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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龙与宋前禄、汪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李朝龙,男,生于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前禄,男,生于日,汉族,户籍地岳池县,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世强,男,生于日,汉族,户籍地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宋前禄,男,生于日,汉族,户籍地岳池县,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邹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生于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龙与被告宋前禄、汪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龙的委托代理人毕太禄、被告宋前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前、被告汪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前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龙诉称:日晚,被告宋前禄驾驶川X19099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汪世强)从广安城区沿省道304线往武胜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35KM+920M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行驶因观察不力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规定载人而与道路中央散落石块相撞后人车倒地分离的原告李朝龙相撞,造成原告李朝龙受伤及川X1909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前禄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朝龙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8级、10级、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川X190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24.1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器具费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元。被告宋前禄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汪世强辩称:和被告宋前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必须提供川X19099号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宋前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保险合同,我公司才予以理赔。3、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执行,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可以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协商扣除比例,如果协商不成,我司依法申请鉴定。4、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5、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来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我们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我们认为按照70元/天计算算至评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停车费和拖车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我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宋前禄驾驶川X19099小型轿车从广安城区出发沿省道304线往武胜县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35KM+920M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行驶因观察不力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规定载人(搭乘陆月秋)而与道路中央散落石块相撞后人车倒地分离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朝龙相撞,造成原告李朝龙受伤及川X1909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5号认定:宋前禄负主要责任;李朝龙负次要责任;陆月秋无责任。原告李朝龙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日至日),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失血性贫血…。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留陪伴,近期避免体力劳动;3、肋骨钉一年后取出为宜。原告李朝龙花去住院医疗费77342.19元,输人血白蛋白5620元(诊治经过中记载术后白蛋白低,予以补充人血白蛋白)。购买坐便椅、拐杖等185元。被告宋前禄向原告李朝龙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日,原告李朝龙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朝龙脾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2、李朝龙左侧第5-11肋骨折后评定为10级伤残;3、李朝龙肠修补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4、李朝龙续医费约为人民币25000元;5、李朝龙误工损失日约135天左右;6、李朝龙护理时间共约120天,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5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90元。同时查明,川X19099号小型轿车原系被告汪世强所有,被告汪世强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宋前禄,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X19099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宋前禄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另查明:原告李朝龙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李朝龙于2012年7月起就在贵州九泰华元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与贵州九泰华元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日起至日止。贵州九泰华元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李朝龙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贵州九泰华元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等。贵州九泰华元劳务有限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将原告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的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原告撤回了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90元的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5号认定;三、川X1909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七、贵州九泰华元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住房搭建合同、广安区枣山镇插旗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的证明;八、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前禄驾驶川X19099小型轿车从广安城区出发沿省道304线往武胜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35KM+920M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行驶因观察不力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规定载人(搭乘陆月秋)而与道路中央散落石块相撞后人车倒地分离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朝龙相撞,造成原告李朝龙受伤及川X1909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5号认定:宋前禄负主要责任;李朝龙负次要责任;陆月秋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李朝龙与被告宋前禄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0%:80%。川X1909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然是被告汪世强,但被告汪世强已将该车卖给被告宋前禄,被告汪世强对造成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被告汪世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川X19099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宋前禄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李朝龙与被告宋前禄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宋前禄应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李朝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342.19元,对原告自购的人血白蛋白5620元,因广安市人民医院在诊治经过中记载术后白蛋白低,予以补充人血白蛋白,对原告自购的人血白蛋白5620元也应纳入赔偿,对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16592.44元,由原告李朝龙与被告宋朝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购买坐便椅、拐杖等费用共计185元系合理支出费用,应纳入赔偿,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8005元/年,原告住院74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7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677.73元(28005元/年÷365天×74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但原告未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贵州九泰华元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等,其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误工天数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为98天,误工费为9474.85元(35289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74天×20元/天);营养费为1480元(74天×20元/天),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朝龙在贵阳市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收入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元(22368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鉴定费2550元纳入其他诉讼处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朝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2962.19元、残疾器具费185元、护理费5677.73元、误工费9474.85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元;被告宋前禄赔偿13273.95元;原告李朝龙自行承担30792.44元;二、上述赔偿款,品迭被告宋前禄向原告李朝龙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朝龙支付元;向被告宋前禄支付21726.05元;三、驳回原告李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原告李朝龙负担544.80元;被告宋前禄负担2179.2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李朝龙负担510元;被告宋前禄负担2040元(向原告李朝龙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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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辩护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上22时许,黎某某、李某某等人聚众“斗牛”赌博,周某某在一旁观看并在李某某一边下“边注”,在赌博的过程中周某某、李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发生了口角,被害人周某丙在一旁劝架,周某某认为周某丙欺负了李某某,于是在晚上23时许,周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身后来到案发现场,趁周某丙不备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左手砍伤。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周某某在案中应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资兴市公安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户籍资料、公安刑侦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周戊某、周保某、周任某等11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砍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周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刘园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出发,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理由如下:1、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周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周某某从1999年开始患有精神病,近年来又一直是一个人单独生活,生活上没有人照顾,对于其治疗缺乏有效的监督,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也没有按照要求按时吃药,造成其自控能力明显削弱。经审理查明,日晚上22时许,在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周家组,与被告人周某某同组的村民黎某某、李某某等人聚众“斗牛”赌博,周某某在一旁观看并在李某某一方下“边注”。在赌博的过程中,周某某、李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发生了口角,被害人周某丙在一旁劝架,周某某认为周某丙欺负了李某某,于是在当晚23时许,周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身后来到案发现场,趁周某丙不备用菜刀将其头部及左手砍伤,之后,周某某回到家中休息,周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博雅所(2014)精鉴字第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残留型);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应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周某丙受伤后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资兴市公安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周某丙的病历资料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等,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周戊某、张某某、周某甲、周保某、周任某、周任甲、李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博雅所(2014)精鉴字第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刘园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在住院治疗,具体执行日期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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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晓华与黄万玉、熊青兰及张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晓华,女,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玉,女,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青兰,女,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晓华因与被上诉人黄万玉、熊青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晓华,被上诉人黄万玉、熊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孙雪梅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9.10平方米)以145000元的价款卖与黄万玉、熊青兰,日双方办理了该房的产权登记。黄万玉、熊青兰在取得该房后,在原房屋产权面积上未经相关权力部门批准另搭建38.88平方米的两间房屋。日,黄万玉与兰晓华在中介李兴容、李玉英介绍下协商购房时宜,兰晓华同意以30.2万元价款购买黄万玉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69.10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30.2万元,兰晓华在日前分两次付清,其方式为现金,房款支付具体约定为日前支付182000元,日前支付100000元,双方约定成交价包含附属装修设施为木沙发一套、床三张、衣柜、抽油烟机、热水器、灶、书桌一张、电视,另搭建两间房都归被告使用,办理过户手续由中介方办理,费用由被告出。熊青兰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知晓并同意其母黄万玉与兰晓华的房屋买卖行为。合同签订后,兰晓华于日向黄万玉支付定金2万元,黄万玉向兰晓华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次日,兰晓华通过银行向黄万玉交纳购房款7.2万元,黄万玉亦为兰晓华出具了收条。日,黄万玉以及兰晓华均到中介李兴容、李玉英处声称双方房屋买卖的购房款已算清,兰晓华下欠黄万玉购房款10万元,于是由李兴容代笔帮兰晓华为黄万玉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万玉购房尾款10万元整,于日前付清,超过时间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欠款人兰晓华”。同时,中介李兴容又代笔帮黄万玉为兰晓华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购买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款20.2万元,收款人黄万玉”。在欠条和收条出具好后,双方离开中介所,之后兰晓华便通过工商银行岳池县支行和建设银行岳池县支付向黄万玉分别转款5万元及4.9万元,并以付现金方式给付了黄万玉1000元。日,兰晓华在与黄万玉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兰晓华资金不够,于同日将其购得的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的一半产权卖与了张远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张远明出资15万元购买该套房屋一半的产权,由兰晓华负责代办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共有该套住房,各占一半的产权。日,兰晓华在通过中介在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用卖方黄万玉、熊青兰,买方兰晓华、张远明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岳池县城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158000元,兰晓华以该价款办理了该房屋买卖的契税等手续。现兰晓华、张远明已取得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人和春天E栋1-1-1号住房的权属证书。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兰晓华发出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通知书,责令兰晓华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自行恢复(拆除)违法搭建的房屋。日,黄万玉、熊青兰以兰晓华、张远明为被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晓华、张远明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岳池县人民法院石垭人民法庭于日开庭审理中,兰晓华的代理人承认尚欠购房款100000元,兰晓华参加了庭审,对其代理人的承认未作否认表示。后黄万玉、熊青兰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日,黄万玉、熊青兰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晓华、张远明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中介人员出庭证实系兰晓华向黄万玉出具的202000元的收条系已收购房款的总收条,该收条虽未写明20.2万元已包含定金2万元和此前支付的购房款7.2万元,但实质已包含了上述款项。并证实兰晓华在中介所并未向黄万玉支付102000元现金的购房款。庭审中,黄万玉、熊青兰申请撤回了对张远明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万玉与兰晓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的介绍下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在该合同中明确表明在原房屋产权面积上另搭建的两间房归兰晓华使用,由此证明兰晓华在购买该房时已了解该房的现状且知晓黄万玉在原房屋产权面积上另搭建两间房,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兰晓华在购得该房后,已完成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和已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兰晓华已合法取得其所购房屋的部分产权,虽然兰晓华将其一半产权转让给张远明,但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兰晓华辩称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万玉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兰晓华在接收房屋和已办理该房产权后亦应履行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兰晓华在支付购房款20.2万元后未再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有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兰晓华的欠条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兰晓华欠款的事实。兰晓华在庭审中辩称在购得房屋后,已支付购房款29.4万元,在已支付的购房款29.4万元的购房款中,包含在中介所支付的现金10.2万元,现实际欠购房款8000元。通过庭审,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员证实黄万玉在向兰晓华出具20.2万元的收条时兰晓华未给付购房款,是在出具收条后兰晓华再通过银行向黄万玉转款支付的购房款;同时岳池县人民法院石垭人民法庭的庭审记录和银行转款凭证均证实黄万玉实际收取购房款20.2万元,兰晓华应欠购房尾款10万元,兰晓华在庭审中亦未举出在中介所向黄万玉支付现金10.2万元的证据,故兰晓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兰晓华提供的卖方黄万玉、熊青兰,买方兰晓华、张远明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成交价为15.8万元,其房屋成交价与被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20.2万元互相矛盾,而该合同仅系兰晓华通过中介在办理该房产权转移时所使用,故此份买卖合同不予认可。黄万玉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但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实被告实际付款20.2万元,尚欠10万元购房款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黄万玉、熊青兰虽对逾期提交证理由进行了说明,但其理由不成立,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晓华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黄万玉、熊青兰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兰晓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兰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兰晓华支付下欠房款8000元。主要理由:1、日,兰晓华与黄万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兰晓华在中介所支付定金20000元,黄万玉出具了收条。日,兰晓华转账70000元给黄万玉,另外给付了2000元现金,黄万玉出具了收条。2、日上午10点左右,兰晓华到中介所向黄万玉支付现金102000元,并向黄万玉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份,黄万玉也向兰晓华出具了一张202000元的收条一份。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兰晓华分别从工行、建行卡转账49000元、50000元给黄万玉,另外再给付了1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因当时12点过,兰晓华急于接学生放学,且考虑到黄万玉已出具了202000元收条,故在转账后,就没有向黄万玉要回100000元的欠条。综上,兰晓华现实际只下欠购房款8000元。一审法院对黄万玉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该做法显然不公平,损害了兰晓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兰晓华向黄万玉支付下欠购房款8000元。被上诉人黄万玉、熊青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兰晓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日,兰晓华与黄万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兰晓华主张日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黄万玉支付了202000元,其中在中介所支付现金102000元,然后通过建行、工行转账99000元,另行再支付了1000元,为此其向法院出示了收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一、兰晓华称其在中介所时支付了现金102000元,系单独向张远明的儿媳借支并由张远明的儿媳从广东乘坐长途客车带回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且中介所工作人员也证实兰晓华未在中介所向黄万玉支付现金;二、兰晓华称日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是支付的欠条上所欠的款项,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条载明下欠购房尾款100000元,即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外,只欠购房款100000元。若按照兰晓华自己对已支付款项的陈述,出具欠条时下欠购房款为108000元,出具欠条也应是下欠购房尾款108000元,但欠条所载金额实际为100000元。因此,兰晓华在日支付的100000元并非欠条载明的购房尾款100000元;三、兰晓华于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购房尾款100000元在日前付清,由日常经验法则不难判断,兰晓华在出具欠条的当天是没有支付意愿或没有支付能力的,而双方在出具欠条后即一起到银行支付了100000元而不收回欠条,亦可印证该次支付的100000元并非欠条载明的购房尾款100000元;四、在岳池县人民法院石垭法庭审理本案纠纷时,兰晓华的代理人也承认下欠黄万玉购房款100000元,兰晓华参加了当时庭审,对其代理人承认未作否认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视为兰晓华对尚欠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综上,兰晓华主张于日在中介所向黄万玉支付现金102000元且通过银行转账系向黄万玉支付欠条载明的100000元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兰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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