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二百四十九内存条是什么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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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49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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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处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十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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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一、概念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49条),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现阶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3)多次进行煽动的;(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一)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破坏我国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犯罪,其主观特征都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二)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
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剥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其煽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它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则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上“云南辩护律师咨询*网”,解决法律疑难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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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35条的内容是什么样啊
新闻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指社会公众即公民和法人等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权利和自由。确立知情权概念的意义在于:它以权利的形式表达了社会公众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要求,从而为当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社会公众权利”提出了一个重要的、不容回避的命题。 知情权源于有关国际法及大多数民主国家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也称表达自由,指人们具有将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权利和自由。其核心内涵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以及传播某种事实、意见的权利和自由。 1945年,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首先使用了知情权概念,他用它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而新闻媒介对政府行为的报道就成了公众享有互供皋佳薤簧鸽伪龚镰和行使知情权的重要途径。 20世纪60年代以来,知情权更从作为保护新闻自由的原则依据被众多学者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即我们今天广泛讨论的各种各样的知情权。 现在已有不少国家对知情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1951年,芬兰《政府文件公开法》,将知情权从新闻报道中的自由权独立出来加以确认。1966年美国《信息自由法》,在原则上要求政府公开其所有的信息资料,并规定了保密权的限制条件。1974年美国对该法的修正案中,进一步扩大了政府公开其文件材料的范围,并规定了在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时候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法律程序。日本1981年《情报公开权利宣言》,将知情权列为国民的固有权利之一。 在中国,知情权虽然并没有被作为一项法定的公民权利加以规定,但是不难看出,在我国公民是享有知情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在新闻活动中,《宪法》35条的主要内容包含: ——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获得和传播国内外信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 ——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的重大事务、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尊重和保护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和反映真实情况的权利; ——公民有权获取知识,参加娱乐,满足文化生活的需要。 知情权的内容有以下几种类型: ——政治知情权。即社会公众依法享有了解知悉国家政治事务及其活动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活动的义务。这一权利内容,现今普遍被称之为 “政务公开化”。 ——社会知情权。即社会公众有权知悉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并有权进一步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如生产、贸易、科技、文化等方面的资讯。 ——自我知情权。即社会公众有知悉和掌握有关自己的或与自己密切联系的各方面情况的权利,如公民的出生概况、健康状况、居住环境等基本情况;在不妨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法人有权获得一切对它有用的信息,包括法人对其内部成员的有关情况以及要求加入其组织的人的基本情况。 知情权概念及其理念的确立,给新闻出版界等舆论单位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现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满足和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通过自身去接收世界上的形形色色的事件、信息再予以公开化,且由国际法及各国的宪法、法律等作为后盾。行使知情权、采访权不仅是社会公众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也是社会公众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比如,我国1997年颁布施行的《防震减灾法》明文规定: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与灾情。因此,如果今天什么地方发生地震,任何组织或官员若要封锁消息或瞒报、漏报、错报震情与灾情,那就是违法的行为,必将负法律责任。
又如,在“非典”时期,我国政府依法每天及时公布“非典”疫情信息,这一做法从新闻知情权上讲,是政府对社会知情权的尊重和保护。媒体予以大量的采访报道,也是基于对社会知情权的尊重和保护,当然也是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二、个人隐私权与媒体市场行为 在我国,隐私权也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而是通常被纳入名誉权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也还没有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隐私权保护主要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进行人物报道的时候,知情权和隐私权经常是矛盾的。 西方国家由于媒介业存在巨大竞争,因此揭露名人私生活的消息报道往往会成为争夺受众的一种手段和习惯。最出名的事件应属戴安娜王妃事件。在这次事件中,记者对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进行揭露,显然已经远远超越了“公民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行为”的意义。 我们正处于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知情权经常会受到限制。比如,基于对个人的尊重和权利本位的观念,国家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范围往往比知情权要多。而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在实践中有时划分是比较模糊的,比如到底谁可以被归为公众人物,而谁又不能算作公众人物;对公众人物的行为来说,哪些是公众应该并需要知道的消息,哪些又是绝对的“隐私”,即隐私权退缩之后仍旧保有的那些权利。这里存在着两个极端,即如果过分强调知情权,那么就很可能鼓励新闻媒介假“知情权”之名,不顾社会道德和他人权益,逐臭挖私愈演愈烈;如果过分强调隐私权,让隐私权无限扩大,则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关注与监督则势必受到限制,而公众也就无法了解到那些人究竟是否做着对公众有意义的事情。 知情权和新闻媒体日益增多的市场行为之间也存在着矛盾。 不知从什么时候起,新闻界突然出现了一种新现象,那就是媒体以各种利益相诱惑,买断他们认为能吸引“眼球”的新闻信源或者新闻线索。商业化是媒体生存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商业化不是媒体存在的目的,媒体存在的目的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如果长此以往,就会导致在新闻报道中因为垄断而失去竞争。商业化不仅在中国,在全球也成了一种趋势,但趋势并不意味着对公众有益。拿美国来说,20世纪前半叶,它的媒体还是相对比较正常的,还勇于批评政府。但是90年代以后,随着融合上市,媒体认为最重要的是商业利益:满足股票、股民的利益,结果导致一切为了利润。现在美国媒体在一些重大问题,比如阿富汗战争、伊拉克战争上,媒体都和政府唱一个调。因为一唱反调就触犯受众、触犯政府,触犯政府和受众就触及媒体的利益,美国老百姓现在是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情绪高涨,他们是被一面之辞煽惑起来的。有人认为,现在美国媒体在政治上特别是国际报道中不敢与政府唱对台戏,就是娱乐化带来的一种对新闻本质的亵渎,对公众知情权的侵害。 三、新闻侵犯名誉权四种 新闻侵权指行为人通过报纸、电视、电脑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体,公开发表了不实报道,或者报道虽然真实,但系法律禁止公开传播的事实,因此对当事人造成侵害的行为。明确这个概念,可以使记者、编辑在总体上把握正当采编行为与新闻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新闻侵权细分为新闻侵犯名誉权(含新闻诽谤)、新闻侵犯隐私权、新闻侵犯姓名或名称权、新闻侵犯肖像权、新闻侵犯商业秘密权等。 下面说说新闻侵犯名誉权。新闻侵犯名誉权有以下几种: 1、虚假新闻损害他人名誉。即新闻完全失实或基本失实,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虚假新闻历来是新闻界所反对的。但由于一些从业人员追求轰动效应,工作马虎,不深入调查采访等原因,导致一些虚假新闻出笼。每年都有这样的假新闻被炮制出来。 2、侮辱他人人格。报道的内容虽然基本属实,但是其中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词句,也构成侵权。例如,报道中针对报道对象的某种生理缺陷、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某种不足为外人道的疾病等,运用贬低、伤害性的言辞,对报道对象进行攻击的违法行为。 3、新闻诽谤。即报道中恶意编造虚假事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恶意是一种主观状态,它与新闻报道中的一般故意的区别在于:新闻诽谤者在主观动机上对报道对象不怀好意,如挟私报复、心存偏见等,其损害报道对象名誉的针对性非常明显。而一般故意的动机只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取得稿酬或为个人出名等,不存在刻意对报道对象的伤害。 4、不当评论损害他人名誉。在新闻报道中,对报道对象的品质、行为、信誉等作出不恰当的评论,从而损害他人名誉。这种评论可以是记者本人作出的,也可以是其他人作出的。但无论是谁作出的,只要在报纸上发表了,就可能构成侵权,有人称之为“转载不免责”。 四、借鉴经验,以自律换自由 日本一些著名新闻社关于涉及隐私权的报道的原则: 第一,着力准确报道与嫌疑、怀疑及社会关心的事实有关的内容,省略相关性较小的事件; 第二,关于一般人前科,不论是否使用真名都不披露。但是,如果与嫌疑、怀疑有密切关系而需要报道,作例外处理; 第三,对公共性人物及有影响人物,其前科如需作为背景资料报道,可以披露; 第四,对于嫌疑者、被告的前科及逮捕经历,不作背景介绍; 第五,传染病、艾滋病患者的报道原则匿名; 第六,对于死者报道也适用上述原则。
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行为准则,在保护公众知情权前提下,维护被报道者隐私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允许侵入和探究私人生活,包括使用长镜头拍摄私有设施处的人物。这种做法只有符合公众利益时才是正当的;
——除非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悖,新闻报道一般应避免涉及判定犯罪或指控犯罪的人的亲友姓名、身份;
——对年龄16岁以下者,没有家长或监护人在场,或未经家长、监护人同意,一般不应就儿童个人福利问题进行新闻采访问话或摄像;对在校学习的少年儿童,未经学校同意不应接触或摄像; ——涉及性侵犯案件的16岁以下少年,不论是受害者、目击者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即使法律未禁止也不应该这样做;并且应使用“对少年儿童严重侵害”之类的词语来叙述这种侵犯行为;报道中应注意不得暗含受指控的人与少年儿童本人关系的内容;
——有关性袭击的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受害者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披露者除外; ——对当事人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或障碍,也应予回避。 在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新闻媒体的市场行为必然会越来越多。但是,市场行为并不必然带来新闻侵权。按照国内一些学者的看法,以加强媒体的新闻伦理和记者的职业道德为号召,以法律为底线,以自律换自由,是可以做到的。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编辑本段]二、工伤类型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4患职业病的;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3自残或者自杀的。[编辑本段]三、具体工伤赔偿事项:  医疗费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  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  第一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种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种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非法用工伤亡赔偿  1、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2、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3、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4、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5、死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6、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他情形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4、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5、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6、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7、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8、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9、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10、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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