件宜于原审法院再审。对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且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直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包括:(1)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4)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第三,为防止当事人向多个检察院申诉,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的渠道,防止多头申诉导致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再审检察建议。第四,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措施,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程序,避过二审以及规避缴纳诉讼费等直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申请,在适用上应保持谦抑性,应当在当事人穷尽二审上诉等救济程序后才能予以适用。[5]
    四、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完善
  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相辅相成,已成为法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实现再审案件同级审理,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实现司法便民的明显优势。新民诉法确定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及适用范围固然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建议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要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在审判监督中的作用,必须进一步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规则。
  (一)赋予再审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力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相较于抗诉而言是一种柔性监督方式,其强制力较弱,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是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正式作为一种审判监督形式之后,检察建议就已经不再是一种诉讼外的监督机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种程序性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刚性不足也会导致其流于形式。如果不赋予再审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力,那么,检察建议是否会被履行就完全取决于被建议机关的主关自觉性,“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鉴于认识上的差异以及检、法两家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被建议方可以、也完全可能置之不理,从而致使‘检察建议’形同虚设,达不到监督的目的。”[6]因此,要保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顺利施行,应该赋予其必要的强制性。
  (二)明确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检察机关要合理协调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做好两者的衔接工作。虽然新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作出了并列选择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适当的加以区别对待。由于两者的性质相同,效果不同,所以在选择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还是抗诉的时候,应当以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为根据。同级人民检察院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应该包括:审判机关轻微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某些事实认定错误,但是并不影响整个裁决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应该包括:审判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并经催促,人民法院仍不给予回复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虽给予回复,但并没有就检察建议的内容给予纠正或启动再审程序,且没有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
  (三)建立再审检察建议的跟踪回访制度
   检察机关要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提高检察监督的权威性。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改变其非强制性的性质,由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非强制性检察监督形式,并不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容易被忽略而流于形式,从而使检察建议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反而削弱检察机关的权威。为了弥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缺陷,检察机关应当构建跟踪回访制度,由民事检察监督部门设专人对发出的民事检察建议进行回访。同时,为了防止审判机关对发出的民事检察建议不闻不问或久拖不决,检察机关还应当建立回复催促制度即要求审判机关在检察建议发出一定期限内给予回复,如果期限届满不给予回复的话,则发出催促函要求其回复,如果仍然不予回复,则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
  参考文献
[1]与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一般检察建议是指针对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影响案件实体判决或影响不大的,以普通检察建议的形式纠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裁判与调解违法但不适宜通过再审纠正的;二是裁判与调解之外的其他审判行为违法尚未影响裁判或调解公正性的。本文主要针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进行探讨,对普通检察建议未展开讨论。
[2] 廖中洪: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检察建议”规定的若干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6月 第14卷第3期,第101页。
[3] 前引②,第101页。
[4] 李德恩等:“论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度化”,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121页。
[5]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73页。
[6] 前引②,第102页。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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