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98土地承包法二次承包的时候在村上承包了一人弃权不要的土地承包法一直种了这么多年现在人家想要回去我知道有

我们村上,土地流转时把我全家的自留土地,给弃权了,伍年之久今年我跑了多个部门,现在才给补上两亩地租_百度知道
我们村上,土地流转时把我全家的自留土地,给弃权了,伍年之久今年我跑了多个部门,现在才给补上两亩地租
现在才给补上两亩地租金,没有补偿我一点我们村上,伍年之久今年我跑了多个部门,给弃权了,土地流转时把我全家的自留土地,他们的这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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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 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之前有地、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17? 个人承包土地国家有什么新政策 四,第二次分地(97年左右)因外出打工 没有分到 2014年(现在)还能要回来吗.
就是村支书和组长村上当官的该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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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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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我是一个农民,我94年出嫁但是户口始终在村里没动,在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上已我出嫁为由把我的土地_百度知道
我是一个农民,我94年出嫁但是户口始终在村里没动,在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上已我出嫁为由把我的土地
在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上已我出嫁为由把我的土地收缴上去了,现在我怎么能要回我的土地维护我的权利我是一个农民,我94年出嫁但是户口始终在村里没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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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不和规矩,最后找法律援助,你可以找个律师,先到村里理论,不行去县里,再去乡里讨说法。首先你要确定原先你土地就行了
我原来有地一直种着
那就是你的,闹一闹吧!共产党只能用这种方式沟通。
应该维护你的权益!去村上要!
这个,户口不是应该到夫家了吗?那只能去夫家要
上访或找律师起诉
既已出嫁那就没办法啦
以户口为准,你可到法院行政厅起诉,支持你
一般村里都是这样解决的
糊口没迁 地就有你的
我在国家下达的文件中看到只要户口在所在地的村里必须给地,可是他们没有执行国家政策而是自己定的政策。
你还是咨询下律师比较好
我们说的都不如律师清楚和准确
出嫁了户口怎么可能没动呢
在我们这出嫁就没有了的。。。
你们是哪里
到你婆婆家去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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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彩云与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吴彩云,女。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放,男。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春平,男。委托代理人高福来,男。委托代理人王暖平,男。原告吴彩云与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云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省、李大放,被告新胜村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王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云诉称,原告在被告新胜村后永久屯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50亩(10公顷)。2014年春新胜村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的经营权发包给本村村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承包费30,000.00元,并自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日向本院增加确认新胜村发包争议土地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胜村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争议的土地是新胜村机动地,该地是在答辩人管辖范围,属于村集体自治组织所有。3、日经村民大会记录,证实该土地在新胜村辖区,经村民代表320人,收回原告的土地,并设立土地台账。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土地管理方即被告同意,合同无效。4、日被告对争议土地建立了台账,已发包给本村村民,证实土地是被告机动地,原告无权索要。5、日原新胜乡后永久村原村书记证言证实在其任职期间该村未向原告发包过草原,原告与原后永久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支部、村委会讨论,是不合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签的合同无效。6、日原新胜乡后永久村村支部、村委会成员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从没有开会研究将备好草原发包原告,原告与原新胜乡后永久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不合法,该合同无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起诉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彩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1)日收据原件一张、日收据原件一张、日收据原件一张、户名为吴彩云农村信用联社存折(粮食补贴、直补、综合补贴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草原饲料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取得各项补贴,被告所谈的争议土地是机动地不属实,三张收据写明是农村集体耕地有偿使用费,该费用由乡政府收取一部分,村集体一部分,根据县政府嫩政法(2009)21号文、嫩发(2013)20号文,均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新胜村质证,从日收据原件一张、日收据恰能证明土地的管理方式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还有村会计给出具的收据,村委会作为管理方、发包方,有权确定将土地发包给任何村民。原告的使用权是发包方决定的,村委会不发包给原告是村委会的权利。其他的没有意见。2、提交嫩江县海江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登记在吴彩云名下的面积的是150亩。日海江镇政府出具证明免收了2013年国有耕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的性质是国有耕地,而非村机动地。被告新胜村质证,日海江镇政府出具证明与原告第一组提交的证据相违背,争议土地并不是国有耕地,海江镇人民政府不能证实原告要证实的主张。嫩江县海江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但不能代表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只能代表耕种一年所领取的补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主张。3、证人王海生出庭证实,日与原告签订了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3,000.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后听说该土地经过新胜村以抓阄的形式发包给他人了,就没有去种该土地。原告李大放质证,证人的证言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也当庭出示,证人也证明是自己签订的,证人没有种地是因为村里将土地发包给他人才没有种上土地的。被告新胜村质证,通过证人出庭,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并没有说明、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发包给他人;通过询问证人知道证人没有去种地,就证明此承包合同是一份假合同。故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新胜村为了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日村民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该争议土地在新胜村辖区,归新胜村管理;村民自治组织是通过村民大会320名村民表决,作出合法有效的决策:收回李大放之父李兴华强占的土地,并请示了海江镇政府党委同意,收回土地,作为村里的机动地,并设立了台账。李兴华手里的任何合同未经土地管理方都是无效的。原告吴彩云质证,首先开会的程序违法,被告方已经自认没有村民代表,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均写的李兴华的土地,并不是关于本案原告的问题;土地的性质说是村里机动地是错误,草原系属国家所有,村委会只有管理权,原告才是合法承包经营者,村上开会是对土地性质认识错误的决定;村里对该土地设立台账是没有认可根据的。对签名和摁押有异议,不清楚,签字中有数人没有在本地,村委会还是村民无权确定合同效力问题。2、提交日新胜村委员会“备河”土地2014年台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该土地已经列为村土地台账,属于村里机动地,证实原告无权索要,被告是土地的管理方,也是发包方,可以自主决定。原告吴彩云质证,村委会无权设立台账,争议土地性质不是村上机动地,村上发包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属于违法。3、提交日原永久村支部书记郑世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永久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违法行为,没有经过村支部、村委会讨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所签合同无效。原告吴彩云质证,该证言证明应由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告是村委会,加盖自己的公章对自己证实,郑世春的行为并不能作为村委会的意见。根据原告向法院举证的日的草原承包合同是畜牧兽医站在高喜云和孙仁廷的手中收回草原饲料地后又发包给吴彩云,该原始合同足以证实郑世春的证言不能采信。4、提交日原后永久村支部村委会全体成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原新胜乡后永久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违法行为,村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都不知道。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吴彩云质证,该证言证明应由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形式不合法,加盖村委会公章无效,对于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人孙仁廷出庭证实,1995年其承包原新胜乡后永久村“备河”的草原1060左右亩,其中有饲料地15公顷。因1998年受灾损失严重,将房子、牛、牛棚、承包的草原转让给李兴华。被告新胜村质证,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草原及饲料地管理费是新胜村村民家委员会,证人是与原永久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管理方、发包方是村委会,通过该证人能证实原告不是合法取得,孙仁廷将物品转让给李兴华,未经村委会同意将草原转包给李兴华,原告确定的草原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吴彩云质证,1、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单独争议请法院不予采信,2、证人谈及的是草原饲料地而非村机动地,3、作为证人是自愿放弃管理,综上,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6、证人万志松出庭证实,1990年经原新胜乡后永久村给其在“备河”分得4亩土地,当年又开了1.3公顷草原。1994年原后永久村说土地要恢复草原,就退出来了。被告新胜村质证,证人谈的属实,“备河”土地及草原管理方是村委会,发包方也是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吴彩云质证,证人证实其耕种的地块开垦前是草原,证人开垦后没有批件,属于非法开荒,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孙仁廷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证人不能证实其耕种的1.7公顷土地是否在孙仁廷耕种的范围内,故该证人证言请法院不予采信。7、证人王起平出庭证实,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原新胜乡后永久村在“备河”分给其土地1公顷,过了两年又开了2公顷,耕种了3年,后来后永久村要恢复草原,就不种该土地了。被告新胜村质证,证人谈的属实,“备河”土地及草原管理方是村委会,发包方也是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吴彩云质证,证人证实其耕种的地块开垦前是草原,证人开垦后没有批件,属于非法开荒,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请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取土地承包费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海江镇财政所因原告耕种土地给发放粮食等补贴认可,没有标明领取的地块,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该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不是争议地块的粮食等补贴的证据,其质证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是王海生出庭证实,被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未提出异议,对该证人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该会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出新胜村现有已满18周岁的人口数目,参加本次会议的人口数目,同意票数目,不同意票数目和弃权票数目,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大会,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其提交的1号证据相关联,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应依法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6、7号证据是证人孙仁廷、万志松、王起平的出庭证实,争议土地当时由原后永久村管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5年争议争议的土地及草原由原新胜乡后永久村管理。2010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交纳150亩该土地有偿使用费,2013年因遭受水灾嫩江县海江镇均免收有偿土地使用费。日被告以召开320名村民参加表决的村民大会,收回李兴华在新胜村辖区内“备河”土地,另行发包给村民,建立台账,为村机动地。被告以“抓阄”的形式将该土地发包给王加志、庄义群、王者山、毕乃仁,承包期为一年。嫩江县海江镇财政所以在其登记的吴彩云户名,将2010年起至2014年的150亩土地的粮食等补贴转至吴彩云的存折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向被告交纳争议150亩土地的有偿使用费,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原、被告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欲解除承包关系,需依法进行,被告以日村民大会的决议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村民大会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没有发包给原告。原告举证证明的每公顷土地承包费3,000.00元,被告对该承包价格未提出异议,该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该价格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日增加“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发包争议土地的行为无效。”,因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请求不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一)项、第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彩云30,00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5.00元、邮寄费200.00元均由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陶立新审 判 员  陈国坤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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