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强奸案原告在一审前同意撤诉 但刑警队长电视剧不愿意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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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刑警队传唤被告 被告可以不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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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5条回复
如果是自诉案件原告撤诉,刑警队一般不会找你,如果涉嫌是公诉案件,可以找你。如果事情比较严重,有必要可以来电详询。
回复时间: 16:30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如果不是属于自诉案件,刑警队有权处理。建议不要躲避。
回复时间: 07:59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原告撤诉,也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所以被告仍然需要去公安机关配合办案。
回复时间: 10:28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被告必须去,否则可能逮捕。
回复时间: 06:56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如果不去,公安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
回复时间: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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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如果被性侵者出于恐惧没有反抗,性侵者是否构成犯罪?
如题,如果一个女生面对性侵不敢反抗只敢配合(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那么是不是性侵者就不构成犯罪?题主8月23日晚修改:题主要认错,问题确实问得不准确,其实当时疑惑的就是,如果女性没有反抗(或者没有剧烈反抗而让性侵者误以为出于矜持的拒绝),该如何判定是否为强奸。感谢各位认真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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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队民警一枚,工作以来办过无数强奸案,说一下我的看法。对于题主的提问,我无法给出是或者否这类明确的回答,这要分情况说明。题主所说被害人出于恐惧没有反抗。被害人首先应当说明清楚,为何感动恐惧?第一:嫌疑人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嫌疑人是否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嫌疑人是否对被害人拍裸照进行威胁?等等这些手段都能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那么被害人在向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就应当说明清楚对方是如何让被害人感到恐惧的,并且尽量的提出相关的证据,比如嫌疑人打了被害人一拳,打在脸上,脸部有淤青,这个就是非常有力的证据了。再比如,嫌疑人利用手机对被害人的裸体进行拍摄并威胁,那么被害人就应当第一时间告诉警察,让警察在抓获嫌疑人之后第一时间对嫌疑人的手机内的相关资料进行固定。我相信在这些证据的佐证下,法官会倾向于被害人这边的。第二:若嫌疑人只是表现出要与你发生性关系的样子,被害人便感到莫名的恐惧,不敢进行任何反抗,并且让犯罪嫌疑人得逞,这样的被害人在向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一般会出现如下对话(该段对话假设嫌疑人已被抓获,嫌疑人和被害人案发前就认识,案发地点是宿舍或者宾馆、酒店,且嫌疑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被害人:我来报案,我被人强奸了。警察:(警察在了解案发时间、地点、嫌疑人身份信息等情况之后,开始对强奸的细节进行询问)如何被强奸的?你是否有反抗?被害人:我使劲的推开他,但是他力气很大,我推不开他。警察:你除了推他是否有做其他反抗?被害人:没有,我很害怕。 警察:你为什么害怕?他打你了吗?拿刀威胁你了吗?被害人:没有,他平时不是这样的,我不知道他今天怎么了,突然变得好可怕。警察:... ...那你有大声呼救、尖叫吗?被害人:没有。警察:为什么没有?被害人:因为害怕(接下来对话又陷入为什么害怕的死循环)。在经过详细的了解之后,警察去另外的审讯室对嫌疑人进行讯问。警察:你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对方是否有反抗?嫌疑人:没有(狡辩)。警察:对方有推你吗?嫌疑人:没有(接着狡辩)。警察:你是否有打她、骂她?嫌疑人:没有(继续狡辩)。警察:对方是自愿与你发生性关系的吗?嫌疑人:应该是,因为她没有反抗(这话倒是真的)。大家可以看到,这样的证据是对被害人非常不利的,被害人根本无法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是不自愿与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七日之后,只能因证据不足被释放。甚至我们在遇到这样的被害人后,我们警察心里都会打一个问号,被害人是否真的如其所说是被强奸的(报假案的情况非常之多)?所以对于题主所说,若出于恐惧没有反抗,甚至配合嫌疑人。嫌疑人可能会出现两种心理:1、太棒了捡到个软柿子,果断强奸之,估计她也不敢报警
2、她说不定也想和我那个啥,不然为什么都不反抗,那我再进一步,如果还是没有反抗那就一定是自愿的,只是出于女孩子的矜持不敢太主动而已。
若是嫌疑人抱着如心理2这样的心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从主观上来说嫌疑人自己都无法判断被害人是否是自愿的,又如何确定自己是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呢?
当然要判断一起案件能不能构成强奸,是要结合非常多情况的。比如心理2,若嫌疑人与被害人是第一次碰面,强行将被害人拖(骗)到荒郊野外,那被害人不敢反抗,嫌疑人还觉得被害人可能是自愿的,这种嫌疑人如果还狡辩称被害人是自愿的那也太过逞强了。--------------------------------------------------------------------------------------------------------------------我说一点题外话,就是根据我这些年的办案经验总结一下女性如何保护自己。一、如何预防。1、不要和任何男性去开房,就算这个男的是你的好基友,你平时如何如何相信他,也不要与其出去开房。我见过的大多数强奸,都是被熟人强奸的,像电视电影上演的那样,被陌生人强行带到某个地点强奸的情况还是比较少的。一个成年女性与某男去开房后被强奸,再来报案,你觉得警察会百分百相信被害人吗?只要是一个成年有理智的女性,应该也必须明白与一名男子共处一室是什么意思。2、晚上不要搭乘摩的。其他地方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们这边时不时的会发生摩的师傅将女性客人载到罕有人迹的地方进行抢劫的案件,有的摩的甚至会临时起意强奸被害人。3、酒醉之后最好通知男朋友或者家人来接送,这点应该不用解释了吧。4、在和男性聊天的时候正经点,有的男的可能会因为你好开玩笑就以为你是很随便的女人,接着就会想歪掉了。二、真的遇到强奸时怎么办?尽全力反抗。从对方开始脱你衣服开始就要尽全力去反抗,该咬要咬,该抓要抓,尖叫一定用最高分贝去尖叫,求救主题要明确,个人认为大喊:“强奸啊~~~~!”会比大喊“救命啊~~~~!”有效,毕竟每个男人心中都是有一个英雄救美梦的。三、案发后如何固定证据?1、不要洗澡,报案后警察会带你去医院采集阴拭子,等确定体内有关证据已经采集完毕并向警察确认后,才可以洗澡。2、反抗过程中尽量抓(咬)伤对方,或者让对方在你身上留下一点伤痕(听起来有点儿过分,但这也是为了防止嫌疑人到案后狡辩说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你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3、及时报警,不要等到被老公、家人发现你有异常后,才再家人的陪伴下来公安机关报警。这从案件侦破角度或者从后期证据搜集角度来说,对被害人都是相当不利的。4、尽量向警方提供证据,常见的强奸案对被害人有力的证据有如下:1、被害人自己身上的伤痕2、嫌疑人身上因为被害人反抗留下的伤痕3、被害人在室外被嫌疑人拖拽的监控录像4、周边群众是否听到被害人呼救------------------------------------------------------以下为新增的-------------------------------------------------------------------好多人评论,也问了好多问题,因为工作繁忙不可能一个一个回复,所以我统一回复下。很多人问我到底该不该反抗的问题,我见过的强奸案中,大部分是与熟人、朋友发生的,走在路上被人强行带到某处强奸的情况只见过一次,因为该案性质恶劣(系轮奸抢劫,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且非法拘禁被害人轮奸三日),三个嫌疑人全部死刑。所以我的评论基本是基于熟人、朋友作案的情况下所说。但是我个人感觉,只要受到任何侵害,不管是强奸还是什么的,完全不反抗是不应该的,通过反抗,你可以判断嫌疑人是极端的或者是胆小的,接下来该怎么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想法,各位自己判断吧。其次,我举的例子是故意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我们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力度。如果一个女的来报警,说被人强奸,是被熟人或者朋友强奸,作为有经验的警察,我们首先判断的是这个女的说的是不是真话,会不会是婚外情(或者其他情况)被老公发现的情况下才来报警的。我们经过初步判断(不是主观上的猜测,会立即搜集各种证据来判断)后才会开始展开案件的调查工作。如果报案人说是被完全陌生的人拖到某处强奸(不考虑财物损失,曾经有过报案人丢了钱怕被老公打谎报强奸抢劫的),我们警察基本会相信被害人,在抓到嫌疑人后会加大对嫌疑人的审讯力度。所以评论里很多人问我如果嫌疑人初次遇见被害人就强奸被害人,被抓获后死不交代,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了怎么办,当我们警察根据经验、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所说为真时,会适当加大审讯力度提审犯罪嫌疑人(不是刑讯逼供),争取让犯罪嫌疑人说出真话。-------------------------------------------------------------------------------------------------------------------------
受害人不知反抗(智障)、不能反抗(醉酒、下迷药)、不敢反抗(胁迫等),都可构成强奸罪~~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由(性对象,性方式选择的自由),所以,不能说不反抗就不构成强奸罪。
下面贴出我以前写的东西,没有针对此题进行调整充实,以后有时间再改。主要是关于“强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什么”这个问题(问题问的是性侵犯,但这个概念比较宽泛,和性骚扰之间界线模糊,所以我局限于讨论刑法上的强奸罪),内容比较长,比较枯燥,感谢愿意认真看完的同学。而且主要是理论的探讨,结论是理想主义的,很长时间内都不可能被立法和实践采纳,而且由于女性主义的视角,甚至不会被很多人赞同。概述本人观点:强奸的成立条件,在中国,首先在立法上限制过多,其次在理论上被严重不适当地解释得过高,再次在实践中又被增加诸多障碍,加之社会心理、文化、舆论的影响,强奸罪难于报案、立案、指控、定罪,被害人的刑法保护被严重削弱。所以我反对“严格限制强奸罪成立范围”的立场。多数回答都是从强迫、威胁、恐惧的角度来回答的,似乎大家同意即使被害人没有反抗,也得是不敢反抗才能成立强奸。这确实是现行中国法实践上所采纳的标准,可见“反抗”标准在公众意识中也是深入人心的。关于强奸罪的核心要件,从历史演变到现实比较,存在多种学说,我认为既不是强迫、威胁,也不是反抗与恐惧,甚至不是性行为(只是区分不同强制罪的标志而不是本质要素),而是被害人的不同意。而关于“不同意”的成立标准,有从激进到保守多种学说,我支持的是折中的“表达”标准。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将不同意性行为的意愿表示出来了,任何人与之发生性交就是强奸,无论其是否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是否有反抗意愿或者行动。从结论来看很多人可能难以接受,或者说不符合中国国情等等,但我确实认为从法理和逻辑上推导,就应该是这样的,妨碍我们思想的因素,也许是一种固化的社会观念。肯定会有人说这无法证明、容易诬告等问题,对此我在后面都有探讨。—————————————————————————————————警察叔叔
说强奸罪“报假案的情况非常之多”,不知道是基于职业经验还是个人观感,是否有实证调查研究的支持。我不知道国内有没有这样的研究,但是国外的研究是很充分的,结论也趋向一致:报案人诬告强奸的事例只占极小的比例,至少不高于其它犯罪类型。2013年美国家庭和办公场所犯罪统计显示,强奸和其它性犯罪的谎报率约占2%-3%,与其它重罪并无不同。而“很多举报强奸都是诬告”,恰恰是男权社会文化中的一种“迷思”,有意无意地对被害人群体(主要是女性)进行了污名化,加剧了他们的弱势地位。如果一个女的来报警,说被人强奸,是被熟人或者朋友强奸,作为有经验的警察,我们首先判断的是这个女的说的是不是真话……不知是否代表警察群体,但这样的语言中所体现出的成见和思维方式,已经足以说明很多问题了。这是另外一个大问题了,关于刑事司法实践对性犯罪及被害人的塑造,国外有很多研究,这里简单概述一本书中的内容:建构主义的犯罪学认为,越轨与犯罪不是特定行为的特性,而是通过社会互动建构的定义。女性主义社会学发现,在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强奸都被社会观念和价值建构出来。具体表现为:1.受害者方面:多重因素影响受害者对自己受害的认识,从而促进或抑制其报案的积极性,包括受到暴力的程度,与侵害者的关系等;2.警察方面:警察的模式化思维倾向于对某些案件不作强奸处理,如受害者不太遵守传统的女性角色,侵害与受害双方均未成年或认识对方;3.法院方面:同样受到模式化社会观念的影响,如在受害者有不检点行为、报案时间较晚、或者与侵害者事先认识的案件中,被告人更容易不被定罪。Gary D. LaFree. Rape and Criminal Justice: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Sexual Assault[M]. California: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2.—————————————————————————————————基于宪法平等原则之要求,强奸罪本不应有主体、对象要件存在,作为行为犯,其客观构成要件只包含实行行为,这样才进入强奸罪的实质要件。然而对此仍不可一言以蔽之,因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是以特定方式、在特定情境下实施的性交(性交+X),这个X要素才是强奸罪真正的本质和核心构成要件所在。对性交的存在并无争议,虽然如后所述对其内涵外延的界定问题重重;对X 究竟为何的问题,则历经巨大的历史变迁过程,至今仍在各国立法例与学说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依照大致的时间顺序以及由严格到宽松的次序,分述如下:1.反抗英美法
英美普通法上最初采用的是最大限度反抗(utmost resistance)的标准,甚至要求女性在必要时要进行甚至会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反抗,否则即不认定强奸成立。在1906年的Brown诉威斯康辛州案中,16岁的被害人被被告绊倒在地并强压在身上,被害人尽力爬起来、逃走并反复大叫。但是上诉法院撤消了定罪,理由是被害人并没有用手和腿进行足够的反抗,尖叫不能被认为是完全表达了她的意思。
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女性的生命价值被提升于贞操之上,通奸罪废止,性自主权观念兴起,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逐渐被合理/真诚反抗标准(reasonable
or earnest resistance)取代。在1998年加拿大的女王诉Ewanchuk案中,被害人在被告对其实施性行为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在说“不,请停下”并哭泣,但Alberta州上诉法院认定被告无罪,因为被害人穿着性感,还告诉被告她是一个单身母亲,并且没有进行合理的反抗。中国司法解释及主流学说虽然1984年强奸罪司法解释(4月26日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却同时将刑法规定的“暴力手段”解释为“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将“胁迫手段”解释为“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将“其他手段”解释为“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也就将被害人有能力抗拒而未抗拒的情形排除在外,自相矛盾地将“被害人的实际反抗和反抗努力、反抗意志”视为强奸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三不标准至今仍被主流学说所采纳(张明楷,3版,p653.)。在最新的论著中,也有学者主张所谓“新的合理的反抗规则”。男性至上主义
历史上反抗标准的基础有三:1)强奸不被视为是对女性的侵犯,而是对其男性所有人的侵犯,而这种属于男主人的贞操具有比女性人格尊严更崇高的价值,所以在惩罚强奸者的同时也要求被害女性以反抗行动来捍卫,甚至冒着生命危险也在所不惜;2)由于古代刑法以通奸罪为性犯罪的原型,同时规定“强者,妇女不坐”的例外,反抗行动也就成为女性被害人免除自己通奸罪责的辩护理由;3)这种标准源于对女性深深的不信任,将强奸想象为一种易于指控、难于抗辩的犯罪,为了防止诬告,就要由被害女性身体上的伤害或者衣物撕毁证明其进行过最大反抗。以上三点可以归结为,要求被害人反抗的强奸法是男权至上主义文化的历史残余,所反映的观念是女性并非法律上的人格主体而是客体。强人所难的反抗义务
为被害人施加反抗义务,不仅削弱对其性自主的保护,而且要求其主动牺牲自己的生命健康。对美国强奸案件的调查发现,只有不到一半的被害女性进行过反抗,而55%的被害女性都是顺从的。1999年和2002年对天津的调查显示,强奸案中的被害女性中有30%~46%的没有反抗。社会学者发现,不反抗或消极反抗是女性面对强奸时的通常反应。为什么多数女性在被强奸时不反抗?是因为她们同意吗?波士顿大学的几位学者对80名强奸被害女子的调查发现,她们中一半的人受到了武器的威胁,21人受到暴力伤害,12人受到言语威胁。经过对这80名女性的长期采访,研究者最后得出结论:“几乎所有女性面对强奸的第一反应都是恐惧,对丧命的恐惧。”在美国,平均每年有400起强奸杀人案发生,各种谋杀案中有1/10的女性被害人是在强奸或者其它性侵犯中被杀害的。而且与普通人的想象相反,熟人强奸的暴力性反而重于陌生人实施强奸,也有研究认为二者相当。事实证明,强奸是一种高度致命性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反抗,并不是因为他们同意,很可能是因为她们不敢反抗;她们知道自己反抗的后果,可能是不仅不能逃脱,反而会被造成更重的伤害,乃至丧命。反抗不能证明不同意(假装),不反抗也不能反证同意。以反抗证明强奸等于为女性施加反抗强奸者的义务,要求她们冒着生命危险维护自己的性自主,若不履行则不受法律保护,对被害人极不公平。总之,反抗规则对女性不公平,一方面对女性施加了额外的反抗义务,将性自主权的刑法保护降格为附条件性的,并且使其生命健康被置于危险境地,另一方面赋予男性强奸特权,使其与未反抗女性的强行性行为不受处罚。2.强制大陆法系立法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德国、奥地利、瑞士)刑法均对强奸罪规定了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德国刑法第177条(性的恐吓;强奸)“行为人1使用暴力;2通过对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3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不同的是,国外刑法一般区分对有意思表达能力者和无意思表达能力者的强奸,强制仅适用于前者,而我国未作此区分。程度要求:难以反抗
我国与日本的通说、判例皆认为:成立强奸罪的强制需要达到使被害人反抗显著困难(难以抗拒)的程度(张明楷,3版,p654.)。但是“抗拒”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字面上涵盖了“反抗”和“拒绝”,但是二者的行为意义不同,反抗可以包含拒绝,但拒绝不一定同时反抗。就此而言,通说中的“抗拒”应仅限于、等同于“反抗”,而不包括单纯拒绝。英美法上也有采用此种难以反抗的强制标准。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1条(1)规定作为二级重罪的强奸包括“行为人以武力或者以即将造成任何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极度痛苦或者实施绑架相威胁,致使该女性屈服”;(2)规定严重性压迫(gross
sexual imposition)为三级重罪,包括“行为人使用足以阻止具有通常意志力的女性进行抵抗的威胁为手段,致使该女性屈服”。限制过窄
强制要素的本质缺陷在于它未区分强奸发生的不同情境,而将犯罪成立的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只包括实施了暴力胁迫的强制情形。1.即使表面上实施了暴力和胁迫,只要被害人对性行为的发生表示同意的(虐待/受虐癖),即不成立强奸罪;如果绳之以法,则属法律对公民私生活的过度干预。可见强制手段并非本罪成立的必备要素,条文中的规定应理解为表面证据,也就是在多数(典型)案情中可以将强制的实施视为“不同意”的证据,它更多地彰显出程序法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法上构成要件的地位。2.即使没有实施暴力和胁迫,并不意味着强奸不成立,如果被害人丧失意思表达能力,行为人乘机遂行性交者即为本罪。3.即使被害人并未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只要其不同意发生性交并且拒绝的,就应当成立强奸,无论是否实施强制,也无论被害人反抗与否,因为不同意才是强奸罪的本质所在。4.刑法中的暴力、胁迫存在于多种构成要件之中,含义、程度不尽相同,如何解释应视其规范保护目的而定。基于保护性自主权的目的,性犯罪中所谓的“强制”(法条中并无此语)应以被害人的不同意来界定,只要对方表示拒绝或者未表示许可,任何人与之发生性行为皆可谓之“强制”。不独性犯罪,日常生活中凡是涉及自主权的事务,构成擅自拿取物品(盗窃)、强行侵犯身体(殴打、强吻)的行为,皆是如此,而无需被害人的反抗;无论是偷、抢、夺、占、打,都不能因为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而否定其既已发生。5.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即标示其仅为实现方法而已,类似于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仅为非必要的表面要素,而非实质构成要件组成部分(只有“强奸妇女”才是)。6.传统学说也已经认识到强制要素的问题,因而试图扩张其适用范围,提出一些牵强解释:英美刑法上为弥补强制/强力(force)概念之不足,扩张解释为单纯的性插入即为已足,甚至将抚摸包括在内;国内主流学说也认为: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手段行为(强制)与目的行为(性行为)可能合一(如乘被害人熟睡之机直接性交,强行将手指插入阴道,突然亲吻),其性交、猥亵行为本身即暴力行为。这实际上是承认了暴力并非独立要素,否则无法与性交合而为一,认定其成立强奸不是因为所谓的暴力嫌疑,而是因为不同意存在至明。总之,强制要素可能导致一方面不当缩小(无反抗被害)另一方面又不当扩张(虐待性行为)强奸罪的处罚范围,违反全面保护性自主权的规范目的。难以反抗标准=反抗要素
附加“难以抗拒”的标准实际上将“强制”要素转化为“反抗”要素。因为它要求成立强奸的强制必须达致抑制反抗的程度,就意味着凡是使用不足以抑制反抗的强制手段的性交即非强奸,即使这种暴力和胁迫已达非常严重的程度(足以使其难以拒绝)。也就是说,当被害人有反抗能力而未加以反抗时,即使她不同意性交并且明确表示,其性自主权仍不受刑法保护,而这种强行的性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质言之,能反抗而不反抗即不保护;附加程度要求的强制标准,实质上等同于反抗标准;只是对反抗的要求不是最大程度的,而相当于合理反抗标准。比较
通过比较发现,在财产罪中,使用无法抗拒的强制构成抢劫罪;使用难以抗拒的强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使用强制而擅自取得构成盗窃罪。但是在性犯罪中,只有使用达到难以抗拒程度的强制才成立犯罪,未达此程度即为无罪,显然刑法对女性性自由的保护远远地弱于对财产的保护。传统理论论证这种差别待遇的理由有:1.传统观念认为男性之性行为本身就包含攻击性,因而某种程度的强制在所难免;2.对强制不加抵抗的女性内心希望遭到侵害,并非不同意;3.不以抵抗维护的贞操不值得刑法保护;4.强制缓和的场合难以证明被害人的不同意;5.因为性关系是非常私人化的微妙的关系,所以刑法只有在强制较严重时才介入,否则会压抑性自由。然而这些理由都不能成立,反而是男权主义观念的鲜明体现,实质上赋予男性相当大程度的强奸特权,而剥夺了对女性性自主的刑法保护。3.表达表达标准主张是否成立强奸以对方(言词或行动)的表达为准,或者以否定性表达为积极要件,或者以肯定性表达为消极要件。
1)拒绝标准
“不等于是”的神话
“no means no”(不就是不)的口号是针对“女人希望被强奸”这种神话提出的,它将一种在常生活尤其是两性关系中、在男女身上都可能发生的轻率、随意塑造为一种刻板印象,标定于全体女性之上。这种神话相信,所有女人都渴望以强迫的方式进行性行为,因而没有任何性行为是在违背女性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当她们说“不”的时候其实意思是“是”。弗洛伊德认为,女性天生就有受虐倾向(masochistic by nature)。精神分析学家Karen Horney说:“女性在其性生活和母性中所追求和发现的具体满足具有受虐的本质……女性在性交中私密地渴望着强奸和暴力,或者是精神层面的受辱。”恰恰相反,就算在亲密关系、非正式场合人们可能会以随便的态度,以相反的表达掩饰真实意思,我们必须假定所有人对于关乎自身的重大决定的表达都是真实的,而极少存在“不等于是”的情况。
“变卦女人”的神话
另一种神话是“变卦的女人”,即很多报案强奸的女性其实是在同意性行为之后反悔了,或者试图诬陷其性伴侣以进行报复。加利福尼亚的一本名为《巡逻程序》的警察手册这样写道:“强奸是最容易被冤枉的罪行之一”,“大部分第二天才报案的强奸都是假的”。然而事实恰恰相反,在强奸案件中不仅极少发诬陷,反而强奸罪的报案率本身就是极低的。由纽约的女警察领导的一个“强奸分析专案小组”的调查发现,只有2%的强奸报案是假的,而这是数字与其他重罪的虚假报案率是接近的。在司法实务上,事后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的被害人往往不被相信遭受了强奸。(比如刘某强奸被判无罪案:因与被告人同居一室,事后又未主动报案,被推定为同意。)支撑这些神话的是一种男权主义的偏见,即认为“在性行为和性关系中,男性天然居于主动、积极地位,而女性处于被动、消极地位”,她们要么不知道自己的性需求,要么不知如何表达,所以才会口是心非、表里不一、变化无常。女性主义者对这种神话进行了严厉的批评,主张在性关系中女性拥有与男性平等的地位,强调女性和一般人一样表里如一、言行一致,她们说不就是拒绝的意思,面对这种拒绝仍然对之实施性行为就是强迫的,即应成立强奸。2)肯定性同意标准
肯定性同意标准更进一步,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加强,无需明确的表达出拒绝,而只是从消极的方面规定:凡是对方没有明确表达出同意的,性行为即为非法。威斯康辛州1998年刑法把“同意”定义为对性行为“通过语言或行为表现出的自愿赞同”;加利福尼亚州1990年修改刑法,规定“同意”是指“依照自由意愿而自愿给予的肯定性的合作”(positive
cooperation……pursuant to an exercise of free will……freely
and voluntarily given……);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M.T.S.案中主张,虽然刑法规定性攻击罪需要暴力或强制,但只要没有肯定、自愿地给予的同意,性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肯定性同意标准存在以下问题:1.“沉默视为拒绝”属于民法上认定意思表示的标准,并不能直接被移植到刑法之中。2.推定的同意: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性行为风尚,当代人不像过去那样封闭保守,性行为可以在任何两个人之间、任何情境之下自然而然地发生,而无需双方互相作出明确的同意的表示,只要没有明确的言语或行动的拒绝,性行为即可被推定为是双方自愿的,尤其是在夫妻、恋人这样默契的性伴侣中,更是如此。3.要求任何性行为都必须首先互相作出同意的表示才能合法进行,等于对所有人施加一种事先声明义务,构成法律对公民私生活的过度干预。4.不同意
台湾台湾刑法第221条第1项原文:“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日修正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谓:“至使不能抗拒”要件过于严格,容易造成受伤害者,因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体方面更大的伤害,故修正为“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英国英国《2003性犯罪法》第1条第1款将强奸(rape)定义为:“A有意地使其阴茎插入B的阴道、肛门或嘴,而B不同意之,且A不能合理地相信B同意之。”第74条规定“同意”为某人“在拥有做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时,通过选择而赞成”。这种同意被解释为包括以下要素:1.通过(自由)选择的赞成;2.做出选择的自由,当被害人免受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之时;3.做出选择的能力,或并非“拒绝无能力”,当被害人无精神障碍,或并非无沟通能力时(视为不能选择);此问题被转化为所需充分理解的范围(对行为的性质及可能的后果)和程度(达到一般人的水平)的问题。
可见,在英国《2003性犯罪法》上,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及其程度)都不被规定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被害人的反抗(及其程度)更是与犯罪成立无关,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纯粹化为一种不经同意的性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制、欺骗等遂行强奸的手段完全被驱逐出刑法,该法仍然将其归入证据性推定的内容,即视之为一种证明强奸成立的表面证据。
证据性推定除了上述构成要件之外,英国《2003性犯罪法》还规定了两类推定原则,作为协助法官判断同意问题的辅助标准。第75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性推定”(Evidential Presumption):当检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存在以下情形时,法官即可推定被害人不同意相关行为(且并非合理地相信其同意);除非被告提供充分证据将同意与否作为争议提出(证据责任);若争议形成,检方仍需通过普通方式证明不同意的存在:1)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2)使被害人感到对第三人使用暴力的恐惧;3)被害人遭到非法拘禁;4)被害人处于睡眠或无意识状态;5)被害人由于生理缺陷而缺乏沟通能力;6)被害人因被麻醉而神志不清或无力抗拒。结论性推定第76条第1款规定了“结论性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当检方(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存在下列情形时,即可结论性地认定被害人不同意相关行为(且并不相信其同意),不允许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反驳:1)被告有意地就相关行为的性质或目的欺骗被害人;2)被告通过假扮被害人认识的人诱使其同意相关行为。国内通说
多年以来,国内通说和实务对强奸罪的解释采取的都是一种“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的立场,同时使用“反抗”的辅助标准,将强奸罪的实行手段概括为“不能反抗(暴力)、不敢反抗(胁迫)、不知反抗(其他)”。如此,被口头上强调的“违背妇女意志”反而沦为表面要素,而实质上的解释标准反而是“反抗”要素。日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行性交的行为。”评析一,准则一个合理的强奸罪要件,应当兼顾以下因素:第一,对女性性自主权给与充分的保护;第二,尊重公民性生活方式的自由;第三,在实体法上发挥界限功能,区分合法与非法的性行为,向公众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第四,保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避免任意诬告的发生。总之,需要在保护性自主权、尊重性自由、保障法安定性和保护被告人之间进行适度权衡。二,排除反抗/强制标准据此,首先应当排除的是反抗标准,以及在实质上与其相当的强制标准(难以抗拒)。最主要的理由是它为女性规定了反抗义务,使得刑法对性自主的保护降格为附条件的。然而,刑法对各种公民自由的保护都是无条件的,至少在不需要以被害人的(哪怕最轻微程度的)反抗为条件,甚至不需要被害人表示出拒绝和不同意。类比推理我们可以将保护性自主这种意思自由的犯罪,与其他保护自由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1.通说对强制猥亵妇女罪(性自主)同样采取强制标准,故不可比较;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意思自由)的成立,不以被害人反抗和拒绝为前提,凡是使用各种方式强迫被害人作出特定证言的,就成立该罪;3.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身体自由)的成立,不以被害人的反抗和拒绝为前提,因为只要没有事前明确承诺,任何人都享有不受侵犯的身体自由,他人剥夺这种自由即属非法,即使在行为当时及持续过程中被害人没有任何言语表示和反抗举动;4.对生命健康自由的犯罪,更是毋庸讳言,伤害罪或杀人罪以被害人反抗为要件前所未闻,即使暴力手段也只是实现方式之一而非要件;5.对性自主的保护,应当与上述保护其他人格自由的程度相当,退一步说,至少不能低于对财产自由的保护力度:不经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而取得其财产,即成立犯罪(至少符合盗窃罪),不以被害人拒绝或反抗为条件;6.与人身罪不同,财产罪中的确有某些犯罪以不同程度的“反抗”为构成要件要素,比如抢劫罪的成立需要强制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则需要胁迫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程度。然而在财产罪中的反抗要素,只是区分财产侵犯行为不法程度以及不同构成要件的标志,而非区分有罪无罪、非法合法的界线。不采用任何强制手段,也不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甚至不需要被害人的言语拒绝,擅自取得财产就至少成立盗窃罪,在此基础上,使用了更严重的强制手段,排除或压制了被害人的抗拒,则分别成立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综上,刑法对各种公民自由的保护、对侵犯各种自由行为的惩罚,都不以被害人的反抗或拒绝为前提,相应的构成要件中均不包含被害人反抗的要素,甚至不要求行为人使用强制手段,那么对于保护重要性仅次于生命健康的性自主而言,当然没有理由要求被害人反抗或者行为人强制的存在。三,排除内心同意标准其次应当排除的是不同意标准,因为单纯的同意只是被害人的内心状态,只能以被害人的证词为证据,这样的话很容易造成刑罚扩大化和诬告的发生。1.原告内心不同意却不表达出来,被告会根据情境误判为同意,而事后被认定强奸;2.即使原告当时同意,事后却反悔或者基于报复、陷害动机而佯称当时并不同意,被告并无相当的方法加以抗辩。总之,单纯的不同意标准对被害人保护过度,而在程序法上对被告严重不利,造成双方诉讼地位失衡。四,排除肯定性同意标准再次应当否认的是表达标准中的肯定性同意标准,据此除非对方说“是”,任何与之发生的性行为都是非法的,这一标准的问题在于对公民性生活干涉过度,因为在亲密关系中双方基于长久形成的信赖和默契,无需在每一次性行为之前均明确表达是否同意,默许也是同意的一种,采用此标准等于为性关系双方都规定了事先声明的义务。最后,应采用拒绝标准最后可以采用的是表达标准中的拒绝标准,也就是说,凡是被害人内心不同意性行为并且将这种不同意以任何可辨识的方式向行为人表达出来的,即认为行为人与之发生的性行为是非法的。这一标准一方面足以避免上述反抗和强制标准的弊病(施加反抗义务),另一反面也可以防止内心同意标准的缺陷(诬告),同时不会造成肯定性同意标准导致的对性生活干涉过度的问题(没有说不可推定为同意)。拒绝标准可能的问题在于对女性规定了拒绝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她不同意性行为,就必须明确表达出来,否则不受刑法保护。这一义务的施加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以防止诬告和刑罚扩大化,而其本身又不属于反抗义务那样过分的负担,在权衡原被告双方的权益的考量之下是合理的。证明疑虑很多人仍然对拒绝标准抱有疑虑,认为证明行为当时原告确实对被告作出了拒绝的表示这一事实是很困难的,因为第一缺乏目击证人,第二缺乏实物证据,第三原被告证词常常相反,因而仍然坚持反抗或者强制标准。1.关于证明的疑虑是合理的,但不仅存在于强奸罪之上,其实任何犯罪的证明都有其不同程度的困难,强奸罪绝非其中最困难的,因而没有理由仅仅以证明困难为由提高强奸罪的成立标准。2.虽然强奸常常发生于私密场所,缺乏目击人,非暴力性强奸又实物证据,但是与同样发生于封闭空间的人身伤害案件相比,其证明难度不会更大。在后者,或者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目击证人而只有被告人单方证词,存在以正当防卫为由逃避罪责的可能;或者双方说法相反,各自主张对方先动手而己方正当防卫。然而,从来没有人主张:由于人身伤害案件证明困难,就应当提高其犯罪成立标准(比如被害人自证其实施反抗),那么也不能以此为由对强奸罪提出更高要求。3.之所以当今实务上会认为强奸罪的证明特别困难,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弊病有很大关系。首先是过分强调实物证据而轻视言词证据,检察院只有在获得被害人身体受到有形伤害(乃至精液遗存)的法医学物证之后才愿意起诉,而被害人的单方证词被视为不可靠的孤证,实际上人为地提高了强奸罪的证明标准(相当于添加构成要件要素),导致非暴力性强奸不被追究;其次是证人不出庭,被害人、被告、证人的证词皆为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笔录,而且数量繁多相互矛盾,徒增法官权衡证据效力的困难;再次是伪证罪形同虚设,除被告以外,被害人和证人作伪证除非造成严重后果,极少被以伪证罪起诉,使得伪证的风险和成本大大降低。相反,如果重视言词证据的证明价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激活伪证罪的威慑力,被害人或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法院就可以单凭可靠的言词证据认定不同意的存在和强奸罪成立。4.另一方面,证明困难问题归根结底是程序法问题而非实体法问题,不应该因程序法落后就反过来拉低实体法的水平。犯罪证明当然是难题,所以才需要专门的刑事证据法来应对解决,而当前中国的证据法太多简单粗陋,才会造成包括强奸罪在内的各种犯罪的证明难题无以化解。如果善于借鉴国外先进的证据规则,证明问题即可迎刃而解。5.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指控强奸罪需要提出证据并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交,以及被害人在行为当时对此并不同意且表达出来;对于被告而言,他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被害人当时是同意的,但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足以对被害人的“不同意”构成合理怀疑,法院即应认定无罪。参考文献:罗翔:《刑法中的同意制度——以性侵犯罪为切入》,法律出版社,2012年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 )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Kim Stevenson, etc.,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Sanford Kadish, Stephen Schulhofer, Criminal Law and its Processes附录:美国判例,可以作为上述标准的试金石。被害人没有反抗,被告亦未使用足以抑制反抗的武力,但被害人自称并不同意。如果采用反抗标准,被告无罪;采用强制标准,附加程度要素的话,仍然是无罪;采用拒绝标准,被害人未明确表达拒绝,被告无罪;采用肯定性同意标准,被害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有罪;如果采用内心“不同意”标准,同时对“武力”做最低要求,可认定强奸罪成立。马里兰州诉Rusk日,21岁的女子Pat参加了高中女校友的一次聚会,并在那里遇到女朋友Terry。聚会之后,Terry和Pat各自开车到Fells Point喝酒。在酒吧,Edward Rusk上前向Terry问好,后者回应后,他开始和Pat说话。谈话中,他们都得知对方已与自己的配偶分居,并且都有一个小孩。Pat告诉Rusk她要回家,Rusk请求坐Pat的车回自己的公寓。尽管Pat之前并不认识Rusk,但她想Terry认识他,于是同意载他一程。在走向汽车的时候,Pat警告Rusk:“我只是载你回家,你知道,作为朋友,不要想成,你知道,任何搭乘之外的事情。”大约20分钟的行程后,他们到达Rusk的公寓。Pat后来作证说她对周围完全不熟悉。她把车停在路边,但引擎仍然开着。Rusk请Pat进去,但她拒绝了。Pat作证说Rusk清楚地知道她不想陪他进去。尽管她一再拒绝,Rusk探身过来关掉她汽车的引擎并拿走了钥匙。他下车,走到Pat的一边,打开门说:“好了,你上来吗?”Pat后来在法庭上解释了她随后的举动:“当时,因为我害怕,因为他拿了我的钥匙。我不知所措。我在某个不知何处的地方。……我不知怎么逃跑。我真的不知道当时该怎么做。”“现在,我知道我当时应该按汽车喇叭,应该跑掉。有一万种我可以做的事情。我害怕,当时,我不知道该做任何一种事情。”Pat作证说此时她害怕Rusk会强奸她。她说:“是他看我的那种眼神,和说‘上来吧,上来吧’;还有他拿走了钥匙,我知道那是不对的。”1点左右Pat和Rusk穿过街道走进一幢漆黑的房屋。Rusk打开他只有一间屋子的公寓的门,开了灯,让Pat坐下。Pat坐在床边的椅子上,Rusk坐在床上。Rusk说了几分钟话后,他离开房间了1到5分钟。Pat仍然坐在椅子上,没有发出任何声音也没有试图离开。她说她没有注意到房间里有一台电话。Rusk回来后,他关上灯,坐在床上。Pat问她是否可以离开,她告诉他她想要回家,她本来不想上来的,她说:“现在我上来了,我可以走吗?”仍然掌握着车钥匙的Rusk说他想让她留下。然后Rusk让Pat和他一起上床。他用胳膊把她拉到床上,并开始脱她的衣服。Pat脱掉了剩下的衣服,并在Rusk的要求下脱掉了他的裤子。之后Rusk开始亲吻平躺在床上的Pat。Pat在法庭上解释道:“我仍然在恳求他,你知道,让我离开。我说:‘你可以在这找到很多女孩,得到你想要的。’他只是一直说:“不。”当时我真的害怕,因为我不能描述,你知道,说了什么。主要是他的那种眼神。……我说:‘如果我做了你想要的,你会让我走而不杀我吗?’因为我不知道,当时,他将要做什么。然后我开始哭,他就把手放在我的喉咙上,开始轻轻地卡我的脖子。我说:‘如果我做了你想要的,你会让我走吗?’他说,是的。那时,我开始做他让我做的事情。”Pat作证说Rusk让她对他进行了口交(oral sex),然后进行了阴道性交(vaginal intercourse)。性交之后,Pat问她能否离开,Rusk说可以。然后她起身穿好衣服,Rusk把车钥匙还给她。Rusk陪她走到车旁,并问他是否可以再见到她,Pat说可以。Rusk向Pat要电话号码,Pat说:“不,你可以在Fells Point某个时候见到我。”Pat作证说她没有想再见到他的意思。在开车回家的路上,Pat回想整件事情,开始想如果她不按他说的做会怎么样,并且决定报警。Rusk和他的两个朋友Trimp和Carroll作为检方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据Trimp所说,他们坐Carroll的车去酒吧跳舞,喝酒并想找几个姑娘。Rusk呆在酒吧,他们俩出去吃东西。之后Trimp和Carroll看到Rusk与一位小姐手挽手在街上走着。Carroll说:“她有点像,你知道,依偎着他好像……整个身子靠着他。”Carroll非常确定那位小姐就是Pat。据Rusk所说,他们到达他的公寓时,Pat停了车,关了引擎。他们坐了几分钟并互相抚摸。Rusk作证称Pat是自愿来到他的房间的,他绝对没有作过威胁的表情。Rusk否认曾将手放在Pat的喉部或者试图卡她的脖子,也否认使用强制或威胁令Pat与其性交。Rusk解释说性交之后,Pat坐了起来,并开始哭泣。她说:“你们男的都一样”,“只是为了”你知道“一件事情。”然后她说她想离开,我说:“哦,好吧。”陪审团认定Rusk犯有二级强奸罪,根据是马里兰州法典Art. 27第463条(a)(1):“一个人犯有二级强奸罪如果他与他人实施阴道性交:(1)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违背他人意愿并不经其同意……”特别上诉法院撤销定罪。马里兰州上诉法院再次认定Rusk有罪。
仅对于“强奸报假案的多”说一句。并不是报假案的多,而是“这怎么能算强奸呢!”的多。就和很多中国人不在乎性骚扰一个道理。
回去读书啊同学,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使不敢(包括直接用暴力手段威胁或言语威胁,如lz题目中所说),不能(比如被迷奸)反抗,都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啊……——————————————————————————————————————题主后来又修改了问题,那么针对题主新修改的问题,再做一点回答,女性的没有反抗是否会让行为人误认为同意,需要根据具体情境来判断,比如,行为人本身并没有做任何暴力、胁迫的举动,女性内心虽不愿意,但并没有任何外在表示,那很有可能是无法构成强奸的;但假若发生在行为人先期行为已经足以让女性产生恐惧的情况下,那么有很大的可能性构成强奸。大致上虽然这么一说,但具体情况还是要具体分析的。比如以前经常拿来举例的,如果上级以帮助女性升职或者若不同意就要开除为由,要求与女性发生关系,女性虽然内心不愿意,但对具体的以色换位还是同意了,那么是无法构成强奸罪的。这里的不愿意就变得很微妙,而恐惧的具体内容也会对判断是否成立强奸产生影响。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恐惧的具体内容多半还是与人身挂钩,比如不同意打死你,不同意揍你一顿。——————————————————————————————————————另,反对目前排名最高的答案。或许
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单位是将身体伤痕作为证据链中关键部分对待的,但这种做法不仅违反社会一般常识,也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法条中明文用词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于这些手段是否需要达到身体伤害的程度,并不要求,也就是说,强奸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因妇女的反抗或者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妇女的身体健康方面的伤害。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正如上文中说到的,致使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同样不要求妇女做出反抗。再来,从取证的角度来看,举一个现实世界的反例(注意,不是书上的案例,而是实际的案例),在肯尼迪家族成员涉嫌强奸一案中,该案自称受害人的女子派翠西亚控诉威廉在草地上强暴了自己,但李昌钰博士作为辩方专家,明确提出即使确实发生了强奸,那也不是如派翠西亚所言发生在草地上(微量物质转移),以此削弱了控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见,完整证据链的形成,并不以受害者身上是否留有反抗伤痕或者留有被下药而无法反抗的证据为必要。最后,林凌提出遇到强奸女性应当激烈反抗以达到吓住行为人的目的,但问题在于,行为人被吓到以后,或许真被吓跑了,也可能一害怕直接把被害人打死掐死了,即便发生在时有人经过的场合,被害人也无法预测自己的高声呼救激烈反抗究竟是让自己得以逃脱魔掌,还是根本没有见义勇为的人以致让自己惨死街头……多年前曾经有女性为避免被强暴,从宾馆高楼跳下致死,难道说女性遭遇危险后,反而只能选择对生命安全威胁更大的手段来撞个大运看看能不能把行为人吓跑了么?国外曾经发起过一个运动,就是呼吁遭遇强奸的受害者,要以保护生命安全为要,而后寻求司法途径使犯罪者受到惩罚。
请把性侵换成杀人
性侵是指违反妇女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
如果被害人可以证明自己是出于恐惧而没反抗,那么可以认为是强奸,比如被人用刀逼着,不反抗被强奸当然可以被认为是强奸。而如果并没有证据表明被胁迫,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言语威胁之类的原因而不反抗,则很难界定是否违反被害人的意愿。如果有强烈的反抗痕迹是最好的,比如被害人把犯罪嫌疑人打了个乌眼青,而没有的话,法律真的不好判断是不是真的强奸。为什么法律会有这种看起来不人性化的法律?其实是因为法律必须严谨吧。因为有些时候不是强奸也会有人去报警说自己被强奸的,比如本来愿意发生关系,但之后因为某种原因而选择到警察局报案说自己被强奸了,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清楚到底是不是强奸,所以有其他辅助判断手段最好。当然,强奸造成的伤口和普通性交有很大区别,但那是在被害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配合,伤口的判断也会出现问题。
以此类推如果被性侵者出于恐惧没有反抗,性侵者是否构成犯罪?这类似于赠予行为嘛。如果被杀者出于恐惧没有反抗,杀人者是否构成犯罪?这类似于安乐死嘛。
只要是违背妇女主观意志的都算强奸……就算是当时双方是自愿的事后妇女反咬一口坚持说强奸,最后被定罪的可能也是有的。接触的的真实案例,最后被告人被判三年。
下面我首先分析各位高票知友的答案1、林凌的答案角度作为一名做过一些年刑侦工作的人,首先我部分赞同林凌的答案,且在题干不明的情况,林凌假设了常见的几种可能性,足见其基本功扎实且回答认真负责,相信该答案对女性知友们自身保护会有切实的帮助。 林凌主张要反抗的原因我理解,是基于强奸案件取证的难题。如何能将违背妇女意志这一犯罪要件固化为外在的证据是刑警处理强奸案件可能遇到的最头疼的事情。情景对话如下:
林凌:姑娘,你遇到强奸不反抗你叫我们警察怎么取证啊?!
事主:我反抗然后被强奸犯掐死你介意吗?
林凌:这个。。。。。。2、其他几位学院派知友相似的观点如下强奸案件的事主有义务明确向犯罪嫌疑人表达其不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主观意志,使犯罪嫌疑人明确知晓自己是在进行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即构成主观故意就足够了,至于事主是否反抗或是否有挣扎痕迹则不作为强奸犯罪成立的标准。我认为这是典型的学院派的解题思路,比较重视法理上的是非,忽略了林凌警官在工作上遇到的难题。毕竟犯罪行为成立和嫌疑人被绳之于法中间好像还有好大一段距离呢!情景对话如下:
学院派:遇到强奸你挣扎个什么劲啊?只要你告诉强奸犯你不想和他发生性关系就够了,对方要是还强来就随他去,保命最重要,反正事情过后有公正的法律为你惩治罪犯,伸张正义。
强奸犯:就是就是,先让我爽完了,有什么事回头再说。
林凌:学院派的同志你们以为警察是神仙啊?要伤情鉴定没伤情鉴定、要旁证没旁证,光做个阴棉证实发生了性行为你就能说服法制处和检察院把犯罪嫌疑人逮捕了吗?你要是觉得你能做到你就来试试!
学院派:这个。。。。。。
强奸犯:大家干嘛那么认真呢,是吧?嘻嘻。
事主:谁来替我做主呢?3、另外一些知友的假设女人挖了个坑,男人跳了,不管是报复前男友还是嫖娼临时提高价码,这种事情屡见不鲜,性行为发生了,女方死拉活拽,自己撕破衣服、弄些瘀伤,又哭又喊,非要警方主持公道,依法严惩对方。情景对话如下:
女:警察叔叔,他强奸我,你看这是我的伤,你看我衣服都被撕烂了,我现在下面还在疼呢(尺度有点大,请大家包容),警察叔叔,你要为我做主啊!呜呜呜呜,嘻嘻。
男:警察同志她这是诬陷,她主动勾引我上床,到一半的时候她突然翻脸把自己的衣服撕了,用自己脑袋撞墙,还大喊强奸,我都吓懵了,您叫我怎么办呢?这女人也太狠了!
女:警察叔叔,我又没病,为什么自己撞墙还撕自己衣服啊?分明是这个色狼强奸我,你要是不为我做主今天我就不活了,呜呜呜呜,嘻嘻。
警察:。。。。。。
综上所述,个案千奇百怪,作案动机五花八门,涉案人员三教九流,我举的栗子不足九牛一毛。我想说的是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违背妇女意志。 意志说到底是一种心理活动,所以强奸案件的处理难点在于如何还原事实真相,取得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相关证据。我们都知道:一方面单纯的心理活动是无法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上的,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强求事主一定都要冒生命危险将心理活动外化成相应的反抗行为作为证据留存以备事后查证,第三方面即便是有类似反抗的痕迹也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毕竟疑罪从无原则是保障公民正当权利的不可忽视的准则。一句话点明答案: 所以如果万一遇到这样不幸的事,事主在面临侵害时只要做出符合内心想法的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就好,事后放下心理包袱马上报警,尽量配合警方办案,才是亡羊补牢的最好办法。
所谓最有利行为可以参照林凌的部分答案。报案之后警方会在现代发达的刑事科学技术和丰富办案经验的帮助下搜集相关证据,并依据常理、根据逻辑关系加以细致的分析,加上专业的讯问技巧和不太讲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有法制环境的帮忙,尽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还原事实的真相。 柯南童鞋的名言这里借用一下,真相永远都只有一个。(但不是所有真相都能被事后还原)貌似括号里才是重点。所以平时多多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才是确保安全的王道。
这个问题,补充一下楼上警察叔叔的答案。在美国,其实强奸罪名是几乎没法脱罪的,美国的强奸罪非常重,而且根本不问你什么自愿不自愿,有没有暴力胁迫。他们只讲两点事实认定:1,发生了性关系。2,女方认定是强奸。好了,男方你完了,除非你能拿出非常有力的证据证明她是自愿的(一般就是女方承认自己是自愿的,这怎么可能),否则你就是有罪。多少美国名人栽在了强奸罪上。在美国你就是要管好你自己。另外,买春罪也很容易犯。(联想手机代言人自己站出来躺枪吧_(:з」∠)_)
先下结论:任何违反妇女意志的性行为都是犯罪。题主的疑问应该不是这算不算犯罪,而是这样的罪行会不会被法庭认可,会不会受到惩罚。从原则上来说,是应该被法庭认可且受到法律制裁的,但是法律讲究证据,由于被害人无反抗,可能会取证非常不利。利益相关:我是强奸受害者,且没有报警。我17岁的时候遭遇强奸一事,那件事对我造成的伤害非常大,因为我是处女,从未恋爱,从未有过除了拥抱牵手以外的任何男女亲密接触。事发的时候,我是反抗了的,但是歹徒拿了一把水果刀,贴在我的脸上,威胁我说,如果我哭喊,就会毁我容或者让我死。我不想被毁容也不想死,于是没有过多的反抗,我的处女之身就终究在17岁,这是我至今无法忘记的痛苦回忆。后来我没有报警,我妈说这事不光彩,报警等于公之于众,我的名声尽毁,要知道乡下的落后贞操观,不会认为我无辜,别人的眼光,我真的承受不了。我一度因为这事恨过我妈,恨她不报警不去把那个强奸犯绳之以法,事到如今,过去8年了,我终于敢回顾这段不堪的往事了。说不上庆幸吧,但我觉得我妈的想法没有错,因为报警我可能根本找不到可以将强奸犯定罪的有力证据。而且一旦无法将他定罪我的名声真的不保,二次伤害可能更大。当然也可能强奸犯自己会招认,而且我觉得可能性很大,因为那人是个没有受过教育的底层人民,我觉得他的反侦察意识不会很强,心理防线不会很强大。我妈也许不敢拿我去赌。
被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利,一旦侵犯就是犯罪。但是定罪上会从证据证明上来考察,需要能支撑其被侵犯了自主的证据。
本质上说,强奸侵犯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只要是违背女性意愿的(不管以暴力要挟等方式只要让女性不能不敢反抗)都能构成强奸,况且标题说了是出于恐惧,说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行为让其陷入恐惧,这是刑法角度。女性不反抗只是不好举证“违背自己意愿”,无法证明的话,疑罪从无,犯罪分子很可能被宣判无罪。这是刑诉角度。-----我是分割线╮(╯▽╰)╭因为在讨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对实施性侵行为的人称“行为人”根据题主的修改后的问题修改答案:我觉得题主的问题修改后有一点模糊之处:女性不反抗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吗?那么我觉得我之前的答案仍然可以适用。我揣测题主可能是这个意思:女性不反抗的原因是,面对性侵,行为人虽然还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女性已经害怕了,怕她的反抗会招致更危险结果,故没有反抗,这个没有反抗的行为足以让行为人误以为女性是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在这个前提下,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分析,不管行为人最开始是否有强奸的想法,当行为人看到女性是“愿意”的,此时,主观上对强奸最多是过失的态度(应当遇见到女性不愿意而没有遇见),已经没有强奸的故意(明智女性不愿意还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了。我国刑法中过失强奸不构成犯罪,故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强奸罪,即使此时行为人的性侵的确侵犯了女性的性自主权这个法益。PS:我觉得我揣测题主意思而预设的这个前提在现实中应该大多发生在熟人强奸中吧…陌生人之间,不管女性如何不反抗,我觉得几乎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女性是不愿意的,能构成强奸。PPS,好几个回答里说只要违背女性意志就算强奸,大概是题主那句“因为恐惧”让大家觉得行为人是使用了某种暴力恐吓等方式让女性恐的,所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呢?我觉得手段是构成强奸的必要要件啊~
都已经让女方感到恐惧呢,还能说不算是强奸,做人不要太奇葩喔。
首先,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强调一点,是违背意愿。其次,只要采用手段,使女性不知反抗,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即达到三不状态之一,与之发生关系都算强奸。第三,达到三不状态的手段有多样,恐吓,威胁,暴力,药物等都会使女性不知,不敢,不能反抗。因此,只要女性不愿意,并且能够提供三不状态之一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强奸罪。
二、真的遇到强奸时怎么办?尽全力反抗。从对方开始脱你衣服开始就要尽全力去反抗,该咬要咬,该抓要抓,尖叫一定用最高分贝去尖叫,求救主题要明确,个人认为大喊:“强奸啊~~~~!”会比大喊“救命啊~~~~!”有效,毕竟每个男人心中都是有一个英雄救美梦的。单纯反对一下警察叔叔的说法我觉得真要遇到了一定要冷静下来,先斗智,斗智不成再进行警察叔叔的方法比如可以说得了性病,艾滋什么的,上个月到查了那个cd4值,情形不妙啊,你造cd4是什么吗,balabala,对方再想强奸也要思量一下是不?不过前提是要习得这些不常用的知识。求折叠
不是,尽管有一些反抗伤更容易认定。同学说得对,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详细解释,只给结论就是耍流氓。我懒,还是耍流氓吧。请移步
此种情况成立强奸罪1。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也就是妇女能自己决定是否与此人发生性关系。倘若侵犯了妇女此权利,就在客观方面构成强奸罪。2。在题主所给定的条件下,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该妇女在此情况下,没有选择发生或不发生性关系的自由,也即其选择的权利被侵夺。所以在客观上成立强奸罪。但判定是否成立强奸罪还要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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